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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鄭冠青       鄭坤寳       鄭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許○○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之父(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之母(住所詳卷) 被   告 洪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許○○之父及許○○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 仟柒佰肆拾柒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 拾柒元為被告鄭坤寳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 被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件關於被告許○○及其父母之 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許○○、許○○之父、許○○之母,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28分 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下同)海豐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海豐路2 號附近,訴外人鄭俊夫騎乘電動腳踏車 於同向直行於被告許○○右前方。被告許○○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 未注意,導致上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右把手及左把手於併 行時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俊夫因而受有中樞神經性休 克、顱內出血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1月8 日死亡。原告乃分別受有下列 損害:(一)原告丙○○支出喪葬費504,600 元。(二)被 告許○○、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未向原告致歉,一再 推託賠償事宜,而原告均為鄭俊夫之子女,與鄭俊夫感情甚 篤,突臨父喪,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各請求慰撫金2,00 0,000 元。(三)原告已平均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 除後原告丙○○、鄭坤寳、丁○○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837, 933 元、1,333,333 元、1,333,333 元。又被告許○○於事 故時尚未成年,被告許○○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 告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提供上開機車予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許○○騎乘,亦應與被告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鄭坤寳、丁○○各 1,837,933 元、1,333,333 元、1,333,333 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許○○之父、許○○之母則以:1.原告提出 大觀禮儀社開立504,600 元之免用發票收據,超過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200,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標準,且其關於搭 布帆、骨灰罈、誦經、小靈堂、毛巾、擇日等項目支出金 額均較台灣殯葬資訊參考價格表或內政部提供大眾治喪項 目參考價格為高,顯然逾越一般合理價格。2.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許○○年僅17歲,因家庭經濟拮据而在外打工 貼補家用,於載送被告甲○○時發生本件事故,懊悔不已 ,其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被告許○○之 父以開傳統菜刀店為生,除被告許○○、許○○之母外, 尚須扶養中度、輕度失能之雙親,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 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3.鄭俊夫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道 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除引用其他被告上開答辯外,另以:其保險已 理賠原告,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09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被告許○○係00年0 月生。 (二)原告均為鄭俊夫之子女。 (三)被告許○○於105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28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沿海豐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路2 號附近,適鄭俊夫騎乘電動 腳踏車,未配戴安全帽,於同向直行於被告許○○右前方 ,被告許○○超越鄭俊夫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 全間隔,且鄭俊夫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其騎乘上開機車 與鄭俊夫騎乘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 鄭俊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併腦損傷 ,最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四)被告甲○○為被告許○○之同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認識 被告許○○約1 週。 (五)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合計2,010,093 元。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許○○之父母、甲○○與被告許○○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喪葬費、慰撫金之金額 若干? (五)鄭俊夫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過失比例為何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許○ ○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過 失碰撞鄭俊夫,致鄭俊夫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等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機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6 年1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4650 號函附解剖報 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7 日彰 鑑字第10600009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855 16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相卷第26頁、第30頁、第 3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5頁、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6頁、少調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被告許○○有前述過失,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騎乘上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鄭俊夫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 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許○○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顯有識別能力, 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之父 母分別與被告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 者,被告甲○○將上開機車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許 ○○騎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保 護他人法律,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甲○○與被告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有理由。至於本件被告許○○之父母、甲○○係基於不 同法律規定,而分別與被告許○○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等給付目的 同一,故有任一人對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 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丙○○主張其有支出殯葬費504, 600 元,業據其提出大觀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其各項費用,均屬一般喪葬禮 俗之常見支出,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被告雖辯 稱:原告提出「大觀禮儀社」開立504,600 元之免用發票 收據,超過營業人每月銷售額200,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 標準,且其關於搭布帆、骨灰罈、誦經、小靈堂、毛巾、 擇日等項目支出金額均較台灣殯葬資訊參考價格表或內政 部提供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為高,顯然逾越一般合理價 格等語,查,原告丙○○已提出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堪 信其確有此部分支出,至於大觀禮儀社另外有無依規定使 用統一發票,則屬財稅行政事項,尚難單憑其開立憑證種 類即認此部分費用有浮濫之虞。至於被告提出之台灣殯葬 資訊參考價格表或內政部提供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性 質上本僅供民眾作為殯葬費用支出參考之用,且其所列價 格並未區別各地物價及習俗繁簡,自不能僅以原告支出高 於該參考價格,即認係屬不必要之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之 抗辯,均難憑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鄭俊夫之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其等因鄭俊夫死亡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屬有據。又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所示之前後經過;鄭俊夫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3歲;被告許○○、甲○○之過 失程度;原告丙○○係專科肄業,現為鴻濰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5 萬元;原告乙○○係國中畢業, 現以承攬建築工程為業,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原告丁○ ○係高中畢業,現為榮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 入約6 至7 萬元;被告許○○係高中肄業,現在家幫忙, 無收入;被告許○○之父以開設傳統菜刀店為生,月收入 約4 萬餘元;被告許○○之母係高中肄業,現為家管,無 其他收入;被告甲○○係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 至3 萬元;併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5頁)等情況後,認 原告分別請求慰撫金各1,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原告丙○○、鄭坤寳、丁○○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1,704,600 元(喪葬費504,600 元+慰撫 金1,200,000 元=1,704,600 元)、1,200,000 元、1,20 0,00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頁),顯示 本件事故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而本件事故發生後 鄭俊夫之電動自行車左倒於海豐路西向車道,前後輪右距 道路邊線各0.7 公尺、1.4 公尺,車後遺有刮地痕長1.1 公尺,起訖點右距道路邊線各1.2 公尺、1.2 公尺,可知 其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6頁、少調卷)。再者,鄭俊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電 動自行車,並未配戴安全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既 係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可見其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 條之2 規定,對損害之擴大亦應 有過失。而原告之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 承擔鄭俊夫此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 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 之40之賠償金額。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 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合計2,010,093 元(其中10,093元係醫療費,不在本 件請求範圍內,應計入原告損害計算與有過失及扣除保險 金)乙情,有強制險損失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明上開保險金係由原 告3 人平均受領,是原告每人請領670,031 元(計算式: 2,010,093 /3 =670,031 ),故原告丙○○、鄭坤寳、 丁○○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仍得分別請求354,747 元 元(計算式:(1,704,600 元+醫療費3,364 元)×60% -670,031 元=354,74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9 87元(計算式:(1,200,000 元+醫療費3,364 元)×60 %-670,031 元=51,9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9 88元(計算式:(1,200,000 元+醫療費3,365 元)×60 %-670,031 元=51,988元)。 (五)末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民 事起訴(更正)狀繕本已於106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許○○分別與被告許○○之父母及甲○○連帶給付354,74 7 元、51,987元、51,987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 │丙○○│354,747元 │ ├───┼─────────────────────┤ │乙○○│51,987元 │ ├───┼─────────────────────┤ │丁○○│51,988元 │ ├───┼─────────────────────┤ │合 計│458,7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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