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曾秉瑜
曾秉爵
曾子彝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追加原告 曾秉叡
追加原告 曾鳳姿
追加原告 曾琝媗(即曾鳳蘭)
被 告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區○○○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甲○○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
「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
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
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
惟區內
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
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
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
,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
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
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
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
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
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
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
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
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
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
司法機關
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
力,顯然不同。
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
關係,其
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
非基於公權
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
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
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
而本院就
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
而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
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
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則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
主張
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
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
予
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
上利益。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民國
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
冊,關於重劃後暫邊地號1379、1380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
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撤銷。」,後於106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以
上開變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
追加第一、二項
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應將彰化縣
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
項圖冊,關於原告乙○○、甲○○就重劃後暫邊地號1379地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二)確認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
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
冊,關於原告乙○○、丙○○與追加原告丁○○、戊○○及
曾鳳蘭就重劃後暫邊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應准許。
三、追加原告丁○○、戊○○、曾鳳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章生前以其所有之附表1所示之土地,參與土地重
劃,原告乙○○、甲○○則以附表2所示之土地,參與土地
重劃,而於被告前身即重劃區重劃籌備會籌備
期間,民國
102年7月1日,原告乙○○及訴外人曾章與捷合開發公司,
簽立土地重劃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當時「田尾鄉十甲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乃受文者之前身,其為爭取地主參
加,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定,遂要求原告乙○○及訴外人曾章
簽立同意書,且將日後擬分配位置予原告留於合約附圖,
嗣
後該重劃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即為被告。
詎料,
被告進行重劃之系爭分配決議內容,竟違反上開協議,而將
訴外人曾章之被
繼承人即原告乙○○、丙○○與追加原告丁
○○、戊○○、曾鳳蘭分配至暫編地號1380號並維持
公同共
有;原告甲○○及訴外人劉彩柑分配至1379號並維持
分別共
有,上開分配結果與前開合約書不符,自屬違約。
(二)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
準用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知,縱使重劃前土地屬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參與重劃之分配位置,仍應與重劃前
相關土地位次相近,始能謂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相符。惟
本件原告丙○○、乙○○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附表1所示之土
地均,多位於本件重劃區南端,然被告竟將其等分配於重劃
區北端;本件原告丙○○、乙○○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應分
配於重劃區南側
而非北側,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
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及同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
要旨意旨,亦可知該分配結果
顯有違反重劃後土
地分配之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方法,已違反原位次分配
原則。再者,原告與追加原告等重劃前公同共有之附表1土
地,於重劃後,部分土地雖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不能分配
在其等原有相關位次上,惟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後,尚有多
筆抵費地可優先考慮分配,如暫編1469、1470、1471之抵費
地,且又距原告與追加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相關位次較近
,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自應將臨近其等
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之。然被告卻未為之,竟將原告與
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至重劃後北端之暫編1380地號
土地,亦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不合。
(三)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本件重劃案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分配為寬度4公尺、深度16公尺、面積則為64平方公
尺,而原告乙○○參與重劃面積為116.13平方公尺,依平均
重劃負擔比率計算,原告乙○○之應分配面積為58.06平方
公尺,原告甲○○參與重劃面積為156.66平方公尺,應分配
面積為78.33平方公尺,其中原告甲○○已達最小分配面積
,原告乙○○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原告甲○○已
可各別分配,原告乙○○所有附表2土地及同段打簾段打廉
小段104-5、104-38、104-39地號土地即應分別維持共有或
差額地價,不予配地。然被告於分配前並未進行協調分配,
亦未依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顯然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款之規定。
(四)就附表2土地之分配亦有問題,原告乙○○應有部份之土地
即打簾段打廉小段104-5、104-38、104-39地號土地,倘未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
適用上開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
為共有。且按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地字第8601599號
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土地
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故依該規定合併分配,應
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非得強制逕予合併分配。」然被告
既未通知原告乙○○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亦
未與原告協調,即逕將原告
應有部分之面積與同段之附表2
土地合併分配至暫編1379地號土地,被告所為調整分配方法
,自違反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再者,附表2土地原為
分別共有,何以僅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分配共有,被告未有說
明合理分配標準。甚至,被告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經
其同意後始調整分配土地位次,即逕將原告乙○○、甲○○
與訴外人劉彩柑合併分配,此情自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亦
與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相違。
(五)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公共設施地所有權人於相鄰之街廓內有
其他土地可供合併分配時,得向一側集中分配,始符合原位
次分配之原則規範,除非相鄰街廓內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
始得予以調配其他街廓內,惟其調配原則仍應於辦理土地分
配前提合議制審議通過,並非如被告
所稱土地分配何處,具
有任何裁量權。原告於公同共有土地即打簾段打廉小段104-
5、104-38、104-39地號土地,其重劃面積共為1095.54平方
公尺,應分配面積為580.63平方公尺,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
面積,依前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地原則,原告於附
圖1之B街廓內有104-5地號土地,且重劃前該土地是面臨20
米道路,則被告應將道路用地之土地,向104-5地號土地集
中分配於附圖1面臨20米道路之B街廓內。就原告於重劃前南
端之公同共有土地,原告公同共有之打簾段打廉小段145-4(
面積95.91平方公尺)、145-7(面積14.55平方公尺)、145-8(
面積60.45平方公尺)、145-9(面積36.37平方公尺)及145-15
(面積98.18平方公尺)等5筆地號均位於附圖1所示面臨面臨
14米道路之街廓F,其重劃面積共為305.46公尺,應分配面
積為161.89平方公尺,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依第31條
第1款中段之規定,得集中分配於街廓F。而位於「停車場」
之公共設施用地內,其原土地面臨14米道路及20米道路,依
前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地原則,得合併145-4、145
-7、145-8、145-9及145-15等5筆地號於F街廓內分配予原告
,然被告未考量原告於公共設施用地之鄰近街廓內,尚有其
他土地可供合併分配(即附圖1所示之B街廓、F街廓),逕將
公共設施地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顯然違反前開共同負擔
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地原則及原位次分配原則。又原告原有土
地均至少面臨原街廓14米道路,然被告卻將原告之土地集中
分配至僅面臨12米道路用地,且其地形狹長,顯然重劃後之
土地不利原告土地之利用。縱認原告位於停車場或道路用地
等公共設施使用地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得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然原告就
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仍應依該辦法第31條第1項中段
分配。
(六)至於追加原告丁○○、戊○○、曾鳳蘭等:均同意被告系爭
決議之分配結果及分配暫編1379地號土地位置,並曾提出同
意書交予被告。
(七)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違反被告與原告間之協
議及違反
法令,原告先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10
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冊
,關於重劃後暫邊地號1379、1380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
配決議撤銷。並為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10
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冊
,關於原告乙○○、甲○○就重劃後暫邊地號1379地號土地
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2.確認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
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冊,關於
原告乙○○、丙○○與追加原告丁○○、戊○○及曾鳳蘭就
重劃後暫邊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乃原告乙○○、訴外人曾章生前與捷合公司所簽,
對被告不生效力:
1.捷合公司並非系爭重劃籌備會發起人,亦非籌備會成員,且
籌備會從未授權或委託捷合公司處理任何有關土地重劃事宜
,是捷合公司無權代表籌備會承諾原告任何事情或簽立契約
。再者,籌備會於102年5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地開字第
1020154723號函同意核定,
倘若捷合公司有權代表籌備會,
則捷合公司於同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理應以籌
備會之名義與原告簽約,然捷合公司卻以自己名義,而非以
籌備會名義與原告簽約,核與實務上代理(表)之
經驗法則
亦不相符。
2.原告乙○○、丙○○、甲○○等三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及分配
位置示意圖,對被告不生效力,依法無從
拘束被告,已如前
述。況,原告所提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福德宮」(管理者為林明貴),原告原有土地並非坐落在
示意圖所示之位次上,是原告欲將其原有土地分配至前述示
意圖所示位址(「福德宮」所在),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足採。
(二)被告重劃分配土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
定:
1.原告原有公同共有散佈坐落重劃區南、北邊之土地,前經彰
化縣政府都市計畫係作為「停車場」(南邊)或「道路用地
」(北邊)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參照),而非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須經以
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之情形。被告無從將原告原有坐落南
、北邊之土地,於重劃後依原位次分配予原告,勢須調整至
其他街廓進行分配,故原告原有前開土地已無原位次分配原
則之適用。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
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
分配情形調整之」。準此,被告就原告原有上開土地應分配
至何處,具有裁量權。因此,被告爰將原告原有前述土地與
原告原有坐落中間土地(即打簾段打簾小段132、132-1、13
2-2)集中分配至重劃區中間位置,即田平段1380、1379地
號土地。
3.至原告乙○○、甲○○原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因其所有各
宗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
①原告乙○○:即104-5地號:16.04×53.5%=8.58平方公尺
;104-38地號:83.16×53.5%=44.49平方公尺;104-39地
號:1.26×53.5%=0.67平方公尺;132:12.07×53.5%=6.
46平方公尺;132-1地號:3.37×53.5%=1.8平方公尺;13
2-2地號:0.23×53.5%=0.12平方公尺。
②原告甲○○:即132地號:120.66×53.5%=64.55平方公尺
;132-1地號:33.66×53.5%= 18.0平方公尺;132-2地號
:2.34×53.5%= 1.25平方公尺。
③由上可知,原告乙○○、甲○○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98.4平方公尺2分之1。是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將原告原
有前述土地於重劃後維持分配為分別共有,即暫編1379地
號土地。況此原告二人本與訴外人劉彩柑共有狀態,被告
並無破壞其狀態,況原告三人並未申請分割成單獨所有。
(三)原告除依法配地外,原告獲配後之土地,於土地之價值及效
用上係有利原告:
1.田平段1380、1379地號土地之位置,靠近台1號省道○○○
鄉○○路,且面臨路寬12公尺道路,其中1380地號更面寬長
達112.6公尺、1379地號亦有7.9公尺,兩地深度均達24.6公
尺(1380地號少部分深度為16公尺),足見地形平整且長方
,且交通便利,有利原告整體開發使用。
2.田平段1380、1379地號土地重劃後之評議地價為18,900元/
平方公尺,較原告原有南、北邊土地於重劃後之地價僅14,3
00元/ 平方公尺,高出4,600元/ 平方公尺之多,土地價值
顯然提升許多。
3.且田平段1380、137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32.41平方公尺,
原告將來與周邊地主一同開發,基地面積如達3000平方公尺
以上,即得提高容積率至200%(原旅遊服務專區之容積率不
得大於180%),如此亦有利原告之整體開發。
(四)本件無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適用:
1.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原有土地配為抵費地之用,無侵害原告原
位次分配之利益可言,與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2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不能比附爰引。
2.被告亦未將原告原有南、北邊土地分配與其他地主,而係作
為停車場或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使用,與原告所引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不
能比附爰引。
(五)原告提出本訴,似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濫用司法資源之嫌:
1.土地重劃事宜,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本就賦予重劃會有依法分
配土地之權,惟因土地分配位置事涉地主權益,又未避免重
劃會作業困擾,兩相權衡之下,立法者始訂定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等相關規定,作為重劃會之執行依據。又遍查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並無明文規定重劃會須與所有地主討論協商且達
成共識後,始能進行土地重劃事宜。況要求重劃會須得地主
同意後始能進行土地分配,亦與土地重劃分配實務慣例不符
。故原告稱被告未與其協調而為分配,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
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於法無據。
2.且查,被告於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公告前後,已多次與原告就
重劃事宜進行溝通、協調。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再以十甲琮
柏字第103003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地主,並說明「
分別共有之土地若重劃後土地願分配為個別所有者,請於
103年12月31日前,…向本會提出個別分配同意書。」,原
告並未提出分配同意書,卻又提出本訴,似有違反誠信原則
及濫用司法資源之嫌。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
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
之目的,共同協調
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
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
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
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
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
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
為無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6次理事會決議內容違反被
告前身重劃區籌備會與其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
之協議,逕將其分配於暫編1379、1380地號土地;且決議結
果將將其分配於暫編1379、1380地號土地,亦違反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先為先為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
並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自應先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
反協議及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僅由原告之前手曾章與捷合公司簽立,被告與
捷合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故該合約書效力並不及於被
告:
1.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
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
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
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
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①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②
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
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③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④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
址,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載明甲方為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
前手),並由上述甲、乙雙方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認,由
此可知,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與捷合公司雙方
合意後簽立,
被告並未在系爭合約書簽名確認,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再
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
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組織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足認被告並非由捷合公司發起成立
,被告與捷合公司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難以捷合公司與
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拘束被告。
(二)被告將原告乙○○、甲○○及訴外人劉採柑維持分別共有,
並分配暫編1379地號土地,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2、4款規定:
1.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
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
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
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
○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
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
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
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
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
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
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
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
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
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
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
、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
整之。」,故重劃前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共
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重劃後原則上調整分配至
可建築用地;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共同負擔公共
設施用地之土地分配,實務上會依各重劃區規劃情形擬訂調
整分配原則;又依上開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
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
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基於重劃係逐案個別
分配,故若有部分土地重劃前位屬公園、道路、廣場兼停車
場等重劃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在計算重劃後土地之最小
分配面積時,應依個案實際調整分配之街廓及規劃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
而定。
2.原告乙○○、甲○○原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因其所有各宗
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
①原告乙○○部分:即104-5地號、104-38地號、104-39地
號、132地號、132-1地號及132-2地號【(16.04+83.16+1
.26+12.07+3.37+0.23)×53.5%=62.1)】,合計為62.1
平方公尺。
②原告甲○○部分:即132地號、132-1地號及132-2地號【
(120.66+33.66+2.34)×53.5%=83.8,合計為83.8平方公
尺。
③由上可知,原告乙○○、甲○○應分配之面積均已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98.4平方公尺(即面寬4公
尺×深度24.公尺=98.4平方公尺)的2分之1。是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深度較淺、重劃
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被告得將
原告原有前述土地於重劃後維持分配為分別共有,即暫編
1379地號土地,於法並無違誤。此與原告所指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係屬二事。
3.且訴外人劉彩柑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僅94平方公尺,重劃後
之土地面積為50.29平方公尺(即9453.5%=50.29),尚未
達法定最小分配面積98.4平方公尺,故重劃後,僅能維持重
劃前之分別共有形式。
4.原告乙○○、甲○○及訴外人劉採柑於重劃前,即分別共有
打簾段打簾小段132、132-1、132-2等地號土地,重劃後被
告將前述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並分配至重劃前原告原有土地
相近位次,並無違法之處。
5.況原告乙○○、甲○○雖對被告之第6次理事會所通過之重
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不滿。惟被告前於103年7月30日以十甲琮
柏字第103003號函通知原告等地主,並說明「分別共有之土
地,若重劃後土地願分配為個別所有者,請於103年12月31
日前,…向本會提出個別分配同意書。」,惟原告等未曾向
被告提出分配同意書,自不符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協議分割之要件,是被告將原告乙○○、甲
○○及訴外人劉採柑重劃前即分別共有打簾段打簾小段132
、132-1、132-2等地號土地,重劃後被告將其等維持分別共
有並分配與重劃前相近位次上,於法並無違誤。此原告二人
即不得事後主張欲各自單獨取得分配位置。
(三)至於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等公同共有附表1土地
,為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不受原地分配之限制: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
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
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則規定「以
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
之調整方法。依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分配方式,係屬一般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
整方法,則屬特別規定;如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
定之要件者,即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不受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分配方式之一般規定之限制。
2.上開104-5等地號土地坐落北側,經重劃後規劃為「 20米道
路」、145等地號土地坐落南側,經重劃後規劃為「停一之
停車場」。上開土地既位在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上
,於重劃分配時,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其分配
均不受原地分配方法之限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即得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被告將原
告、追加被告等分配於暫編1380地號上,除有面臨12米寬之
道路,出入便捷外,亦與重劃後由原告乙○○、甲○○及訴
外人劉採柑分別共有取得之相鄰暫編1379地號,使原告乙○
○、甲○○日後得自行合併規劃使用,得發揮土地之最大經
濟效用。
(四)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分配結果,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除符合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
定,且使重劃後土地均得面臨前開預定街廓道路,有對外之
聯絡道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亦符合對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而非部分共有人得無正當事由卻享有優於其他
共有人之利益之不公平現象。再者,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
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法並未有需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因此,
縱有未能滿足部分
會員之特殊利益需求,而未能取得其同意,亦非得遽謂屬違
法。基上,被告第6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公
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與捷合公司簽立,被告與捷
合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亦非由捷合公司發起成立
,故被告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又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亦
無原告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
約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土地分配決議,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論斷;
暨原告於
辯論終結後,始具狀
及聲請調查證據
一節,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表一:
┌────┬──┬─────────────┬─────┬──────┐
│所有權人│編號│重劃前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
├────┼──┼─────────────┼─────┼──────┤
│乙○○、│1 │打簾段打簾小段104-5地號 │191 │916/1000 │
│丙○○、├──┼─────────────┼─────┼──────┤
│丁○○、│2 │打簾段打簾小段104-38地號 │990 │916/1000 │
│戊○○、├──┼─────────────┼─────┼──────┤
│曾鳳蘭 │3 │打簾段打簾小段104-39地號 │15 │916/1000 │
│ ├──┼─────────────┼─────┼──────┤
│ │4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3地號 │5 │1 │
│ ├──┼─────────────┼─────┼──────┤
│ │5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4地號 │1 │1 │
│ ├──┼─────────────┼─────┼──────┤
│ │6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11地號 │5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12地號 │34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13地號 │4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14地號 │4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19地號 │37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20地號 │31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地號 │1514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地號 │84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2地號 │2111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3地號 │3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4地號 │211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5地號 │182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6地號 │452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7地號 │32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8地號 │133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9地號 │80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1地號 │1770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2地號 │455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3地號 │1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4地號 │553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5地號 │216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6地號 │60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7地號 │30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8地號 │263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9地號 │14 │5/11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編號│重劃前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乙○○ │1 │打簾段打簾小段104-5地號 │191 │84/1000 │
│ ├──┼─────────────┼─────┼──────┤
│ │2 │打簾段打簾小段104-38地號 │990 │84/1000 │
│ ├──┼─────────────┼─────┼──────┤
│ │3 │打簾段打簾小段104-39地號 │15 │84/1000 │
│ ├──┼─────────────┼─────┼──────┤
│ │4 │打簾段打簾小段132地號 │362 │1/30 │
│ ├──┼─────────────┼─────┼──────┤
│ │5 │打簾段打簾小段132-1地號 │101 │1/30 │
│ ├──┼─────────────┼─────┼──────┤
│ │6 │打簾段打簾小段132-2地號 │7 │1/30 │
├────┼──┼─────────────┼─────┼──────┤
│甲○○ │1 │打簾段打簾小段132地號 │362 │1/30 │
│ ├──┼─────────────┼─────┼──────┤
│ │2 │打簾段打簾小段132-1地號 │101 │1/30 │
│ ├──┼─────────────┼─────┼──────┤
│ │3 │打簾段打簾小段132-2地號 │7 │1/3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