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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安設管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王林淑 訴訟代理人 王岳平 被   告 王正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 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等如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為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4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王林淑並為坐落同段100-14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0-1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正茂並為坐落 同段100-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4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訴外人王庭茂並為坐落同段100-3、100-15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100-3、100-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並為坐落同段100-151、100-1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 -151、100-1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王庭茂 間訂有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訴外人王庭茂分配取得系爭100-3、100-150地號土 地上之2棟建物,原告分配取得系爭100-151、100-152地號土 地上之2棟建物。原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將上開4棟建物興建 完成,有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 之需要,系爭100-146地號土地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為道路用地,供兩造及訴外 人王庭茂所有之系爭100-147、100-148、100-3、100-150、 100-151、100-15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則當以通過系爭100- 146地號土地下安設上開管線,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雖原告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設置電錶、水錶及埋設相關管線並繳費,卻因被告至 該2間公司表示反對,導致該2間公司及瓦斯公司不願為上開 4棟建物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原告因此 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11條約定,必須對訴外人王庭茂給 付逾期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林淑以: 原告自開工之前就系爭100-146地號土地填土築成道路,及 完工前埋設污水陰井等管路,均未通知伊及其他共有人,管 路安排須檢討,才可向各管線公司提出申請。伊係希望原告 不要占用太多空間,以避免日後伊有施工需要時挖破原告之 管線。雖原告表示管線可供被告2人共用,但日後所有權人 可能變動,是伊仍要求原告應自西邊往東邊埋設瓦斯管線、 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其埋設範圍應以2公尺 之寬度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告王正茂以: 原告就其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埋設管線之位置,均未與 所有共有人溝通及協調。污水陰井之管線,剛好位於系爭 100-146地號土地中間,屋前排水溝則約1公尺寬,如果原告 之管線埋設,盡量靠西邊的話,可留有較大空間讓被告2人 使用,日後被告2人埋設管線時較不會有危險。雖原告表示 管線可供被告2人共用,但被告2人亦可能將土地移轉予第三 人,是否共用,乃日後使用者之問題,並非被告2人現在即 可決定。故為了安全起見,伊仍希望原告留有相當面積,讓 被告2人日後較好施工,要求原告應自西邊往東邊埋設瓦斯 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其埋設範圍應以 2公尺之寬度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為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王林淑並為系爭100-1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王正茂並為系爭100-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王庭茂並為系爭100-3、100-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並為系爭100-151、100-1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原 告與訴外人王庭茂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訴外人王庭茂分 配取得系爭100-3、100-150地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原告分 配取得系爭100-151、100-152地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原告 有為訴外人王庭茂分配取得之2棟建物安設管線之義務,若 逾期恐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 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 適法調和作用,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 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 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二)經查,系爭100-3、100-150、100-151、100-1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僅有西側臨路即系爭100-146地號土地, 除北側緊鄰被告王正茂所有之系爭100-148地號土地外,東 側及南側亦均為私人用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系爭 100-14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供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土地通行使用。甚且,被告2人亦 自陳,若未來伊所有之同段100-147、100-148地號土地有設 置管線之需要,將通過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下為之,足見 系4筆土地非通過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瓦斯管線 、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是上開管線埋設於系 爭100-146地號土地下,乃最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 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被告2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有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下埋設 管線之需要等情,足堪採信。 (三)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應自西邊往東邊埋設瓦斯管線、自來 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其埋設範圍應以2公尺之寬 度為限等語。惟管線實際上應如何設置,有待相關單位正式 施作時,本於專業判斷,尚無法局限原告之埋設範圍要求之 可行性。又原告已依被告2人之意思,向承包商反應管線設 置位置應盡量靠西,並應自西邊往東邊埋設,有施工圖為憑 。且依被告王林淑訴訟代理人王岳平提出相關管線設置規定 ,管線間最小間隔僅幾10公分。再由原告陳報:「每條管線 口徑之寬度為:中華電信2英吋(即5.08公分)、自來水3英 吋(即7.62公分)、污水下水道5英吋(即12.7公分)、台 電電力3英吋(即7.62公分)、瓦斯2英吋(即5.08公分)」 等情。可知各該管線之孔徑亦均不到10公分,足見被告2人 未來應仍有相當空間可設置管線。況依原告之規劃,其已將 較有危險性之瓦斯管線設置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之最西 側,應認原告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2人 所抗辯乃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容忍 原告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 、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過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所共有之系爭 100-146地號土地設置管線。被告等為防衛其尚未建築土地 之權利,而對埋設管線通過方式,不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宜命原 告負擔本件部分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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