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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王能文 被   告 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8月間委託原告代為熱浸鍍 鋅加工處理,詎自106年7月20日起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 ,迄未前來辦理清償手續亦置之不理。依報價單之單價為 :新台幣(下同)6.3元/公斤;加工出貨單所示,7月2 0 日出貨:22,110公斤、7月25日出貨:24,640公斤、7月26 日出貨:23,530公斤、7月27日出貨:24,550公斤、七月 份出貨共計:94,830公斤、8月11日出貨:16,950公斤; 又依照提出之七月份統一發票:94,830公斤乘單價6.3元 共計:597,429元,加稅額(5%)29,871元,合計:627 ,300元,以及提出之八月份統一發票:16,950公斤乘單價 6.3元共計:106,785元,加稅額(5%)5,339元,合計: 112,124元、七月、八月合計金額:739,424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否認相關單據之效力顯無理由,蓋相關報價單、出貨 單均有被告之簽名確認。 三、被告雖未到庭表示陳述,惟於106年12月8日提出書狀抗辯如 下: (一)理由略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代為熱浸鍍鋅加工處理,惟 被告已清償其處理費用完畢,並無積欠其貨款。原告所提 均係其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8月間,受被告委託代為熱浸鍍鋅 加工處理,完成後交付被告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鍍鋅加工出貨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提出書狀表示委任原 告代為熱浸鍍鋅加工一事為真,僅辯稱已清償貨款完畢云 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委 託原告代為熱浸鍍鋅加工處理一事並不爭執,則就已清償 貨款部分自應由其舉證,且原告就其已出貨且未獲被告給 付之貨款一事,並已提出前開被告員工簽收之文書、統一 發票及106年9月29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憑 ,內容記載被告應於106年10月5日前給付貨款與原告,且 該存證信函背面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亦有被告 方面之簽收文字,已盡其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雖提出書狀 表示已清償完畢,且原告製作之文書均為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等詞,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所稱 已清償原告之證明,復無法推翻原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 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已清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債權,即非無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貨款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 至遲應於105年10月5日即應給付貨款予原告,是原告請求 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託加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 9,424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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