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王能文
被 告 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
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8月間委託原告代為熱浸鍍
鋅加工處理,
詎自106年7月20日起即未再繳款,
迭經催討
,
迄未前來辦理清償手續亦置之不理。依報價單之單價為
:新台幣(下同)6.3元/公斤;加工出貨單所示,7月2 0
日出貨:22,110公斤、7月25日出貨:24,640公斤、7月26
日出貨:23,530公斤、7月27日出貨:24,550公斤、七月
份出貨共計:94,830公斤、8月11日出貨:16,950公斤;
又依照提出之七月份統一發票:94,830公斤乘單價6.3元
共計:597,429元,加稅額(5%)29,871元,合計:627
,300元,以及提出之八月份統一發票:16,950公斤乘單價
6.3元共計:106,785元,加稅額(5%)5,339元,合計:
112,124元、七月、八月合計金額:739,424元,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否認相關單據之效力顯無理由,蓋相關報價單、出貨
單均有被告之簽名確認。
三、被告雖未到庭表示陳述,
惟於106年12月8日提出書狀
抗辯如
下:
(一)理由
略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代為熱浸鍍鋅加工處理,惟
被告已清償其處理費用完畢,並無積欠其貨款。原告所提
均係其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
(二)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8月間,受被告委託代為熱浸鍍鋅
加工處理,完成後交付被告等部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鍍鋅加工出貨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提出書狀表示委任原
告代為熱浸鍍鋅加工一事為真,僅辯稱已清償貨款完畢
云
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委
託原告代為熱浸鍍鋅加工處理一事並不爭執,則就已清償
貨款部分自應由其舉證,且原告就其已出貨且未獲被告給
付之貨款一事,並已提出前開被告員工簽收之文書、統一
發票及106年9月29日之郵局
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憑
,內容記載被告應於106年10月5日前給付貨款與原告,且
該存證信函背面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亦有被告
方面之簽收文字,已盡其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雖提出書狀
表示已清償完畢,且原告製作之文書均為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等詞,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
所稱
已清償原告之證明,復無法推翻原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
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已清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
債權,即
非無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貨款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
至遲應於105年10月5日即應給付貨款予原告,是原告請求
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託加工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
9,424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