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 反訴原告  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反訴被告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 牽連或共通者而言。申言之,須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同一,或兩造主張之權利係同一法律 關係所生,或本訴與反訴標的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始得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106 頁),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3 日簽訂業 務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受任辦理「 勝敏、勝智老人養護中心」用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撰寫設 立許可申請書審查作業,反訴被告於98年9 月25日提出彰化 縣政府函件、興辦事業計畫書定稿本向反訴原告請款,當時 上開興辦事業計畫書雖尚未通過審查,基於兩造信任,反 訴原告仍先給付第1 期款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發現反 訴被告辦理事項未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屆滿籌設許可期間 仍未補正,經反訴原告申請延長許可後,反訴被告未出席相 關審查會議,且因反訴被告原始申請引用法律錯誤,縱事後 補正亦無法通過審查,反訴原告於104 年8 、9 月間撤銷 上開申請案,自行重新辦理申請相關事宜。反訴原告重新辦 理上開申請案,因而支出委辦費、土保持計畫費、審查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2,301,000 元,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1,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就辦理訴外人源潤豐 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潤豐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乙 案成立委任契約,本於該委任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委任報 酬600,000 元。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係以:否認兩造間有上開 委任法律關係存在,縱認該委任法律關係存在,約定報酬亦 應僅為19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又反訴原告依兩造就上 開老人養護中心設立許可申請案成立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經核本件反訴標的(兩造間就上開老人養護中心 申請案委任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兩造間 就源潤豐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委任契約所生報酬請求權 )或防禦方法,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證據 資料亦完全不具共通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反訴標 的與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