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
反訴原告 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紹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反訴被告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
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
牽連或共通者而言。
申言之,須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同一,或
兩造主張之權利係同一法律
關係所生,或本訴與反訴標的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始得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106 頁),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3 日簽訂業
務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受任辦理「
勝敏、勝智老人養護中心」用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撰寫設
立許可申請書審查作業,反訴被告於98年9 月25日提出彰化
縣政府函件、興辦事業計畫書定稿本向反訴原告請款,當時
上開興辦事業計畫書雖尚未通過審查,
惟基於兩造信任,反
訴原告仍先給付第1 期款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
嗣發現反
訴被告辦理事項未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屆滿籌設許可
期間
仍未補正,經反訴原告申請延長許可後,反訴被告未出席相
關審查會議,且因反訴被告原始申請引用法律錯誤,縱事後
補正亦無法通過審查,反訴原告
爰於104 年8 、9 月間撤銷
上開申請案,自行重新辦理申請相關事宜。反訴原告重新辦
理上開申請案,因而支出委辦費、土保持計畫費、審查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2,301,000 元,爰依
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1,000 元及自反訴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就辦理訴外人源潤豐
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潤豐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乙
案成立
委任契約,本於該委任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委任報
酬600,000 元。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係以:否認兩造間有上開
委任法律關係存在,縱認該委任法律關係存在,約定報酬亦
應僅為192,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又反訴原告依兩造就上
開老人養護中心設立許可申請案成立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經核本件反訴標的(兩造間就上開老人養護中心
申請案委任契約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兩造間
就源潤豐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委任契約所生報酬請求權
)或防禦方法,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證據
資料亦完全不具共通性,
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本件反訴標
的與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