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坤添
訴訟
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
被 告 王永慶
王嘉振
王坤育
王坤滿
王志成
王坤基
王坤松
王俊明
王妙如
王碧如
王大綜
王承皇
張素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永慶、王嘉振、王坤育、王坤滿、王志成、王坤基、王坤
松、王俊明、王妙如、王碧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應協同
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1566
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694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
、面積18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坤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永慶、王嘉振
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王坤添取得;編
號D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坤滿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22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坤松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9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妙如、王碧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
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
由被告王志成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
俊明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坤基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1566平方公尺。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15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王永慶、王嘉振、王坤育、王
坤滿、王志成、王坤基、王坤松、王俊明、王妙如、王碧如
、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1566平方公尺,辦理
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1694平方公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永慶、王嘉振、王坤育、王坤滿、王志成、王坤基、
王坤松、王俊明、王妙如、王碧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
月,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
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169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期限;又經原告探
詢被告等人意見,多數均贊同將系爭土地交付分割,使各共
有人得自由管理、處分各自所有財產,
惟就分割方案未能取
得一致意見,故共有人間無法進行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
3條之規定,訴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6年
5月24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17日和土測字第688號)
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二方案)
。附圖二方案,考量兩造親屬關係,血脈分屬兩房,而兩房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為求系爭
土地分割後
相鄰關係之和諧,將同房共有人之分得部分劃歸同區,分別
使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數人共有土地,復由全體共有人就編
號J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以供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供
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且一併考量兩造將來建築利用可能性
,無礙於各共有人將來建築執照之申請。使用現況,如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6年3月3日(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2月13日和土測字第1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所示;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建物由被告王坤育興
建,之前由伊與被告王坤育、王坤滿居住使用,目前已經無
人使用,無保留價值。又附圖二方案,均按兩造應有比例分
割,
無庸另行為價金補償。
二、部分被告等曾到勘測現場稱:
㈠被告王永慶:
附圖一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
號之二層樓半磚造建物,為伊父王坤明興建,目前由伊與被
告王嘉振居住中,伊等為兄弟關係;另該建物旁邊有搭蓋一
間附屬建物,惟沒有相通,希望該二層樓半磚造建物能保留
等語。
㈡被告王坤育:
附圖一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
號之磚造平房建物,之前由伊與原告、被告王坤滿居住使用
,目前無人居住,電錶業已廢棄不用:另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水泥板造磚造平房建物亦由伊興建,目前已廢棄無人使用
等語。
㈢被告王碧如:
於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對於勘測現場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王嘉振、王坤滿、王志成、王坤基、王坤松、王俊明、
王妙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本件兩造共有
之系○○○鎮○○段○○○○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66平方
公尺,與實地檢算面積有差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694平方公尺,此
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和地二字第
106000300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全
體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以符合真實情
況,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第一項。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目為
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
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此部分
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
請求權,訴請判
決分割,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略成
長方形狀,東側臨彰化縣○○鎮○○路、南側臨南軒路、北
側則臨
第三人土地;約略中間位置,設有紅磚圍牆將系爭土
地隔成南北兩區塊,系爭土地北側上有部分共有人或其家屬
之建物占有使用中,或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南側則有部分
共有人栽種之菜園,菜園後方設有簡易廁所及水塔,或部分
為空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照片,以及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
勘驗,有勘驗筆錄
可按及複丈成果
圖(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可稽。據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依現況進行分割,雖會影響附圖一編
號D部分水泥板平房、編號C部分之附屬平房建物、編號A部
分之水泥平房。惟附圖一編號A、D部分,現均已廢棄、無人
使用多年,原使用人願意拆除;附圖一編號C部分價值性不
高,若有拆除部分,屬於可容忍範圍內。又設有私設道路(
即附圖二編號J部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共同取得,使
分割後之分得裏地人,能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太平路
。又被告王永慶、王嘉振為兄弟關係;被告洪王妙如、王碧
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均係
繼承自被
繼承人王坤榮。
原告起訴時所提方案,即將被告王永慶、王嘉振分得位置由
渠等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目的
乃在保留附圖一編號
B之二樓半樓房;本院於106年3月3日至現場勘測時,被告
王永慶亦未表示分割後不願再與被告王嘉振維持共有;且據
原告
所稱:王永慶、王嘉振曾表示願將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
附屬建物拆除,以利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應認被告王永慶
、王嘉振分割後仍有願意維持共有。被告王妙如、王碧如、
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均未對附圖二方按表示意見,惟考
量
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均為
八十四分之一,持分比例相對較少,分割後若分別單獨取得
,會使各別所分得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使用,且渠等均係
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坤榮,故予合併分得一區塊。其餘共有人
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
上開情節,認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
適當而可採。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王
坤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人生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系爭土地
分割後,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轉載於抵押義
務人被告王坤育分得之該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
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包含測量費
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3月3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5月24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王坤松 │ 13/84 │ 13/84 │
├──┼─────┼────────┼────────┤
│ 2 │ 王坤基 │ 2/14 │ 2/14 │
├──┼─────┼────────┼────────┤
│ 3 │ 王俊明 │ 1/14 │ 1/14 │
├──┼─────┼────────┼────────┤
│ 4 │ 王妙如 │ 1/84 │ 1/84 │
├──┼─────┼────────┼────────┤
│ 5 │ 王碧如 │ 1/84 │ 1/84 │
├──┼─────┼────────┼────────┤
│ 6 │ 王大綜 │ 1/84 │ 1/84 │
├──┼─────┼────────┼────────┤
│ 7 │ 王承皇 │ 1/84 │ 1/84 │
├──┼─────┼────────┼────────┤
│ 8 │ 張素月 │ 1/84 │ 1/84 │
├──┼─────┼────────┼────────┤
│ 9 │ 王坤育 │ 1/8 │ 1/8 │
├──┼─────┼────────┼────────┤
│ 10 │ 王坤添 │ 1/8 │ 1/8 │
├──┼─────┼────────┼────────┤
│ 11 │ 王坤滿 │ 1/8 │ 1/8 │
├──┼─────┼────────┼────────┤
│ 12 │ 王永慶 │ 1/16 │ 1/16 │
├──┼─────┼────────┼────────┤
│ 13 │ 王嘉振 │ 1/16 │ 1/16 │
├──┼─────┼────────┼────────┤
│ 14 │ 王志成 │ 1/14 │ 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