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紀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蓁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儒
訴訟代理人 江柔錚
陳盈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8,558元及自本起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
月4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將
上開金額減縮為379,113元。原
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緣原告公司前曾受被告公司委託下單進行表面處理之電鍍事
宜,
惟及於近日,被告公司就105年7月至11月間之品號產品
,進行表面處理電鍍所生共638,558元之貨款,除於105年12
月間,另開面額為128,170元、131,275元之票據為清償,並
已兌現而清償外,其餘379,113元卻置之不理。而對貨款雙
方是約定月結,次月一次付清,但時至今日被告卻有意拖延
,藉故不給,就算原告檢具發票而為請款,仍未獲分文。原
告
乃不得不透由起訴以維權益。
㈡
爰依原告表面處理電鍍明細資料,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付原告379,113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
兩造間應付款項,被告公司均已付清。原告所主張之明細資
料,其上所登載之廠商名稱為「首帝」並
非被告公司,故被
告否認明細資料為真正,且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所主
張之發票,係開立予被告公司無誤,但被告公司均已依約開
立票據支付,原告公司亦已兌現。本件原告公司係將被告公
司目前員工前所經營之首帝公司之貨款,要求被告公司負責
,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公司竟篡改資料提起本件訴訟要求
被告公司付款,此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㈡兩造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公司提供料件,委託原告公司電鍍加
工,兩造自104年12月起開始交易至105年12月止,茲因被告
公司係陸續提供料件,並依被告公司收受之成品扣除不良品
後,開立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所有支票支付貨款,故造成部
分付款金額與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符,惟雙方於核
對105年12月最後一期貨款時,已結算計算清楚,被告公司
已無任何貨款未清償。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減縮後為379,113
元,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所開立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支
票票額總額相同,均證被告公司已無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而
訴外人首帝公司目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亦同為379,113元,
顯見原告公司似將被告公司所支付款項用以抵沖訴外人首帝
公司貨款,用移花接木方式,嗣再指摘被告公司積欠貨款未
付,原告公司此舉實屬不當。
㈢本件兩造間往來之貨款明細及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
已清楚列明,原告至目前亦不爭執,且兩造最後一期105年1
2月份對帳單,也已結清所有貨款,若仍有原告
所稱貨款未
清,則兩造最後交易之105年12月份計算貨物時,應會將欠
款加總計算,
而非結算後另行再提告
求償。且若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之清償,係其他被告之貨款,則依最高法院73年
台上
字第2383號
裁判要旨,應由原告就被告清償其他貨款負
舉證
責任,否則原告所稱
即無可採。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確有委託原告進行
產品電鍍加工;原告曾開立105年7-8月之發票2紙,發票號
碼、金額分別為:CV00000000(金額:102,338元)、CV000
00000(金額:132,434元);105年9-10月之發票2紙,發票
號碼、金額分別為DM00000000(金額:178,559元)、DM000
00000(金額93,952元);105年11-12月之發票1紙,發票號
碼、金額為:ED00000000(金額131,275元)與被告等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明細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本
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依所提明細資料,及承攬之
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是以下即逐一分述
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表面處理電鍍明細資料,及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依上開條文、
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提明細資料之
承攬關係,及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表面處理電鍍明細資料,由形式上觀之
,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名、蓋章等足以彰顯上開明細資料上
所示之產品確係經兩造
合意後,出貨與被告之證據,而僅係
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另該明細資料上「產品編號
」欄下,均記載「首帝」,而非被告公司名稱,則上開表面
處理電鍍明細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其上記載之產品,係經原
告與被告之合意,而由原告出貨與被告,即有未明之處,且
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明細資料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上開明細資料為真正。就此,原告
雖陳稱略以:在104年底的時侯,首帝公司財務就出現窘困
,沒法再繼續經營,這時被告才接手訴外人首帝公司的實質
營業內容,並改以被告另向原告公司下單委託電鍍。只是,
原告內部出貨的文件資料中,沒有將訴外人首帝公司的名字
更訂為被告公司而已,但這不影響兩造從105年1月就有電鍍
交易往來的事實。首帝公司在105年3月停止營業,首帝公司
的實質負責人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們怎麼可能在105年7至11
月接受首帝公司下單電鍍,那只是沒有將首帝公司改為被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38、36頁)。惟就此並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
其說,蓋兩造間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有電鍍產品之
交易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然此並無從推論至
「被告係承接訴外人首帝公司之經營地位,而與原告進行交
易」此一事實。而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縱令原告如原告
所言,訴外人首帝公司已於105年3月結束營業,原告不可能
繼續與首帝公司交易,然「原告不可能與首帝公司交易」此
一事實,由
論理法則上亦無從得出「原告必定係與被告交易
」,此應為一般理性、正常之人均能理解之事,原告卻以此
為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承攬
報酬之上開明細資料,由形式上觀之,僅係原告單方製作,
其上
所載之廠商名稱亦非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明細資
料之真正,則是否足以作為證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之證據,即有可疑之處。
㈢原告雖另主張略以:作生意,要開發票,發票金額要等於交
易金額,再外加百分之五的
營業稅,這是基本事實。所以,
原告
起訴狀所主張,105年7到11月份的受託電鍍明細資料所
示之物品,是否出於被告公司下單委託電鍍加工而來,只要
對照原告公司開給被告公司的發票金額,是否等同該明細單
上的計價總額,就可明斷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請
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為原告為被告電鍍上開明細資料上
所載之物品,從而請求承攬上開電鍍產品之報酬,則原告首
應證明者,即為上開明細資料確為兩造間合意,而由原告為
被告承攬製作之產品。蓋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
辯如上,主張原告固有開立上開105年7至11月之發票,然被
告已全部清償,上開明細資料之產品與被告無關,原告係將
被告之清償,用以抵充訴外人首帝公司之欠款,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本件報酬等語,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無論被告此部分
之答辯是否可採,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存
在之原因事實為舉證。然就「原告所提表面處理電鍍明細資
料所載之產品」即為「原告為上開明細資料所生之交易,而
開立與被告之發票」此一事實,除兩者金額相符外,原告仍
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為真
正。
㈣至原告雖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續狀,並主張略以:雙方交易流程是被告公司先將貨送到原
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會有藍色出貨單給原告,這時候,原
告就要在藍色單據上簽收。
嗣後原告再將電鍍好的成品陸續
交給被告,這時候原告會出具黃色出貨單給被告在黃色單據
上簽收。接著,原告再根據出貨給被告簽收的黃色單據上的
品名及數量,製作出如起訴狀所附明細資料,連同發票,以
及黃色的出貨單向被告公司請款。由此更加證明,起訴狀所
附明細資料確實是根據被告在黃色單據上簽收之內容而來,
不容被告飾詞
卸責,片面否認。不管是黃色單據或藍色單據
,上面寫的就是被告「蓁禾」的字樣,這當然已表明交易主
體即為被告。如此一來,被告公司還硬說上開明細資料之交
易內容與其沒有關係,根本是昧於事實,委不足採云云。原
告並提出原證五至七,即上述藍色、黃色單據及請款明細表
等證據,以證明上開主張。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原告上
開主張及攻擊方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
而屬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從而本院已無須加以審酌。
㈤原告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續準備書狀,及
引用之攻擊方法,應已逾時提出,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應
予駁回:
1.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89年間修法後
,就當事人攻防方法之提出時期,由「隨時提出主義」,修
正為「
適時提出主義」,衡其修法旨趣,係因訴訟為集團現
象,眾多當事人同時使用法院訴訟資源,因此訴訟資源之妥
適合理分配,實乃公益所需。民事訴訟法近年來多次修正,
除適時提出主義外,另採取書狀先行程序等制度,即同時寓
有維護促進司法資源妥適分配之公益意義。當事人違反書狀
先行程序、逾時提出訴訟主張,不僅侵害
對造之程序權益,
實亦於公益有違。
易言之,民事訴訟法傳統上係以追求實體
真實為目的,然基於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利益之保
障,近年來之多次修法,已要求法院應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非一昧僅追求實體真實之發現。
是故
,在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縱令當事人所提出之事
證可能確為實體法上之真實,然若法院認此一事證之調查,
將有害於
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或訴訟制度之合理使用,
此時仍應駁回當事人之事證主張及調查,此即上開規定修正
之法理依據。
2.而就憲法
上訴訟權之保障而言,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
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
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
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
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
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
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
之可能,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準此
,就上開條文之解釋,即應本於上開解釋之意旨,而認當事
人均應適時提出攻防方法,如此方能促進訴訟得以妥速進行
,以使當事人得以獲得即時之權利救濟。至於何謂「適時」
,即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度,行使闡明權,使兩造能得知何時
應提出攻防方法;此外,並應審酌訴訟程序進行中,爭點是
否已足顯明,而使兩造能就爭點提出攻防方法;又基於武器
平等原則,如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基於律師
理論上均具有相當之法學程度,此時法院即不宜過度介入,
或就個別之爭點,均鉅細靡遺地要求兩造應於何時提出如何
之事證,否則豈非由法院成為兩造之代理人,而有礙法院作
為公正
第三人聽訟之角色。
3.經查,本院前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略以:
「原告請於106年4月11日前,提出上開(按:即原告於該次
庭期所為之陳述)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請就原證一(按
:即原告主張承攬被告電鍍產品之上開明細資料)所載之「
首帝」確為被告公司
一節,提出說明及舉證,並請就本件請
求權基礎為說明,繕本並應逕送對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蓋本院之所以為此一曉諭事項,係因原告於該次庭期
,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出貨與被告之明細資料,向被告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然該明細上所載之「首帝」與被告公司名稱完
全不符,而被告就此已於該次庭期加以否認,故本院方請原
告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就此一爭執事項提出書狀說明
,及提出事證。然原告遲至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
,並將繕本交予被告收受(然仍未提出上開續準備書狀及所
提之證據)。嗣本院
復於106年6月14日,以彰院勝民愛106
年度訴字第138號函通知兩造,主旨略以:「本件預計於下
次庭期(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本件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審結,兩造如有書狀提出,或證據請求調查,請
於106年7月3日前向本院提出,繕本並應逕送對造,如無正
當理由未於106年7月3日前提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規定,得不予審酌,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
原告又遲至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民事續
準備書狀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130頁),並當庭將
繕本交予被告收受,且未就何以逾時提出此一書狀及證據為
任何說明。
4.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即本院前已當庭請原告就已
呈現之上開爭執事項,於下次庭期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書狀
及事證,然原告卻全然無視;而於最後一次期日前,本院亦
已另行函知兩造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可能發生之
失權效果
,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82頁),然原告再度視本院之闡明於無物,仍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上開續準備書狀及證物,且未說明有何
正當理由,需於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提出。而原告對於無正
當理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制裁效果,無論是原告訴
訟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理論上對於上開規定及說明均能知
悉,並能與原告溝通、討論;或縱令對上開規定未能明瞭,
然藉由上開通知,原告應已能明確瞭解上開規定,及失權效
果,惟原告不但屢次無視本院之諭知及通知,均已告知應提
出之事證,或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制裁效果,而係
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書
狀於本院,復未自行送達繕本予對造,由此應可認定原告
顯
有意圖延滯訴訟,及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蓋對被告及本院
而言,如欲對原告當庭提出之上開書狀及證據表示意見或闡
明,勢必需另定庭期審理)。因此,倘仍容任原告得於本件
訴訟提出民事續準備書狀所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僅
對於配合遵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被告造成程序上
之不公平,且書狀先行程序,及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之失權效果規定之制度公信力亦將蕩然無存,形同具文,
而有心拖延訴訟之當事人亦得藉此干擾訴訟終結,妨害正當
權利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同時亦於司法資源妥適分配
之公益有違。是本院認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民事續準備
書狀所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符合
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以符公益及對造程序權益。
㈥綜上,原告就上開明細資料確係原告為被告所承攬之電鍍產
品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因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而經本院依法駁回,則依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即不能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明細資料,確係原告所為被
告承攬電鍍產品之出貨明細,而有該出貨明細所載之承攬關
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上開明
細,清償承攬報酬,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37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