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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助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詠智 訴訟代理人 莊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給付原告逾 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簽立資源回收物變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 日,由原告賣出資源回收物與被告。被告就105年7月份貨款 新臺幣(下同)442,060元,因遲延10日給付,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應付滯納金22,110元;又被告未給付105年8 月份貨款412,66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約定,被 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按日給付滯納金2,064元,及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6,330元。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00元,及自105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 原告2,06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沒有意 見。但關於滯納金部分,性質上類似利息,依系爭合約第5 條計算滯納金(按日責罰貨款金額1/200),年息為百分之 182.5,顯然過高。另原告請求按日計算105年8月份之滯納 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應以15天計算,且違 約金約定過高。再者,被告工作已經履約完畢,原告未同意 以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抵銷,如果抵銷就不會有滯 納金,亦無違約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送交回收物 與被告作後續分類及變賣、被告支付價金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由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完成重量、價金核對作業,並按月結算價 金,由乙方於結帳日後5日內(遇假日順延)以現金、匯款 或郵政匯票繳付(受款人抬頭:員林鎮公所),逾期未繳納 者每逾1日,責罰應繳之貨款金額二百分之一作為滯納金, 於應繳貨款繳納後5日內繳清,貨款逾期達15日曆天者視同 違約論,甲方得逕行通知終止契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外 ,另將依法追繳積欠未繳之價金、滯納金及相關的民事賠償 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方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經甲方以書面或電話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自乙方延遲之日起每逾一日得 扣罰前一月回收物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得依本條所主張之每月各項之違約金及賠償金, 得由乙方提供甲方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履約保證金不足 之數,應由乙方另行補足),罰款總額最高上限為各前一月 回收物總價金百分之五十」。另被告應於「105年8月12日」 給付關於105年7月份貨款442,060元,但被告遲至「105年8 月22日」給付;被告應於「105年9月10日」給付105年8月份 貨款412,660元,但迄未給付。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繳 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原告未就上開請求金額為扣除等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鎮資源回收物 變賣案契約書、投標須知、開標決標記錄、報價單、匯款單 、送款單、修正契約書、資源回收變賣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認屬實。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滯納 金及違約金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別析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給付滯納金22,110元(遲繳105年7月份貨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給付方式約定,被告應於 「105年8月12日」給付關於105年7月份貨款442,060元, 但被告遲至「105年8月22日」方給付,遲延10日,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付滯納金22,110元(442,060*1/ 200*10=22,110)。被告辯稱原告未同意以被告繳付之履 約保證金60萬元抵銷,如果抵銷就不會有滯納金,且滯納 金性質上類似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計算滯納金(按日 責罰貨款金額1/200),年息為百分之182.5,顯然過高。 (二)被告辯稱其繳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執行時,除依前條解除契約外。甲 方(即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繳交之履約保 證金於本契約執行完成後,經甲方認可結案、或契約終止 、解約後無息發還乙方,若有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相關款 項,甲方得扣除後無息返還對方」。據此,因被告就系爭 契約,除應給付貨款外,並應履行其他工作等義務(如契 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6條內容等),抵銷雖不須原告 之協助,縱被告曾以該保證金向原告主張抵銷貨款,因系 爭契約被告尚需履行其他義務,未經原告認可結案,發還 保證金之期限尚未屆至,尚不得抵銷,故被告此部分辯稱 ,並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滯納金(按日責罰貨款金額1/200),顯然過高 。系爭契約關於滯納金約定類似利息性質,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卷30頁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 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滯納金22,110元(遲繳105年7月份貨款) ,查該條約定「...逾期未繳納者每逾1日,責罰應繳之貨 款金額二百分之一作為滯納金」等語,約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182.5(1/200*365=1.82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則 依上開法定最高利率標準計算,被告遲延10日給付,應給 付原告滯納金2,422元(計算式:442,060*20%/365*10= 2,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不得再滾入原本再 為計算利息。 (四)如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2,422元(105年7月份貨 款滯納金)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逾法定最高利 率之規定,經被告抗辯而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按日給付滯 納金2,064元,及違約金206,330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年9月10日」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 412,660元,迄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 自「105年9月11日」起按日給付滯納金2,064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6,330元(以總額上限即105年8月貨款百分之50計算) 。被告不爭執105年8月貨款金額未給付,辯稱滯納金(按 日責罰貨款金額1/200)及違約金,均屬過高。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日給付105年8月 份貨款之滯納金2,064元。如前所述,系爭契約關於滯納 金類似利息性質,而有前述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系爭契約 關於滯納金之約定既屬過高,則依上開法定最高利率標準 計算,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至清償該貨款之日止按日給 付226元之滯納金(計算式:412,660*20%/365*10=226) 。至被告辯稱滯納金僅能計算15日之期間,查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貨款逾期達15日曆天者視同違約論,甲 方(即原告)得逕行通知終止契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外,另將依法追繳積欠未繳之價金、滯納金及相關的民事 賠償責任」,故該期間係構成違約之要件,原告得依違約 約定而為處置,並為滯納金上限之約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206,33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未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經甲方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甲方自乙方延遲之日起每逾一日得扣罰前 一月回收物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契約,除應給付貨款外,並應履行其 他工作等義務(如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6條內容等 ),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貨款為由請求違約金,依被告違 約情節(僅未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暨原告已請求前述 相當利息之滯納金等,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以前述 法定最高利率等計算等,應以10萬元為計算為允當。 (四)如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自 105年9月11日起按日給付滯納金226元,及違約金10萬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41,100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包括105年7月滯納金、 105年8月貨款、違約金,然因105年7月之滯納金類似利息性 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被告就105年8月貨款應按日 給付滯納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復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貨款逾期達15日曆天者視 同違約論」,則被告未於「105年9月10日」給付105年8月份 貨款,迄至「105年9月25日」方屬違約,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違約金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7月貨款滯納金 2,422元、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違約金10萬元(以上 共515,082元),及前述違約金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暨105 年8月份貨款清償前按日給付滯納金22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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