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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曹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林上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蓁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丞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育丞、林上騰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家駿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家駿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2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後,因被告林育丞已於民國106年3月 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於同年4月26日將先位聲 明關於對被告林上騰之請求部分撤回,並減縮為請求被告林 育丞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106 年5月5日具狀將備位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 承人林家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5,503元,及其中2 ,021,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375元自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中減縮、擴張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回部分,被告林上騰未 於收受撤回狀10日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故林上騰即先位聲明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育丞、林上騰之父林家駿(105年8月15日死亡)生前 與原告為同居友人關係,原告於101年7月間擬以新台幣542 萬元向訴外人周凱柔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自己及其二子居住 使用,並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 社)借款50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然因當時原告名下另有 門牌彰化縣○○市○○路○○○號8樓之2及台中市○○路○○○巷 ○○弄○○號5樓之9房地,恐系爭不動產有借款額度及利率之問 題,乃與林家駿商議,由原告出資542萬元,借用林家駿之 名義,向周凱柔購買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鹿港信合社借 款,經林家駿欣然同意後,二人即共同辦理簽訂買賣契約、 過戶及借款等手續。 (二)原告於林家駿與訴外人周凱柔簽訂買賣契約後,為支付買賣 價金,隨即於101年7月27日以原告獨資設立之「鐘達企業社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達企業 社第一銀行帳戶)、林家駿名義,匯款20萬元予周凱柔。嗣 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家駿所有後,鹿港信合社徵信結 果,僅核貸450萬元,故原告另於同年8月30日以上開帳戶、 原告之名義,匯款187,389元(原應付22萬元,扣除代賣方 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金額後餘187,389元)予周凱柔, 復於102年1月22日以原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予周凱柔。至 於向鹿港信合社借款450萬元所應清償之每月本息22,184元 或22,199元,於101年9月25日至102年8月22日之間,原告係 以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林家駿鹿港信合社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駿鹿港信合社帳戶)自動扣繳清償( 金額計244,039元);於102年9月23日至105年8月23日之間 ,原告則委託林家駿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聯群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員林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前揭林 家駿鹿港信合社帳戶自動扣繳清償(金額計834,304元)。 及至林家駿去世後,原告尚於105年10月18日、106年1月5日 、同年月17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2日 ,以原告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上開林家駿帳戶22,790元 、45,287元、22,264元、22,264元、22,264元、22,264元( 金額計157,133元),以供扣繳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借款 本息。累計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92萬元,清償借款 本息1,235,503元(此係誤算,正確金額為1,235,476元。即 244,039+834,304+157,133=1,235,476元)。 (三)原告為支付上開價金及借款本息,先後於101年11月27日、1 02年3月15日將上開所有位於台中市○○路、彰化縣員林市 ○○路之房地出售,所得除清償上開房地之借款本息外,餘 款陸續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借款本息。原告與 二子並於102年2月22日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中。又原告於林家駿去世後整理其 遺物,發現林家駿曾簽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 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購買,因故與林家駿協議借名登記 於林家駿名下,並有訴外人吳炳棋為公(見)證。綜上所陳 ,並參以證人吳炳棋證稱林家駿事先有以電話請伊在上開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名,且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上 林家駿之姓名,據林家駿說係其於前一天所簽,及證人李帷 溱證稱曹馨云說要買系爭房子,錢是曹馨云所出,借名登記 在林家駿名下各等語,原告與林家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應認定。林家駿既已死亡,類推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即消滅。被告等為林 家駿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林育丞且已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負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原告前 以存證信函請求告等配合辦理,被告等竟拒絕之,依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 育丞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因原告給付買賣價金92萬元於訴外人周 凱柔,可使林家駿對訴外人周凱柔同額之買賣價金債務消滅 ,故林家駿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92萬元利益,致原告受 有同額之損害。又林家駿鹿港信合社之借款本息1,235,503 元(正確金額為1,235,476元),既係原告所清償,亦同使 林家駿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合計林家駿 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155,503元(正確金額為2,155,476 元),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155,503元及其法定利 息。 (五)證人吳炳棋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前的聊天林家駿有 告訴我是他跟原告曹馨云一起買的,如果有再買下一棟時會 登記二個人的名字。林家駿之前跟我講,系爭房屋是他跟原 告曹馨云公家買的,這是林家駿在簽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之後跟我講的,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有建議林家駿 趕快與原告曹馨云辦理結婚登記,他也只是笑一笑沒有講什 麼。」等語,然此種說法與林家駿依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所表示之意思矛盾不符,且林家駿生前既不曾支付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自備款,亦不曾清償鹿港信合社之借款,故所稱與 原告「一起買」,應僅為林家駿在共同朋友吳炳棋面前「要 面子」之說詞而已,並非事實。退一步言,林家駿既以書面 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僅借用其名義登記,則林家 駿縱有出資,顯然亦願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無 意與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方有「如果有再買下一棟會登記 二個人的名字」之說法,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林育丞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另由證人李帷溱證述,可知李帷 溱已向林家駿直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獨資購買,僅借用林 家駿名義登記一事,然林家駿當事未有任何異常反應,嗣後 並做成「借名登記契約書」草約,足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 林家駿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林家駿向證人吳炳棋 所稱:房子是公家(一起)買的等語,僅係愛面子之說詞無 訛。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力獨自負擔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銀 行借款等語。惟由原證20原告所獨資設立經營、不曾與林家 駿合作之鐘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其中0000000 號帳戶,係鐘達企業社客戶「台暐興業有限公司」之帳戶, 其匯款目的均為給付貨款)可知,該帳戶自98年10月5日起 至105年7月18日間收入之金額,於扣除與聯群公司往來之金 額後,尚存7,827,545元,其中再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第一 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832,688元。縱僅計算101年6月以 後收入之金額,於扣除與聯群公司往來之金額後,亦有5,28 2,704元,其中再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 合計亦達1,915,688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足見原告並非 除聯群公司營收外,即無其他收入來源。另前述原告將台中 市○○路房地出售,於102年1月3日取得買賣價金3,593,936 元,將彰化縣員林市○○路房地出售,於同年3月1日取得定 金30萬元,於同年月12日取得其餘價金2,016,272元,合計 原告因處分不動產取得之價金即達591萬餘元,再加計鐘達 企業社之營收,原告自101年6月以後所擁有之自有資金合計 近12,00萬元,顯足以獨力負擔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 銀行借款,實無被告所辯資力不足之問題。 (七)原告否認林家駿生前有將其收入或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使用 之情形,被告抗辯鐘達企業社帳戶或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為林 家駿所有等語,並無理由。被告所舉林家駿安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駿安泰銀行帳戶)101年7月19日70 萬元之存款,顯係於同日自鐘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內以現 金領出後所存入,至同年月24日再以現金領出後歸還原告, 目的應在增加其向鹿港信合社借款時之存款實績,被告據此 主張林家駿之收入、存摺均交原告保管,實屬無稽。況由聯 群公司帳戶明細資料可知,聯群公司應給付林家駿之薪資或 獎金,均係以轉帳轉入林家駿所有0000000號帳戶內,何有 被告所指交由原告保管之情事?而被告一再抗辯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或借款係由林家駿所繳納,但以林家駿生前每月 僅2萬餘元收入,既要供應自己吃、穿,又要供應被告等吃 、穿及學業花費,如何尚有餘力負擔、繳納鹿港信合社借款 ?至於聯群公司帳戶每月均有多筆金錢轉帳至原告帳戶之情 形,或為轉帳後以提領現款方式支付聯群公司員工薪資、房 屋租金、雜支等,或係與原告間之借支、還款等股東往來, 原告與林家駿共同經營聯群公司期間,因原告業務能力較佳 ,多在外帶看房屋、接洽業務,聯群公司之會計帳務事宜則 均由林家駿處理,故上開帳戶資金往來,均係由林家駿經手 處理,原告僅每月確認。但不論原告與聯群公司間之資金往 來情形如何,系爭不動產既非聯群公司之資產,當然無由以 聯群公司營收之資金支付鹿港信合社之借款,原告自101年6 月以後,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入聯群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之資金數額高達5,488,774元(詳如附表六所示) ,顯然足以支應以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代原告清償鹿港信 合社借款之金額834,33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雖抗 辯同一期間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同樣有轉帳至原告第一銀 行帳戶之情形(經統計後金額如附表七所示,共9,757,949 元,54個月期間,每月平均180,703元),但由聯群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上之註記可知,轉帳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 支出多有記載用途,均係為聯群公司支出用途,並非原告向 公司之借支。反觀林家駿,雖有使用中之個人帳戶,但顯然 並無餘力以自有資金挹注聯群公司,更遑論就聯群公司清償 鹿港信合社借款之金額為清償,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林 家駿所購置,而非原告借用林家駿之名義為登記,非有所據 。 (八)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育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家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5,503元,及其中2,021 ,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375元自爭點整 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先備位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等之父即林家駿與原告自93年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關係甚密,遂各自出資70萬元,合資經營聯群公 司,由林家駿負責公司之業務,原告負責公司內部之會計出 納,而家庭資金則全由原告管理,此觀卷附各項存摺、資金 均由原告保管、製作可明,足見林家駿及原告實與一般同財 共灶之夫妻無異。二人交往期間,林家駿與原告同居於原告 所有之房屋,當時被告林育丞、林上騰並未與之同住。因林 家駿希望能與被告林育丞、林上騰同住,乃於101年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後,將被告等接入同住、照顧,並邀集原告及其 所生二名子女一同入住。惟至林家駿去世後,原告即拒絕讓 被告等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今被告等尚有部分衣物、學 業用具等仍置放於系爭不動產內。 (二)系爭不動產係林家駿所購置,林家駿與原告間就該不動產未 存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1、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林家駿所購買,原告主張該不動 產係其借用林家駿名義購買、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與林家駿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即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何時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 及基於何種原因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2、原告稱因其另有房地,擔心以系爭不動產借款之額度與利率 問題,而與林家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當時原告資產狀況 甚佳,還款正常,且政府亦未就購屋貸款之成數、利率有政 策上之限制,況也未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查詢放 貸之額度及利率,原告實無甘冒風險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之必要。退步言之,原告本欲借款500萬元,嗣以林 家駿名義借款額度亦僅有450萬元,足見由林家駿為借名登 記人,仍不能解除原告所擔憂之借款額度及利率之疑慮,是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動機,顯非實在。 3、就林家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說明如下: ①林家駿之工作所得均委由原告保管,至101年7月間,林家駿 為支付所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保管資 金中之70萬元,原告乃於同年月19日自前揭鐘達企業社第一 銀行帳戶領取現金70萬元交付林家駿,林家駿再於同日存入 上述其開設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因家中金融機構事宜均由 原告處理,故為支付所買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之匯款事宜, 林家駿仍委託原告處理。又因原告習慣在第一銀行辦理,為 便利原告,林家駿即於101年7月24日自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70萬元,並加入自有資金3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 於同日將該100萬元之現金存入鐘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內 。是以,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同年8月30日分別自鐘達企 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187,389元,及於102年1月 22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合計887,389元,以 繳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各期價金,實均係林家駿委託原告所 代為繳納。 ②依原證4存摺交易明細登載,自101年9月25日至102年8月22 日之間,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林家駿鹿港信合社房貸帳戶 之金額合計為244,054元,而自101年9月11日至102年7月25 日之間,原告自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金額合計為2,576,232元,足見自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遠高於原告第一銀行帳戶 匯入林家駿港信合社房貸帳戶金額之10倍。且上開期間101 年9月25日、同年12月22日、102年1月22日、同年6月21日、 同年7月23日等各該月份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林家駿房 貸帳戶之金額為22,184元,但上開期間各該月份自聯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2,199元,可 知自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包 含15元之轉帳手續費(22,184+15=22,199)。依一般經驗 法則,惟有受他人「委託」繳納款項時,始會要求對方除應 繳納款項外,尚須加計轉帳手續費。準此,當可證原告自其 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林家駿鹿港信合社房貸帳戶,乃受林家 駿之委託,絕非如原告主張係繳納「自己」之購屋貸款。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違,殊難想像。又聯群公司既為 林家駿與原告共同出資經營,則林家駿以聯群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內款項繳納系爭不動產借款之本、息,亦屬合理。是以 ,原告匯款244,054元至林家駿鹿港信合社房貸帳戶,以繳 納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本、息,實係受林家駿之委託。再 者,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9月23日至105年8月23日自聯群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合計834,304元至林家駿鹿港信合社房 貸帳戶等語,惟原告擔任聯群公司之負責人,不代表其有權 得隨意支配聯群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者將該帳戶內款項視 為其自有。則上開匯至林家駿鹿港信合社房貸帳戶之款項, 既均來自於聯群公司帳戶,而非原告自有資金,原告主張上 開款項係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要不可採,亦與客觀證 據不符。此外,原告雖主張其自102年10月11日至105年8月2 3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入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 合計達2,248,299元。但此部分原告統計金額有誤,且依上 述二帳戶交易明細核算,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至原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實遠高於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至聯群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 4、綜上所論,系爭不動產係林家駿所購置,原告就該不動產與 林家駿間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然該契約書既係原 告於林家駿去世後整理遺物所發現,表示原告在此之前對於 該契約書之存在毫不知情,其主張有借名登記,已有可疑。 又證人即於該契約書上簽名之公證人吳炳棋到庭證稱,系爭 不動產非原告所出資所購買等語,則該契約書即與事實相違 ,且又未經為契約相對人之原告所簽名,況林家駿至死前, 仍未將該契約書交付原告,或將已擬訂該契約書之事實告知 原告,即難認原告與林家駿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原 告提出其與林家駿LINE通訊擷取照片,關於林家駿所傳「我 一直強調至善街的房子過戶到你名下,你不會沒錢」、「我 一直努力帶看收斡拚成交,就是希望公司趕快有利潤,多成 交幾件,我會負擔契稅跟代書費,將至善街房子過戶到妳名 下」、「就是讓你安心沒想過要離開」等訊息內容,其中「 至善街的房子過戶到你名下」一語,係以所有權人身分表示 欲移轉過戶房子給原告,乃有處分房子之意思。倘林家駿與 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關係,即該不動產非林家 駿所有,則林家駿即不致以上開口氣講話,亦無需為上開表 示,甚或應表示為「返還」房子。據此,足認系爭不動產確 屬林家駿出資購買,未與原告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此外, 在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下,出借人僅單純出名,無須負任何義 務,或支付任何款項,悉數義務均由借名人負擔,甚至在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移轉過戶所需費用亦由借名人負擔。然 林家駿在上開訊息中,竟明確向原告表示「我會負擔契稅跟 代書費,將至善街房子過戶到妳名下」,益徵其與原告間未 存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另從林家駿在上開訊息中擔保「就 是讓你安心沒想過要離開」一語,更足認其係為博取原告之 安心,而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原告,希望原告不要因 為不動產係林家駿所有,而有不安全感。故系爭不動產為林 家駿所購置,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被告林育 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四)原告以鐘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之20萬元、22萬元款項 ,均係林家駿所有,被告等自無不當得利。縱使可以請求, 其請求權人亦應為鐘達企業社,原告據以請求,顯屬當事人 不格。又原告以其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之50萬元款項,係受 林家駿所委託繳納,被告等亦無不當得利。再者,原告以其 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林家駿鹿港信合社房貸帳戶之244,054元 ,係來自於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原告所有 。縱使可以請求,亦應由聯群公司具名主張。另原告以聯群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林家駿鹿港信合社房貸帳戶之834,30 4元,亦應由聯群公司具名請求,原告起訴請求,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受有不當得利,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155,503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 (五)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家駿於105年8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法定繼承人。林家駿生前與原告為同居友人關係。 (二)系爭不動產係林家駿與訴外人周凱柔於101年7月間簽訂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42萬元後,於同年8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家駿所有。林家駿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育丞所有。 惟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保管中。 (三)系爭不動產曾由林家駿於101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540萬 元之抵押權於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以擔保向該 信用合作社實際借得之款項450萬元。該借得之款項已於同 年8月21日、29日匯予訴外人周凱柔,以清償買賣系爭不動 產應付之同額價金。其餘應付之買賣價金92萬元,於101年7 月27日以鐘達企業社第一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20萬元予周凱柔;於101年8月30日以上開帳戶匯款18 7,389元(原應付22萬元,扣除代賣方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房 屋稅金額後餘187,389元)予周凱柔;於102年1月22日以原 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予周 凱柔。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林家駿鹿港信合 社存摺明細及未登摺交易明細、鐘達企業社第一銀行存摺明 細以及原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又以系爭不動產向鹿港信合社抵押借款450萬元,每月所應 清償之本息22,184元或22,758元,其中自101年9月25日至10 2年8月22日間累計清償之金額244,054元,係以原告第一銀 行帳戶轉帳林家駿鹿港信合社帳戶自動扣繳清償;自102年9 月23日至105年8月23日間累計清償之金額834,304元,係以 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前揭林家駿鹿港信合社帳戶自動 扣繳清償;自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累計清償之金額157,13 3元,係以原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林家駿鹿港信合社帳 戶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 、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及林家駿鹿港信合社存摺明細 並未登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亦應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家駿商議,獲 林家駿同意後,借用林家駿之名義,由林家駿購買及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向鹿港信合社借款一節,為被告 林育丞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提出附卷為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其書立日期為 101年10月12日,立契約書人甲方為原告曹馨云,乙方為林 家駿,公證人為吳炳棋,契約書末並有乙方立協議書人林家 駿及公證人吳炳棋之簽名、蓋章,然甲方立協議書人處則為 空白,原告曹馨云並未於該處簽名、蓋章。證人即契約書末 所載公證人吳炳棋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及林家駿均係員林高 中校友,上開契約書末吳炳棋之簽名、蓋章,係伊約於101 年間,經林家駿請託,在林家駿位於員林市○○路之不動產 買賣公司所為,伊有看過該契約書之內容,且契約書末林家 駿之簽名、蓋章,林家駿稱係其前一天所為等語。由此可知 ,上開契約書係林家駿在101年8月17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後約2個月內所書立,雖未經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然 其內容確為林家駿之意思無訛。依此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座 落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三條記載:「茲為座落標的原係甲 方(即曹馨云)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乙方(即林家駿)協 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 ,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 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等語,足見林家駿已於 此契約書,承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原告曹馨云所購買,前 因故借名登記,而將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現特立此契約書 ,以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等情明白。 (二)證人李帷溱結證稱,伊約於7、8年前在員林市做房地產,認 識曹馨云、林家駿,約於6、7年前,其等二人到伊位於員林 大同路上接待中心找伊,曹馨云表示其要買賣一棟房子,因 金錢不夠,要向伊借款五、六十萬元,伊沒有當場同意。後 來伊在電話中向曹馨云說明沒辦法借這筆錢,並詢問買房子 要給何人住,曹馨云稱其名下已有2間房子,買來的房子會 登記在林家駿名下,伊即表示此種借名登記,日後會很複雜 ,主動建議曹馨云是否寫個協議,曹馨云稱其開不了口,伊 表示是否由伊來跟林家駿講,當時曹馨云請伊不要跟林家駿 說得太直白,用點的方式即可。後來伊跟林家駿接觸,向林 家駿表示借名登記日後會麻煩,是否應該有個書面資料,林 家駿跟伊說,這個他會做等語。據此可知,林家駿於原告曹 馨云向證人李帷溱告知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要買時,雖在場聞 及,然不但未就此表示異議或有所更正、澄清,反而於之後 證人李帷溱向其探詢借名登記日後恐生麻煩,是否應有書面 資料時,更明白肯定證人李帷溱所言,表示其會訂立書面資 料。此情與前揭林家駿書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內 容尚無不合,益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原告曹馨云所購買, 因故借名登記於林家駿名下,嗣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林家 駿方書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以為證明之用。 (三)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價金為542萬元,其中之450萬元,係向鹿 港信合社抵押借款後支付予出賣人周凱柔,其餘價金92萬元 ,則係於101年7月27日以鐘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101年8 月30日以上開銀行帳戶各匯款20萬元、187,389元(原應付2 2萬元,扣除賣方應付款項後之餘額)予周凱柔,於102年1 月22日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予周凱柔,此已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而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之匯款及轉帳 ,均係其所為,為被告林育丞所不否認,且有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以及原告第一銀行存摺明 細附卷可查,參以卷附商業登記抄本所示,鐘達企業社係原 告曹馨云所獨資設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則因此 部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92萬元,係原告自其或獨資設立 之企業社銀行帳戶匯款或轉帳支付,自屬原告所出資。被告 林育丞雖辯稱此部分價金92萬元,係林家駿於101年7月24日 自林家駿安泰銀行帳戶提出70萬元,再加入自有資金30萬元 ,合計100萬元,存入鐘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故此部分 資金屬林家駿所有,係林家駿委託原告所代繳等語,但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林育丞對於所辯92萬元價金屬林家駿所有, 係林家駿委託原告代繳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卷 附林家駿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鐘達企業社第一銀行存摺 明細,前者安泰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4日雖曾提領現金70萬 元,但同日後者鐘達企業社帳戶存入之現金為100萬元,兩 者金額已有不同,況亦無法僅以同日前者安泰銀行帳戶曾提 領現金,後者鐘達企業社帳戶曾存入現金,即得謂後者鐘達 企業社帳戶存入之現金,即係來自於前者安泰銀行帳戶所提 領之現金。是以,被告林育丞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四)又以系爭不動產向鹿港信合社抵押借款450萬元,每月所應 清償之本息22,184元或22,758元,其中自101年9月25日至10 2年8月22日間累計清償之金額244,054元,係以原告第一銀 行帳戶轉帳林家駿鹿港信合社帳戶自動扣繳清償;自105年9 月至106年3月間累計清償之金額157,133元,係以原告上海 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林家駿鹿港信合社帳戶清償,已述之如前 。原告主張此部分轉帳係其所為,亦為被告林育丞所不爭。 則因此部分清償借款之本息合計401,187元(244,054+157, 133=401,187),係原告自其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故屬原告 所出資,亦堪認定。被告林育丞辯稱此部分資金係來自於聯 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不足採取。至於自102年9月23日至10 5年8月23日間累計清償之本息金額834,304元,雖係以聯群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非由原告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款 清償。然原告曹馨云與林家駿為同居友人,依原告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聯群公司且係其二人各出資70萬元所設立, 林家駿為股東,原告擔任董事,其二人關係顯屬密切,原告 又陳稱上開自聯群公司銀行帳戶轉帳清償834,304元,係其 委託林家駿所為,被告林育丞亦陳稱該834,304元係林家駿 委託原告曹馨云所轉帳,不論由何人委託,在以聯群公司銀 行帳戶款項轉帳清償系爭不動產借款本息之前,原告曹馨云 與林家駿二人應已知悉有以聯群公司帳戶轉帳之事實,且必 然對該轉帳之款項有所約定或決議。參以嗣後林家駿書立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既明知有以聯群公司銀行帳戶款項 轉帳清償系爭不動產借款之本息,其仍於契約書第三條承認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曹馨云向第三人購買,當可認原告曹馨云 與林家駿應有約定或決議,將聯群公司銀行帳戶轉帳之款項 ,視為原告曹馨云之出資。是故,上開自聯群公司銀行帳戶 轉帳清償之金額834,304元,依林家駿與原告曹馨云之約定 或決議,當仍屬原告曹馨云之出資。被告林育丞辯稱此部分 款項屬林家駿所有等語,無從憑採。 (五)證人吳炳棋雖證稱,林家駿在書立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書之後,曾向伊講,系爭房屋係林家駿與曹馨云「公家」買 的等語,但此與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系爭不動產原係 甲方曹馨云向第三人購買,明顯有違,且與上述說明不合, 難以憑取。稽之證人所述,林家駿所稱與原告曹馨云「公家 」買一語,或有可能係指上揭其與曹馨云約定或決議,將聯 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清償系爭不動產借款本息834,304 元,視為原告曹馨云出資部分。蓋此部分款項來自於其與原 告曹馨云二人合資設立之聯群公司帳戶,其主觀上認為此部 分款項應屬其與曹馨云共有之故。至於被告林育丞另辯稱聯 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遠高於 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入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以證 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來自於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皆屬林家駿所有等語。惟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 非林家駿所有,且帳戶間之轉帳或匯款,各有其目的,在目 的不明之情況下,無從以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原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較高,即認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支出之款 項,皆來自於聯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進而認屬林家駿所有 。是被告林育丞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被告林育丞之被繼承人林家駿已以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書,承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曹馨云所購買,因故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清償抵押借款之 本息確亦為原告曹馨云所出資給付,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 月間與被告林育丞之被繼承人林家駿商議,獲林家駿同意後 ,借用林家駿之名義,由林家駿購買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向鹿港信合社借款一節,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關係類 似,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如上所述,原告借用林家駿之 名義,由林家駿購買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 與林家駿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嗣林家駿死亡,類推適用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與林家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消滅 。被告林育丞係林家駿之繼承人,並已因分割繼承,而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法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 育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判決 ,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林 育丞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命被告林育丞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 時,方視為被告林育丞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 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 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編│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市鄉鎮○ 段 ○○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員林市│至善 │ │1165-12 │ 建 │ 80.89 │ 全 部 │ ├─┼───┼───┼───┼──┼────┼──┼─────┼───────┤ │2 │彰化縣│員林市│至善 │ │1165-9 │ 建 │ 55.26 │ 12分之6 │ ├─┼───┼───┼───┼──┼────┼──┼─────┼───────┤ │3 │彰化縣│員林市│至善 │ │1165-8 │ 建 │ 46.93 │ 12分之1 │ ├─┼───┼───┼───┼──┼────┼──┼─────┼───────┤ │4 │彰化縣│員林市│至善 │ │1151 │ 建 │ 178.53 │ 1000分之63 │ └─┴───┴───┴───┴──┴────┴──┴─────┴───────┘ ┌─┬────┬────┬────┬──────┬────────┬─────┐ │編│ │ │ │主要用途、主│ 建 物 面 積 │ │ │ │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權利範圍 │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 ├─┼────┼────┼────┼──────┼────────┼─────┤ │ │彰化縣員│彰化縣員│彰化縣員│鋼筋混凝土造│1層:56.53 │ │ │1 │林市至善│林市至善│林市至善│停車空間、住│2層:49.34 │ 全 部 │ │ │段624號 │街46巷36│段1165-9│宅、3層 │3層:49.57 │ │ │ │ │弄11號 │、1165- │ │電梯樓梯間:16.4│ │ │ │ │ │12號 │ │總面積:171.84 │ │ │ │ │ │ │ │陽台:0.9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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