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劉明文
訴訟
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被 告 曾昆連
訴訟代理人 曾智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参拾参元,及自民國10
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追加車損部份)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肆仟柒佰参拾参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
起
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998元,
並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含車損費用17,200元,
惟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為過失傷害罪,車損費用應
非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
嗣於民國
106年3月2日當庭再以言詞追加車損部分之請求,原告
上開
追加部分,
核屬聲明之擴張,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往彰化方向行駛,行
經彰化縣○○鄉○○路與縣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雖時值夜晚,但路燈俱在,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
筆直且路面復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料,被告本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輛通
行之情形,欲左轉進入縣芬路,不但未打方向燈告知行進
方向並示警其他用路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
轉,
適值原告騎乘車號000-000循復興路往草屯方向行駛
,已行經上開路口時,發見被告突然要轉彎,遂閃避不及
,重心不穩而摔倒,頭部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
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合併胸部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急性吸
衰竭、鼻樑與內上唇撕裂傷及牙齒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
嗣經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急診,於加護病房
治療至同年11月11日,始救回一命,案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且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2061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在案。承上
開事實,被告欲左轉卻未打方向燈,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釀致本件車禍事件,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責
任。
㈡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
療、門診治療,現仍須回診,
迄今依所之出之診療費18
,370元;因本件車禍導致創傷性氣血胸合併胸部挫傷及
左側肋骨骨折,經休養多日後,左肋骨處仍有嚴重內傷
及瘀血腫脹,是原告至武昌園整復所進行敷藥推拿共計
38次,以療養傷勢舒緩腫脹及加速暢通血液循環,支出
費用11,400元。又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右側犬齒、右側
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以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移位,經
謙和牙醫診所診斷後,認為三顆牙尚需做釘柱與假牙以
贋復,因而支出2次門診費用各50元及假牙費用共66,00
0元。復因臉部留有明顯疤痕無法褪去,經美麗風尚診
所診斷,建議進行除疤手術,支出除疤費用9,900元。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05,77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任職於芬草加油站有限公司,並
領有月薪20,008元。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104年11月
3日,原告並因本次車禍受傷,住院10日。後原告雖出
院,惟尚未完全復原,而仍須回診,並因此,彰化基督
教醫院遂於105年1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依該證明書
內之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可知,自104年11月3日
發生車禍時起至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1個月即105年2
月19日止,共計3.5個月,原告皆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70,028元(計算式:20,008元×3.5月=
70,028元)。
⒊車損費用:原告於車禍中所騎乘車號000-000車輛,車
主為楊淑美,惟該次車禍所致之車輛損壞部分,業經原
告委託錦承機車行估價並進行維修,亦支出維修費用17
,200元。又本件車禍所衍生之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
債權
業已由楊淑美移轉予原告,併此敘明。
⒋精神撫慰金:原告自104年11月3日發生事故後,導致創
傷性氣血胸合併胸部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於天冷時或
是搬移重物,甚至於運動時,骨折處皆會疼痛難耐,並
因氣血胸之故,平時在活動呼吸間,就會有疼痛感,遑
論運動時,痛感會加劇,以至於原告只能忍痛放棄最心
愛之慢跑運動,甚至,今後僅能從事緩和運動,這對於
年僅20幾歲之男孩,正值運動打球活動身體的大好年紀
,卻宣告其後無法再運動,
不啻是剝奪其生活樂趣。又
原告因車禍致右上正門齒、犬齒、第二小臼齒撞斷,尚
需為根管治療及作假牙始能回復基本外觀,惟牙齒功能
顯已無法與原先健康無受損時相提並論。再者,原告係
加油站員工,平時從事拿取油搶替車輛加油之工作內容
,而該動作所需動用之身體部位即為本次車禍受創最嚴
重之上半身軀幹,換言之,原告每次提取油搶或是收回
油槍,其受創之軀體皆會疼痛難忍,嚴重影響工作能力
。原告正值青壯年,卻因身體功能受損致心理陰影將影
響終身,其身心痛苦難以言喻,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
㈢原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
因。然復興路為台14線省道,而該路段距案發路口往彰化
方向約1公里處,即設有限速標誌70公里,路面上亦標有
70公里速限之速度限制標字,顯見該路段為有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路段,則用路人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亦即車速不得超過70公里。而原告行經該
路段時,時速約為60公里左右,原告行車速度應合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為是,然鑑定書竟認定原告行車速度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其認定原告超速即有違誤之處。如前所
述,本件原告既依速限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因被告未打
方向燈亦未以手勢示警,且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而逕
行左轉,始導致原告摔倒受傷,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
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鑑定意見認定原告駕駛
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難謂正確等語。
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9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關於本件車禍肇責部分:
⒈原告指陳顯與事實不符,茲將答辯之事實理由分述如下
:
①原告於警訊
自承肇事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60km/hr,
且依刑事原審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於22時08
分50秒原告駕駛之機車已行駛至復興路與縣芬路路口
(位置於復興路之行人穿越線),其距離左前方沿復
興路對向車道已駛入路口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已打
左轉方向燈)尚有相當可資反應之煞停距離,故倘依
原告自述之行車速度60km/hr,以其機車剎車系統正
常情形下,適可穩當緩緩煞停而不需以緊急剎車因應
處置;換言之,除原告駕駛之機車車速遠高於警訊自
述之60km/hr,亦或其剎車系統機件有故障狀況,始
有符如影像顯示之緊急剎車失控倒地情形;從而,被
告自小客車以車速10km/hr慢速左轉且已打左轉方向
燈行駛至路口處,因見原告之機車由對向車道高速駛
來已先煞停,原告駕駛之機車因其自身人為因素剎車
失控倒地後,再波及撞擊被告已煞停之車輛,故縱使
被告自小客車已左轉至路口處暫停(車速為靜止狀態
),適遇原告之「超速直行駛來」及「行駛接近被告
車輛時始操作緊急剎車因而失控」
等情,車禍亦將無
可避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
年
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依最
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54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按刑事第一審判決採酌
本案處理員警楊涪貴所提出事
發時用路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晝面之錄影
光碟為證據資料,雖前經刑事第一審於105年08月10
日當庭
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惟查,該份光碟
影像攝錄之
兩造當事人車輛肇事時間記載為「2015/1
1/03/22:08:48秒-52秒」,此與警繪現場圖記載之肇
事發生時間(即104年11月03日21時30分)已有不符
,且以事發當時已為夜間,該路段之視距光線不佳,
然查該光碟影像之視距光線太亮顯不符實情;衡諸上
述情形,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係彰化八卦山交通分
隊王晉麟員警依用路人原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原始檔
所翻拷複製,刑事法院理應調閱警方所保管扣存之該
份行車紀錄器原始檔,與卷附之複製光碟比對其影像
之真偽;又被告曾於初次(即104年11月5日上午)至
彰化八卦山交通分隊製作警訊筆錄時,當時之承辦員
警楊涪貴播放予被告觀看之肇事光碟影像,即與刑事
第一審卷附之光碟影像攝錄角度
顯有不同,因之,本
案接續之承辦員警王晉麟(原承辦員警楊涪貴已調職
)應有保管被告於初次警訊播放之肇事光碟影像,被
告亦已聲請刑事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向彰化八卦山交通分隊調閱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上
午製作警訊時警方所播放之肇事光碟,及刑事第一審
卷附之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始檔
予以重新勘驗,
以資還原案情事實。
③依
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就本案
系爭車禍肇責之「鑑定意見書」研議結
論均認為原告於慢車道超速行駛,其理由係根據交通
部路政司路臺監字第06712號函解釋「如在劃分快慢
車道之郊外道路設有『六0公里時速限制』標誌,則
應視該標誌之設置位置及其附牌說明
而定,如該標誌
設置於雙向快車道間之分向島上或快車道上空,以及
快慢車道劃分島上,或雖設置於慢車道外路肩上,而
其附牌說明規定僅限適用於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因之,原告狡稱肇事路段之速限為70km/hr,伊未
超速乙詞
顯非可採。再者,一般坊間市售之125CC重
型機車,行駛車速為70km/hr於操作引擎剎車時在50
公尺之距離內,即會降至40km/hr以下,惟查行車
記
錄器影像晝面,原告於錄影時間22時8分51秒緊急剎
車時,當時後方剎車燈亮起後機車即開始傾斜並往右
前方滑行,機車左側下方並出現摩擦火花,原告並往
左側摔倒、人車分開;被告曾據此詢問案發時現場處
理員警揚涪貴告知,原告機車之剎車系統疑有故障情
形,於機車右側把手放開油門後仍會催油門(油門卡
住)、亦或手按剎車之鬆緊度、前後輪之剎車來令片
及胎紋深淺情形等亦與剎車系統同有關聯,對於上開
系爭之勘驗調查事項,鑑定報告亦未予以納採及分析
推論,其引據
佐證欠缺尚嫌率斷。
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刑事庭曾囑託第三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就本件車禍肇責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細
繹內文尚有諸多與本件車禍實情不符之處,茲分陳如下
:
①依第三人「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許志誠、陳高村
、宋宗哲教授等人於101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
會(中華民國101年9月27-28日)就「行車影像記錄
器應用於車速推估之初探」研議結論即以「相對車輛
實驗推估車速誤差百分比的結果顯示,二車相對速度
較大的情境推估結果有較高的誤差百分比,應為單位
時間二車間距變化量較大,影響量測或判讀結果...
從平面影像欲以人工判讀精確的距離相當困難,應為
造成誤差的主要原因...可知相對車輛測速方法推估
的車速可能相較單一車輛較為不準確。」是以,該研
究建議,影像記錄除內容清晰、可辨識外,後續應再
比較不同影像解析度測得誤差的差異,及紀錄器黏附
的高度、對應路邊固定測量角度等,可進一步建立圖
片對應空間距離的量測模式,以提升測量準確度,而
後續利用行車影像記錄器推估行車速度時,應充分考
量前述增加量測準確度的影響因素,並應採個案方式
進行肇事現場重建,以減少推估誤差;衡觀本案第三
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第三
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推估當事人之肇事車速,並未
審酌該紀錄器影像是否已GPS定位,即逕以影像呈現
車輛前、後位置之晝面時間點(該時間點亦顯有誤差
)起迄距離推估車速,另就上述應予考量增加量測準
確度的影響因素,及個案方式進行肇事現場重建,以
減少推估誤差等,亦未予以採量施行,該鑑定報告就
肇車車速之推估容有瑕疵至明。
②又,依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肇事前呈現於
晝面左上角(即復興路東往西行向)之被告車輛,因
拍攝距離較遠已相當模糊(即已非清晰可資肉眼辨識
),第三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卻率予被告車輛於肇事前、後位置之晝面時間點(該
時間點及影像顯示被告車輛位置均顯有誤差)起迄距
離推估車速,更有甚者,竟以「假設原告血跡位於刮
地痕痕跡上」(詳見該鑑定報告內文29頁)為被告車
輛肇事後之停止點,車輛起迄位置與時間點均非清晰
明確,即逕行推估被告之肇事車速,其推斷亦屬謬誤
。
③被告於105/07/14刑事庭訊:「…我認為我沒有疏失
,我到達復興路路口時,號誌是綠燈,我還有打方向
燈及停聽看等復興路的綠燈亮起來時,我才要過去…
」;因之,觀被告駕車行經
上揭路口時,係已打方向
燈先作停讓後,於車輛起步左轉行進時,駕駛座之方
向燈桿及車輛之方向燈顯示即自動跳回定位,此
乃坊
間小客車方向燈組之作動設計,故被告車輛於左轉行
駛時顯即無法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觀鑑定報告率以
「曾昆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使用左
轉方向燈」推論被告為肇事主因,此即已與事實有違
並非可採。
④又依被告於106/4/18刑事庭訊:「問:
上訴理由?…
答五、劉明文提出的傳統療法證明,頭部右邊受傷、
左胸受傷,左胸應該是倒左邊時撞到車手把受傷…但
證明卻是頭部右邊受傷…」,然觀鑑定報告遽未就被
告何以有
前揭身體兩側之傷勢情形詳予推論說明,即
率以「依據行車記錄器影像晝面顯示,撞擊點係被告
車輛右前保桿下緣處」推論原告有與被告車輛撞擊;
再者,觀被告車輛之使用年份已久,則右前保桿下緣
多處凹陷痕跡,何以判定即為系爭撞擊點?鑑定報告
並未引據予以詳述,況且依行車記錄器影像晝面,並
非可清晰判讀顯示原告與被告車輛有撞擊之事實,該
推斷已與事實有違。
⑤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彎前,
如上所述已打左轉方向燈先停等後,再左轉行駛;反
觀原告駕駛重機車係於路段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遇狀況時緊急剎車操作不慎(顯係自身人為
因素,此亦不排除其車輛剎車系統有故障情形)致失
控自摔;則原告之肇事因素顯已佔全部或大部份之肇
事原因,鑑定報告推論遽以被告為肇事主因,自非公
允亦不符實情。
㈡關於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①觀以原告提出「武昌園整復所」(看診
期間104.11.2
5~105.01.20)之收據金額11,400元,惟該整復所並
非合格醫療單位,其施作之民俗療法復未經醫師之處
分,尚
難認係醫療所必要(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332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必要合理之
醫療費用。
②復觀原告提出之「謙和牙醫診所」(看診期間104.12
.11~104.12.18)收據金額66,000元及「美麗風尚診
所」(就診日期104.11.30)收據金額9,000元,雖經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惟
對照本件車禍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原告既係身體
向左倒地,其傷勢亦皆為左側身軀部位;因之,依「
謙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右上正門齒、犬齒
、第二小臼齒撞斷,經根管治療後,做三根釘柱與三
顆假牙膺復」此即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實際傷勢部位
不符;又觀「美麗風尚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之鼻根部疤痕醫囑「建議雷射療程除疤」及「消疤針
局部注射」,是原告之鼻根部疤痕如以「消疤針局部
注射」或使用「除疤凝膠」即可癒合,換言之,「雷
射療程除疤」即非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再者,原告前往該二診所就診日期已距本件車禍發生
日期(即104年11月03日)相隔約1個月,是以原告於
「謙和牙醫診所」及「美麗風尚診所」就診之醫療費
用,顯與本件車禍應醫治之傷害範圍並無關聯,故該
二筆醫療費用金額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剔除。
③再觀原告提出之「謙和牙醫診所」及「美麗風尚診所
」等二間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金額均僅記
載「自費金額」部分,並未顯示「健保費用負擔部分
」;則該二筆醫療費用既係為健保費用不負擔,而由
原告自行選擇自費;從而,按原告既已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治療車禍傷勢,則就其牙齒及鼻
根部疤痕之傷勢,實應選擇「可健保給付部分負擔」
之原就診醫院為之治療;按損害賠償範圍,應以醫療
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或
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
則其超出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詳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衡諸上述,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之醫療費用,是應以經
合格醫療院所之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器材,且
為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醫療相關費用為限,倘原告
無法妥切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應予駁回。
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此懇請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是否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理賠給付?其已申領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應由
受其賠償請求之金額扣除之。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時,係任職於第三人芬
草加油站有限公司,並領有月薪20,008元;惟據其提
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容所示,僅得知悉其
自103年8月21日起加保之投保單位為上開公司,則以
本件車禍日期(即104年11月3日),原告是否仍繼續
加保於上開公司,亦或已經退保?另其主張車禍發生
當時月薪為20,008元,然觀其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9,2
73元,此實與原告請求之月薪金額不符,原告迄未提
出相關書面文件以資佐證;是原告倘未提出其任職單
位「芬草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在職期間服務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記錄明細」,
併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轉帳資料或扣繳憑單等)
以資核實舉證,則原告是項請求實無理由至明。
②另據原告主張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5年1月19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
故其無法工作期間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05年2月19日
止共計3.5個月期間皆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損失70,028元;惟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期間是
否仍任職於前開公司?是請原告提出已向該公司請假
之「請假期間證明文件」及「104年10月~105年3月
期間之每月薪資轉帳明細資料」以資佐證。
③再懇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依原告之傷病情
形(
參酌其病歷資料)於104年11月3日起至該醫院急
診及其後續回診之門診治療情形,依其「實際治療後
之恢復狀況」,醫囑建議其休養期間究係為何?
⒊其他財產上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之維修費用共計
17,200元,茲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各乙紙,
惟查其維修費用中之零件及工資各為何?被告主張其機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亦應依法核算折舊扣除之。
⒋精神撫慰金:
按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傷害造成身心痛苦,請求精神
撫慰金600,000元;然觀本件案情事實,原告係因其駕
駛行為已超越道路速限行駛,且因其操作緊急剎車不慎
致失控自摔倒地,其過失情節顯無疑義;另觀原告之傷
勢情形,以其年僅20幾歲正值青壯年,在後續治療後實
可完全恢復,並非如原告所述其身體功能受損將影響終
身;換言之,原告之傷勢狀況並未因之遺存後遺症,亦
或其身體機能已有終身無法復原之事實而符合失能等級
,且依原告自述其目前均已能正常工作,已可從事社交
活動及正常生活;反觀,被告為一年事已高(已屆齡83
歲)之老人,已無勞動工作收入及所得,日常生活開銷
均需仰賴他人供應,且因罹患疾病長期均需就醫治療;
衡諸上情,原告是項精神撫慰金之請求金額咸屬過高實
非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為此狀請鑒核,賜准判
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以符法治而維權益,至感德便!並
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晚上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往彰化方向行
駛,行經復興路與縣芬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縣芬路時
,適值原告騎乘車號000-000循復興路往草屯方向行駛,
發見被告要轉彎,遂閃避不及,重心不穩而摔倒,頭部撞
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合併胸部
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急性吸衰竭、鼻樑與內上唇撕裂傷
及牙齒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6年交上易字第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
㈢彰化縣○○鄉○○路近縣芬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時速70公里
。
㈣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往彰化方向行駛
,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縣芬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進入縣芬路,不但未打方向燈告知行進方向並示警其他用
路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適值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機車循復興路往草屯方向行駛,已行經上開
路口時,發見被告突然要轉彎,遂閃避不及,重心不穩而
摔倒,頭部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受有創傷性氣
血胸合併胸部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急性吸衰竭、鼻樑與
內上唇撕裂傷及牙齒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據其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
、門診收據、中國傳統推拿整復協會證明書、謙和牙醫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謙和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美麗
風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錦承機車行收據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前揭車禍之刑事卷宗在卷
可稽,被告則對於兩
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傷害
一節不予爭執,惟
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縣芬路,
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曾當庭
勘驗路人提供給警方行車紀錄器所翻拷之錄影光碟1片(
置於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卷最末頁證物袋內),而製成
勘驗筆錄(見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卷第43頁),其勘驗
結果為:「【錄影時間22時8分0秒】錄影車輛行駛於道路
;【錄影時間22時8分43秒】錄影車輛行進路線之道路號
誌為綠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畫面左上方(即對向
車道);【錄影時間22時8分48秒】被害人(即原告)騎
乘機車與錄影車輛同方向,由右方超越錄影車輛;【錄影
時間22時8分49秒】被害人騎乘機車接近路口時並未減速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未打左轉方向燈,突然左轉;【錄
影時間22時8分51秒】被害人(即原告)騎乘之機車緊急
煞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機車開始傾斜,並往右前方滑行
,機車左側下方並出現摩擦火花,被害人(即原告)並往
左側摔倒,人車分開;【錄影時間22時8分52秒】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緊急煞停於路口中間處,車輛並因被害人頭
部撞擊而晃動,被害人(即原告)倒臥被告車輛前方,被
害人(即原告)之機車則繼續滑行到前方【錄影間並出現
一聲鳴喇叭聲】;【錄影時間22時8分58秒】錄影車輛右
轉離開現場」。被告為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此為被告所明知,其竟未注意車狀,於左轉時又未先顯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可認定。
㈢又本件車禍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8日彰鑑字第1050
000550號函附105年4月20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偵卷第14頁至17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案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亦同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1日
室覆字第1060051199號函
可參(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卷第54頁);後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論亦同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僅修正文字為「㈠
被告駕駛7187-FW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肇事主因。㈡原告駕駛953-LQV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欲狀況實緊急煞車,操作不甚失控自摔,為
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107年9月7日逢建字第10700
55544號函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106年度交上易字
第146號卷第123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且被告因本件車
禍犯有過失傷害罪行,復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6年交上易字第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行為存在,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存在一節,
洵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及
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05,770元,醫院相關住院及門診費用共
18,370元、武昌園整復所進行敷藥推拿費用共11,400元
、假牙及掛號費用共66,100元、除疤費用9,900元,並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武昌園診復所開立之中國傳統推
拿整復協會證明書、謙和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謙和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美麗風尚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錦承機車行收據等影本為為證。依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5日診斷書載「⒈創
傷性氣血胸合併胸部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⒉急性呼吸
衰竭。⒊鼻樑與內上唇撕裂傷及牙齒損傷。⒋四肢擦傷
。」、104年11月24日診斷書載:「⒈牙冠斷裂。⒉牙
齒移位。⒊顏面撕裂傷口(穿透性傷口)。」、105年1
月19日診斷書載:「⒈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五肋
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⒉鼻樑與內上唇撕裂傷。⒊四
肢擦傷。」,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開診斷書所
載傷勢,其因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及
創傷性氣血胸至武昌園推拿敷藥園診所推拿敷藥,此武
昌園診復所開立之中國傳統推拿整復協會證明書上載「
傷情說明:左側肋骨挫傷、折傷;其他說明:劉明文因
肋骨、骨折、挫傷以至內傷、瘀血、腫脹,所以至本所
扶葯」,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因牙冠斷裂及牙齒移位至謙和牙醫
診所製作假牙,此有本院函詢謙和牙醫診所,謙和牙醫
診所104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載:「病名:右上正門齒
、犬齒、第二小臼齒撞斷,經根管治療後,做三根釘柱
與三顆假牙贋復,右上正門齒、犬齒、第二小臼齒因車
禍撞斷造成牙隨露出,經根管治療後,此三顆牙皆需做
釘柱與假牙以贋復。以下空白。」,亦與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因顏
面撕裂傷口(穿透性傷口)至美麗風尚診所接受飛梭雷
射漸進式治療淡化疤痕,此有本院函詢美麗風尚診所,
美麗風尚診所108年5月27日(本院收文戳章)提出之醫
師建議書、108年6月12日(本院收文戳章)提出之美麗
風尚醫學美容診所顧客資料卡、美麗風尚診所療程記錄
表、美麗風尚診所消費記錄表及彩色相片4張,復與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
相符。另被告辯稱:「原告之鼻根部疤痕如以『消疤針
局部注射』或使用『除疤凝膠』即可癒合」、「原告前
往該二診所就診日期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即104年
11月03日)相隔約1個月」等語,僅空泛表示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達11天(104年11月3
日至10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後之同年月15日至急
診、17日至門診治療,相隔約一個月才至謙和牙醫診所
、美麗風尚診所就診,難認與本件車禍無關,不予採信
。故原告請求醫院相關住院及門診費用共18,370元、假
牙及掛號費用共66,100元、除疤費用9,900元等,共計
94,370元
於法有據;至於武昌園整復所進行敷藥推拿費
用共11,400元,因整復師並無醫師執照,所為之整復支
出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尚無可採,應予剃
除。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4年11月3日至104年11月
13日,住院10日,並請求請求3.5個月之工作損失,其
工資為每月20,008元,工作損失為70,028元等情,
業據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
19日診斷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惟該診斷書證明及
醫囑載:「病患因上述傷病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至本院
急診求治並於同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因血液動力
學不穩定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與肺炎,於11月6日予以插
管及抗生素治療。後於11月10日改善後予以拔除氣管內
管。於11月11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1月13日出院。病
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至急診,11月17日、12月22日以
及民國105年1月19日至門診回診。建議避免劇烈活動或
提重物,休養1個月以及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
」,診斷證明書載宜休養一個月,應自出院日(即104
年11月13日)開始起算一個月,
而非自診斷證明書開立
日期之105年1月19日起算休養一個月時間,又原告雖於
104年11月15日至急診就診,並未住院醫療,故原告得
請求住院10日及一個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26,677元
【計算式:20,008元+(20,008元×10/30)=26,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被告辯稱:「發生當時月薪為20,008元
,然觀其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原告未提出
其任職單位『芬草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在職期間服務
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記錄明細
』,併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轉帳資料或扣繳憑單等
)」
云云。依勞動部發佈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原告所提芬草加油站有限公
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知,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到
職,
斯時基本工資即19,273元,故投保金額並無違誤;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已調整為20,008元,且依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04年度於
芬草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55,021元,一個月
薪資約為21,252元(計算式:255,021/12月=21,2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法定工資金額,原告依法定基
本工資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尚無不妥,是被告所辯實
不足採。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17,200元
,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然查,該機車為
訴外人楊淑美所有有該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
。原告既非該機車之
所有權人,雖主張已自訴外人楊淑
美處受讓債權17,200元,惟並未提出受讓債權證明,則
原告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復健及須
休養期間,
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另
參
諸原告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55,021元、103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94,071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2,0
82元;被告102年度至104年度雖無所得,惟102年度至1
04年度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十二筆等情,此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核以兩造之財產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損害6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相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費、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221,047元(計算
式:94,370+26,677+100,000=221,047)。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原告緊急煞車後自摔,惟原告騎乘機車亦
應同負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義務,其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既
能預見被告有左轉之趨勢即應減速通過,卻未注意而致危
險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之過
失比例為70%,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54,733元(221,047×70%=154,733)。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54,7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
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