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鉅泰農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紅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薛勝雄
謝宜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萬49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宜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萬49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責任。
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682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9萬3000元為被告等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薛勝雄、謝宜純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
㈠被告薛勝雄於民國105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草蝦仁、
柳葉魚等水產品,
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薛勝雄卻遲遲
未給付貨款,
迄至105年11月累計共達新台幣(下同)117萬
6千700元(折讓2元),計算式:(1,635,828-459,126)
-2=1,176,700元。被告謝宜純為被告薛勝雄之妻,為了清
償貨款,開立
發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以陽信銀行員林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E0000000,票面金額與105年9月應付
貨款總額117萬490元相符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
原告收執。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同年11月15日提示,卻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原告屢次向被告薛勝雄請求給付積欠
之貨款,然迄今皆未獲清償。
㈡105年9月應付貨款117萬490元部分: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衡諸前
情,就此部分貨款,被告薛勝雄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給付義務,被告謝宜純則開立同額支票交原告收執,應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二人基於不同法律關
係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
務,並因其中一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他方免其給付
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今被告薛勝雄遲遲未給付貨
款,被告謝宜純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亦因存款不足
而未能兌現,則原告依
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票據(
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對被告薛勝雄、謝宜純為
如
訴之聲明之請求。
㈢105年10、11月應付貨款6210元部分:
被告薛勝雄向原告購買水產,105年10月、11月之訂單經辦
理銷退後,被告薛勝雄尚應給付原告10月應付貨款6210元【
計算式:(9,900+10,800+94,392)-108,882=6,210】
,
惟被告薛勝雄遲遲未向原告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向被告薛勝雄請求給付貨款6210元。
㈣
並聲明:⒈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肆
佰玖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宜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⒋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
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⒍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
本件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薛勝雄於105年9月至11月間,向
原告購買草蝦仁、柳葉魚等水產品,貨款共117萬6700(105
年9月之貨款為117萬490元,105年11月之貨款為6210元),
嗣被告謝宜純簽發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117萬490元、發票
日為105年11月15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
碼為AE0000000,下爭系爭支票)以支付105年9月貨款117萬
490元,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屆期提示
退票。被告薛勝雄
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除銷退35萬244元外,尚有117萬490
元及105年10、11月貨款6210元,共計117萬6700元未付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銷退單明細整理、出貨單八紙、
銷退單二紙及支票一紙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薛勝雄向原告購買水產品,尚有價
金117萬6700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薛勝雄給付
於法有據。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就系
爭貨款價金給付,未約定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薛勝雄
自106年3月27日起(即最後被告收受送達日起)負
給付遲延
責任,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薛勝雄給付貨款117萬490元、6210元,及均自106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薛勝雄為了支付前述積欠原告之貨款117萬490元
,而由被告謝宜純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
惟於
105年11月15日退票,原告主張被告謝宜純亦應給付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117萬490元之票款,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宜純給付原告
票款117萬490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薛勝
雄對原告應給付貨款117萬490元,及被告謝宜純應給付原告
117萬490元票款,其清償目的同為消滅系爭貨款債務,實屬
二個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因債務人被告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四、本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