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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鉅泰農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紅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薛勝雄       謝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萬49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宜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萬49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責任。 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682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9萬3000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薛勝雄、謝宜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 ㈠被告薛勝雄於民國105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草蝦仁、 柳葉魚等水產品,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薛勝雄卻遲遲 未給付貨款,至105年11月累計共達新台幣(下同)117萬 6千700元(折讓2元),計算式:(1,635,828-459,126) -2=1,176,700元。被告謝宜純為被告薛勝雄之妻,為了清 償貨款,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以陽信銀行員林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E0000000,票面金額與105年9月應付 貨款總額117萬490元相符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原告收執。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同年11月15日提示,卻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原告屢次向被告薛勝雄請求給付積欠 之貨款,然迄今皆未獲清償。 ㈡105年9月應付貨款117萬490元部分: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衡諸前 情,就此部分貨款,被告薛勝雄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給付義務,被告謝宜純則開立同額支票交原告收執,應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二人基於不同法律關 係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 務,並因其中一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他方免其給付 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今被告薛勝雄遲遲未給付貨 款,被告謝宜純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亦因存款不足 而未能兌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票據( 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對被告薛勝雄、謝宜純為 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㈢105年10、11月應付貨款6210元部分: 被告薛勝雄向原告購買水產,105年10月、11月之訂單經辦 理銷退後,被告薛勝雄尚應給付原告10月應付貨款6210元【 計算式:(9,900+10,800+94,392)-108,882=6,210】 ,被告薛勝雄遲遲未向原告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向被告薛勝雄請求給付貨款621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肆 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宜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⒋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 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⒍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薛勝雄於105年9月至11月間,向 原告購買草蝦仁、柳葉魚等水產品,貨款共117萬6700(105 年9月之貨款為117萬490元,105年11月之貨款為6210元), 嗣被告謝宜純簽發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117萬490元、發票 日為105年11月15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 碼為AE0000000,下爭系爭支票)以支付105年9月貨款117萬 490元,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屆期提示退票。被告薛勝雄 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除銷退35萬244元外,尚有117萬490 元及105年10、11月貨款6210元,共計117萬6700元未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銷退單明細整理、出貨單八紙、 銷退單二紙及支票一紙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薛勝雄向原告購買水產品,尚有價 金117萬6700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薛勝雄給付於法有據。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 爭貨款價金給付,未約定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薛勝雄 自106年3月27日起(即最後被告收受送達日起)負給付遲延 責任,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薛勝雄給付貨款117萬490元、6210元,及均自106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薛勝雄為了支付前述積欠原告之貨款117萬490元 ,而由被告謝宜純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惟於 105年11月15日退票,原告主張被告謝宜純亦應給付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117萬490元之票款,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宜純給付原告 票款117萬490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薛勝 雄對原告應給付貨款117萬490元,及被告謝宜純應給付原告 117萬490元票款,其清償目的同為消滅系爭貨款債務,實屬 二個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因債務人被告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四、本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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