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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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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秉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成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至8月期間,向原告訂購氧化銻 等貨物,原告依約陸續於同年5月30日、6月14日、7月6日 、7月29日及8月25日,先後五次交貨完畢,其貨款(含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635元、95,550元、93,555 元、342,342元、142,643元,共計819,725元,原告並各 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而被告則僅簽發交付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 5年9月17日及105年10月21日、面額各為241,185元及93,5 55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詎該二張支票屆期經 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另其餘貨款部分 被告亦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前經原告聲請 鈞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但因無法送達,致原告遂不得 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另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訂購化學管及不銹鋼 組合式快速接頭,並委託原告代付貨款金額28,980元,經 原告於7月1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代為支付此項貨款在案。 而被告嗣雖簽發交付發票日105年10月21日、面額28,980 元、同上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作為償還之方法,詎屆期經 提示,亦相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致此筆款項 被告亦迄未清償。爰分別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貨款( 價金)請求權及委任關係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987號支付命令及 通知函、銷貨單、臺中公業區郵局第000389及第000390號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共計848,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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