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秉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彥成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被 告 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裕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至8月
期間,向原告訂購氧化銻
等貨物,原告依約陸續於同年5月30日、6月14日、7月6日
、7月29日及8月25日,先後五次交貨完畢,其貨款(含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635元、95,550元、93,555
元、342,342元、142,643元,共計819,725元,原告並各
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而被告則僅簽發交付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
發票日分別為10
5年9月17日及105年10月21日、面額各為241,185元及93,5
55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部分貨款。
詎該二張支票屆期經
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退票,另其餘貨款部分
被告亦
迄未給付,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前經原告聲請
鈞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但因無法送達,致原告遂不得
不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另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訂購化學管及不銹鋼
組合式快速接頭,並委託原告代付貨款金額28,980元,經
原告於7月1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代為支付此項貨款在案。
而被告
嗣雖簽發交付發票日105年10月21日、面額28,980
元、同上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作為償還之方法,詎屆期經
提示,亦相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致此筆款項
被告亦迄未清償。爰分別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貨款(
價金)
請求權及委任關係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
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987號支付命令及
通知函、銷貨單、臺中公業區郵局第000389及第000390號
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共計848,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