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林停娣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
文。
貳、
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張小惠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由請求損害賠
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新臺幣
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停娣新臺幣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具狀以
被告張小惠係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丹妮卡公司)
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中散佈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致原告
受有損害,因其行為係代表丹妮卡公司所為之行為,即屬丹
妮卡公司之行為,丹妮卡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小惠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由,追加丹妮卡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丹妮卡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張小惠應
連帶給付原告卡蜜兒化妝品
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被告張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停娣新臺幣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
經查:
一、被告張小惠於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聲明不同意
原告追加丹妮卡公司為被告,復無丹妮卡公司同意追加被告
之情;又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乃係丹妮卡公司應依
民
法第28條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且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
債務人
必須合一確定;加之原告於訴訟進行至相當程度始聲明追加
丹妮卡公司為被告,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有妨礙,
均不符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二、
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