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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停娣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 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張小惠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由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新臺幣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停娣新臺幣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具狀以 被告張小惠係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丹妮卡公司) 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中散佈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致原告 受有損害,因其行為係代表丹妮卡公司所為之行為,即屬丹 妮卡公司之行為,丹妮卡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小惠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由,追加丹妮卡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丹妮卡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張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卡蜜兒化妝品 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被告張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停娣新臺幣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經查: 一、被告張小惠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聲明不同意 原告追加丹妮卡公司為被告,復無丹妮卡公司同意追加被告 之情;又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係丹妮卡公司應依民 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且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 必須合一確定;加之原告於訴訟進行至相當程度始聲明追加 丹妮卡公司為被告,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有妨礙, 均不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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