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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黃羚綺 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即清算人  陳文       李榮次 被   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被   告 朱春吉 被   告 施健森 被   告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被   告 蔡瑞寬       潘惠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次序8所列被告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次序11所列被告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寶煒企業有限公司、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朱春吉、 施健森、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遲到)等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賴進淵,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貴鋒,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前於民國95年間進行,強制執行終結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債權 人如欲再次發動強制執行,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聲請再為強 制執行或換發債證,然被告等並未為之,故被告等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均已逾5年請求時效。又被告台灣瓶 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瓶胚公司)與執行債務人普羅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事件調閱本院 92年度促字第24169號支付命令卷宗確認。另被告強記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記公司)已聲明拋棄其對普羅明公司 之執行債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第6號民事判 決為據。再者,被告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順立公司)、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蔡 瑞寬、潘惠玲、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執行債 務人普羅明公司為前述抗辯等語。並聲明:本院91年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106年1月9日檢附的106年2月13日實 行分配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7、寶 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瑋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3,249元,應減為0元:次序8、寶煒公司分配金額9元,應減 為0元;次序9、臺中商銀分配金額247,065元,應減為0元; 次序11、強記公司分配金額295,133元,應減為0元;次序 12、施健森分配金額218,159元,應減為0元;次序13、施健 森分配金額9元,應減為0元;次序14、朱春吉分配金額210, 795元,應減為0元;次序16、銓寶公司分配金額40,115元, 應減為0元;次序17、銓寶公司分配金額4,548元,應減為0 元;次序18、潘惠玲分配金額69,072元,應減為0元;次序1 9、台灣順立公司分配金額120,755元,應減為0元;次序20 、台灣瓶胚公司分配金額1,902,401元,應減為0元;次序21 、蔡瑞寬分配金額459,510元,應減為0元。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台灣順立公司、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辯稱: ⒈被告台灣順立公司向訴外人即債務人普羅明公司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債務人普羅明公司應給付 4,361,800元及利息,被告台灣順立公司於94年9月21日聲 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並無原告所指罹於時效情事。 ⒉被告銓寶公司於91年10月8日取得本院所發債權憑證,於94 年6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 指罹於時效情事。 ⒊被告蔡瑞寬與債務人普羅明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 第18898號債權憑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午字 第78764號、97年度執午字第91481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執行皆無結果。再於99年7月8日向北院聲請強制執 行,取得北院99年度民司執午字第62162號之移轉命令,嗣 因系爭強制執行扣押在先,遂將被告蔡瑞寬聲請強制執行予 以併入,被告蔡瑞寬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皆積極主動行使權 利,亦無罹於時效問題,遑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⒋被告潘惠玲於91年6月28日取得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本 票裁定,於94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 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指罹於時效情事。 ⒌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理賠金 是四筆不同的理賠金,不同的保險契約,本件分配表款項的 分配就是最後確定時間在105年,因訴外人明台產險與普羅 明公司的訴訟間有持續訴訟,才在105年確定理賠金等語。 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商銀辯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91年執行訴外 人普羅明公司因火災取得明台產險之理賠金,其中一筆三千 多萬於95年分配完畢,本件分配款係105年確定,再做分配 ,本件分配款也是理賠金的一部分,該理賠金係分成兩次 分配。又臺中商銀有併案執行,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又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沒有罹於時效問題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朱春吉辯稱:民法消滅時效之制度,並請求權時效 完成,該請求權即消滅,僅為債務人得取得抗辯權而已,而 此一抗辯權之行使,本屬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普羅明公司,並 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債務人普羅明公司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與法無據,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被告朱 春吉對於債務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本為消費借貸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原告所稱5年,故原告主張亦於法 無據。縱(假設語氣)原告主張為真,僅利息請求權罹於時 效(超過5年部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施健森辯稱:系爭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被告施健森係於 94年6月13日具狀參與分配,因債務人普羅明公司與訴外人 明台產險間就理賠金數額有爭議,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該 案債權人之債權時效尚在中斷,原告主張時效罹於消滅並無 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台灣瓶胚公司辯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指稱之 判決,並沒有說普羅明公司有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普羅明公 司並未還款,本票取回與債務消滅無必然關聯,原告應就普 羅明公司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並非本票裁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寶煒公司提出書狀對原告本件請求無異議。被告強記公 司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0000 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作成分配表, 並定106年2月13日分配,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之 債權有爭執,於106年1月17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 10日內之106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台灣順立公司(次序19) 、銓寶公司(次序17)、蔡瑞寬(次序21)、潘惠玲(次序 18)、臺中商銀(次序9)未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之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另被告台灣瓶胚公司(次序20)與普羅明公 司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強記公司(次序11)對普羅明 公司之債權聲明拋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次序7、次序8所列被告寶煒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 分,經被告寶煒公司具狀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無異議(卷61 至6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另就次序11所列被告強記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強記公司已拋棄該部分之債權,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書、強記公司在該事件之書狀為證(卷25至28頁);而被告 強記公司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查被告強 記公司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先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6911號、92年度執字 第14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嗣持該債權憑證再 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08號),併入系爭強 制執行。而就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強記公司於101年5月14 日在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 於彰化地方法院受分配...,分配不足部分放棄請求」(卷 28頁),認已拋棄該本票債權不足額清償部分,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有所據。 ㈢關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次序9台中商銀、次序12施建森 、次序13施建森、次序14朱春吉、次序16銓寶公司、次序17 銓寶公司、次序18潘惠玲、次序19台灣順立公司、次序20台 灣瓶胚公司、次序21蔡瑞寬,下以次序稱之),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次序9、12至14、16至21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 告則辯稱系爭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而中斷時效。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民法第126 、127條等),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 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者,即無從重行起算。 ⑴查系爭分配表附註欄⒈已記載「次序7、9、11、12、14、16 至19係依本院95年5月12日91司執葵字第11781號之分配表中 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該等次序所列債權轉列系爭 分配表繼續執行,尚在執行中,而未終結自明。 ⑵次查,次序20台灣瓶胚公司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2416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普羅明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執行處於94年11月15日核發94年 度執字第41448號債權憑證,嗣台灣瓶胚公司於94年11月23 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有該等案卷可稽。被告台灣瓶胚 公司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至少為5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則依前述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 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⑶另查,次序21被告蔡瑞寬於94年11月2日持本院94年度訴字 第573號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和解協議)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8898號),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北院99年度執字第62168號併入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9829號),而上開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有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則依前述聲請強制 執行之時間,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⑷故原告主張該等被告債權已罹時效,代位債務人普羅明公司 提出抗辯之主張,不足採取。 ⒉另原告主張次序9、次序17、、次序18、次序19、次序21未 聲請強制執行,此經該等被告否認。查次序9被告臺中商銀 於94年6月10日以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2253號)、次序17被告銓寶公 司於94年6月16日持本院91年度執癸字第1016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94年度執字第9662號①②)、次序18被告潘惠玲 於94年6月14日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754號併入本院94年度 執字第11082號)、次序19被告台灣順立公司於94年9月21日 持本院94年度執癸字第161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94年 度執字第16130號)、次序21被告蔡瑞寬於94年11月2日持本 院94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101年度司 執字第19829號),上開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故原告主 張該等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瓶胚公司(次序20)與普羅明公司間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此經被告台灣瓶胚公司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惟依該判決 書所載「..普羅明公司陳稱上開債務中關於台灣瓶胚公司之 票款,業已以打折方式清償,並收回本票等語,並提出已加 註作廢之面額1275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參加人(明台產險 )雖以該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置辯,然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 年度促字第24169號支付命令卷,其內台灣瓶胚公司據以向 普羅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者,確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提出 附於本院卷第四宗第44頁之面額1275萬元之本票無訛,然普 羅明公司於95年7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時,其聲 請狀內所列債務額既仍將此1275萬元列為債務,堪認於聲請 破產時,此1275萬元債務仍存在,則在此之前之系爭債權讓 與時(94年6月10日),此1275萬元自仍存在至明,審酌普 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因嗣後普羅 明公司收回此1275萬元之本票而於本案計算時扣除此部分債 務」(卷20頁)之內容,雖可明本票已由普羅明公司取回, 但無從遽以確認原告主張台灣瓶胚公司與普羅明公司間之債 務已清償完畢為真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五、從而,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所列被告寶煒公司債權 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因被告寶煒公司表示對本件請求無 異議;次序11所列被告強記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 ,因被告強記公司已拋棄該本票債權不足額清償部分,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尚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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