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黃羚綺
訴訟
代理人 黃勁璋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即
清算人 陳文
李榮次
被 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被 告 朱春吉
被 告 施健森
被 告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被 告 蔡瑞寬
潘惠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之1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次序8所列被告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次序11所列被告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寶煒企業有限公司、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朱春吉、
施健森、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遲到)等經
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
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賴進淵,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貴鋒,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前於民國95年間進行,強制執行終結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
債權憑證予各
債權人,債權
人如欲再次發動強制執行,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聲請再為強
制執行或換發債證,然被告等並未為之,故被告等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均已逾5年請求時效。又被告台灣瓶
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瓶胚公司)與執行
債務人普羅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事件調閱本院
92年度促字第24169號
支付命令卷宗確認。另被告強記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記公司)已聲明拋棄其對普羅明公司
之執行債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第6號民事判
決為據。再者,被告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順立公司)、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蔡
瑞寬、潘惠玲、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執行債
務人普羅明公司為前述
抗辯等語。
並聲明:本院91年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106年1月9日檢附的106年2月13日實
行分配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7、寶
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瑋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3,249元,應減為0元:次序8、寶煒公司分配金額9元,應減
為0元;次序9、臺中商銀分配金額247,065元,應減為0元;
次序11、強記公司分配金額295,133元,應減為0元;次序
12、施健森分配金額218,159元,應減為0元;次序13、施健
森分配金額9元,應減為0元;次序14、朱春吉分配金額210,
795元,應減為0元;次序16、銓寶公司分配金額40,115元,
應減為0元;次序17、銓寶公司分配金額4,548元,應減為0
元;次序18、潘惠玲分配金額69,072元,應減為0元;次序1
9、台灣順立公司分配金額120,755元,應減為0元;次序20
、台灣瓶胚公司分配金額1,902,401元,應減為0元;次序21
、蔡瑞寬分配金額459,510元,應減為0元。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台灣順立公司、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辯稱:
⒈被告台灣順立公司向訴外人即債務人普羅明公司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債務人普羅明公司應給付
4,361,800元及利息,
嗣被告台灣順立公司於94年9月21日聲
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並無原告所指
罹於時效情事。
⒉被告銓寶公司於91年10月8日取得本院所發債權憑證,於94
年6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
指罹於時效情事。
⒊被告蔡瑞寬與債務人普羅明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
第18898號債權憑證,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午字
第78764號、97年度執午字第91481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執行皆無結果。再於99年7月8日向北院聲請強制執
行,取得北院99年度民司執午字第62162號之移轉命令,嗣
因系爭強制執行扣押在先,遂將被告蔡瑞寬聲請強制執行
予
以併入,被告蔡瑞寬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皆積極主動行使權
利,亦無罹於時效問題,遑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⒋被告潘惠玲於91年6月28日取得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
本
票裁定,於94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
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指罹於時效情事。
⒌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理賠金
是四筆不同的理賠金,不同的保險契約,
本件分配表款項的
分配就是最後確定時間在105年,因訴外人明台產險與普羅
明公司的訴訟間有持續訴訟,才在105年確定理賠金等語。
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商銀辯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91年執行訴外
人普羅明公司因火災取得明台產險之理賠金,其中一筆三千
多萬於95年分配完畢,本件分配款係105年確定,再做分配
,本件分配款也是理賠金的一部分,
惟該理賠金係分成兩次
分配。又臺中商銀有併案執行,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又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沒有罹於時效問題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朱春吉辯稱:民法
消滅時效之制度,並
非謂
請求權時效
完成,該請求權即消滅,僅為債務人得取得
抗辯權而已,而
此一抗辯權之行使,本屬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普羅明公司,並
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債務人普羅明公司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與法無據,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之,被告朱
春吉對於債務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本為消費借貸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原告
所稱5年,故原告主張亦於法
無據。縱(假設語氣)原告主張為真,僅利息請求權罹於時
效(超過5年部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施健森辯稱:系爭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被告施健森係於
94年6月13日具狀
參與分配,因債務人普羅明公司與訴外人
明台產險間就理賠金數額有爭議,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該
案債權人之債權時效尚在中斷,原告主張時效罹於消滅並無
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台灣瓶胚公司辯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指稱之
判決,並沒有說普羅明公司有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普羅明公
司並未還款,本票取回與債務消滅無必然關聯,原告應就普
羅明公司清償事實負
舉證責任。另被告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並非
本票裁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寶煒公司提出書狀對原告本件請求無異議。被告強記公
司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0000
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作成分配表,
並定106年2月13日分配,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之
債權有爭執,於106年1月17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
10日內之106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
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
期間,
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台灣順立公司(次序19)
、銓寶公司(次序17)、蔡瑞寬(次序21)、潘惠玲(次序
18)、臺中商銀(次序9)未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之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另被告台灣瓶胚公司(次序20)與普羅明公
司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強記公司(次序11)對普羅明
公司之債權聲明拋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次序7、次序8所列被告寶煒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
分,經被告寶煒公司具狀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無異議(卷61
至6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另就次序11所列被告強記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強記公司已拋棄該部分之債權,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書、強記公司在該事件之書狀為證(卷25至28頁);而被告
強記公司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查被告強
記公司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先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6911號、92年度執字
第14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嗣持該債權憑證再
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08號),併入系爭強
制執行。而就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強記公司於101年5月14
日在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
於彰化地方法院受分配...,分配不足部分放棄請求」(卷
28頁),
堪認已拋棄該本票債權不足額清償部分,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有所據。
㈢關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次序9台中商銀、次序12施建森
、次序13施建森、次序14朱春吉、次序16銓寶公司、次序17
銓寶公司、次序18潘惠玲、次序19台灣順立公司、次序20台
灣瓶胚公司、次序21蔡瑞寬,下以次序稱之),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次序9、12至14、16至21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
告則辯稱系爭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而
中斷時效。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民法第126
、127條等),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
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者,即無從重行起算。
⑴查系爭分配表附註欄⒈已記載「次序7、9、11、12、14、16
至19係依本院95年5月12日91司執葵字第11781號之分配表中
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該等次序所列債權轉列系爭
分配表繼續執行,尚在執行中,而未終結自明。
⑵次查,次序20台灣瓶胚公司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2416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普羅明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執行處於94年11月15日核發94年
度執字第41448號債權憑證,嗣台灣瓶胚公司於94年11月23
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有該等案卷可稽。被告台灣瓶胚
公司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至少為5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則依前述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
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⑶另查,次序21被告蔡瑞寬於94年11月2日持本院94年度訴字
第573號民事
確定判決(履行和解協議)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8898號),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北院99年度執字第62168號併入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9829號),而上開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有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則依前述聲請強制
執行之時間,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⑷故原告主張該等被告債權已罹時效,代位債務人普羅明公司
提出抗辯之主張,不足採取。
⒉另原告主張次序9、次序17、、次序18、次序19、次序21未
聲請強制執行,此經該等被告否認。查次序9被告臺中商銀
於94年6月10日以民事追加強制執行
聲請狀,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2253號)、次序17被告銓寶公
司於94年6月16日持本院91年度執癸字第1016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94年度執字第9662號①②)、次序18被告潘惠玲
於94年6月14日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754號併入本院94年度
執字第11082號)、次序19被告台灣順立公司於94年9月21日
持本院94年度執癸字第161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94年
度執字第16130號)、次序21被告蔡瑞寬於94年11月2日持本
院94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101年度司
執字第19829號),上開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故原告主
張該等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瓶胚公司(次序20)與普羅明公司間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此經被告台灣瓶胚公司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惟依該判決
書所載「..普羅明公司陳稱上開債務中關於台灣瓶胚公司之
票款,業已以打折方式清償,並收回本票等語,並提出已加
註作廢之面額1275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
參加人(明台產險
)雖以該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置辯,然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
年度促字第24169號支付命令卷,其內台灣瓶胚公司據以向
普羅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者,確為
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提出
附於本院卷第四宗第44頁之面額1275萬元之本票無訛,然普
羅明公司於95年7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時,其聲
請狀內所列債務額既仍將此1275萬元列為債務,
堪認於聲請
破產時,此1275萬元債務仍存在,則在此之前之系爭
債權讓
與時(94年6月10日),此1275萬元自仍存在至明,審酌普
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因
嗣後普羅
明公司收回此1275萬元之本票而於
本案計算時扣除此部分債
務」(卷20頁)之內容,雖可明本票已由普羅明公司取回,
但無從遽以確認原告主張台灣瓶胚公司與普羅明公司間之債
務已清償完畢為真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五、從而,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所列被告寶煒公司債權
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因被告寶煒公司表示對本件請求無
異議;次序11所列被告強記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
,因被告強記公司已拋棄該本票債權不足額清償部分,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尚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