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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梁嘉純 訴訟代理人 盧怡仲 被   告 銓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齡 被   告 陳金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陳 金鎮、銓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輪公司,被告2 人下 合稱被告,單指稱姓名)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陳金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9,8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06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銓輪公司與陳金鎮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撤回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檢查費用5,000元、精神賠償6萬6,000 元 之損害,而於106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及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8,86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陳金 鎮駕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 礎及減縮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金鎮受僱於銓輪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17時4 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銓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 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98公里0公尺處南 向交流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盧怡仲駕駛 原告梁嘉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需支出修 理費用45萬8,356元(含工資費用12萬8,566元、零件費用32 萬9,790元)、拖吊費用5,250元、車輛受損修理期間之租車 費用23萬8,000 元,並經鑑定認系爭車輛因遭遇交通事故致 車價貶損10萬元,且支出鑑價費用2,000 元,以上合計79萬 8,866 元。而銓輪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具有疏失,應與陳金鎮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9萬8,86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銓輪公司對於陳金鎮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車 輛鑑價費用2,000元、拖吊費用5,250元,辯稱:代步租車 天數應依估價單所載工時換算天數計算較為合理,另車輛維 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後價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陳金鎮受僱於銓 輪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其駕駛前 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 盧怡仲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游境鎮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5萬8,356 元(含 工資費用12萬8,566元、零件費用32萬9,79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104至1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6年5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105年11月29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9年6個月,而其零件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 ,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亦即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其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是原告僅得請求其殘值3 萬2,979元【計算式:32萬9,790元×1 /10=3萬2,9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部分12萬8,566 元,衡酌其性 質並無折舊問題,故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16萬1,545元【計算式:3萬2,979元+12萬8,566元 =16萬1,545元】。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支出拖吊費用5,250元、車輛 鑑價費用2,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表示同意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上開請 求,應予准許。 3.租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無資力故 未將車輛送修,自105年11月30日起算119日,需租車代步, 每日租金為2,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23萬8,000元(計算 式:2,000元×119日=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105年12 月至106年3月之每月租車收據1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租賃期間過長,代步租車天 數應依估價單所載工時換算天數較為合理等語。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於為105 年11月29日發生,因原告遲未 將系爭車輛進行修復,致支出119 日租車費用,難認均與本 件車禍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以 系爭車輛進行修復所需必要期間為限,逾此部分天數即不得 請求。而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北 彰化廠進廠估價單4紙所載,預計維修車輛之工時共為172.7 小時(見本院卷第67、104至115頁)。參以經本院函詢中部 汽車公司車輛修復所需天數,經該公司函覆稱:「1 日工作 時間為8 小時,但考量廠內其他入廠施工車輛,以技術員每 日投入該車施工6小時較符實狀...。」,此有中部汽車公司 106年5 月15日中汽字字第10602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93頁 )附卷足佐,是依此計算,再加計維修期間每隔5 日工作日 即逢2日例假日之未施工假日期間共計6日,是以,系爭車輛 總計所需維修期間為35日【計算式:172.7時÷6時+6日= 3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兩造均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8頁背面),堪認原告於上述35日期間始有租賃車 輛代步之必要。而被告亦不爭執每日租車費用為2,000元( 見本院卷第63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計算式:2,000元×35日=7萬元)之租車費用,為有理由, 超過此部分金額,則乏所據。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於車禍肇 事損壞前之車價約為25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 車價約為15萬元,交易性損失應為10萬元。」等語,有原告 所提該公會106年1月17日出具之車輛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函詢該公會車價減損之鑑定方 式,經函覆以:「本會鑑價標準依據中古車商買進賣出之平 均值及參考銀行放款參考價等,作為鑑價參考市值。」,此 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4日彰迄南字第106000 0023號函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第98頁背面),足認上開公會所為鑑定 價格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有10萬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亦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3萬8,795 元【計 算式:車輛修理費16萬1,545元+拖吊費用5,250元+車輛鑑 價費用2,000元+租車費用7萬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10萬元 =33萬8,795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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