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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伃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黃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維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309,464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58元(包括裁判費22,978元、證人日旅費 780元),其中百分之六十即14,2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百分 之四十即9,5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436,4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09,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黃維德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孟信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平日係為原告公司載運油 品至原告公司之客戶處,而被告黃維德任職於被告嘉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平時需駕駛大貨車載運貨 品,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被告黃維德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 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 縣芳苑鄉仁愛村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至該路段與芳 頂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駕駛,而貿然駕車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林孟信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自用大貨車(油罐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前方同向 內側路口等待迴轉,被告黃維德駕駛之車輛直接追撞林孟信 駕駛之車輛後方,除致林孟信受有胸壁挫傷及疑頭部外傷等 傷害外,並因撞擊致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翻覆而毀損, 且導致車內油品流失。 二、被告黃維德因過失追撞原告公司員工林孟信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乃係過失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之責,而 被告黃維德任職於被告嘉城公司,乃係被告嘉城公司受僱人 ,並以載運貨物為其職務,今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 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被告嘉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明細 ,及數額,臚列如下: ㈠車頭維修費用請求新臺幣(下同)676,500元: 車頭部分修復費用為1,086,337元,加計營業稅54,139元後 ,共計1,140,696元,原告共支付1,126,500元,扣除保險公 司所給付之45萬元,請求676,500元。依附件四所示第一項 至第九項為工資部份(含拖吊費用)共8萬4317元、第九項 以下為零件部份共計100萬2020元。 ㈡車輛罐體修護費705,400元、油品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 共計33,750元部分: 罐體修復費用共計705,400元,加計營業稅35,270元,合計 共74,670元;系爭車輛翻覆之後油品流量計及過濾器,亦因 車禍而毀壞,經原告公司向訴外人仕揚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訂 購流量計及過濾器,共花費3萬3750元。罐體部份、流量計 及過濾器均係不鏽鋼打造,流量計縱然使用時間過久亦僅有 校對之問題,均無耗損之可能,苟非因被告黃維德此事肇事 之撞擊,當不致損壞,故上述三樣物品均無折舊之問題。按 物遭毀損後加以修復而須折舊,乃係因以新品代替舊品,而 延長舊品之使用壽命,提升使用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未免 造成物之所有權人額外利益,故有折舊之必要,此乃因損害 賠償係以必要為範圍。然若以新品代替舊品,並未增加舊品 之使用年限,例如舊品本不會因自然之耗損而毀損者,則顯 然新品代替舊品並無增益舊品之價值,而物之所有權人並未 因該新品而受益,自無折舊可言,而害物之所有權人對原物 (即舊品)之權利。是以,若修繕(即以新品代替)之結果 ,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 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物之所 有權人以新品修繕,就新品之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自 無須予以折舊,蓋物之所有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 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 用應屬必要。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罐體、流量計及過濾 器若非因被告黃維德車禍撞擊而毀損,仍得正常使用,今因 被告黃維德之車禍撞擊,須重新打造罐體,購買流量計及過 濾器,但並未因此而增加原告原有罐體、流量計及過濾器之 交換價值,或提昇效能,自無折舊之必要,方符公平。 ㈢拖吊費用8,000元、6,000元及購買砂料清潔費13,000元。 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翻覆而需翻正、拖到路邊再拖往修 車廠,並致油料流失造成路面污染,而需分別支出拖吊費用 及購買砂料清潔費,共計27,000元。 ㈣案發當天損失3,234公升油料67,914元: 原告進油存放於系爭車輛之油罐內,乃係累積存放,並非進 油一次後全部用畢再行進油,因為如果第一天進油3000公升 ,但當日銷售客戶2100公升,而隔天又有客戶訂貨3500公升 ,則並非係將前天所餘之油料900公升注油後,再到供應站 取油2600公升,而是會先行到供應站補充油料,所以系爭車 輛罐體內之油料乃係前後累積而來,故罐體內殘留前面之油 料實屬正常。當天油料並未出貨完畢,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 四腳朝天而有油料溢出,前一天進貨量是9000公升,當日進 貨量是3000公升,故內含油量為共12,000公升,當日出貨量 為8,766公升,計算後共損失3,234公升油料,以一公升21元 計算,共計損失67,914元。 ㈤不能使用526-BS油罐車之損害共計401,000元: ⒈系爭車輛遭被告黃維德過失毀損後,經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服務廠修復,自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共計 花費42天進行修復,另外罐體部份之修復估計亦須花費相同 時間,合計共82天。原告公司因被告黃維德之過失毀損而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行租借車輛運送油品,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按系爭車輛乃屬特殊用途之車輛,坊間較 少租賃,但依同行出租系爭車輛每日租賃費用為5000元,則 原告公司8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共受有40萬1000元之損害 。 ⒉本件因罐體打造之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訂單後, 尚有其他作業正在進行,故備料及進行打造方會延後,此亦 為被告黃維德所造成,並非係可歸責予原告;又原告公司專 營「各類潤滑油脂進口及製造超柴批發零售、中油超柴提貨 單」,於北、中、南各有一營業據點,共有3輛油罐車,分 別安排於北、中、南執行業務,分別係車牌號碼000-00(此 為台北營業據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此為台中營業 據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此為高雄營業據點所使用 ),3輛油罐車均各有其用途及送貨範圍,今526-BS油罐車 因遭被告黃維德車禍而毀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526-BS油 罐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系爭車輛修護後交易市場價值貶損30萬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 會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交易價格通常亦生減損, 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職故,倘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 有交易上之貶值,則此貶值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亦為損害賠償之範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黃維德車 禍撞擊而重大毀損,縱然業由原告送廠修理而請求回復原狀 之費用,但在修理之後,即使該車的功能、外觀已經全部回 復,但市場上對於此等有肇事記錄的車輛不再有偏好,其交 易價值下跌,因此即使已經「回復原狀」,但回復之後,仍 然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害無法回復。是故,就此種「交 易上貶值」,因無法回復原狀,依前述說明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賠償的數額即是該標的物市價滑 落部分。次查,系爭車輛遭撞擊翻覆而毀損,車頭部份修復 費用高達114萬696元,其中駕駛室幾乎重新整理而花費92萬 6559元修復,可知毀損之嚴重,而罐體部分則係全毀而重新 打造,雖然因此種特殊車輛在中古市場上並無標準行情可查 ,以致於未能鑑定其價值,但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受 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實屬無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就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定賠償之相當數額,原告預 估價額減損約30萬元。 ㈦綜上,共請求2,211,564元(計算式:車頭維修費676,500元 +罐體修護費705,400元+油品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 33,750元+拖吊費用8,000元、6,000元+購買砂料清潔費 13,000元+損失油料67,914元+不能使用526-BS油罐車之損害 401,000元+市場交易價值貶損30萬=2,211,564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21萬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第一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部分: ㈠原告主張油罐車車頭部分其修護費676,500元部分,應折舊 。 ㈡原告主張車輛罐體部分其修護費705,400元部分,應折舊。 ㈢原告主張拖吊費用8,000元、6,000元部分及購買砂料清潔費 13,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案發當天損失3,234公升油料部分,被告否認該主 張。 ㈤原告主張購買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33,750元部分,應予 折舊。 ㈥原告主張修護車頭、罐體各花費42天,共計82天,請求依每 日租賃費用5,000元計算,共計401,000元之損害部分,被告 爭執,車輛車體應該可以同時維修。 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護後其價額貶損30萬元部分,被告爭執 ,認為已經修理完畢回復原有功能,沒有貶損價值。 二、又關於肇責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油罐車駕駛林孟信, 其於台17線與彰化縣○○鄉○○村○○路○○路口,於快車 道臨停欲迴轉往北方向行駛,然該路口狹小,其應至較大路 口而有左轉專用道才行迴轉,否則,原告公司之油罐車駕駛 林孟信駕駛該油罐車,臨停於台17線內側快車道上,影響內 側快車道上之直行行使路權,故應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負 擔3成。 三、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被告黃維德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就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於何範圍內為適當?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孟信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平日係為原告公 司載運油品至原告公司之客戶處,而被告黃維德任職於被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平時需駕駛大貨 車載運貨品,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被告黃維德於民國105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至該 路段與芳頂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駕駛,而貿然駕車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孟信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 自用大貨車(油罐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 於前方同向內側路口等待迴轉,被告黃維德駕駛之車輛直接 追撞林孟信駕駛之車輛後方,除致林孟信受有胸壁挫傷及疑 頭部外傷等傷害外,並因撞擊致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翻 覆而毀損,且導致車內油品流失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9號起訴書、照片等件為 證,並為到庭被告嘉城公司所不爭執;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黃維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 依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6條亦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黃維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路口,以致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毀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黃維德任職於被告嘉城公司,乃係被告嘉城 公司受僱人,並以載運貨物為其職務,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 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嘉城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對系爭車輛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分項審酌原告請求費用: ㈠油罐車車頭修護費676,500元部分: 原告以車頭部分修復費用為1,086,337元【其中工資部份( 含拖車費用)共8萬4317元、零件部份100萬2020元。】,加 計營業稅54,139元後,共計1,140,696元,已支付1,126,500 元,扣除保險公司給付45萬元,請求676,500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發票為憑(參見本院卷頁14-15、106)。惟修理車 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依卷附行照資料(參見本院卷頁8、122 ),系 爭車輛為101年4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6月22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工資部分8萬4317元無庸折舊。零件部 分為100萬2020元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1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002, 020÷ (5+1)≒167,0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02,020-167,003)× 1/5×(4+2/12)≒695,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2,020- 695,847=306,173 】,原告所請於390,490元(計算式: 84,317 +306,173=390,490)為合理,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車輛罐體修護費705,400元、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33, 75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罐體修復費用705,400元;並請求因本件車禍毀壞 而重新訂購之油品流量計及過濾器所花費之3萬3750元。原 告以所請求之罐體、流量計及過濾器費用,若非因被告黃維 德車禍撞擊而毀損,其材質為不鏽鋼仍得正常使用,今因本 件事故,須重新打造罐體,購買流量計及過濾器,但並未因 此而增加原告原有罐體、流量計及過濾器之交換價值,或提 昇效能,自無折舊之必要云云置辯,惟證人魏旭彬係為原告 製造油罐車之業者,到庭証稱:「(法官:你們油罐車是不 銹鋼打造,用了20 年了,是否會折舊?)我們是製造新的 油罐車,我不曉得折舊的問題。(法官:如果原告要用原價 賣,你們會用原價買回去嗎?)不會,因為已經用過了。… (法官:流量計和過濾器有折舊問題嗎?)過濾器不會有折 舊問題,只要清洗就好,不會壞,但是用過之後公司就不會 買回去,因為我們公司是製作新的。流量計會壞,因為齒輪 會有問題,流量計和過濾器都是消耗品,只是過濾器不會壞 。我們公司不會買回去,因為已經用過了。」(參見本院 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39背面),堪認罐體、流 量計、過濾器雖為不鏽鋼材質,但因使用時間經過確實仍存 在價值減損情形,亦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相符,自應予以折 舊為適當,原告所稱重新打造罐體,購買流量計及過濾器, 並未因此而增加原告原有罐體、流量計及過濾器之交換價值 ,或提昇效能,自無折舊之必要云云,洵無可採。 ⒉查原告請求車輛罐體修護費705,400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 (參見本院卷頁16-17)為憑,惟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上 揭車頭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所佔比例,以工資占修復費用百分 之7.8為適當即55,021元部分不予無庸折舊,零件以650,379 元計算,原告所請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年6月,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98,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50,379÷ (5 +1)≒108,39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50,379-108,397)×1/5×(4+2/12 )≒45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379-451,652=198, 727】,原告所請於253,748元為合理(55,021+198,727= 253,748),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請求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共計33,750元部分,固 據提出報價單為憑(參見本院卷頁30),依上所述,零件部 分仍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6月,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3,750÷ (5+1)≒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33,750-5,625)×1/5×(4+2/12)≒23,4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3,750-23,438=10,312】,原告所請於 10,31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拖吊費用8,000元、6,000元及購買砂料清潔費13,000元部分 : 原告業據提出簽收單、發票等件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頁19-20、29、111背面),應予准許。 ㈣案發當天損失3,234公升油料部分: 原告主張當天油料並未出貨完畢,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四腳 朝天致油料溢出,前一天進貨量是9,000公升,當日進貨量 是3,000公升,故內含油量為共12,000公升,當日出貨量為 8,766公升,計算後共損失3,234公升油料,以每公升21元計 算,請求67,914元,業據提出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2日 發貨調撥送貨紀錄單、多家客戶出貨簽收單、台灣中油歷史 價格查詢等件為憑(參見本院卷頁21-28、124-136),堪信 屬實,原告所請67,914元,應予准許。 ㈤不能使用526-BS油罐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本件因罐體打造之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 訂單後,尚有其他作業正在進行,故備料及進行打造方會延 後,此亦為被告黃維德所造成,並非係可歸責予原告;又原 告公司專營「各類潤滑油脂進口及製造超柴批發零售、中油 超柴提貨單」,於北、中、南各有一營業據點,共有3輛油 罐車,分別安排於北、中、南執行業務,分別係車牌號碼 000-00(此為台北營業據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此 為台中營業據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此為高雄營業 據點所使用),3輛油罐車均各有其用途及送貨範圍,系爭 車輛因遭被告黃維德車禍而毀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 害,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修護期間車頭加計罐體 共計82天,請求依每日租賃費用5,000元計算,共計401,000 元,業據提出名片、各該車輛行車執照、送貨單等件為憑。 並參酌證人魏旭彬於上揭期日證稱:「(法官:買了油罐車 後,安裝須要時間嗎?)要,須要配管路、罐體檢查、配置 電路,罐體做好,底盤交給我安裝,至少要二星期的時間。 客戶跟我們訂油罐車,製造和安裝要三個月,罐體檢查的時 間約二至三天。」,並參酌原告所提車體維護費用發票日期 為105年12月5日(參見本院卷頁15),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 期為105年6月22日,距離有5個月之久等情,原告請求82天 不能使用系爭526-BS油罐車之損害應屬可採,以一天租賃費 用5,000元計算,共計4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㈥交易市場價值減損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翻覆而毀損,車頭部份修復費用高 達114萬696元,其中駕駛室幾乎重新整理而花費92萬6559 元修復,罐體部分則係全毀而重新打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毀損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請求30萬元等語。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 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 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 ,致交易價額降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及 9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 維德撞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因受撞擊其 車頭部份修復費用高達114萬696元,其中駕駛室幾乎重新整 理而花費92萬6559元修復,而罐體部分則係全毀而重新打造 ,可知該車毀損之嚴重程度,並據提出翻覆車體彩色照片、 報價單、發票等件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車受有交易價值 貶值之損害為實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 。原告既然已經證明確實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囿於現 實並無標準中古市價而無法由鑑定機關獲得參考價格,經本 院詢問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覆一般大型車在中 古市場無標準行情可查等內容,有該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頁147),爰由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依所得心證 ,定交易市場價值減損為150,000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 三、綜上,原告所請於1,309,464元(計算式:車頭修護費390, 490元+罐體修護費253,748元+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 10,312元+拖吊費用8,000元、6,000元及購買砂料清潔費 13,000元+油料損失67,914元+不能使用526-BS油罐車之損害 410,000元+交易市場貶損價值150,000元=1,309,464)範圍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就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以原告公司之油罐車駕駛林孟信, 其於台17線與彰化縣○○鄉○○村○○路○○路口,於快車 道臨停欲迴轉往北方向行駛,然該路口狹小,其應至較大路 口而有左轉專用道才行迴轉,原告公司之油罐車駕駛林孟信 駕駛該油罐車,臨停於台17線內側快車道上,影響內側快車 道上之直行行使路權,應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9449號起訴書、現場黑白照片及彩色照片(參照本院卷 頁9-13、119),林孟信所駕駛系爭車輛,係暫停於前方同 向內側路口等待迴轉,尚無法認定其有過失,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部 分僅以肇事路口狹小,其應至較大路口而有左轉專用道才行 迴轉等情僅空口置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故被告所 為過失比例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9,464元,及均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464元, 及均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均業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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