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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崇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立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樹全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05,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7年7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303,2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9月1日簽立TXG(TEXENERGY)醫用輔助用襪授 權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其公司所擁有TX G(TEXENERGY)商標及製造生產之醫用輔助用襪商品(含袖 套、襪套,下稱系爭商品)之代理、經銷、品牌行銷、通路 行銷、業務、OEM、ODM、外銷業務等事務授權原告處理,授 權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4年。原告受 任後即積極推廣行銷系爭商品,包括委託知名馬拉松選手林 義傑代言、建置網站行銷,更開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好市多)之銷售通路,使該商品銷售良好。豈料因原告負 責人與兩造合作對象即訴外人陳思樺間產生分潤糾葛,被告 之負責人蕭樹全為協助陳思樺,除以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使 陳思樺不當取得假扣押裁定外,並對好市多為不實聲明,且 於105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 個月之翌日 (即106 年1月3日)起終止合約,而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尚 餘約1年8個月時,即提前終止,更由陳思樺出面代表被告與 好市多洽談106 年度之供應合約,欲全盤掠奪原告原有之合 約利益,造成原告原本規劃預期之4 年銷售無以為繼,而產 生諸多損失,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爰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年至1 05年庫存貨品損失259,144元、廣告行銷費用損失339,612元 、106年至107年預期銷售利益損失2,375,886元,共計5,303 ,269元。 (二)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顯非單純買賣關係,而屬繼 續性供給契約。兩造原已約明系爭合約為期4 年,亦約明被 告將供應支持原告為產品銷售,則被告於4 年契約有效期間 內,自有繼續供貨之義務。然被告於約定期間屆滿前,提前 終止契約,而不履行系爭合約,自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一般委任型態之經銷契約,乃係由製造商提供產品予經銷商 ,透過經銷商之銷售通路對外販售,亦即係由製造商委託經 銷商銷售商品之模式,謀取利潤,因而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 容必為有償委任之關係,且契約對於銷售利潤如何分配理應 詳細規定,倘無此相關委託銷售利潤分配之約定,充其量僅 應視為單純買賣契約而已。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及TXG ( TEXENERGY)醫用輔助用襪品牌、代理授權聲明(下稱系爭 代理授權聲明)之內容,並無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產品,並以 銷售產品之數量或金額為利潤分配之約定,僅係單純聲明原 告為被告原廠商品之販售業者而已,故兩造間授權代理關係 並非委任契約。再者,原告依其貨量需求向被告進貨,甚至 連尺寸、壓力值均由原告指定,屬客製化商品,而非由被告 交付一定貨物委託銷售。且委任關係之經銷商通常毋庸對庫 存及退貨負責,僅需退回製造商自行吸收即可,然原告可自 由任意將庫存或退貨商品利用電子商務通路銷售,是原告取 得被告產品之關係並非委託代銷,亦即原告向被告購入產品 再予轉售終端消費者,為單純買賣關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商 品後自行出售,負擔盈虧,利潤不必與被告朋分,兩造間即 非屬委任關係,實為單純買賣關係,原告爰引民法第549 條 第2項委任關係為請求,當無理由。 (二)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載明:「 乙方(即原告,下同)為利產品之銷售所製作之型錄及文字 說明等,須送甲方(即被告,下同)審核後,始得為之。」 亦即原告倘欲推廣產品,需經過被告之授權同意,若透過型 錄或文字說明之方法,尚須經過被告之審核後,始得為之, 以免系爭商品在外販售有廣告不實,誤導消費者,致影響商 譽之情形,否則被告即得隨時終止合約。然原告公司員工La ura Chie未經被告同意,即於Youtube網站上公開播送TXG壓 縮袖套之廣告。且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送請被告確認之腿 套、袖套商品包裝,與其實際於市場上販售之包裝顯然不同 ,足見原告係以未經被告許可之包裝對外販售,而違反上開 約定,故被告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發現上開違 約情事後,隨即於105年2月間告知原告違約,原告乃於同年 月17日發送電郵予被告,同意被告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且被 告於起訴後發現,原告前於104年間在好市多銷售系爭商品 時,於現場展售之產品說明看板,曾載明該產品有「添加抗 菌劑」可達「抑制過敏細菌」之效果。惟被告係於105年11 月14日始取得用以生產具備抗菌效果之醫療用輔助襪之製造 業藥商許可執照,於取得前開執照前,被告並未對外宣稱產 品有「添加抗菌劑」及「抑制過敏細菌」之功能,足見原告 於104年銷售系爭商品之包裝文字,均未曾送請被告審核, 被告據此終止合約,亦屬合法。 (三)再者,繼續性供給契約必須交易當事人間已就交易標的之種 類、品質為一定之約定,並由他方在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內 供應,始足當之。然原告依其本身產品之需求,向被告指定 尺寸、壓力值,要求製造供貨,係不定時變更,幾乎每年均 不相同,且原告要求被告供貨商品不同,品質亦由原告隨機 指定,既兩造自始未就商品種類、品質有一定約定,即不合 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繼續性供給 契約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 項請求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第183頁、第 214頁背面) (一)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將其所有TXG(TEXE NERGY)商標及製造生產之系爭商品之代理、經銷、品牌行 銷、通路行銷、業務、OEM、ODM、外銷業務等事務授權原告 處理,授權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4年 。 (二)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個月 之翌日(即106年1月3日)起終止系爭合約。 (三)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委託林義傑擔任TXG產品平面廣告代言 人,代言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廣告物 使用期間至106年2月28日止。 (四)原告於104年間因建置網站行銷系爭產品,支出網站製作費 36,750元。 (五)兩造約定原告之庫存商品不得辦理退貨與被告。 (六)原告於104年間因出售系爭商品獲利256萬6,988元;於105年 間因出售系爭商品獲利120萬1,917元,就該利潤無庸分配與 被告。 (七)原告於104年度庫存商品數量為1,296卡(1卡為2雙,含腿套 664卡、袖套632卡);105年度庫存商品數量為3,329卡(含 腿套2,335卡、袖套648卡、腿/袖套裸裝346卡)。 四、兩造爭執之處: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二)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終止合約,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四)若認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係不合法,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1.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 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 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 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 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 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再 者,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另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2.依系爭合約主旨欄所載:「甲方為醫用輔助用襪TXG(TEXEN ERGY之商標所有人及製造商,今同意乙方代理銷售甲方所有 TXG(TEXENERGY)研發註冊及專利之相關產品」。又系爭合 約第1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代理及經銷TGX(TEXENERGY )之相關產品,甲方將確保乙方為代理商之權益及支持供應 乙方銷售所需有關產品樣品、目錄資料及技術支援等,乙方 須盡銷售及回報市場狀況之義務」。又系爭代理授權聲明中 亦載明「TXG 品牌所有人:立穎實業有限公司,今同意授權 將TXG(TEXENERGY)所研發、註冊及專利系列商品交由崇顥 有限公司:品牌行銷、通路行銷、業務、OEN、ODM、外銷業 務授權處理。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可知 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合約所定授權期間內,得代理銷售被告 生產之系爭商品,倘非於授權期間內,原告則不得未經被告 同意為銷售行為,而被告於約定期間內則負有供應原告銷售 所需貨物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進貨發票明細、請款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5頁),原告 係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於不特定日期,自行指定商品款式、 壓力值、尺寸、顏色及數量,再由被告製作後出售與原告, 並由原告交付商品價金與原告。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僅需 支付系爭商品之價金與被告,就其因銷售系爭商品所獲利潤 則無庸分配與被告。而原告向被告購入而未能銷售完畢之庫 存商品,不得辦理退貨與被告,且原告僅得於好市多銷售系 爭商品,且不得任意轉賣與第三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可知兩造間交易模式,乃係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合約 所定授權期間內,於經被告同意之特定通路,銷售系爭產品 。經原告指定商品之款式、壓力值、尺寸、顏色及數量後, 以買斷賣斷方式向被告購入系爭商品,再由原告提供與好市 多對外銷售。又觀諸系爭合約內容,被告除授權原告得於特 定期間內銷售系爭商品外,並未要求原告需銷售特定數額, 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非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一定事務, 而係原告得本於其轉售商品以獲利之考量,自行決定是否銷 售或推廣系爭商品,可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買賣 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單純委任關係,尚不 足採。又被告依約負有於授權期限內,同意原告代理銷售系 爭商品,且供應原告提供好市多所需商品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亦無可取。 (二)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規定:「甲方授權乙方代理及經銷 TXG(TEXENERGY)之相關產品,甲方將確保乙方為代理商之 權益及支持供應乙方銷售所需有關產品、樣品、目錄資料及 技術支援等,乙方需盡銷售及回報市場狀況之義務」、「授 權期間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約期滿後雙 方若無異議發生,可再重新評估續約。合約進行中不得任意 終止,若需終止合約,雙方需於終止日前3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對方。」,又系爭合約第3條並約定原告需遵守10項規則 ,若有違反之情形,被告可立即終止授權代理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9頁),可見兩造業已明確約定,除原告有違反系爭 合約第3 條各項所定事由外,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 終止系爭合約。然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原告,載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於函到3個月之 翌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而未敘明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復未 得原告同意(容後述3.),已難認被告期前終止系爭合約係 屬合法。 2.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員工Laura Chie(即訴外人簡竹均), 未經被告同意,於Youtube網站公開播送TXG壓縮袖套之廣告 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網頁列印畫面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61頁)。然原告曾製作系爭商品影片,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且據被告配合回應,此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2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播放廣告之 時間、影片內容為何,有何與系爭商品廣告不同之處。且依 上開畫面所示,實無從知悉該畫面係自何網站擷取,及影片 內容為何,顯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播放系爭商品廣告之行為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抗辯原告有未經 被告同意公開播放商品廣告之情事云云,實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送請被告審核確認之腿套 、袖套商品包裝,與其實際於市場上架販售之包裝顯然不同 ,係以未經被告許可之包裝對外銷售云云,固據其提出包裝 設計樣版相片、銷售包裝照片各2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 至65頁,本院卷二第4至7頁)。惟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 :「乙方為利產品銷售所製作之型錄及文字說明等,需送甲 方審核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被告自陳 因其所生產系爭商品為醫療級襪,具有相當獨特性、機能性 ,倘無相關專業知識,恐會因不當宣傳造成消費者誤解。為 管控原告銷售系爭商品,因恐廣告、包裝上之用語與實際功 能有所誤差,造成消費糾紛,故要求廣告、包裝須經過被告 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知該條約定僅係就 系爭商品包裝所載文字、功能用語為限制,以避免造成消費 糾紛,並未就包裝圖案亦約定需經被告審核同意。而上開銷 售包裝所載產品商標、中英文品名、尺寸及防曬係數等文字 (即本院卷一第64、65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所示照片2紙 ),其內容、字型、編排位置,均與原告送請被告審核之樣 式相符(即本院卷一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所示照 片2紙),背景畫面亦相仿,僅係顏色、拍攝角度與取景範 圍不同而已,足見原告於銷售包裝所印製用語與所載功能, 與送審包裝內容一致,已難謂原告有何違反上述契約條款之 情形。且經原告於105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上開2 紙銷 售包裝照片與被告,告知被告「好市多上架製作物完成及詢 問交貨日期」,並載稱:「在與您及貴司同仁溝通後好市多 上架商品及製作物、宣傳品終於完成樣請查收。在追眾多廠 商趕工之後,有關好市多上架製作物及宣傳物之呈現,請參 閱附件及預計上架之包裝及宣傳網站。網站內容如需調整, 有勞通知會立即修正。......倘若在合作、製作、出貨過程 ,不論是感性、理性之有無法克服的問題,我們盡力解決, 並都尊重,勞請您提前告知各種狀況,以便彼此作後續處理 各項事務」等語,被告隨即於翌(20)日回覆出貨時間,且 未表示不同意此等上架包裝等情,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2紙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 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足見原告業已將 實際銷售產品包裝送請被告審核,且被告經審核後並未提出 任何需修改調整之意見,堪認被告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自難認原告有何以未經被告許可之包裝對外銷售產品之情 形,被告徒以其未積極同意上開銷售包裝云云,辯稱原告以 未經被告許可之包裝對外銷售,要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4 年間,在好市多銷售系爭商品時,在 現場展售之產品說明看板曾載明該產品有「添加抗菌劑」可 達「抑制過敏細菌」之效果。惟被告係於105年11月14日始 取得用以生產具備抗菌效果之醫療用輔助襪之製造業藥商許 可執照,於取得前開執照前,被告並未對外宣稱產品有「添 加抗菌劑」及「抑制過敏細菌」之功能,故原告係未經被告 審核刊載此類說明文字,被告據此終止合約,亦屬合法云云 ,雖據其提出好市多現場展示照片4 幀、製造業藥商許可執 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然查,觀諸被告 所提照片,該好市多賣場內之產品說明看板,係由好市多自 行製作。而原告主張上開「抗菌」、「抑制過敏細菌」等訊 息,係由被告之合作廠商陳思樺所提供,其始提供與好市多 ,由好市多自行製作看板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思樺於103年6 月4日、103年9月1日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04至209頁)。依上開郵件內附表「商品優勢」欄第5 點,內容載有「抗菌處理-高溫製程、自然植物性混紗、有 效抑制長時間使用而產生對人體過敏細菌」等文字,「韓國 袖套與TXG涼爽紗袖套比較表」內亦勾選「抗菌」。被告雖 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然據證人陳思樺到庭證稱: 兩造間經銷合約係由伊處理,因伊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商品總 代理合約,故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經銷合約,均需經過伊同 意,被告除擁有商標權外,其餘權利均係伊經營之公司所有 。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均由伊寄發,依照伊與被告間之總 代理合約,伊有權與其他公司商談連繫系爭商品相關事宜, 故由伊寄發全部商品資訊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背面), 可見上開商品資訊確由被告透過其總代理商陳思樺提供與原 告,則原告將此等被告提供之商品資訊提供與好市多,供好 市多自行製作產品說明看板,難認有何以不實訊息誤導消費 者,致影響被告商譽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審核 刊載上開產品說明,其得據此提前終止合約云云,顯屬無據 。 5.況且,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載稱依系 爭合約第2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時,並未敘明原告有何違約 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復自陳其就104 年好市多產品說明展 示看板、原告於105 年度在好市多販賣系爭商品之包裝,均 未曾提出異議,亦未以上開情事主張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5 頁),則被告於任意期前終止契約後,始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辯稱原告販賣系爭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未經 審核云云,亦有失誠信,是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7款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係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係不可採: 被告抗辯被告發現上開違約情事後,隨即於105年2月間通知 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發送電郵予被告,同意被告隨時 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張瑀心 (Ria Chang)所寄發其中載有:「待這幾匹貨做完,之後 是否有緣份合作,是否再履行代理約,我司都不勉強並尊重 ,但望貴司能將這幾匹貨(不論是通路還是外銷)在到位水 準及準時發貨......」等文字之電子郵件畫面1紙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48頁)。然遍觀該郵件內容,乃原告公司員工向 被告反應其出貨商品具有嚴重色差並偏黃、嚴重污漬、顏色 不均等瑕疵,僅足認原告公司員工係為促使被告交付無瑕疵 商品,並如期交付貨物所為陳述,尚難認原告有何同意提前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該名 員工有何代表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之權限,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不足採。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定有系爭合 約,自應受其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滿或 依法終止前,非可隨時終止授權或任意拒絕銷售系爭商品與 原告,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告於授權期間內, 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為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1.104年至105年貨物庫存損失: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限制原告之販售對象,僅允許原告 於好市多販售。如按原訂授權期間,原告得依庫存數量決定 進貨數量,庫存貨物尚有相當期間可售出,然因被告將系爭 合約提前終止,且係在105年底通知於106年初終止,因事出 倉促,致原告無法與好市多洽談106 年度銷售事宜,自無從 將104年至105年之庫存貨物於契約終止前銷售完畢。因104 年度尚有價值72萬5,904元之庫存商品(含腿套664卡、袖套 632卡,共計1,296卡),105年度尚有186萬4,240元之庫存 商品(含腿套2,335卡、袖套648卡、腿/袖套裸裝346卡,共 計3,329卡),價值共計259萬144元,原告因庫存貨物無法 銷售所受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就原告於10 4年度庫存商品數量為1,296卡(含腿套664卡、袖套632卡) ,於105年度庫存商品數量為3,329卡(含腿套2,335卡、袖 套648卡、腿/袖套裸裝346卡)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第214頁背面),然辯稱好市多每年度均會要求 廠商就產品本身或包裝部分為變更設計,以維持產品之多樣 性,故原告庫存商品不得繼續販售等語。 (2)查原告具有上開104 年度庫存商品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據證人陳思樺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提供與伊之系爭商 品104年度報表,其上記載「滯貨庫存全數銷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1 頁背面)。且依證人簡竹均即原告公司之行 銷經理到庭證稱:上開報表係由原告提供與陳思樺,原告與 陳思樺約定104 年度未銷售完畢之商品,不能繼續販賣,故 原告依照約定,將該庫存商品放置在倉庫內,既然原告並未 繼續銷售,則不論商品是否業已銷燬,並未違反其等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背面),可知原告依其及陳思樺間 約定,就104年度庫存商品,本即不得繼續對外販售,故縱 然兩造間系爭合約持續有效,原告亦需銷毀此等商品,而不 得繼續對外銷售,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其無 從將104年度庫存貨物銷售完畢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3)查原告具有上開105年度庫存商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證人簡竹均證稱:原告與陳思樺於105年度未繼續合 作,而係直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蕭樹全商談系爭商品之代理 及廣告,故原告可繼續販賣105年度未販售完畢之商品,依 105年度提報之商品紀錄,原告已與好市多約定不管係庫存 或退回之商品,要繼續販售。好市多已口頭同意當年度沒有 賣完之商品,於下個年度可以在好市多繼續販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背面)。參酌原告於104年間因好市多訂購14,256卡商品( 含袖套5,184卡、腿套8,316卡、袖/腿套756卡),出售系爭 商品獲利達256萬6,988元;於105年間因好市多訂購12,932 卡商品(含袖套5,472卡、腿套7,460卡),出售系爭商品獲 利120萬1,917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好市多採購金額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0頁),是依上開2年度之 商品銷售情形,倘若被告未提前終止合約,則原告於系爭合 約原訂106年1月3日至107年8月31日,共計約1年8 個月期間 ,應可將105年度庫存商品(含腿套2,335卡、袖套648 卡、 腿/袖套裸裝346卡)銷售完畢,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 契約,致其無從將105年度庫存貨物銷售完畢,而受有庫存 貨物損害,堪以採認。又原告雖主張上開庫存商品價值為1, 864,24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其向被告之105年度進貨明細 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其向被告購買腿套1雙單價 124元,1卡價格為248元(124元×2雙/卡=248元)、袖套1 雙單價122元,1卡價格為244元(122元×2雙/卡=244元) ,則依此計算,原告上開105年度庫存商品之價格共計822,3 08元(計算式:腿套2,335卡×248元+袖套648卡×244元+ 腿/袖套裸裝346卡×【248元+244元】÷2=822,30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年度庫存商品損失822,308元,係有 理由;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 2.廣告行銷費用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於4年授權期間,支持供應商品銷售, 原告以長遠銷售為目標,為推廣行銷系爭商品,因而委託知 名馬拉松選手林義傑代言,支出代言費用771,000元(含代 言費【含稅】735,000元、造型及攝影費71,650元,共計806 ,6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771,000元)。原告並建置網站行 銷系爭商品,支出網站建置費用36,750元,共計支出行銷費 用808,600元。然被告無故將系爭合約提前終止,使原告所 為上開廣告行銷,無法於原定4年期間完整發揮效益,被告 應按提前終止之未履行期間占原約定期間之比例(計算式: 1年8月÷4年=42%),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39,612元(計算 式:808,600元×42%=339,61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林義 傑之廣告代言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 僅1年,並非原告所宣稱之4年,且於廣告代言期間內系爭合 約契約尚有效,何來損失可言。又網站建置費為1年約,且 該網站於104年建置,至隔年105年時止,兩造系爭合約關係 尚存在,原告應無任何廣告費用之損失等語。 (2)原告主張其為推廣行銷系爭商品,支出廣告行銷費用共計80 8,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代言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憑 證、勞務報酬單、網站規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8頁),堪信為實。然查,依上開代言合約書所載,原 告委請林義傑擔任平面廣告代言人之代言期間係自105年2月 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且多數代言期間係於10 6年1月3日系爭合約遭被告終止前。又依上開網站規劃書所 示,原告所為系爭商品網站係於104年間建置,且期間僅1年 ,是該網站至遲至105 年12月31日時止,亦於被告履行系爭 合約之期間內。而原告為使其代理銷售之系爭商品廣為人知 ,以期銷售數量上升,使其獲有轉售商品之利潤,因而支出 此等費用,且原告於上開廣告代言及網站建置有效期間,亦 因銷售系爭商品而獲有利益,難認原告因支出該等費用而獲 有何種損害。且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所為上開廣告行 銷方式,得達成之廣告效益可長達4 年,則原告僅以其主觀 上預期,主張被告應按提前終止之未履行契約期間占原約定 期間之比例,賠償原告所受廣告行銷費用損害339,612 元云 云,尚難憑採。 3.106年至107年之2年預期銷售利益損失: (1)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商品已開發好市○○○○○路,如被告不 提前終止合約,原告應可預期於106年、107年繼續與好市多 合作,然因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提前通知終止系爭合約,致 原告原預期106年、107年將如期進行之銷售計畫無以為繼, 顯將造成原告無法取得106年、107年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 原告於105年就系爭商品之銷售利益1,201,917元,僅以每年 1,187,943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106年、107年預期銷售 利益損失2,375,886元(計算式:1,187,943元×2年=2,375 ,88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商品是否得於好市多銷售, 需經其1年1度之招商會議同意,倘若廠商未經好市多同意取 得銷售許可,該年度即不得展售商品。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合約之時點為105年10月3日,而好市多招商會議召開時點 為105年10月28日,是以於被告終止合約當時,原告尚未取 得好市多106年度至107年度之銷售許可,即無任何已依原定 計畫可預期之利益可言,其主張銷售利益之損失即為無據。 況且,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參加好市多招商會議時,係以 自己之品牌VEE向好市多投標,並非TXG,則其無法取得銷售 許可根本與TXG無關,自無任何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等語。 (3)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 ,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 事判決)。查原告自陳其並未參與好市多106 年度之招商投 標(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其於105年10月3日被告發函 終止契約後,亦未再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商品,難認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原告可得預期獲有上開2年之商品銷 售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失利益,尚屬無據 。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庫存商品損失、廣告行銷費 用損失及106年至107年預期銷售利益損失,均無理由。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年庫存商品損失822,308元,係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合約,被告於約定 授權期間內,期前終止系爭合約,係不合法,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2,3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 35頁所附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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