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余美惠
被 告 吳孟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鈺達通運有限公司、吳孟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
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被告鈺達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2
月18日起,被告吳孟澄自同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鈺達通運有限公司、吳孟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等得以新臺幣肆拾玖
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吳孟澄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孟澄為被告鈺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鈺達公司)
所僱用之司機,被告吳孟澄於民國104年01月26日下午14時
55分,駕駛被告鈺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於彰
化縣線西鄉台61線快車道北上168.4公里處,因被告吳孟澄
駕車煞車不及過失追撞原告所僱用司機即訴外人陳煜霖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該曳引
車並連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業經報警處理。本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吳孟澄未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陳煜霖肇事後被後方被告
吳孟澄車追撞,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吳孟澄係有過失,原告
所僱用司機陳煜霖則無過失。
二、被告吳孟澄未盡車前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曳引車及半拖車
造成損害,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吳孟澄為被告鈺達公司之
受僱人,受僱人於職行執務中因故
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鈺達公司與被告吳孟澄應連帶對
原告負擔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以下
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車號000-00曳引車毀損殘值新臺幣(下同)1,639,954元(
已扣除折舊):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嚴
重毀損,原告身為汽車修理業,經初估受損情形,認為修理
費用明顯大於車輛殘值,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無經濟上
實益,該車於101年9月19日領牌時,原告取得成本為3,097,
5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7日,依直線法(平
均法),該車每月折舊費用為51,625元《運輸業用貨車耐用
年限依照現行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四年即48個月,
每年折舊額為619,500元(即3,097,500元/4+1年),每月折
舊額即為51,625元(即619,500元/12個月)》,扣除已使用
2年4月7日折舊後,該車於
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殘值仍有1,639
,954元(即取得成本3,097,500元,扣除每月折舊額51,625
元乘以28+7/30個月等於1,457,546元,殘值即1,639,954元
(取得成本3,097,500元扣除已使用折舊1,457,546元),
故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受損害金額為1,639,954元。
㈡車號00-00半拖車修理費19,500元:
系爭半拖車於95年10月31日領牌,已使用8年2月26日。由原
告自行修理,包括修理工資17,300元及零件2,200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僱用陳煜霖擔任司機並駕駛原告
所有417-KU曳引車,當時並連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半拖
車,受後車即被告吳孟澄駕駛被告鈺達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營業大貨車從後追撞,於陳煜霖追撞前車(此前車並
非原告、及被告車輛)後約2秒內,陳煜霖又立即受後車強
力追撞,陳煜霖更因此遭受頭部外傷開顱清創之重傷,傷勢
休養
期間已逾事故發生後6個月都需休養無法工作,依一般
觀念、以及人體自我保護機制而言,殊難想像陳煜霖在駕駛
僱主即原告已有加保
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車輛下,會有故意、
或
重大過失產生侵權行為去追撞他人車輛,進而導致自己受
到嚴重腦震盪須接受開顱清創之重傷情事,更進而造成損害
而受他人或雇主依法追償財物損害之危臉,故
本案原告系爭
財物受損主因係因被告吳孟澄之過失駕駛追撞前車侵權行為
,且被告吳孟澄所駕後車為大貨車,其追撞產生之動能造成
陳煜霖嚴重傷害,更造成原告所有之417-KU曳引車頭受擠壓
全損,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且無經濟上
實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鈺達通運
有限公司、被告吳孟澄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659,454元,以及本金
額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為由訴外人陳煜霖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所致,又被告吳孟澄行駛於陳
煜霖所駕車輛之後方,因前車瞬間發生追撞導致被告吳孟澄
猝不及防而發生二次撞擊,原告所有車輛前車頭之損毀與被
告並無關聯,唯一可能有關聯的損失應只是後方之子車損毀
,原告所主張之毀損與被告等人並無關聯,
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零件及烤漆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原告以修復及烤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及
烤漆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曳引
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原告所有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民國
95年10月出廠,至發生事故時已超過4年,應就其支出之費
用數額予以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吳孟澄部分另補陳:刑事部分已經判決,且已經與陳煜
霖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本件事故被告吳
孟澄的車是第五台車,是最後一台,而且被告吳孟澄的車是
空車沒有載東西,原告是重車,撞上去的力道不可能造成原
告的車頭如此嚴重的毀損,原告車尾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十幾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執事項:
被告吳孟澄未盡車前注意義務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
引車及車號00-00半拖車毀損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如是
者,本件事故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所請賠償金額於何範
圍為有理由?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人吳孟澄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同向車
道由原告受雇人陳煜霖駕駛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均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並就系爭車輛毀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肇事因素?如有,兩
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茲
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均辯稱
對造應負主要過失之責,
被告就
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部分:
1.查兩造之車禍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第一段:一、陳煜霖駕駛營業半聯
結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第二段:一、吳孟澄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之彰化縣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是兩造就上開車禍應均有
過失,且其等過失與原告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等節,
堪以
認定。
2.
惟就被告之過失比例部分,且查該件車禍路權歸屬,鑑定意
見書以:「㈠陳煜霖駕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同一車道後方車輛應
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陳員疏未注意及此,撞擊
同向前方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因塞車在車道上停車之
劉文瑞車後車尾肇事後,再遭同向後方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吳孟澄車追撞後車尾肇事。㈡吳孟澄駕車
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同一車道後方車輛應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但吳員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先肇事停在外側
車道上陳煜霖車後車尾肇事。」,本院依上開路權歸屬分析
及鑑定意見斟酌上情認為,原告受雇人陳煜霖沿台61線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同一車道後方車輛應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陳員
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因
塞車在車道上停車之劉文瑞車尾肇事為肇事主因,再遭同向
後方被告吳孟澄追撞為肇事次因,認原告之受雇人陳煜霖與
原告公司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公司與被告吳孟澄應負百
分之三十之責任。
3.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為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僅
有後方半拖車之損害,與力學推撞原理不符,且所執理由亦
屬個人臆測之詞,
尚難憑採。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車號000-00曳引車毀損殘值1,639,954元(已扣除
折舊):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嚴重毀損
,原告身為汽車修理業,經初估受損情形,認為修理費用明
顯大於車輛殘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無經濟上實益,
該車於101年9月19日領牌時,原告取得成本為3,097,500元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7日,
業據其提出汽車行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異動登記書為證,其所請求
之金額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9月,
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4年1月26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7,500÷(4+1)≒619,5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7,500-619,500)×1/4×
(2+4/12)≒1,44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7,500-1,
445,500=1,652,000】,原告請求金額1,639,954元未逾上
開金額,應予准許。
2.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半拖車於95年10月31日領牌,已使用8
年2月26日。由原告自行修理,包括修理工資17,300元及零
件2,200元,共請求19,500元,業據其提出修理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請修理工資17,300元及零件折舊為10分之1
即220元為合理且必要,原告所請於17,52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禍
之肇事主因,係因被告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為497,242
元(計算式:(1,639,954+17,520)×0.3=497,2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49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鈺達通
運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18日及被告吳孟澄自同年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兩造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爰
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