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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蔡鈴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勝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馷淯 被   告 堡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0,652元,以及被告勝永企業有限 公司與被告林馷淯均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被告堡祥營造有限 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720,6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被告堡祥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0,21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0,217元為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 720,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652元, 此一書狀繕本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因 原告追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核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6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 652元。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以下稱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被告林馷淯為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勝永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勝永公司)為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7058、7059及7060建號 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段○○○號及616號)所有權 人,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祥公司)承造門牌彰化 市○○路○段○○○號及616號房屋工程及加建工程(使用執照 字號:(104)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 )。然被告加建5樓及6樓,104年9月起陸續發現系爭建物發 生牆面裂開、樓梯斷裂、地板龜裂及門框傾斜變形等情況, 系爭建物後側並有下陷之情形,原告左右鄰居之房屋亦有相 類似之損害,顯係因系爭工程而使相鄰土地之地層下陷所致 ,經原告向被告堡祥公司反應,堡祥公司皆藉故拖延,置 之不理,期間兩造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多次均未達成協 議。原告於105年6月7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專業鑑 定,朱弘家土木技師及張渝江技師於同年6月17日、7月27日 到現場勘驗,鑑定後認定系爭建物受損和系爭工程存在因果 關係,並經朱弘家及張渝江二人作證明確。 ㈡被告雖稱系爭建物老舊,屋齡應有3、40年以上,經歷多次 地震,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受損係因被告營建行為所致云 云。然: ⑴被告堡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為營建工程 之專業承攬廠商,其承攬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 及616號建物之地下室開挖、房屋興建工程及加建5樓及6 樓工程,明知應於興建之前先行完成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 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新建工程鄰房現 況」之鑑定以釐清責任,卻蓄意規避上開法令,以不含5 、6樓及地下室之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違法增建5、6樓,顯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蓄意規避 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即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認被告堡祥公司因執行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794條規定,請 求承攬人之被告堡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勝永公司為定作人,對於違法開挖地下室並增建5樓 、6樓之興建指示行為,一般人由客觀、外觀即可輕易知 悉,有可能導致系爭建物倒塌或傾斜龜裂之情或危險性, 定作人應更謹慎作地質調查或一切足以防免系爭房屋倒塌 或傾斜之作為。然被告勝永公司與承攬人不僅未依法為積 極之作為義務,進行「新建工程鄰房現況」之鑑定或是在 增建工程時加強鄰房施工保護措施,果不其然,此危險性 即發生,則其仍應就被告堡祥公司之施工行為負責,堪認 其定作有過失,而應負定作人之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勝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被告林馷淯為土地所有人,雖實質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 、施作之人,然民法第794條之規範目的,著重在土地所 有人與鄰地或鄰地上工作物之保護,從而原告就被告林馷 淯就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自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從而,被告勝永公司、林馷淯、堡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貴任。 ㈢本件原告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中「9. 3本案施工鄰損之因果關係:經本會鑑定人現場踏勘、空拍 與調閱相關資料,依因果關係理論,確認本案建物之受損與 相鄰之建物新建工程(即完成612號616號)之建築工程存在 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求之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依鑑 定報告附件七所示,總金額為720,652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20,652元。另被告堡祥公司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卻蓄意 規避相關建築管理法規,於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並加建5、6 樓時,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應命被告堡祥公司給付1倍的懲罰性賠償金,以 懲其意圖僥倖的脫法行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的鑑定報告是屬私文書,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原告所稱的裂痕損害看不出時間點,是新痕還是舊痕,具體 的時間點看不出是在本案建物興建之前或之後,所以無法看 出因果關係。本案的建物是勝永公司所有,與堡祥營造公司 及被告林馷淯個人無關。 ㈡原告聲請鑑定的日期是105年6月7日,分10個項目論述,但 鑑定報告只做一個結論,並未就其9.3的因果關係作任何論 述,只寫經鑑定人員現場探勘、空拍、調閱相關紀錄資料。 但空拍根本看不出來相片所呈現的細部龜裂的情況,且調閱 相關資料也看不出是所指為何,就直接認定鑑定受損及相鄰 存在因果關係,顯然欠缺客觀事證,與一般鑑定有重大的差 異。再者,也沒有針對原告所稱牆面裂開、樓梯斷裂等現狀 去鑑定到底何時出現的,相對應於原告的建物是老舊建物, 時間應該有三、四十年以上,經歷過大大小小的地震,從而 鑑定機關為何指稱系爭建物的現狀,是因為新建工程所導致 的,看不出具體的證據資料。 ㈢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 號及616 號建物之房 屋5、6樓應該是屬於二次施工,是在興建原建築執照許可的 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做的二次施工,是屬於增建,而地 下停機車的空間占的範圍極小,與一般的地下室又不一樣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 (即彰化縣○○市○○段○○○○○號建物)所有權人,坐落土 地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系爭建物為合法 建物。 ㈡被告林馷淯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 人。 ㈢被告勝永公司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616號)之所 有人。 ㈣堡祥公司於104年中起,承攬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號及616號建物之房屋工程及加建工程(系爭工程之使 用執照為:(104)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並有加 建5樓及6樓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堡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為營 建工程之專業承攬廠商,其承攬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 ○○○號及616號建物之地下室開挖、房屋興建工程及加建5樓 及6樓工程,明知應於興建之前先行完成彰化縣建築物施工 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新建工程鄰房現 況」之鑑定以釐清責任,卻蓄意規避上開法令,以不含5、6 樓及地下室之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 增建5、6樓,顯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造成系爭建物發生 牆面裂開、樓梯斷裂、地板龜裂及門框傾斜變形等情況,系 爭建物後側並有下陷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系 爭建物裂痕損害看不出時間點,是新痕還是舊痕,具體的時 間點看不出是在本案建物興建之前或之後,所以無法看出因 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彰化市○○路○段○○○巷○號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為 證,被告雖否認該鑑定報告書形式上真正,然此經製作該鑑 定報告書之人即證人朱弘家、張渝江到庭證述該鑑定報告書 確為證人二人本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無誤,該文書之真正 ,應可認定。被告雖又答辯稱該鑑定報告並未就因果關係作 任何論述,欠缺客觀事證,鑑定機關為何指稱系爭建物的現 狀,是系爭工程所導致,看不出具體的證據資料等語,然證 人證人朱弘家到庭結證稱:「本人經現場會勘,發現鑑定標 的物主要損害部分多集中在興建工程開挖那一側,且裂縫多 是水平向,主要原因應該跟沈陷有關,而標的物本身,對照 其原始竣工圖,並未經過大量增建或改建,且裂縫之狀態, 並非經年累月所形成,應與近期旁邊興建工程開挖有因果關 係。…主要是興建工程中山路一段612、616號其開挖地下室 之行為,依照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應於施工前進行現況鑑定,保存鄰房之現況以作為未來可 能之損鄰鑑定證據。且該興建工程又增建5樓及6樓,本會於 鑑定報告內,因興建工程之違規部分,非本鑑定範圍,但與 標的之受損又有因果關係,所以在第10頁才會如此記載。… 612、616號建築工程加建5樓及6樓確實會增加土壤載重,… 依照我們105年到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下方土壤下陷,原 因跟鄰地施工建築物違規開發地下室增建5樓、6樓有直接關 係。」等語,以及證人張渝江亦結證稱:「我們所引述的因 果關係理論即為是否可想像原因不可存在,我們如何確定本 案建物之受損與建物興建工程存在因果關係,主要是我們在 現場查見標的建物之受損,與相鄰工程開挖所形成的土壤解 壓造成差異呈現,形成其結構存在的張力裂縫,此裂縫與地 震所可能造成的裂縫不同,同時,我們透過空拍的相片,如 附件6-1、-2照片,亦可發現鄰地興建工程與標的建物所產 生之損壞相關,是以我們認定本案建物之受損與相鄰之建物 興建工程存在因果關係。…依我們的經驗與專業知識合理的 判斷,其增建5樓及6樓將導致標的物受損之風險大增。…我 們用二個標準來確定是否為新增,第一是確定其裂縫為新, 亦即其內並無歷時會存在的灰塵囤積或其他污穢,第二是根 據結構因差異沈陷而產生之應力變化,去除掉與此型態無關 之裂縫,用這二個標準來判斷其損害是否為新增損害。如上 述因果關係之推論與分析,我們判斷新增損害是612號與616 號建築工程所造成的。」等語,已明確證述系爭建物所受之 損害,確為被告堡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法增建5樓、6樓及 開挖地下室時所造成,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之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 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第1項亦明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 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 據。又按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施工建築物達六層以上或有開挖地下室者, 為界定將來損鄰責任,起造人及承造人應於放樣前會同監 造人勘查基地現況,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至少 以基礎開挖深度二倍以上距離內所有鄰房之各層範圍), 作成報告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但經監造人及 專任工程人員認定免鑑定或自訂鑑定範圍,且事先報經本 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備者,不在此限」。再按民法第 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此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 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參)。 ⑵被告堡祥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述 建築法規,對該鄰接之建築物,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竟疏未注意防護,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堪認 被告堡祥公司已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勝永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有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憑,明知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不 含5、6樓及地下室,竟又增建5、6樓及開挖地下室,刻意 規避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損害責任。 至於被告林馷淯係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其與勝永公司委由堡祥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開掘土地施作建築時,應依民法第794條規定,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受其 損害。惟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施作時受有損害,原告主 張被告林馷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說明,即無不合。 ⑶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堡祥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營造工程業者,施工中違反建築法 規疏未注意防護,被告勝永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刻意 規避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林馷淯違反民 法第794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造成系爭房屋之損 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發生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案修復方式與金額之估算 ,依該會鑑定手冊最近之直轄市台中市都發局之施工損鄰 鑑定手冊進行,修復費用為720,652元,有鑑定報告書所附 之損壞及瑕疵修復暨相關費用估算表可憑,並經證人張渝江 到庭證述謂略本會鑑估過程除了將現存之損害回復原狀之金 額予以估算外,就其先前已墊支之金額,以損害賠償之法理 ,亦予以估算在內等語,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 、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鑑定手冊可參,堪認其所 為之鑑估,應屬合理、客觀,而可採為認定本件損害之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65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另被告堡祥公司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卻蓄意規避相 關建築管理法規,於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並加建5、6樓時, 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 定,應命被告堡祥公司給付1倍的懲罰性賠償金720,652元等 語。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觀察,立法者所重視者在於 造成損害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害人為消費 者或第三人,則不應區別,以免減損本條所定之懲罰及嚇阻 效用。被告堡祥公司為營造工程業者,應提供符合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服務,竟於施工中違反建築法規疏未 注意防護,則因施工欠缺安全性而遭受損害之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堡祥公司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堡祥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20,6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連帶給付72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勝永公司與被告林馷淯均自106年5月6日 起,被告堡祥公司自10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堡祥公 司應給付原告720,65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分別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事 項,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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