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蔡鈴珍
訴訟
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勝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馷淯
被 告 堡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0,652元,以及被告勝永企業有限
公司與被告林馷淯均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被告堡祥營造有限
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720,6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被告堡祥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0,217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0,217元為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
720,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652元,
此一書狀繕本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因
原告追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核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合於
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6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
652元。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以下稱
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馷淯為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勝永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勝永公司)為坐落
上開土地上同段7058、7059及7060建號
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段○○○號及616號)所有權
人,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祥公司)承造門牌彰化
市○○路○段○○○號及616號房屋工程及加建工程(使用執照
字號:(104)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
)。然被告加建5樓及6樓,104年9月起陸續發現系爭建物發
生牆面裂開、樓梯斷裂、地板龜裂及門框傾斜變形
等情況,
系爭建物後側並有下陷之情形,原告左右鄰居之房屋亦有相
類似之損害,顯係因系爭工程而使相鄰土地之地層下陷所致
,經原告向被告堡祥公司反應,
惟堡祥公司皆藉故拖延,置
之不理,
期間兩造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多次均未達成協
議。原告於105年6月7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專業鑑
定,朱弘家土木技師及張渝江技師於同年6月17日、7月27日
到現場
勘驗,鑑定後認定系爭建物受損和系爭工程存在
因果
關係,並經朱弘家及張渝江二人作證明確。
㈡被告雖稱系爭建物老舊,屋齡應有3、40年以上,經歷多次
地震,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受損係因被告營建行為所致
云
云。然:
⑴被告堡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
承攬人,為營建工程
之專業承攬廠商,其承攬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
及616號建物之地下室開挖、房屋興建工程及加建5樓及6
樓工程,明知應於興建之前先行完成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
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新建工程鄰房現
況」之鑑定以釐清責任,卻蓄意規避上開
法令,以不含5
、6樓及地下室之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違法增建5、6樓,顯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蓄意規避
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即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
法律而
推定其有過失,
堪認被告堡祥公司因執行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794條規定,請
求
承攬人之被告堡祥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勝永公司為定作人,對於違法開挖地下室並增建5樓
、6樓之興建指示行為,一般人由客觀、外觀即可輕易知
悉,有可能導致系爭建物倒塌或傾斜龜裂之情或危險性,
定作人應更謹慎作地質調查或一切足以防免系爭房屋倒塌
或傾斜之作為。然被告勝永公司與承攬人不僅未依法為積
極之作為義務,進行「新建工程鄰房現況」之鑑定或是在
增建工程時加強鄰房施工保護措施,果不其然,此危險性
即發生,則其仍應就被告堡祥公司之施工行為負責,
堪認
其定作有過失,而應負定作人之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勝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被告林馷淯為土地所有人,雖
非實質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
、施作之人,然民法第794條之規範目的,著重在土地所
有人與鄰地或鄰地上工作物之保護,從而原告就被告林馷
淯就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自得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從而,被告勝永公司、林馷淯、堡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貴任。
㈢本件原告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中「9.
3
本案施工鄰損之因果關係:經本會
鑑定人現場踏勘、空拍
與調閱相關資料,依因果關係理論,確認本案建物之受損與
相鄰之建物新建工程(即完成612號616號)之建築工程存在
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求之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依鑑
定報告附件七所示,總金額為720,652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20,652元。另被告堡祥公司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卻蓄意
規避相關建築管理法規,於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並加建5、6
樓時,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應命被告堡祥公司給付1倍的
懲罰性賠償金,以
懲其意圖僥倖的脫法行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
原
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的鑑定報告是屬私文書,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原告
所稱的裂痕損害看不出時間點,是新痕還是舊痕,具體
的時間點看不出是在本案建物興建之前或之後,所以無法看
出因果關係。本案的建物是勝永公司所有,與堡祥營造公司
及被告林馷淯個人無關。
㈡原告聲請鑑定的日期是105年6月7日,分10個項目論述,但
鑑定報告只做一個結論,並未就其9.3的因果關係作任何論
述,只寫經鑑定人員現場探勘、空拍、調閱相關紀錄資料。
但空拍根本看不出來相片所呈現的細部龜裂的情況,且調閱
相關資料也看不出是所指為何,就直接認定鑑定受損及相鄰
存在因果關係,顯然欠缺客觀事證,與一般鑑定有重大的差
異。再者,也沒有針對原告所稱牆面裂開、樓梯斷裂等現狀
去鑑定到底何時出現的,相對應於原告的建物是老舊建物,
時間應該有三、四十年以上,經歷過大大小小的地震,從而
鑑定機關為何指稱系爭建物的現狀,是因為新建工程所導致
的,看不出具體的證據資料。
㈢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 號及616 號建物之房
屋5、6樓應該是屬於二次施工,是在興建原建築執照許可的
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做的二次施工,是屬於增建,而地
下停機車的空間占的範圍極小,與一般的地下室又不一樣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
(即彰化縣○○市○○段○○○○○號建物)所有權人,坐落土
地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系爭建物為合法
建物。
㈡被告林馷淯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
人。
㈢被告勝永公司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616號)之所
有人。
㈣堡祥公司於104年中起,承攬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號及616號建物之房屋工程及加建工程(系爭工程之使
用執照為:(104)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並有加
建5樓及6樓之行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堡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為營
建工程之專業承攬廠商,其承攬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
○○○號及616號建物之地下室開挖、房屋興建工程及加建5樓
及6樓工程,明知應於興建之前先行完成彰化縣建築物施工
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新建工程鄰房現
況」之鑑定以釐清責任,卻蓄意規避上開法令,以不含5、6
樓及地下室之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
增建5、6樓,顯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造成系爭建物發生
牆面裂開、樓梯斷裂、地板龜裂及門框傾斜變形等情況,系
爭建物後側並有下陷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系
爭建物裂痕損害看不出時間點,是新痕還是舊痕,具體的時
間點看不出是在本案建物興建之前或之後,所以無法看出因
果關係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彰化市○○路○段○○○巷○號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為
證,被告雖否認該鑑定報告書形式上真正,然此經製作該鑑
定報告書之人即證人朱弘家、張渝江到庭證述該鑑定報告書
確為證人二人本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無誤,該文書之真正
,應可認定。被告雖又答辯稱該鑑定報告並未就因果關係作
任何論述,欠缺客觀事證,鑑定機關為何指稱系爭建物的現
狀,是系爭工程所導致,看不出具體的證據資料等語,然證
人證人朱弘家到庭
結證稱:「本人經現場會勘,發現鑑定
標
的物主要損害部分多集中在興建工程開挖那一側,且裂縫多
是水平向,主要原因應該跟沈陷有關,而標的物本身,對照
其原始竣工圖,並未經過大量增建或改建,且裂縫之狀態,
並非經年累月所形成,應與近期旁邊興建工程開挖有因果關
係。…主要是興建工程中山路一段612、616號其開挖地下室
之行為,依照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應於施工前進行現況鑑定,保存鄰房之現況以作為未來可
能之損鄰鑑定證據。且該興建工程又增建5樓及6樓,本會於
鑑定報告內,因興建工程之違規部分,非本鑑定範圍,但與
標的之受損又有因果關係,所以在第10頁才會如此記載。…
612、616號建築工程加建5樓及6樓確實會增加土壤載重,…
依照我們105年到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下方土壤下陷,原
因跟鄰地施工建築物違規開發地下室增建5樓、6樓有直接關
係。」等語,以及證人張渝江亦結證稱:「我們所引述的因
果關係理論即為是否可想像原因不可存在,我們如何確定本
案建物之受損與建物興建工程存在因果關係,主要是我們在
現場查見標的建物之受損,與相鄰工程開挖所形成的土壤解
壓造成差異呈現,形成其結構存在的張力裂縫,此裂縫與地
震所可能造成的裂縫不同,同時,我們透過空拍的相片,如
附件6-1、-2照片,亦可發現鄰地興建工程與標的建物所產
生之損壞相關,
是以我們認定本案建物之受損與相鄰之建物
興建工程存在因果關係。…依我們的經驗與專業知識合理的
判斷,其增建5樓及6樓將導致標的物受損之風險大增。…我
們用二個標準來確定是否為新增,第一是確定其裂縫為新,
亦即其內並無歷時會存在的灰塵囤積或其他污穢,第二是根
據結構因差異沈陷而產生之應力變化,去除掉與此型態無關
之裂縫,用這二個標準來判斷其損害是否為新增損害。如上
述因果關係之推論與分析,我們判斷新增損害是612號與616
號建築工程所造成的。」等語,已明確證述系爭建物所受之
損害,確為被告堡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法增建5樓、6樓及
開挖地下室時所造成,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之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
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第1項亦明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
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
據。又按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施工建築物達六層以上或有開挖地下室者,
為界定將來損鄰責任,起造人及承造人應於放樣前會同監
造人勘查基地現況,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至少
以基礎開挖深度二倍以上距離內所有鄰房之各層範圍),
作成報告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但經監造人及
專任工程人員認定免鑑定或自訂鑑定範圍,且事先報經本
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備者,不在此限」。再按民法第
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此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
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可參)。
⑵被告堡祥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述
建築法規,對該鄰接之建築物,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竟疏未注意防護,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堪認
被告堡祥公司已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勝永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有彰化縣政府函在卷
可憑,明知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不
含5、6樓及地下室,竟又增建5、6樓及開挖地下室,刻意
規避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損害責任。
至於被告林馷淯係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其與勝永公司委由堡祥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開掘土地施作建築時,應依民法第794條規定,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受其
損害。惟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施作時受有損害,原告主
張被告林馷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說明,即無不合。
⑶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堡祥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營造工程業者,施工中違反建築法
規疏未注意防護,被告勝永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刻意
規避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林馷淯違反民
法第794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造成系爭房屋之損
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發生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案修復方式與金額之估算
,依該會鑑定手冊
暨最近之直轄市台中市都發局之施工損鄰
鑑定手冊進行,修復費用為720,652元,有鑑定報告書所附
之損壞及瑕疵修復暨相關費用估算表可憑,並經證人張渝江
到庭證述謂略本會鑑估過程除了將現存之損害回復原狀之金
額
予以估算外,就其先前已墊支之金額,以損害賠償之法理
,亦予以估算在內等語,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
、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鑑定手冊可參,堪認其所
為之鑑估,應屬合理、客觀,而可採為認定本件損害之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65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另被告堡祥公司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卻蓄意規避相
關建築管理法規,於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並加建5、6樓時,
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
定,應命被告堡祥公司給付1倍的懲罰性賠償金720,652元等
語。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觀察,立法者所重視者在於
造成損害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害人為消費
者或第三人,則不應區別,以免減損本條所定之懲罰及嚇阻
效用。被告堡祥公司為營造工程業者,應提供符合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服務,竟於施工中違反建築法規疏未
注意防護,則因施工欠缺安全性而遭受損害之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堡祥公司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堡祥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20,6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連帶給付72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勝永公司與被告林馷淯均自106年5月6日
起,被告堡祥公司自10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堡祥公
司應給付原告720,65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分別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事
項,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