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張旭凱
張陳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4,237
元,應徵
裁判費58,3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