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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天島 訴訟代理人 劉沛樺 被   告 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憶嵐 被   告 汪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環宇公 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汪定雄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立 產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購買原告產品, 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經銷區域販賣。被告新世紀環宇公 司於105年間向原告訂購產品數批: 1.10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86,611元(105年3月9日貨款31,393元、3月28日貨款 128,590元、3月29日貨款566,198元、3月31日貨款9,217 元、4月1日貨款86,077元、7,680元、4月18日貨款57,456 元),扣除新世紀環宇公司退貨393,338元、原告應給付 之陳列費37,344元、新世紀環宇公司已給付之現金928元 以及新世紀環宇公司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10萬元,被告新 世紀環宇公司尚應給付355,001元。 2.105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貨款共計289,910元(4 月25日貨款149,913元、4月28日貨款67,536元、4月29日 貨款46,080元、5月3日貨款26,381元),扣除原告應給付 之陳列費7,344元,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尚應給付282,566 元。 3.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貨款共計309,366元(5 月25日貨款47,640元、6月1日貨款107,148元、6月13日貨 款47,500元、6月18日貨款107,078元),扣除新世紀環宇 公司退貨20,300元,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尚應給付289,06 6元。 (二)綜上,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積欠之貨款共計926,633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 銷售合約書、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 單、統一發票、本幣收款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貨款共計92 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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