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天島
訴訟代理人 劉沛樺
被 告 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憶嵐
被 告 汪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環宇公
司)及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汪定雄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立
產品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以購買原告產品,
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經銷區域販賣。被告新世紀環宇公
司於105年間向原告訂購產品數批:
1.10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86,611元(105年3月9日貨款31,393元、3月28日貨款
128,590元、3月29日貨款566,198元、3月31日貨款9,217
元、4月1日貨款86,077元、7,680元、4月18日貨款57,456
元),扣除新世紀環宇公司退貨393,338元、原告應給付
之陳列費37,344元、新世紀環宇公司已給付之現金928元
以及新世紀環宇公司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10萬元,被告新
世紀環宇公司尚應給付355,001元。
2.105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貨款共計289,910元(4
月25日貨款149,913元、4月28日貨款67,536元、4月29日
貨款46,080元、5月3日貨款26,381元),扣除原告應給付
之陳列費7,344元,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尚應給付282,566
元。
3.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貨款共計309,366元(5
月25日貨款47,640元、6月1日貨款107,148元、6月13日貨
款47,500元、6月18日貨款107,078元),扣除新世紀環宇
公司退貨20,300元,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尚應給付289,06
6元。
(二)綜上,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積欠之貨款共計926,633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
銷售合約書、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
單、統一發票、本幣收款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而
本件被
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貨款共計92
6,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