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邱筱珊
邱筱玟
法定
代理人 邱世澤
周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
被 告 洪永坤
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邱筱玟新臺幣2,367,586元;原告邱筱珊新
臺幣30,000元及被告洪永坤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被告洪斯
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800,000元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2,397,586元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無
異議,亦經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可加准
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筱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邱筱玟2,765,370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略以:
(一)被告洪永坤任職於洪慶雲所經營之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廠(下稱洪斯特公司),擔任貨車隨車員,明知欲駕
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上,需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
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行駛。竟於民國
(下同)105年1月2日下午,未經申請臨時通行證,擅自
駕駛被告洪斯特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沿彰化縣○○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7分許,○○○鄉○○
村○○路與中庄巷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與○○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原告邱筱珊所騎乘直行,附
載原告邱筱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邱筱珊受有上下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腳趾擦
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邱筱玟受有下頷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下唇及下巴大片撕裂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合併撕
裂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
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瘀青痛及右小腿撕裂
傷等傷害。又被告洪永坤前述係駕駛被告洪斯特公司所有
之堆高機,欲至被告洪斯特公司之倉庫堆貨之行為,係屬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二)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
1、原告邱筱玟部分共計為2,765,370元:
⑴醫療費用:1,373,330元。原告邱筱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
5,830元,將來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為1,307,500元,其中口
腔重建660,000元,臉部及下肢之傷疤整行修復547,500元
,固定器移除手術100,000元。
⑵看護費用:244,200元。原告邱筱玟自105年1月2日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醫囑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協助看護3個月,
上開期間原告各親屬輪流看護,以每
日2,200元計算,看護期間為111日,看護費用為244,200
元(計算式:2,200×111=244,200)。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47,840元。原告邱筱玟因本件車禍事
件右下肢不得負重行走,僅得以柺杖助行,應休養6個月
。另原告邱筱玟於106年5月24日至林新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接受固定鋼釘拔除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術後不
宜負重行走,應休養1個月。又原告邱筱玟受傷前係於好
田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每週工時為44小時,每小時時薪
為120元,平均每月薪為21,120元。故原告邱筱玟因本件
車禍需休養7個月,損失計147,840元(計算式:21,150×
7=147,840)。
⑷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邱筱玟為高中生,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前之傷害,此對身為17歲女生之生理上、心理上
之衝擊甚大,對未來之求職、人際關係之交往均有影響,
足認原告邱筱玟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又被告2人除
對原告不聞不問,於和解過程更毫無悔意及誠意,造成原
告心理上二次傷害,爰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2、原告邱筱珊部分:原告邱筱珊為大學生,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前之傷害,對原告邱筱珊而言,車禍碰撞對其心裡及精
神所受傷害甚鉅,又被告2人除對原告不聞不問,於和解
過程更毫無悔意及誠意,造成原告心理上二次傷害,故請
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抗辯略以:
(一)被告洪永坤案發當時雖駕駛堆高機,然而被告洪永坤係隨
車人員,被告洪斯特公司並不會叫伊開堆高機,而洪斯特
公司之司機林明立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偵訊時,亦證述
被告洪永坤是隨車人員,伊是司機,伊不知道洪永坤為何
要開堆高機,而被告洪斯特公司之負責人洪慶雲亦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洪永坤是擔任隨車人員,平時洪永坤沒有在
開堆高機,伊從來沒有要求洪永坤開堆高機,所有堆高機
都是司機在開。故而洪永坤擅開堆高機並非係執行職務,
本件車禍洪永坤係被依普通過失傷害
而非依業務過失傷害
論處其罪刑。被告洪斯特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雇用人
連帶賠償之規定,而與被告洪永坤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
責。
(二)原告邱筱玟僅係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下唇及下巴大
片撕裂傷,
縱有6顆牙齒喪失之傷,亦不需花費66萬元之
口腔重建費用。原告僅於105年5月28日至高新牙醫診所就
診一次,實不能以高新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定
原告邱筱玟應支出66萬元之口腔整治費。又原告邱筱玟僅
係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縱於骨折處置有固定器,日
後將固定器移除亦絕無花費10萬元,更何況移除固定器手
術係有健保給付。再者,一般車禍所造成四肢、軀幹之撕
裂傷或挫傷,皆為表面淺層之皮肉傷,經過治療均能迅速
結疤,短短幾天結疤即會自行掉落,該處皮膚之顏色起初
雖會較旁邊未受損皮膚之顏色為淺,
惟經數日二者顏色即
會相同,此
乃吾人均曾經歷之常識。原告邱筱玟因本件車
禍其表面皮膚之傷勢尚屬輕微,依理應不至於傷勢治癒後
尚留有疤痕應再進行疤痕整修手術、填充物治療及雷射治
療之後遺症。就此,衛福部彰化醫院之整形外科鑑定書將
原告邱筱玟最初之疤痕傷口,均認為需全部進行疤痕整修
手術、填充物治療及雷射手術,認為完整疤痕治療計畫費
用約467,500元至547,500元之間,其違誤至為明顯,自無
足採為原告邱筱玟得請求被告洪永坤賠償醫療費用之依據
。此部分,請命原告邱筱玟提出其受傷而留有疤痕部位之
近日相片,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至原告邱筱玟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至多僅51日。且原告邱筱玟居家由其父母照顧
,因其僅係右側骨股閉鎖性骨折,以助行器輔助即可移動
身體,無需整日由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整日24小時照
顧之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實亦屬過高。再
依原告邱筱玟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觀之,可明好田餐廳係
位於田尾鄉,依理不可能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四小時,週六
、週日每日十二小時僱請外場服務生,且鄉下餐廳之外場
服務生亦不可能每小時工資高達120元。況上開在職證明
書並未記載邱筱玟到職日期及開立時間,因之原告邱筱玟
依上開在職證明書而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得准
許之。
(三)原告邱筱玟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經過治療,應已無大礙
,而現今醫療技術進步,傷口經治療痊癒後應不會留有難
以復原之疤痕,故原告邱筱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原告邱筱珊僅受有擦、挫傷之皮
肉表面傷,稍加治療即可復原而不會留有疤痕,故請求被
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四)被告洪永坤所駕駛之堆高機,其無負荷時之行駛速度最高
為時速18公里,足見被告洪永坤肇事時所駕之堆高機車速
緩慢,又開亮車燈,應為原告邱筱珊所看見。故邱筱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原告邱筱玟係搭乘原告邱筱珊所騎乘之機車
,換言之,原告邱筱珊係原告邱筱玟之使用人,故原告邱
筱玟亦應同負原告邱筱珊之過失。原告既亦涉有過失,自
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發生如上之車禍,致原告二人各受有如上之傷害
,經送醫治療,被告洪永坤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係犯
過失傷害之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等情,被告未予爭執
,並有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與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
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高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
邱筱玟受傷照片等附卷為證。本院亦調閱
前揭刑事案卷核
係相符,自屬真實可信。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係寓有保護被害人,防免被害人對客觀上
經濟能力通
常較屬弱勢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恐有名無實即事實上無得
足額取償之目的而設。再
參酌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
號民事判例
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爰以被告
洪永坤本即受僱於被告洪斯特公司,其勞動契約應執行之
職務為何,容非不相關之
第三人所知,
惟於客觀上,洪永
坤即為被告洪斯特公司所使用,且應受該公司之監督
無訛
,故洪永坤逾其職務駕駛洪斯特公司之堆高機,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
上揭保護不相干的第三人與被害人的規範意旨而
言,容無排除即不屬被告洪斯特公司之受僱人之理。準此
,被告引證並抗辯,洪永坤擅開堆高機並非執行職務,被
告洪斯特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雇用人連帶賠償之規定
,與被告洪永坤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未足採
取。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屬合法、有據。其中對於原告支出有
據且影本附卷之醫療費用65,830元部分,被告既無意見,
首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邱筱玟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1,207,500元部
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本院爰逐項論述如下:
1.口腔重建費用66萬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高新牙醫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全口齒顎矯正八萬至
十二萬。2.下顎齒槽骨重建初估約十二萬。3.植牙#33#
32#42#43共四顆ITI水植體三十六萬。4.植牙牙套#33
至#43共六顆,全瓷橋體#31#41約四萬。5.#45牙冠增
長手術加牙釘加牙套共兩萬」等語,詳列口腔重建之項目
及費用,應屬合理
堪採。此部分被告徒空口抗辯意旨稱,
原告邱筱玟僅至高新牙醫診所門診一次,實不能以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費用之認定等語,自難採取。
2.臉部及下肢之傷疤整形修復費用547,500元部分,經
兩造
合意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並經原告邱筱玟於10
6年8月17日至該院整形外科門診受鑑結果,估計完整疤痕
治療計畫費用約467,500元至547,500元之間,有整形外科
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故原告請求臉部及下肢之傷疤整形
修復費用547,500元,有據堪採。此部分被告雖抗辯,原
告邱筱玟所受傷害為表面淺層之皮肉傷,請求命原告邱筱
玟提出其受傷而留有疤痕部位之近日相片再另送鑑定等語
。惟參酌卷附原告邱筱玟車禍送急診於醫院所攝受傷照片
,其嘴唇及大腿部位均有嚴重之撕裂傷,診斷證明書並明
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下唇及下巴大片撕裂傷等語。並
原告邱筱玟已係近期親受鑑定,依理自較以傷口相片間接
送鑑之結果為真切,故被告之辯詞如上,未足採取。
3.固定器移除手術部分,原告邱筱玟已於106年5月24日至烏
日林新醫院接受固定鋼釘拔除手術,該手術之醫療支出原
告已列計於上述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中。故原告此部
分所主張之固定器移除手術1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三)原告邱筱玟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亦抗辯
如上,意指邱筱玟任職之餐廳係位於田尾鄉,依營業情形
不可能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四小時,週六、週日每日十二小
時均僱請外場服務生,且該鄉下餐廳之外場服務生亦不可
能每小時工資高達120元等語,
尚非嚴重悖離一般社會經
驗。況原告僅提出該餐廳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尚乏更詳細
之薪資領據等資料,暨本院
依職權調取當事人之財產所得
明細,亦無原告邱筱玟申報所得之資料,自難
遽認此部分
原告薪資之主張可採。爰參酌採取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10
4年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原告邱筱玟
之薪資基準。以原告邱筱玟因本件車禍右下肢不得負重行
走,僅得以柺杖助行,應休養6個月之情,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據。並原告邱筱玟於106年5月24日至
林新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接受固定鋼釘拔除手術,於同
年月27日出院,術後不宜負重行走,應休養1個月,亦有
烏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等情。計算原告邱筱玟為
7個月不能工作,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56元。
(四)原告邱筱玟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係抗辯略以
,原告邱筱玟居家由其父母照顧,因原告邱筱玟僅係右側
骨股閉鎖性骨折,以助行器輔助即可移動身體,無需整日
由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整日24小時照顧之職業看護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實屬過高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
出105年3月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示「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與105年3月2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示「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其間專人照護期間之差異,經本院函詢,已經卷附彰化基
督教醫院106彰基醫事字第1060700089號函覆「需專人照
顧之期間不一致有可能是經1個月的休養,發現病患復健
回復能力遲緩,故延後休養時程」釋疑。從而,原告邱筱
玟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
人照護
一節,容屬可採。惟就看護費用,於被告所未爭執
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雖堪採取,然就居家
由親人看護部分,實省外出之勞費亦非專職之付出,容見
被告所辯亦有其理,爰此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第5項規定,核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
適當計算為:
原告邱筱玟住院21日,居家看護3個月,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54,200元(計算式:21日×2,200元+90日×1,200元
=154,2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
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
,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本件原
告邱筱珊、邱筱玟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其中邱筱玟所受
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下唇及下巴大片撕裂傷,併參彰化
醫院鑑定報告「7 回復可能性說明:經治療後外觀,因個
人狀況可改善7 ~9 成」,足以證明原告邱筱玟因本次意
外,相當程度將影響以後之外觀,而邱筱珊所受外傷應可
痊癒等,及本院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學歷、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核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邱筱玟之精神慰撫
金以80萬元;原告邱筱珊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部分。本院查依,被告洪永坤於本件車禍案件刑
事偵查中所述略以,其開堆高機直走,走到要轉彎時,看
有無來車有無人,看沒有就過去,結果就聽到聲音撞倒人
了。其是直行新生路,北往西,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是相反方向。其並穿越雙黃線等語(見前揭刑事案卷其中
105年度偵字4501號檢察官偵查案卷第6頁背面、第7頁)
;原告邱筱珊所述略以,其看見對方時對方車輛離約5公
尺左右,當時對方堆高機在前方左側,對方忽然左轉過來
,其來不及閃避才撞上對方堆高機右前方,當時機車速度
約20-30公里等語(見同上檢察官偵查案卷第22頁背面)
。暨被告所提出卷附堆高機之最高時速每小時18公里之資
料,若以當時堆高機行速每小時10公里估算,堪予核認兩
造既屬對向行駛之車輛,值洪永坤跨越雙黃線欲左轉時,
未看見人車,而同時間邱筱珊看見對方時,取其機車速度
30公里估算,則兩造車輛離約5公尺左右,兩者相對速度
為40公里即換算兩車每秒接近之距離為11.1公尺,所得原
告堪予反應之時間不到1秒之情狀,被告所辯如上,自難
採取。
綜上,原告邱筱玟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67,586元(計算式:
已支出之醫療費65,830元+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1,207,500
+看護費用154,200元+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140,056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2,367,586元);原告邱筱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洪永坤部分為105年
10月27日;被告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05年11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
由,可予准許。
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如
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