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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練坤地 原   告 許其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蘇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 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 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0元暨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迄遷 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3月5日以民 事追加起訴狀,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32條承租人之善良管 理義務為由,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72,0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500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487(後分割出 487-1)、488、488-1、489、49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33建號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約,期間自103 年1月15日至106年1月14日止,每年租金300,000,每月租 金25,000元,惟被告自104年7月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 104年10月29日以郵政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給付,故依據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以每月25,000元計算,自104年7月15 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共計475,000元;另自106年1年 15日起至106年8月31日遷讓之日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請求賠償187,500元,租金及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總共637,5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此部分請求 為587,500元。 ㈡電箱及電纜線屬於魚塭之從物;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 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 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6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從物之 要件有四:⒈從物非主物之成份⒉常助主物之效用⒊從物 與主物同屬一人⒋交易上無特別習慣,故主物與從物之區 別並不以其是否坐落同一筆土地為其判斷基礎,例如房屋 與車庫,車庫旨在供屬主停車之用,常在補助房屋之經濟 目的,法律上認定係屬從物,並不以車庫與房屋係座落在 同一土地為要件(參王澤鑑民法總則第242、243頁,2012 版,原證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99年台 上字第1295號、102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8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上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均認定電箱及電纜線屬於從物。申言 之,實務與學說一致的見解均認為電力設備電箱、電纜系 常助於廠房、建物之效用,如同屬一人者,應認係從物, 自為拍賣效力所及,而本件之電箱電纜線理所當然更是魚 塭之必要電力設備,而常助魚塭之經濟目的,否則魚兒失 溫缺氧,如何養殖?建物無電如何營生?而電箱電纜線既 於拍賣前均屬於訴外人洪江懷所有,訴外人洪江懷亦以本 件五筆土地申請電錶(因為都以洪江懷名義申請電錶,所 以原告只能再分割一筆477-1來申請電錶),故該電箱電 纜線當然為拍賣效力所及,並不以是否在同一筆土地為要 件,更況置放電箱之土地乃公家所有,係電力公司為附近 魚塭配置電力時所設,附近多數的魚塭其電箱均係擺置在 同一排公家的土地上,惟此並不影響拍定魚塭者,當然取 得電箱及電纜線之所有權,否則拍定人如未有電箱及電纜 線等照明電力設備之所有權,則買到魚塭的人到底能作何 使用?沒電等於什麼都不能使用?至於電費通知人仍為被 告乙節,此乃電力公司內部規定,外人無由置喙,且此非 認定主物從物之要件,現今很多大樓電費、水費受通知人 均是寫著原始起造人,而非現在的所有權人,而電力公司 、水公司亦不願變更姓名,如果是這樣,原起造人是否也 可申請現住戶斷電?查被告主張原告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 ,土地為養殖用地,土地上為魚塭及33建號建物,並有被 告於其上居住及養殖魚類及蛤,故電力設備在經濟上為魚 塭養殖及養殖人家居住之必要,故電箱及電纜線在法律上 當然屬於系爭土地即魚塭之從物,原告為拍定人當然取得 系爭電箱及電纜線之所有權。 ㈢被告答辯以承租發電機之花費抵銷租金並不足採: ⒈原告已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查被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之電線於104年9月26日為訴外人 洪江懷剪掉,致使其受有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油品之損害 ,並主張抵銷租金云云,然經查訴外人洪江懷剪電時, 被告亦在現場全程參與,且剪掉後訴外人洪江懷有叫被 告接電,但被告不願意,並表示欲用此壓迫地主不付租 金,並馬上致電原告許其華說:「你無法收租金、也無 法使用,就將此地便宜賣給我」,足證破壞電力被告有 參與,電力無法使用之損害係其蓄意造成,不能對原告 主張無法使用電力之損失。次查,被告發現電線被剪, 不僅未通知原告修繕,更遑論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即 逕行自行租用發電機及購買油品等修繕行為,其所發生 之費用,依民法第437條規定,承租人既未經定期催告 出租人修繕,其自行修繕所生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出租 人償還並抵扣租金(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1號 及102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況該等費用 之支出不符常理,原告亦否認其真實性。又原告在得知 電線被剪後,已立即恢復供電,是原告已盡出租人之義 務,此實為被告不願給付租金的開脫之詞。 ⒉被告實無另外使用發電機之必要: 系爭不動產原有三個電錶可使用(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洪江懷剪掉的電 錶為電號0000000000,尚有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 00000個電錶可供使用,被告竟捨棄不用,而去承租高 價之發電機,是啟人疑竇之一,如果是因為電壓太小, 裝置變壓器即可,沒有不能使用之問題,是被告所謂承 租發電機及購買汽油為不必要之費用。根據訴外人洪江 懷在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庭之說詞:「我記得好像是二個220伏特的,還有一 個110伏特的,所以共有三個,我是剪掉220伏特的電錶 。(問:你聲請三個電錶,但其只有一個電錶拉電纜線 使用嗎?)被告洪江懷:我是只有使用一個220伏特的 ,且只有拉一條220伏特的電纜線。」故可證訴外人洪 江懷只有剪掉一條電纜線,其他二個電錶接通電纜線即 可使用。再者,根據原證四(即訴外人洪江懷電費資訊 ),系爭不動產上已經有台電公司的三個合法電錶可使 用,而訴外人洪江懷亦自承只有剪斷一條電纜線而已, 尚有二個電錶可供使用,洪剪電線時,原告即透過律師 告知拉二條電纜線接通二個電錶即可使用,何有電力無 可使用之情形,而被告抗辯所謂離峰電力並非電壓問題 ,而是費率問題,亦即剩餘二個電力足可使用,更且尚 有一顆220瓦的電錶接線即可使用,另110瓦的電錶裝變 壓器即可使用,非被告所謂無電可用或者電力不足,而 是有二個電錶可使用,只要拉線即可,並且有220瓦與1 0瓦可供選擇。被告長久租在此地,應知之甚詳,而在 發生剪電線之後,被告竟捨棄接電纜線使用二個電錶而 不為,竟去承租離譜超貴的發電機,係屬惡意訛詐出租 人之行為,其主張原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實不可採。 ⒊原告否認發電機出租合約之真正,亦否認應收帳款明細 表之真正及否認統一發票實質之真正:依照被告所提之 出租合約書,出租合約之甲方公司為湧溢機電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然查,依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網路查詢資料,湧 溢機電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卻為:「高雄市○○區○○ 街○○○號1樓」,故被告之發電機出租合約顯非真實。出 租合約紀載「發電機60KVA共一台,編號K60-黃」,然 應收帳款明細表卻記載「K45-橘色發電機組」2台,顯 有矛盾而不實,且承租期間記載為:「9/26~9/30」及 「10/1~10/31」,然運送日期卻分別記載為:「104/10 /6」及「104/10/22」,均與承租日期不符合,實為可 疑。況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並無公司用印,且未附統一發 票,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發電機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明 細表顯非真正。另被告雖陳稱使用發電機耗油,並提出 買受油品發票,惟該油品之統一發票全部皆無買受人之 記載,不僅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買受,亦無法舉證是用於 發電機油品之使用。故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抵銷租金於 法不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500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104年一年300,000租金,欠150,000元、105年欠300,000 元,算到105年1月14日、106年欠175,000元,總共63萬75 00元,並扣除押金50,000元,及伊主張抵銷租用發電機及 購買柴油支出之費用,因為原告沒有按照契約履行。魚塭 是原告拍賣取得,魚塭旁的土堤為第三人所有,不在拍賣 之列,所以土堤不是原告所有,又當初拍賣點交時,就沒 有包括電力部分,只有點交魚池及房屋而已。在104年9月 26日又發生訴外人洪江懷剪斷電線事件,因為電箱及用電 是訴外人洪江懷申請,共申請三個電表,只有一個電表有 接電纜線,另二個電表沒有接電纜線,伊只使用有接電纜 線的電表,且伊沒有與訴外人洪江懷配合,也沒有參與剪 電線及破壞電力。被剪電線後,伊有用LINE告訴原告許其 華說要趕快處理電的問題,原告許其華回復要伊找律師處 理,伊打給賴青鵬律師,但賴青鵬律師叫伊打給周瑞鎧律 師,因為周瑞鎧律師在附近,後來周瑞鎧律師有來並報案 ,是關於訴外人洪江懷斷電事情,原告他們知道被斷電的 事情,伊跟周瑞鎧律師講不能沒有電;伊本來使用的三個 舊電表為訴外人洪江懷申請的,伊不能自己去接電線來使 用,如果那麼簡單,原告直接接電就好,不用再去申請新 的電表,且伊問過台電公司,要原地主跟新地主雙方面同 意才可以過戶,原告在104年11月9日申請將訴外人洪江懷 的電表過戶及地址更正,被訴外人洪江懷知道,又過戶回 來;而原告是在告訴外人洪江懷毀損罪不起訴處分後,才 去申請新電表,原告以487-1地號土地申請新電表,係於 104年12月18日分割自487地號土地。105年1月5日原告離 峰電力申請不夠,之前跟訴外人洪江懷承租時,申請的電 力經常契約(白天)15匹,離峰契約(晚上及假日)20匹 ,也沒有牽電纜到電表,申請過程中有來安裝外線,伊有 先LINE給原告許其華,告知離峰電要申請到20匹,他們還 是照原來的去申請,電表要接電纜也要由原告處理,也沒 有接電纜到室內,故伊沒有用原告申請的電力,到105年1 月27日原告雖再增加電力,也沒接電纜,電纜後來才接, 什麼時間忘了,伊繼續使用發電機到105年1月29日。 ㈡104年9月26日訴外人洪江懷剪斷電線後,伊只能使用發電 機,養殖業是需量電力,伊那裡是專業養殖區,存證信函 裡伊亦有告知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伊需要的發電機是24 小時,租8小時與24小時是不同價錢。伊是跟湧鎰機電公 司租發電機,因伊支付現金,所以沒有發票,又之前伊叫 該公司不要開,因為糾紛訴訟中,不知道買受人要寫誰? 發票是稅外加,不在伊主張抵銷金額裡面。發電機合約書 是1台,實際上是使用2台,收款也只收1台,合約書是寫 一天租金2000元,每月最多算30天;發電機本來是租K60 黃色1台,104年10月6日又增加1台綠色發電機,租約沒有 寫,只算1台的錢,104年10月22日原來黃色K60發電機, 更換為K45橘色發電機,又增加儲備油箱,在更換之前, 伊有用LINE通知原告的律師賴青鵬。 ㈢不同意原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本件土地及建物拍賣之 前,訴外人洪江懷單純出租土地,停車場水泥地及鋁門窗 都是伊設置,不在點交範圍之內,停車場於鈞院103年訴 字第157號10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有記載,水泥鋪設之停 車場為被告起造並占有使用,這原告知道。法拍時,一邊 有裝鋁門窗,另一邊的鋁門窗是雙方訂租賃契約之後伊再 裝,伊只有拆伊所裝的東西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487、488、488-1、489、489、 49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特定專用區養殖用地,及坐落488 -1地號土地上未編定門牌因查封暫編建號33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一部分原為訴外人洪江懷所有,於100年1月14日出 租予被告做為養殖使用,租期至103年1月14日止,後上開 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9785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依法拍賣,由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拍定取 得,於同年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將其中487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487-1地號土地。 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前項拍賣取得之土地並拆除建物暨不當得利,兩造於10 3年11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 0元,每年租金300,000元,第1年租金因部分魚池未使用 以原租金百分之60計算為220,000元及押金50,000元,於 訂立和解筆錄時被告當場給付原告,第2年租金300,000元 ,同意延至104年4月15日繳交。 ㈢被告就前項租約之租金僅繳至104年7月14日,自104年7月 15日起未再給付,原告嗣於104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租約,後於105年3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及洪江懷起 訴請求返還租賃物、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5年重訴字第53號),於訴訟中原告撤回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請求,於106年3月9日本院105年重訴字第53號判 決被告蘇嘉文應於106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六筆土地及自 水泥造建物遷出暨拆除貨櫃屋、洪江懷應拆除水泥板建物 等,此判決業於106年4月14日確定。 ㈣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已依前項判決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 拆除部分建物予原告,並與原告共同代理人陳文澤簽立點 交協議書點交完成。 ㈤被告積欠原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之租金, 共計475,000元。 ㈥被告向前地主洪江懷承租系爭土地,洪江懷申請電表予被 告作為養殖使用,土地經原告拍賣取得後,洪江懷於104 年9月26日將電表箱電焊封住並剪斷電纜線,致承租之被 告無法利用電箱及電纜線通電使用電力,迄至於105年1月 5日原告向電力公司重新申請新電錶,因馬力不足再申請 增加電力,於105年1月29日始接電纜完成復電。 ㈦被告自104年9月26日至105年1月29日自行租用發電機供電 。 ㈧原告以訴外人洪江懷於104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電錶箱 電焊封死及下方之電纜線剪斷,致承租人無法使用電力造 成損害,對洪江懷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理 由為上開電錶箱含電纜線架設於永興段389地號土地上, 並非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且拍賣通知、執行命令 及執行筆錄均未記載電箱及電纜線在拍賣點交範圍內,該 電箱、電纜等電力設備均為洪江懷所申請架設,用電人仍 為洪江懷,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未給 付租金,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15日 租賃期限屆滿後,迄至106年8月31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7,500元,復屬有據;故租金及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總計637,5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為587,500元,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於 原告時,發現停車場水泥地遭剷除、鋁門窗遭拆除及電纜 線遭破壞,爰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修復費用,共472,0 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水泥地停車場為被告向洪江懷承 租土地時自行鋪設,鋁門窗亦為其所裝設,不在點交範圍 內等語,原告雖對此不予爭執,惟主張水泥地及鋁門窗已 經附合於系爭不動產而成為重要成分,被告已喪失所有權 云云。經查,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特定專用 區之養殖用地,並非供作停車場之用,被告於租賃期滿後 本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因此被告將停車場水泥地剷除將 土地回復為養殖使用之原狀,難謂有毀損之情;另拆除鋁 門窗並不會影響建物主結構及門窗本體,難認屬建物之成 分,亦非毀損不能分離,鋁門窗既非屬同一人所有,亦未 與建物附合,因此鋁門窗既為被告所設置,其拆除之尚無 毀損原告所有之建物可言;至於建物之電纜線究竟為何人 所破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於106年8月31日被 告將系爭六筆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時,原告既已發現上開 損壞之情,簽立點交同意書時卻全未作需否賠償之保留記 載即完成點交事宜,與常情有違,是否已有併同處理完畢 之意,洵非無疑;衡上各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 停車場鋼筋混泥土RC灌漿費用278,000元、門窗泥作修補 費用29,500元、鋁窗材料及安裝工資66,000元、電纜線含 施工費用46,000元,顯屬無據。 ㈢又依兩造103年11月17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將土地清理乾 淨後遷出,乙方所遺留物品任憑甲方(即出租人原告), 若產生搬運、清潔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代清理完畢後, 甲方得由押金直接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因此原告主 張其支出停車場挖土地機清理整地費用30,000元、廢棄物 清運費22,500元,共52,500元,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損害及清運費用等,共計640,000元 ㈣再查,被告主張其因前地主洪江懷於104年9月26日封鎖電 箱剪斷電纜以致無電使用,為免養殖水產受損,迄至105 年1月29日原告復電完成以前需租用發電機及購買柴油所 支出之金額473,671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對於 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 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 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 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 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 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 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之,民法第423、4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六筆土地使用目的分區類別均為特定專用區之養殖用 地,原告拍定取得前,被告即向訴外人洪江懷承租作為 魚塭養殖之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繼續出租與 被告亦仍作為相同使用,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自有 提供符合養殖用之電力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而洪江懷出 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時,由其申請架設電錶箱含電纜線等 電力設備於永興段389地號土地上,其為用電人,供被 告養殖魚塭電力之使用,且因並非架設於原告拍定取得 之系爭土地上,故此電力設備均不在法院拍賣通知、執 行命令及執行筆錄等拍賣點交範圍之內,故此電力設備 自難認已由原告於拍定時一併取得,且其非土地之成分 ,縱常助主物之效用,亦為獨立之物,非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後因原告與訴外人洪江懷之糾紛,洪江懷於104 年9月26日封死電錶箱、剪斷電纜線,此為原告所知悉 ,被告亦已通知原告,故在原告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 電,迄至105年1月29日有足敷使用之電力完成送電供被 告使用之前,原告尚未使租賃物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自堪認定,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向原告請求償還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並主張抵銷 之,實非無據。 ⒉被告以其租用發電機及購買柴油支出473,671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 費用過高,聲請本院送台灣發電機工業協會鑑定,經台 灣發電機工業協會於106年7月13日台發彰字第10607130 1號函覆:「㈠租用發電機組可分進口機組、台灣機組 、新機、舊機價錢不同。本協會並未規定租金多少。㈡ 提供金龍電機器貿易有限公司、遠昌發電機有限公司、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及鋐誠機電有限公司等專業出租機組 較多者公司,請貴院直接詢問」等語在卷,嗣經本院向 上開四家公司查詢被告所租用之發電機作為養殖始用, 其合理之租金金額,及被告承租之金額是否合於行情等 ,四家公司均表示無法辨定及回答,此有金龍電機器貿 易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函、遠昌發電機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東鉑企業有限公司106年10月5 日東鉑字第106100501號函及鋐誠機電有限公司106年12 月29日函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支出之 金額為屬過高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出之 費用為473,671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640,000元 ,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66,329元(計算式:587,500元-473,671元+52, 500元=166,32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返還 不當得利,其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於106年5月10 送達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得自106年5月11日起向被 告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故其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17日之日 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6,329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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