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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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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柒拾陸元,暨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2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原告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 登記資料。 二、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原告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起 訴狀繕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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