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柒拾陸元,
暨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
起訴狀未列其
法定代理人,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2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
主管機關所核發原告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
登記資料。
二、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原告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起
訴狀
繕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