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閔
被 告 健偵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各
退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臺幣伍拾伍萬捌
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二張,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共781220元,及自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各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各類傢俱與電腦桌等物品,
積欠價金共558250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基於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
示支票二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票款共781220元
等情
,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又被告向其購買積欠
買賣價金558,250元之事實,有採購單二紙、送貨單四紙
及名片等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共781220元,及自附表1編號1、編號2
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
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各類物品,積欠價金共558250元,從而原告本於
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