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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全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胡棟樑 以上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碧桃       張藍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就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 公尺;被告張碧桃所有坐落同段第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張藍書所有坐落同段第64 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第65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胡棟 樑所有同段第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 公尺及同段第651、658地號之土地全部之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 貳、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碧桃、張藍書、胡棟樑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張碧桃、張藍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之土地係四周 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宜聯絡之袋地。上開土地以 通過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647-8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張碧桃所有坐 落同段第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 尺;被告張藍書所有坐落同段第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第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胡棟樑所有同段第65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51、658 地號土地全部為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 依民法第787條、788條第1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被告張碧桃所有坐落同段第64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張藍書所有坐落 同段第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同段第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被告胡棟樑所有同段第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51、658地號之土地全部有 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碧桃、張藍書、胡棟樑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棟樑同意原告請求在上 開道路通行之主張。 二、被告張碧桃、張藍書等二人均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表示意見。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 側緊鄰同段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而系爭土地除南側外,四周 均緊鄰他人土地及房屋阻隔,對外無法通行,此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屬袋地 無訛。且原告主張請求本院確認之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同段第6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 方公尺;被告張碧桃所有坐落同段第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張藍書所有坐落同段第 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第 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胡 棟樑所有同段第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平 方公尺及同段第651、658地號土地全部現狀大部分鋪有柏油 路,有勘驗筆錄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函問是否 有既成道路,經函覆認該通路現並無既成道路,有該府民國 106年9月28日府工管字第1060323450號函可稽,是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通行上開被告所有 之土地以至公路。 二、末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院衡諸原告並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外,另同段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尚稱合理,自應 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被 告張碧桃所有坐落同段第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張藍書所有坐落同段第649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第65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胡棟樑所有同段 第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 第651、658地號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廣成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碧桃、張藍書、胡棟樑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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