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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陳阿喜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 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提出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13,950元等,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313,804元,核其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受僱原告獨資經 營之「余記商行」,擔任司機負責雞蛋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 款。詎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收取之貨款共 220萬元(包括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1,883,560元、興味有限 公司316,440元)侵占入己,原告念及僱傭情誼,同意被告 按月扣薪償還。然被告不知悔改,又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 105年5月5日止,將收取之貨款共733,804元(包括興新豐餐 盒食品工廠456,621元、興味有限公司277,183元)侵占入己 ,扣除前述扣薪償還620,000元,原告尚受損害2,313,804元 。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 決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復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 自承其確有侵佔該等款項(偵卷3至4、33、34、65至66頁, 刑事卷15至16、33至34頁),該刑事判決亦確認被告侵佔原 告前述主張之金額。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侵佔貨款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313,804元 ,自有理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因原告訴請擇一為有理由判准給付,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 求,既有理由,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3日送 達被告(附民卷1頁),則原告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313,804元,及自106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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