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陳漢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李登發與原告聯繫,稱原
告設定
抵押權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
系爭車輛),
因車主佳皇遊覽車公司或蔡青順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
債
權金額為350萬元,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中,並稱因蔡青
順積欠被告350萬元,倘原告不代為清償車主之債務,被告
將拆卸解體系爭車輛,經多次協商後,將金額降為250萬元
,原告因遍尋不著實際車主蔡青順,且無法查知系爭車輛所
在位址,被迫於104年5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糖廠對面之便利
商店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後取回占有系爭車輛。
嗣原告
為釐清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青順提出刑事
告訴,蔡青順於105年12月8日到案說明,表示「
抵押物遭人
占有後隨即跑路躲藏,且根本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間沒有
債務問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原
告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0萬元,此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法院擇一有理由之
請求對原告為勝訴之判決。又為免訴訟拖延遭致損害,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車輛車主登記是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蔡青順
買車靠行。原告是在105年12月8日蔡青順至台南地檢署到案
說明,才發現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交付財物給被告,而撤銷
意思表示之方式,
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之等語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原車主蔡青順
確實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104年2月間交付現金300
萬元,部分是家中的錢,部分是從銀行領,有寫借據,蔡青
順是用車子向被告借款,因為到期還不出來,所以蔡青順在
104年農曆過年前連絡其他司機去台南牽車,牽來臺中在泰
安休息站交車交給被告。當時蔡青順把車交給被告,他就要
求被告把借據資料都交給他,被告手上也沒有留資料或副本
。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8日之收據是被告簽的,因為原告說
蔡青順也有向他們借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被告和原告協
調後,原告當時表示要車子,所以就給被告250萬元,被告
確實有收到原告的250萬元。當時原告如不承認有這筆債務
存在,為何會給被告250萬元?當初被告跟原告的法務談過
,私下談好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車及付款都是經過雙
方協調好的,若覺得有問題,當時可以報警來抓被告,何必
又把錢交給被告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所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是
債務人佳皇汽車遊覽有限公司於
103年10月14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
期間為103年10月14日至107年8月10日。
㈡被告於104年5月間曾向原告表示,因車主蔡青順積欠被告35
0萬元,如原告不代為清償債務,則將會處分該車。
㈢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對面便利商
店,交付250萬元現金予被告後,原告取回
上開車輛。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參)。
本
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同意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後取
回系爭車輛,則原告應就受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蔡青順提出
刑事告訴,蔡青順於105年12月8日到案說明抵押物遭人占有
後隨即跑路躲藏,且根本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間沒有債務
問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等語,經本
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原告對於訴外人蔡青順之
「毀損債權」告訴案件結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署函附105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檢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
可憑,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認為:「…詢據被告蔡洧鋒
(按:原名為蔡青順)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
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臺中跑車,有10幾個人圍住伊,要伊開車跟他們
走,伊並不知道是貸款公司的人還是伊在外面賭博的黑道,
伊當時很害怕,就把車停在路邊逃跑,不知道車後來被誰開
走了,伊逃跑後也不敢回家,就到臺東去跑車,伊並不認識
圍車的人,也不認識陳漢順;這部車尚有貸款,伊並無典當
給他人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無
非以上
開營業用大客車遭證人陳漢順占有中以為論據。
經查:㈠…
…則告訴人在雙方關係不明之下,即決定支付證人陳漢順
250萬元以取回該車,實與社會常情不符。再依證人陳漢順
到庭證稱略以:被告稱車子被不明人士牽走是被告的單方說
法,實際上是被告以上開車輛向伊借款300萬元,當時並有
簽立買賣合約書,且有行車執照影本、
本票等物,之後被告
無法還款才將車輛交付給伊,而上開資料伊就交還給被告等
語,足認被告係以上開車輛向證人借款,並因此取得300萬
元之款項,於此同時被告並非全無
資力,
難認被告涉有毀損
債權犯行」
等情,
堪認訴外人蔡洧鋒(即蔡青順)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自己所涉案件之陳述,
尚非可遽信。更
何況原告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依一般社會經驗,當於聽聞被
告說詞後,應再自行評估判斷提出金錢換取系爭車輛之可行
性。而原告經與被告協商後,同意交付250萬元予被告並向
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有收據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無從由此
遽認被告有何不實且施用詐術之事實。此外,
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為同意以金錢交換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受
被告詐欺而撤銷以金錢交換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尚屬乏據
,未能採取。
㈢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一事,既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收取250萬元,即無成立之
餘地,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已交付之250
萬元,即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之內容,既
係基於前述所指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來,對此,本院已認其主
張並未能舉證證明,已見前述,而原告又未能再舉證證明被
告尚有何足以構成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被告之250萬
元,亦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也就失去可依附之訴,
亦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