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黃清風
被 告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明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鹿登字第002630號,所為設定
擔保債
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為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之業務往來關係,於民國83年4月1
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
鹿港地政事務所登記(83年4月6日鹿登字第002630號),設
定抵押權為期10年(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止),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貨款擔
保之用。
嗣兩造於87年因故停止業務往來,因無貨款未清之
情事,原告數次以
存證信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塗銷
上開抵押權
登記,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上開抵押權係於83年4月1日設定
,
迄今已逾20年,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抵押債權
請求權之
消滅
時效完成後,既已逾5年間仍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被告即負
有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惟辯稱:
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
負擔等語。
四、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中,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83年4月
6日以鹿登字第002630號,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為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被
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被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3年4
月6日設定後,原告並無貨款未清償之情事,且經原告多次
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乙
節,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被告至今確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足認原告實有起訴請求塗銷之必要,本件自無上開規定
適
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