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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黃清風 被   告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鹿登字第002630號,所為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為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之業務往來關係,於民國83年4月1 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 鹿港地政事務所登記(83年4月6日鹿登字第002630號),設 定抵押權為期10年(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止),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貨款擔 保之用。兩造於87年因故停止業務往來,因無貨款未清之 情事,原告數次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 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上開抵押權係於83年4月1日設定 ,今已逾20年,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既已逾5年間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即負 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認諾。惟辯稱: 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 負擔等語。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83年4月 6日以鹿登字第002630號,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為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被 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被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3年4 月6日設定後,原告並無貨款未清償之情事,且經原告多次 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乙 節,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被告至今確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足認原告實有起訴請求塗銷之必要,本件自無上開規定 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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