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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華圃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嵐 訴訟代理人 余文馨       楊淇鈞 被   告 青信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茂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369,736元及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674, 406.46元及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被告訂購規格25A、等級1、每箱 重量9公斤的茂谷柑橘共71箱(下稱系爭柑橘),買賣價金 為58,930元,並告知被告系爭柑橘須送至中國上海,要求交 付的柑橘必須符合農藥檢驗及約定之標準。被告負責將系爭 柑橘送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集貨場,交 由原告委託之訴外人瑋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苒公司 )辦理報關等事宜。惟系爭柑橘出口時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出農藥滅達樂殘留超標,原告經瑋苒公 司告知上情後,於105年3月16日附上檢驗報告通知被告,並 請被告向政府說明農藥殘留超標問題,然被告卻稱系爭柑橘 並非其所供應,拒絕處理農藥殘留之問題。因系爭柑橘品質 未達約定標準,有農藥殘留瑕疵,原告除無法達到預期利益 外,更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訂購金鑽鳳梨672箱;於105年 3月28日再訂購品牌吉利果、春蜜之鳳梨各187箱、373箱( 下稱系爭鳳梨),由原告委託之報關行運送至中國。原告支 付總價約半數作為定金,分別為108,520元及78,248元。惟 嗣後原告卻收到中國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表示於105年3月 21日訂購之鳳梨(貨櫃號碼CBHU0000000)驗出有害生物, 必須直接進行熏蒸處理。而於105年3月28日訂購之鳳梨則有 腐爛之狀況,可見被告賣出之鳳梨未達約定之品質。系爭鳳 梨有蟲害、腐爛等嚴重瑕疵,致原告受有價金、運費等損失 ,且原告與客戶為販售鳳梨合作創立之吉利果品牌也因此在 市場上有不良印象,客戶終止品牌合作,原告只能放棄經營 一段時間之吉利果品牌,相關印有吉利果品牌之盒子等素材 也報廢處理。而原本客戶有意向原告訂購10個貨櫃的鳳梨, 但被告2次交付之鳳梨都具有嚴重瑕疵,故不再繼續訂購後 續鳳梨,除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原可獲得之利益,更因此必須 支出後續處理之費用,原告因此受有嚴重之損害。 ㈢不論是系爭柑橘或鳳梨,原告均於訂購時表明須符合標準且 須無農藥殘留、蟲害等情況。然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柑橘、鳳 梨卻分別出現農藥殘留、蟲害、腐爛等瑕疵,可見其所交付 之系爭柑橘、鳳梨完全未達約定之品質。被告未給付符合品 質之鳳梨及柑橘,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6年1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鳳梨及柑橘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406.46元,及自準 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柑橘部分,原告並無損害,無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訴外人瑋苒公司送驗不合格之柑橘為被告所提供 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不可將訴外人瑋苒公司之責任硬 加諸於被告。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瑋苒公司,也從未出貨 給瑋苒公司,瑋苒公司亦從未參與兩造間的交易,被告也 不知道瑋苒公司與原告間的關係為何,被告否認瑋苒公司 送驗之柑橘係被告所提供。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檢疫局再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上記載之申請人為瑋 苒公司,並非原告或被告,此份文件與被告無關,無法證 明原告未向其他人訂購柑橘(或僅向被告訂購柑橘),亦 不能證明瑋苒公司送驗之柑橘為被告所提供。 2.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負檢疫之責任。且原告亦未證明有遭 「進口當地」檢疫單位抽檢農藥超標,「遭退貨或銷毀」 等情事,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得主張被告負賠償責任。又 兩造僅於採購單約定,如遭「進口當地」檢疫單位抽檢農 藥超標,且「遭退運或銷毀」,被告始負賠償原告貨款總 價及按照當地產品進口稅則納之金額。然而原告送往上海 之柑橘,並未經進口當地檢疫單位檢查出農藥超標,亦未 遭退運或銷毀,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 理由。 3.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106年1月26 日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又原告在大陸方既已交 貨,並無其所稱不能再出售系爭柑橘無法獲得預期轉售利 益之情形,自無任何損失,且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有何損害 發生,原告既無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系爭鳳梨均品質良好,原告受交付時及交付後均無意見。詎 至106年1月26日被告交付系爭鳳梨將近1年後,原告突然通 知系爭鳳梨有蟲害、腐爛等情事云云,被告無法接受。被告 交付系爭鳳梨後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即通知出賣人之義 務,視為原告已承認領受系爭鳳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 張解約及損害賠償: 1.原告於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8日分別向被告採購系爭 鳳梨,兩造約定交貨方式均為20呎散裝貨櫃,交貨地點均 為被告營業場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由原告自行派車前往被告營業場所取貨,乃往取之債,且 雙方於採購書第5點約定,被告之報價含2%之耗損率,如 有超過雙方協商之耗損,於貨到10日內提出並提供照片, 以做為補償之依據。是以被告協助原告於被告之營業處所 將系爭鳳梨裝櫃後,即完成交付,系爭鳳梨在原告之支配 下,自應由原告負保存責任,避免系爭鳳梨毀損滅失。惟 鳳梨乃自然產物,依其性質僅能存放約2週左右,原告對 所受領之鳳梨負有從速檢查之義務,如發見有蟲害或腐爛 等瑕疵時,應依約定即通知被告,然而被告自交付系爭鳳 梨後,從未受到原告之通知,也從未收到任何證明耗損的 照片,顯然被告交付之鳳梨品質良好,業經原告承認。詎 料原告購買系爭鳳梨後,迄至106年1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鳳梨有蟲害、腐爛等瑕疵,令被告實感莫 名。 2.原告迄至受領系爭鳳梨將近1年後始通知具有瑕疵云云, 亦難謂已盡「從速檢查」、「即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 告已受領系爭鳳梨。再者,原告所提出出口報關、中國檢 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疑似西元2016年3月25日核發)上所登 載之出口及受檢鳳梨數量為1932箱,與被告於105年3月21 出貨之672箱數字並不符合,被告亦否認該批受檢鳳梨為 被告所提供。被告既已交付品質良好之鳳梨,原告又已領 受,原告主張解約及損害賠償,所請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吉利果紙箱、腰牌等費用部分,被告 完全不知原告所云為何,從未見過前開物品,更沒有任何保 管情事,其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原告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採購系爭柑橘、鳳梨出口至大 陸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匯款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柑橘有農藥超標;系爭鳳梨有蟲害、腐爛等瑕 疵,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再輸 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處理通 知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運送 人瑋苒公司負責人陳志瑋到庭結證系爭柑橘確經通知檢驗結 果農藥超標等語屬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 稱有瑕疵之系爭柑橘、鳳梨非其提供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買賣關係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惟按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 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柑橘部分,原告於105年3月16 日通知被告有農藥殘留超標之瑕疵,惟遲至106年1月26日始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逾上開法條規定6個月解除契約除斥 期間。至於系爭鳳梨部分,蟲害及腐爛瑕疵,並非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惟原告於受領時,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為其所自承(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並經證人陳志瑋證述無訛,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 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貨款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債務 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 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 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 人證明之。經查,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柑橘、鳳 梨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完全, 或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系爭鳳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貨款58,930元、運費19,170元、包裝紙箱2, 130元;系爭鳳梨部分,受有貨款373,596元(217,040+156, 556)、報關費用188,074元(10,584+10,500+51,858+46,15 6+44,675+24,301)、稅費71,193元(39,007+32,186)、運 費90,081元(45,153+44,928)之損失,業據提出採購單、 出口報單、報關收費明細單、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吉利果預期利益損失629,050元,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其可受有629,050元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吉利果紙箱、腰牌等資材損失253,949 元,惟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資材。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資料確曾交付被告收受保管,況且二造間就上開資材, 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買賣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803,174元(58,930+19,170+2,130+373,596+188,074+71, 193+90,081),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 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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