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益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定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26法庭之辯論
期日,
予以取
消。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此
合意管轄,於不違反
專屬管轄等特
別規制之範疇,被告亦資此
抗辯者,自應予以視為排他之管
轄,以達法律准許當事人可為此合意選擇法院管轄之目的。
從而,當事人反於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就其訴訟,即
應認為無
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依
兩造所訂之
系爭合約書第14.1.1條及
民法第494
、49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1千元
及利息之本件訴訟事件。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本院
於106年10月16日收狀)抗辯意旨
略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7
條,兩造就系爭合約涉訟,已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據此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本院核此
抗辯,係合於系爭合約書之記載,
揆諸前段說明,
爰裁定本
件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本件原定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26法庭之辯論期日
,應予取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