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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益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定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26法庭之辯論期日,予以取 消。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此合意管轄,於不違反專屬管轄等特 別規制之範疇,被告亦資此抗辯者,自應予以視為排他之管 轄,以達法律准許當事人可為此合意選擇法院管轄之目的。 從而,當事人反於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就其訴訟,即 應認為無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4.1.1條及民法第494 、49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1千元 及利息之本件訴訟事件。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本院 於106年10月16日收狀)抗辯意旨略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7 條,兩造就系爭合約涉訟,已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據此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本院核此 抗辯,係合於系爭合約書之記載,揆諸前段說明,爰裁定本 件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本件原定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26法庭之辯論期日 ,應予取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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