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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莊高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江國陽 被   告 張展睿 被   告 陳舜琴 追加被告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前列江國陽、江水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絢 前列江國陽、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江水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江國揚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之土地,如附圖(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方案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對被告江展睿所有 坐落同地同段70-23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現況測量圖)所示之C部分(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右側備註欄誤標為A部分)所佔面積4平方公尺之拉門拆除 。 被告江國揚、江展睿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國揚、江展睿、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麗卿所有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因被告張麗卿具狀同意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原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麗卿(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部分之訴訟,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 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二溪路7段627 巷之巷道通行權存在,即確認原告對被告江水盛所有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對被告江國陽所有 坐落同地同段70-27地號之土地、70-24地號之土地,對被告 江展睿所有坐落同地同段70-23地號之土地,對被告陳舜琴 所有坐落同地同段70- 28地號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其後於 106年9月1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巷道上,有移動式 的鐵捲門阻擋原告往外通行,而該移動式之鐵捲門為「星陽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於70幾年間所設,追加 被告雖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然星陽 公司始有拆除的權利,且星陽公司之負責人江水盛亦為本件 被告,故追加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訴請被告星 陽公司將系爭巷道上之移動鐵捲門除去,並不得禁止或防害 原告之通行,其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展睿、陳舜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買 得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此筆土地係由同段70地號之土地分割而來。查 同段70地號土地,先分割出70-1至70-16及70-17;而70-9 再分割出70-26;70-10再分割出70-27;70-7再分割出70- 24;而70-8再分割出70-25地號土地…供作二溪路7段627 巷之巷道使用,且通行多年;此由70-2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發生原因日期為69年7月26 日」,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以及鈞院至現場履勘上 開70-26、70-25、70-24、70-27、70-28、70-23地號之土 地目前為二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可證上開627巷之巷道 ,係69年間從上開70-1至70-16地號分割出來作巷道使用 。而自69年今均作為巷道使用,故被告讓原告通行該巷 道,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 至外面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與同段99地號 中間隔著99-4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產部 國有財產署)。而同段99地號雖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土 地,但該筆土地之南邊有圍牆圍住,圍牆外(南側)又為水 溝,係台糖所有之99-1地號之土地,原告自無從往南由99 -1通往外面之馬路通行,故原告所有70-8地號之土地,仍 應通行挖子段70-26、70-25、70-24、70-27、70-28、70 -23地號之土地(即二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對鄰地損失最 少。 (三)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 (星陽公司)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 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被告星陽公司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卻在系爭 巷道上設置移動式鐵捲門,亦屬佔有該巷道之人,且因其 佔有該巷道設置鐵捲門不讓原告進出,除妨害原告之通行 ,亦影響到原告使用所有挖子段70-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之虞。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後段,請求被告星陽公司拆除 系爭巷道上之鐵捲門,不得禁止或防害原告之通行。 (四)系爭巷道固早已設置柏油路,供通行數十年之久,被告 不同意原告通行,及星陽公司在系爭巷道上設置移動式鐵 捲門,不讓原告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 有通行權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有訴之利益。以被告之 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之損害 或不利益;且就原告所有挖子段70-8地號之土地及附近週 遭之土地觀之,原告所有挖子段70-8地號土地,從系爭二 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通行到外面之公路,對鄰地之損害最 低,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通行10米之寬,係因該系爭二 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本即10米寬(主張依目前通行巷道之 狀況使用),而江張麗卿縱同意其所有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但巷道其餘土地之部分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使用, 原告仍無法出入。故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主張通行10 米寬之必要。 (五)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江水盛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號之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對被告江國陽所有 坐落同段70-27地號之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70 -24地 號之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對被告江展睿所有坐落同段 70-23地號之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對被告陳舜琴所有 坐落同段70- 28地號之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即如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11.2二地二字第1060007921號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各地號之土地面積)有通行權。 (2)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即鐵 捲門),即前項複丈成果圖70-24、70-27地號上土地所示之 A、C部分所佔面積各4平方公尺之拉門拆除。 (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方面: (一)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江水盛及被告江 國陽辯稱: (1)筑誼企業有限公司在同段70-23、70-29地號土地上有設置 電動門及自留通路,可見原告主張二溪路7段627巷為既成 道路云云不足採信。 (2)因系爭70-24、70-25、70-26、70-27地號土地之寬度達10 公尺,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須達10米寬之通行位置,故其 主張顯不可採。 (3)因系爭70-24地號土地上有星陽公司所留設之地磅,性質上 不宜作為通行之用,否則會毀損地磅之功能,則系爭70 -24地號土地,亦不宜作原告通行之用。 (4)系爭99-4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地,但其上舖設柏油可供通行 ,因此,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自北而南,可經由 同地段99-4地號之國有地、原告所有同地段99、100-2、 100-3等地號土地、台糖公司所有同地段99-1地號土地,通 往同地段99-3地號土地之萬興支線道路後,出入二溪路7段 道路;另在本件起訴前,原告亦係採取如此之通行方法, 而為毀損其所有上開同地段99、100-2、100-3等地號土地 與台糖公司所有同地段99-1地號土地間之圍牆,此亦有彰 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如今原 告卻反其道而行,故意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以最捷 徑之通行為單一考量,一意孤行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 土地,已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在解決與公路無宜聯絡土地通行 問題之目的不符。 (5)民法787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 。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 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 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 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6)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81-及82建號建物 ,均係因拍賣而受讓自被告江張麗卿,另南側之同地段99( 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等地號土地,原告亦 因拍賣而受讓自被告江張麗卿,原告所有上開4筆土地,及 中間之同地段99- 4地號之水利地,為一片空地,通行無礙 ,復緊鄰南側之同地段99-1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下稱台糖公司),再南側之同地段99-3地號土 地則為公路,屬萬興支線,東邊連接挖仔路已達二溪路7段 道路,西邊則直接連經二溪路7段道路,此有地籍圖、網路 照片為證。從而可知,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自北 而南,可經由同地段99-4地號之水利地、原告所有同地段 99、100-2、100-3等地號土地、台糖公司所有同地段99-1 地號土地,通往同地段99-3地號土地之萬興支線道路後, 出入二溪路7段道路;本件起訴前,原告亦係採取如此之通 行方法。 (7)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70-23、70-24地號土地,及70 -25 地號土地所有人江張麗卿已同意原告通行之寬度,均已達5 公尺寬,足敷其通常之使用,何以連同系爭70-26、70-27 、70-28地號土地一併主張通行且寬度需達10公尺寬?原告 並無法說明需有如此通行寬度10公尺之必要性,故系爭70 -26、70-27、70-28地號土地,非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 (8)原告係因強制執行而買受系爭70-8地號土地,非因被告之 任意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應無 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而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所有在本件之系爭土地, 於分割前之原70地號土地,在分割當時,是否仍為袋地? 其附圖所標示之公路,在原70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已開通 ,是否為私人所私設之通路,或既成道路?00-00-00 -00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主張之可供公眾通行性質之既成巷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水盛及被告江國揚另補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與 方法,通行面積高達922平方公尺,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與方法,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判斷之 。依照被告之通行方案,原告僅須由北往南通行台糖公司 之同段99之1地號土地,並搭設寬為3米之水泥便橋節可通 行至同段99之3地號土地即萬興支線。無須妨害被告等人 所有上開同段70、之2370之24、70之26、70之27、70之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較為可採。 (三)本件被告張展睿、陳舜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二人於106年9月1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僅稱不 知同段99之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便橋係何人鋪設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等為證,被告星陽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江水盛及被告江國揚雖坦承原告 所有系爭70之8地號土地屬袋地,然辯稱原告知通行方法 與處所於法不合,應依照被告所辯上開通行方法由北往南 行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展睿、陳舜琴二人則未 到庭爭執。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而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然此為對周圍地所有權 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 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 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等人對此 不爭執,足認系爭70-8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誤。原告稱要通 行被告江張麗卿所有系爭70-25地號、被告江水盛所有系 爭70-26地號、被告江國陽所有系爭70-24及70-27地號、 被告張展睿所有系爭70-23地號及被告陳舜琴所有系爭70 -28地號等土地,始能到達公路,訴請確認對於被告等人 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則為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江水盛及被告江國揚所否認爭執,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 之上開土地通行權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本建兩 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得通行之必要之範圍,及通行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往南走 經由同地段99- 4地號之國有水利地,經南側之同地段99 地號土地(原告與他人共有)後,其南側即有圍牆阻礙通 行,圍牆外(南側)又為水溝,係台糖所有之99-1地號之土 地,原告自無從往南由99-1通往外面之馬路通行,亦即必 須先越過圍牆再穿越其南邊同段99-1地號土地,始能抵達 南側之同地段99-3地號土地(萬興支線)公路,顯見原告 無法如被告所辯由北往南通行,且如由北往南通行距離甚 遠,又需越過他人土地上圍牆,再穿越其南邊他人所有同 段99-1地號土地(水溝)。故原告所有70-8地號之土地, 仍應由南往北通行,行經同段70-25、70-24、70-23等地 號土地(即二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對鄰地損失最少,此 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為證;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所 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可稽。 (五)惟兩造爭執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與處所,按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 權;然此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 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 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段70-2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江 張麗卿已經具狀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原告亦已撤回對江 張麗卿之訴訟,是應審酌者在於原告得通行之必要範圍。 次查,原告主張二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為既成道路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 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做為居家使 用,認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之同段70 -24、70-23等地號土地由東往西三米寬度,即應足供原告 通常使用,此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須提供十米寬土地供其通行,顯無必要,且非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系爭 70-26、70-27、70-28地號土地,自非原告通行之必要範 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江國揚所有同段70-24地 號之土地,如附圖(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方案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 對被告江展睿所有同段70-23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江國揚、江展睿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通行,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星陽公司於被告江國揚所有同段70-24地號土 地上及同段70-27地號土地上設有移動式的鐵捲門阻擋原 告往外通行,此經106年9月1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系 爭巷道上,有移動式的鐵捲門阻擋原告往外通行,而該移 動式之鐵捲門為星陽公司於70幾年間所設,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星陽公司雖非系爭70-8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 ,然星陽公司始有拆除鐵捲門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 被告星陽公司將系爭巷道上之移動鐵捲門除去,本院斟酌 由東往西三米寬度即已足,認為於被告江國揚所有同段70 -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現況測量圖)所示之C部分(原土 地複丈成果圖右側備註欄,誤將70之24誤載為與70之27地 號土地,致誤標為A部分,已請該地政所更正)所佔面積 4平方公尺之拉門拆除,並不得禁止或防害原告之通行, 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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