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莊高遊
訴訟
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江國陽
被 告 張展睿
被 告 陳舜琴
追加被告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前列江國陽、江水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絢
前列江國陽、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江水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江國揚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之土地,如附圖(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方案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對被告江展睿所有
坐落同地同段70-23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現況測量圖)所示之C部分(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右側備註欄誤標為A部分)所佔面積4平方公尺之拉門拆除
。
被告江國揚、江展睿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國揚、江展睿、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訂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麗卿所有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嗣因被告張麗卿具狀同意原告通行
上開土地,原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麗卿(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部分之訴訟,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
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二溪路7段627
巷之巷道通行權存在,即確認原告對被告江水盛所有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對被告江國陽所有
坐落同地同段70-27地號之土地、70-24地號之土地,對被告
江展睿所有坐落同地同段70-23地號之土地,對被告陳舜琴
所有坐落同地同段70- 28地號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其後於
106年9月11日本院
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巷道上,有移動式
的鐵捲門阻擋原告往外通行,而該移動式之鐵捲門為「星陽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於70幾年間所設,追加
被告雖
非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然星陽
公司始有拆除的權利,且星陽公司之負責人江水盛亦為本件
被告,故追加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訴請被告星
陽公司將系爭巷道上之移動鐵捲門除去,並不得禁止或防害
原告之通行,其追加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展睿、陳舜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拍賣買
得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此筆土地係由同段70地號之
土地分割而來。查
同段70地號土地,先分割出70-1至70-16及70-17;而70-9
再分割出70-26;70-10再分割出70-27;70-7再分割出70-
24;而70-8再分割出70-25地號土地…供作二溪路7段627
巷之巷道使用,且通行多年;此由70-2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發生原因日期為69年7月26
日」,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以及
鈞院至現場履勘上
開70-26、70-25、70-24、70-27、70-28、70-23地號之土
地目前為二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
可證上開627巷之巷道
,係69年間從上開70-1至70-16地號分割出來作巷道使用
。而自69年
迄今均作為巷道使用,故被告讓原告通行該巷
道,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
至外面公路,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與同段99地號
中間隔著99-4地號(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產部
國有財產署)。而同段99地號雖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土
地,但該筆土地之南邊有圍牆圍住,圍牆外(南側)又為水
溝,係台糖所有之99-1地號之土地,原告自無從往南由99
-1通往外面之馬路通行,故原告所有70-8地號之土地,仍
應通行挖子段70-26、70-25、70-24、70-27、70-28、70
-23地號之土地(即二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對鄰地損失最
少。
(三)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
占有人
(星陽公司)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
權人得依據
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予以禁
止或排除。被告星陽公司雖非
土地所有權人,但卻在系爭
巷道上設置移動式鐵捲門,亦屬佔有該巷道之人,且因其
佔有該巷道設置鐵捲門不讓原告進出,除妨害原告之通行
,亦影響到原告使用所有挖子段70-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
之虞。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後段,請求被告星陽公司拆除
系爭巷道上之鐵捲門,不得禁止或防害原告之通行。
(四)系爭巷道固早已設置柏油路,供通行數十年之久,
惟被告
不同意原告通行,及星陽公司在系爭巷道上設置移動式鐵
捲門,不讓原告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
有通行權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有訴之利益。以被告之
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之損害
或不利益;且就原告所有挖子段70-8地號之土地及附近週
遭之土地觀之,原告所有挖子段70-8地號土地,從系爭二
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通行到外面之公路,對鄰地之損害最
低,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通行10米之寬,係因該系爭二
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本即10米寬(主張依目前通行巷道之
狀況使用),而江張麗卿縱同意其所有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但巷道其餘土地之部分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使用,
原告仍無法出入。故仍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及主張通行10
米寬之必要。
(五)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江水盛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號之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對被告江國陽所有
坐落同段70-27地號之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70 -24地
號之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對被告江展睿所有坐落同段
70-23地號之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對被告陳舜琴所有
坐落同段70- 28地號之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即如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11.2二地二字第1060007921號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各地號之土地面積)有通行權。
(2)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通路上之
地上物(即鐵
捲門),即前項複丈成果圖70-24、70-27地號上土地所示之
A、C部分所佔面積各4平方公尺之拉門拆除。
(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方面:
(一)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江水盛及被告江
國陽辯稱:
(1)筑誼企業有限公司在同段70-23、70-29地號土地上有設置
電動門及自留通路,可見原告主張二溪路7段627巷為既成
道路
云云,
不足採信。
(2)因系爭70-24、70-25、70-26、70-27地號土地之寬度達10
公尺,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須達10米寬之通行位置,故其
主張顯不可採。
(3)因系爭70-24地號土地上有星陽公司所留設之地磅,性質上
不宜作為通行之用,否則會毀損地磅之功能,則系爭70
-24地號土地,亦不宜作原告通行之用。
(4)系爭99-4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地,但其上舖設柏油可供通行
,因此,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自北而南,可經由
同地段99-4地號之國有地、原告所有同地段99、100-2、
100-3等地號土地、台糖公司所有同地段99-1地號土地,通
往同地段99-3地號土地之萬興支線道路後,出入二溪路7段
道路;另在本件起訴前,原告亦係採取如此之通行方法,
而為毀損其所有上開同地段99、100-2、100-3等地號土地
與台糖公司所有同地段99-1地號土地間之圍牆,此亦有彰
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如今原
告卻反其道而行,故意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以最捷
徑之通行為單一考量,一意孤行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
土地,已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土地通行
問題之目的不符。
(5)民法787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
。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
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
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
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6)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81-及82建號建物
,均係因拍賣而受讓自被告江張麗卿,另南側之同地段99(
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等地號土地,原告亦
因拍賣而受讓自被告江張麗卿,原告所有上開4筆土地,及
中間之同地段99- 4地號之水利地,為一片空地,通行無礙
,復緊鄰南側之同地段99-1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下稱台糖公司),再南側之同地段99-3地號土
地則為公路,屬萬興支線,東邊連接挖仔路已達二溪路7段
道路,西邊則直接連經二溪路7段道路,此有地籍圖、網路
照片為證。從而可知,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自北
而南,可經由同地段99-4地號之水利地、原告所有同地段
99、100-2、100-3等地號土地、台糖公司所有同地段99-1
地號土地,通往同地段99-3地號土地之萬興支線道路後,
出入二溪路7段道路;本件起訴前,原告亦係採取如此之通
行方法。
(7)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70-23、70-24地號土地,及70 -25
地號土地所有人江張麗卿已同意原告通行之寬度,均已達5
公尺寬,足敷其通常之使用,何以連同系爭70-26、70-27
、70-28地號土地一併主張通行且寬度需達10公尺寬?原告
並無法說明需有如此通行寬度10公尺之必要性,故系爭70
-26、70-27、70-28地號土地,非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
(8)原告係因
強制執行而買受系爭70-8地號土地,非因被告之
任意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應無
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而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所有在本件之系爭土地,
於分割前之原70地號土地,在分割當時,是否仍為袋地?
其附圖所標示之公路,在原70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已開通
,是否為私人所私設之通路,或既成道路?00-00-00 -00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主張之可供公眾通行性質之既成巷道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水盛及被告江國揚另補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與
方法,通行面積高達922平方公尺,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與方法,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判斷之
。依照被告之通行方案,原告僅須由北往南通行台糖公司
之同段99之1地號土地,並搭設寬為3米之水泥便橋節可通
行至同段99之3地號土地即萬興支線。無須妨害被告等人
所有上開同段70、之2370之24、70之26、70之27、70之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較為可採。
(三)本件被告張展睿、陳舜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二人於106年9月1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僅稱不
知同段99之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便橋係何人鋪設等語。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等為證,被告星陽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江水盛及被告江國揚雖坦承原告
所有系爭70之8地號土地屬袋地,然辯稱原告知通行方法
與處所
於法不合,應依照被告所辯上開通行方法由北往南
行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展睿、陳舜琴二人則未
到庭爭執。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而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然此為對周圍地所有權
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
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
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等人對此
不爭執,足認系爭70-8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誤。原告稱要通
行被告江張麗卿所有系爭70-25地號、被告江水盛所有系
爭70-26地號、被告江國陽所有系爭70-24及70-27地號、
被告張展睿所有系爭70-23地號及被告陳舜琴所有系爭70
-28地號等土地,始能到達公路,訴請確認對於被告等人
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則為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江水盛及被告江國揚所否認爭執,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
之上開土地通行權存在,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本建兩
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得通行之必要之範圍,及通行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四)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往南走
經由同地段99- 4地號之國有水利地,經南側之同地段99
地號土地(原告與他人共有)後,其南側即有圍牆阻礙通
行,圍牆外(南側)又為水溝,係台糖所有之99-1地號之土
地,原告自無從往南由99-1通往外面之馬路通行,亦即必
須先越過圍牆再穿越其南邊同段99-1地號土地,始能抵達
南側之同地段99-3地號土地(萬興支線)公路,顯見原告
無法如被告所辯由北往南通行,且如由北往南通行距離甚
遠,又需越過他人土地上圍牆,再穿越其南邊他人所有同
段99-1地號土地(水溝)。故原告所有70-8地號之土地,
仍應由南往北通行,行經同段70-25、70-24、70-23等地
號土地(即二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對鄰地損失最少,此
經本院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為證;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所
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
可稽。
(五)惟兩造爭執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與處所,按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
權;然此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
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
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段70-2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江
張麗卿已經具狀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原告亦已撤回對江
張麗卿之訴訟,是應審酌者在於原告得通行之必要範圍。
次查,原告主張二溪路7段627巷之巷道,為既成道路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本
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做為居家使
用,認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之同段70
-24、70-23等地號土地由東往西三米寬度,即應足供原告
通常使用,此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須提供十米寬土地供其通行,顯無必要,且非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系爭
70-26、70-27、70-28地號土地,自非原告通行之必要範
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江國揚所有同段70-24地
號之土地,如附圖(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方案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
對被告江展睿所有同段70-23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江國揚、江展睿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通行,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原告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星陽公司於被告江國揚所有同段70-24地號土
地上及同段70-27地號土地上設有移動式的鐵捲門阻擋原
告往外通行,此經106年9月1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系
爭巷道上,有移動式的鐵捲門阻擋原告往外通行,而該移
動式之鐵捲門為星陽公司於70幾年間所設,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
可參。星陽公司雖非系爭70-8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
,然星陽公司始有拆除鐵捲門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
被告星陽公司將系爭巷道上之移動鐵捲門除去,本院斟酌
由東往西三米寬度即已足,認為於被告江國揚所有同段70
-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現況測量圖)所示之C部分(原土
地複丈成果圖右側備註欄,誤將70之24誤載為與70之27地
號土地,致誤標為A部分,已請該地政所更正)所佔面積
4平方公尺之拉門拆除,並不得禁止或防害原告之通行,
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