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郭枝明
被 告 張佑誠
訴訟
代理人 林坤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9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原告負擔98%。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萬2790元,供
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略以: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訴外人
黃宜庭所有LGD-6379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重機)沿雲林
縣○○鄉○○路由北往南,行經雲林縣○○鄉○○路○○○○○
號前,
適遇被告將其所有ABS-3267號自小客車斜向停放此處
,且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停車),致原告閃避不
及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角落位置,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造成左肩脫臼、腳擦傷及系爭重機受損,經雙方調解不成
立,被告毫無誠意解決事情,故而提起
本件訴訟。
求償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包括系爭重機之維修估價單46萬
9529元(
惟尚未修理);系爭重機為104年7月出廠、日本原
裝進口,為訴外人黃宜庭所有,原告借來騎,而伊認為係伊
發生車禍,就是由伊起訴請求。急診醫療費用616元,原告
左手脫臼,以三角巾固定三個月,晚上才拿下來,除了車禍
當天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治療,以三角巾固定
,沒有上石膏外,
嗣後原告沒有再去看西醫,只有去國術館
拿藥吃,至於腳擦傷就是自己敷藥。原告認為受傷
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為15萬元,因為伊左手脫臼,休息4個多月無法
工作,伊從事油漆工作,一天2000元,有時候受僱,有時候
自己接案子,自己接案子的話,依照估價金額為準,惟均無
法提出證明,嗣稱同意依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金額。又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告違規停車,伊看到該自小客車時,煞車不及
才滑倒,故伊認為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伊負擔三成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2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系爭重機撞擊面積很大,不是只有一點,系爭重機底部
是以
倒地滑行方式,推撞被告車輛後方,然對於原告所述撞擊位
置,被告沒有意見,且不否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車輛左輪
跨越白線,但被告應該是車禍事故發生次因,認為被告過失
責任為30%,原告應負70%責任,並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616元不爭執;車損部分,系爭重機不是原告所
有,原告沒有
請求權,況且尚未實際修復;對於原告請求四
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被告爭執,因為原告只能提出車禍當
日之急診診斷證明書,後續沒有就醫紀錄,惟被告同意以基
本薪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且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工作的損
失,推算應該只有七天。並對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沒有意見。又被告車
輛已報出險,並獲理賠9萬565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8日中午12時05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鄉○○鄉○○路162之5
號前,停車到該地點之店家,原應注意車輛不得佔用部分外
側車車道停車,妨礙通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竟疏於注意,貿然將
上開自小客車停斜向放在上址道路之部
分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宜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沿雲林縣○○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
上開地點前時,因被告將前開車輛停在該處,致系爭重機撞
擊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原告
並受有左肩脫臼、腳擦傷等傷害及系爭重機受損之事實,
業
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合車業有限公司報
價表及事故現場照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函調本件事故資料,
查核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斜向、占用部車道停車,致妨礙車
道正常通行,致使原告騎乘系爭重機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撞
擊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左後保險桿,除系爭重機毀損外,原告
並受有左肩脫臼、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其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足
堪認定。是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系爭重機損害之間
,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
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於法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616元,業據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在卷
可稽,被告對該部分支出,並無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8日起因左肩脫臼,必須以三角巾固
定,無法從事油漆工作,請求四個月之工作損失,其工資
為每日2,000元,工作損失為15萬元
等情,但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或證明,惟被告同意依每月基本資2萬1009元計算
,然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仍有爭執(認為原告僅能請
求七天之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為油漆工,因左
肩脫臼,難以做油漆工作,而左肩骨骼脫臼並既
非擦傷,
應非一星期內或短期間即可康復,且復原後短期仍受有活
動限制。又原告自車禍當日至醫院急診治療後,日後並未
至醫療診所進行後續治療,據其稱僅自行購買藥吃或草藥
敷置,無法提出確實需要休養四個月之證明資料。本院函
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斗六分院,據其回函略稱:急診醫
師很難在急診直接做休養天數之判斷等語。本院審酌急診
傷勢,認以原告應以休養二個月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萬2018元(計算式:21009×2=42018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系爭重機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之估價費用46萬9529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上合車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
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第9次決議
可資參照。
惟查,系爭重機並非原告所有,而
係訴外人黃宜庭所有,為原告所自陳,且有行照影本為憑
,則原告既非物之
所有權人,
難謂原告有何損失可言。況
系爭重機自車禍發生後僅送估價,並未實際修復,亦為原
告所陳,即無法確定損害數額究為何?從而,原告請求系
爭重機修理費用部分,尚無依據。
⒋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2634元(616+42018=4
26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
兩造均不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均爭執應
負過失比例。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可知,⒈郭枝明(即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紅牌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右側超車遇狀況,操作失控自摔倒地滑行,
由後撞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之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
⒉張佑誠(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
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固稱伊車速僅50公里,並
未超速,且係因被告車輛占用部分道路,致其反應不及等語
。惟查,依上開車輛事故鑑定會之
佐證資料㈨:「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示,大型重機車所留10.7公尺煞車痕(摩擦
係數以0.70-0.75計算)及刮地痕15.5公尺(一般學術計算
:機車刮地痕之摩擦係數,
乃以0.53-0. 65計算),推算肇
事前,大型重機車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已超速行駛
。」等語。是原告
所稱,
不足採信。則承上之⒋之:原告可
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2634元,經依過失責任比計算後,原告
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得請求金額為1萬2790
(計算式:42634×30%=1279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2790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