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王絨
被 告 得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仲義
被 告 王XX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即
被告(除被告王絨、得誠五金有限公司外)之真實姓名、
年
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及補
正前開事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