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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王絨 被   告 得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被   告 王XX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即 被告(除被告王絨、得誠五金有限公司外)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及補 正前開事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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