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周豪君即掄元實業社
被 告 甲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炳賢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向原告採購產品編號WUTD1580號之
PVC材料共計40貨櫃,每櫃數量均為17962.56公斤,每公斤
單價美金0.87元,每櫃價金為美金15627.43元,約定由原告
運貨至高雄港裝櫃。
㈡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先將訂單其中編號707565~707568、
707570~707575共十櫃之貨品總價,開立一份跟單信用狀(
L/C),內載
受益人為原告,金額為美金136274.27元,以台
北星展銀行(台灣)有限公司為付款人,交由原告收執。
上
開信用狀其中五櫃貨品已辦理押匯,完成貨款支付。
惟其餘
訂單編號:707571~0000000櫃貨品,被告於106年4月10日
告知應於106年4月13日結關、開航日為106年4月19日。因已
逾被告原先開立之信用狀
所載最遲裝船日106年4月15日,被
告
乃向發狀銀行提出信用狀修改,將最遲裝船日修改為106
年4月25日,俾便原告於貨品裝櫃出港後,向付款銀行辦理
押匯。
㈡
嗣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將訂單編號707571~707575之五貨
櫃貨品運至高雄港裝櫃結關完竣,
詎被告不知何故,遲至10
6年4月26日始將之運離高雄港。上開五櫃貨品共重89,812.8
公斤,價金共計美金78137.14元,扣除美金1萬元後,被告
實際應支付68137.14元。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發狀銀行辦理
押匯手續,詎銀行以上開五櫃貨品裝船日為106年4月26日,
已逾修改後之信用狀所載最遲裝船日106年4月25日為由,拒
絕原告辦理押匯付款,並告知須另獲被告出具同意承兌付款
之相關文件,發狀銀行始可據以辦理付款。經原告多次向被
告交涉,被告卻藉故不出具相關文件,致原告
迄未取得貨款
。
㈣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於106年4月13日將上開五櫃貨品運送
至高雄港裝櫃結關完成,且已由被告自行安排船隻運離高雄
港,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8137.1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信用狀並
非被告所開,其上所載的「GREEN FROG
」雖與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稱相同,但並非被告公司,應係英
文名稱同為「GREEN FROG」的大陸中山巿慶誼金屬制品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慶誼公司)。另由星展銀行提供的信用
狀申請書所附之附件,有大陸慶誼公司地址及代表人白燈基
印文,益證
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上揭PVC材料買賣關係存在,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交易者為大陸慶誼公司。原告固
提出訂購單為證,主張訂購者GREEN FROG GARDEN TOOLS CO
, LTD.為被告公司,惟英文名稱並不具唯一性,被告所提出
原告與大陸慶誼公司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大陸慶誼公司
之英文名亦為GREEN FROG GARDEN TOOLS CO, LTD.,是不能
僅憑公司英文名稱,推論被告為訂購者。況且,原告
自承本
件交易係履行其與大陸慶誼公司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原
告主張貨款應扣除美金1萬元,亦與該協議書所約定每一只
貨櫃抵銷美金2千元之協議相符,
足徵被告所辯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68137.14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