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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銅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瑞生 被   告 林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 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自 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菱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銅璽有限公司(下稱銅璽公司)於民國(下 同)103年6月20日以被告郭瑞生、林菱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其間自103年6月23日 起至108年6月23日止(下稱103年借款);被告銅璽公司另 於104年11月23日以被告郭瑞生、林菱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 24日止(下稱104年借款),又前開二筆借款之利率均依原 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機動利率(逾 期應適用利率為4.22%)。被告銅璽公司於原告撥付款項後 ,於106年7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故原告依雙 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應係第2款)之規定,將 被告尚積欠之103年借款本金791,756元及104年借款本金 976,320元,暨系爭二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均全部視為 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系爭二筆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756元,及自106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自106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320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銅璽公司、郭瑞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二筆借款均不 爭執,且積欠之金額亦如原告所述,目前已申請債務協商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林菱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資料表、銅璽公司繳款明細表、106年7月14日台 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放款客 戶有關清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借據原本與影本相 符,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 瑞生到場均不爭執系爭二筆借款及金額,即生自認之效果, 而被告林菱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依 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791,756元、第二項所示 本金976,320元,及儒主文所示系爭二筆借款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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