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銅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瑞生
被 告 林菱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
暨
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自
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菱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銅璽有限公司(下稱銅璽公司)於民國(下
同)103年6月20日以被告郭瑞生、林菱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其間自103年6月23日
起至108年6月23日止(下稱103年借款);被告銅璽公司另
於104年11月23日以被告郭瑞生、林菱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
24日止(下稱104年借款),又前開二筆借款之利率均依原
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機動利率(逾
期應
適用利率為4.22%)。被告銅璽公司於原告撥付款項後
,於106年7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故原告依雙
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應係第2款)之規定,將
被告尚積欠之103年借款本金791,756元及104年借款本金
976,320元,暨
系爭二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均全部視為
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系爭二筆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並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756元,及自106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自106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320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銅璽公司、郭瑞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二筆借款均不
爭執,且積欠之金額亦如原告所述,目前已申請債務協商
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林菱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資料表、銅璽公司繳款明細表、106年7月14日台
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放款客
戶有關清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借據原本與影本相
符,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
瑞生到場均不爭執系爭二筆借款及金額,即生自認之效果,
而被告林菱賢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依
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
法律效果,是
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791,756元、第二項所示
本金976,320元,及儒主文所示系爭二筆借款之
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