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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施明君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施國熾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于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彰化縣○○市○○里○○路○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 率為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七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彰化縣○○市○○里○○路○段○○○○○○○○○○○○○○○號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 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前項第一項回復登記曰為止,按月於 每日1日給付原告76,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正面至背面 )。嗣於106年5月8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一、確認被告 對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應將 前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持有比率二分之一。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 國106年1月起至前項第一項回復登記曰為止,按月於每日1 日給付原告76,000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面至背面)。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施國鈞、原告施明君三人為兄弟,依序為長子 施國熾、次子施國鈞、原告為三子。兩造先父在坐座落彰化 市○○段○○○段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 原告於96年獲贈上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二分之一事實上 處分權。因系爭建物於100年間覓得承租人,必須辦理租約 公證,原告長年居留澳洲無暇返國,乃授權被告辦理「訂立 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之法院公證、代收租金」等事宜,並於 100年3月8日在我國駐澳洲布里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 理授權書之證明。 ㈡至於原告之印鑑章,則從數十年前即委由兩造母親施黃麗英 保管中。被告即於100年4月19日在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租賃契 約之公證,上載出租範圍為「彰化縣○○市○○路○段○○○ 號一樓、172-1號一樓1、174、176、178、180號房屋全部」 。租金分配比例為租約第三條約定:施國熾即被告30%、施 明君即原告40%、施伯欣230%。申言之,原告自民國100年4 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為止,按月可得租金72,000元、105 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為止,按月可得租金76,000元、 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為止,按月可得租金80,000 元。 ㈢嗣於102年8月21日,因原告允諾將前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 牌碼174號之基地與施國鈞為土地交換,然原告不知道施國 鈞有意將之轉售予被告;因此,施國鈞要求原告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予伊,並特別聲明:「你把印鑑證明 給我,其他你都不用管了」等語;原告為此於102年8月17日 返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轉交訴外人 施國鈞後,即返回澳洲布里斯本。詎原告於104年4月間,方 知移轉給施國鈞之系爭建物基地中三筆全數被直接移轉登記 予被告,更發現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及納稅 義務人欄位於102年9月間即遭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 從未同意將自己上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他人,自未授權任何人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 ㈣其後更意外發現虛偽不實之「租金分配協議書」,記載「.. .因出租標的房屋所有權變更...租金收取,重新協議分配如 下:施明君:已轉讓其房屋所有權予施國熾。自民國一0 三 年一月一日起,租金之分配比例為:施伯欣分得30%、施國 熾分得70%,原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由施明君轉交施國 熾統一收受。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字樣。原告係於 104年4月始發現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遭變更房屋稅籍登記、 且有不實之租金分配協議,現時起訴,並未逾期。被告、施 黃麗英及代書陳裕壬均出於「誤認」,雖無庸負擔任何刑事 罪責,仍屬過失所致。是以,被告之不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 財產權利受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傺,縱前開三人均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得 擇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而損害賠償方法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故為訴之聲明第一及二項所述。又原告既仍有系爭建物二 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租金分配協議書亦為不實,則被告應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共36個月租金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金額共計2,592,000元(計算式:180000×40%× 36=0000000),故為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而被告何時可以回 復登記,時間尚不確定,茲參酌與綠峰戶外有限公司之租約 為每月租金76,000元,茲為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之租金確實為存入原告帳戶後,始由原告母親提領 花用。被告雖辯稱租金實際上由施黃麗英管理收取云云,並 非正確。上揭租金支票仍由原告受領,僅原告同意租金全額 交母親生活使用。是母親使用原告帳戶及印章係為原告與母 親間之法律關係,要與租賃關係無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變更租約,原告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對象仍是被告。又原告 並未親自交印鑑證明給代書陳裕壬,亦未指示代書逕行辦理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移轉給被告,應係被告指示 。 ⒉原告女兒擁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不可能同意所持有地上物權 利全部移轉給被告。另被告聲稱於102年8月份與原告達成協 議,由被告代償原告尚未付款予施國鈞之款項,施國鈞要求 原告將174號房屋坐落基地及系爭建物稅籍移轉予被告云云 ,原告否認之。原告與訴外人施國鈞以「互易」方式交易不 動產,原告根本沒有欠款,更無被告代償原告欠款之說。 ⒊其次,原告從不曾同意移轉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 一給被告。被告現又稱出自施國鈞要求原告移轉給被告施國 熾云云,不但與先前所述矛盾,更不實在。再依本件相關刑 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之認定,認為 原告無將土地併同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未委託 母親執原告身份證及印章以辦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 轉過戶、未同意或授權代為重新協議分配租金等情事,被告 係因與施國鈞、陳裕壬、施黃麗英等人主觀上俱均出於同一 認知錯誤而為之。 ⒋原告全部狀述均記載係在臺灣交付印鑑證明給施國鈞。因鈞 院入出境資料出來,方知自己記憶錯誤。然證人陳裕壬代書 之證述即可證明其所需資料及印章全向施黃麗英女士拿取, 原告不曾同意將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給被告,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自不能臆測推 認被告之主張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坐落彰化縣○○市○○里○○路○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 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持有比率二分之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59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月起至前項第一項回復登記曰為止,按月於每日1日給付 原告76,000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兩造父母所建造,系爭建物之權利變動說明如下 :系爭建物起造完成後,174號房屋(含土地)屬原告所有 ,176號房屋(含土地)為訴外人施國鈞所有,178號房屋及 180號房屋(含土地)為兩造之父施錫霖所有,故原本之納 稅義務人乃施鍚霖、施國鈞與原告。嗣施鍚霖決定將178號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遺留給施國鈞、18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遺留給原告,惟原告於施錫霖還在世時就先將180號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移轉予施倢如,然因系爭建物實際租金收取者乃 兩造之父母,且施錫霖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任何權利移轉予 施倢如,故施倢如並無持有任何系爭建物之權利。隨後兩造 之父施鍚霖去世後,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自由原告與施國鈞 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與施國鈞係先為買賣法律關係, 嗣後轉為互易。施國鈞原先欲出售數筆不動產予原告,原告 於101年5月17日先向施國鈞購買178號門牌之地號000-000 號土地。原告復於101年7月5曰、102年1月10日分批購買178 號門牌之地號其他兩塊土地即454-165地號土地、416-38地 號土地,並登記於施倢妤名下。原告於101年5月17曰、102 年1月10日又向施國鈞購買施國鈞名下416-10號土地及其上 有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後因原告遲未付款,並稱有意將174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並將所得價金償還施國鈞,施國鈞 遂向原告表明可將17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給施國鈞,並由施 國鈞找人購買。因174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72號房屋及土地 相連,故被告願意購買,102年8月份被告與施國鈞在澳洲達 成購買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償還原告積欠施國鈞之款項,施 國鈞並要求原告將174號所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建物稅籍移轉 予被告。 ㈡當時原告與施國鈞互易之土地及建物內容,可知原告所有之 174號土地價值,低於施國鈞與原告互易之178號土地及416 -10號土地及其上之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可證原告於當 時確實係以17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與施國鈞互易 (縱使如此,原告仍佔了約270萬元左右之便宜),依社會 常情,施國鈞當不會同意原告僅以174號土地與施國鈞互易 ,故被告向訴外人施國鈞購買原本原告持有系爭建物2分之1 權利,並負擔贈與稅額,確實已有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所有之 2分之1權利。原告係於102年8月17日返回台灣辦理系爭建物 及土地移轉事宜,系爭建物之移轉乃原告委託代書辦理,原 告於102年8月17日返回台灣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事宜, 且委任其習用之陳裕壬代書辦理此事,故系爭建物及土地移 轉均係由原告委由陳裕壬代書辦理,原告先前書狀主張係委 由施國鈞辦理本件移轉,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又稱係102年3月份交代施國鈞本件移轉云云,倘原告與 訴外人施國鈞果有在102年3月份時交代本件不動產移轉事宜 ,2人當會同時待在台灣10餘天。自原告與訴外人施國鈞及 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證明,可知102年8月中旬,僅有原告一 人在台灣,被告及訴外人施國鈞均在澳洲,則陳裕壬代書持 以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之印鑑證明,應係原告於102年8月17 曰時回台所辦理之印鑑證明,可證原告於當時確實有指示陳 裕壬代書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被告僅係配合繳稅,並非有 指示、委任陳裕壬代書辦理本件系爭建物移轉。 ㈣依據陳裕壬代書之證詞,可知陳裕壬代書就是誰指示、委任 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實,記憶顯然不清,原告不斷 持陳裕壬代書片面擷取之證詞,欲以佐證並非原告所指示陳 裕壬代書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再者, 縱使陳裕壬代書於102年8月21曰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程序時 ,原告不在場,然該時被告與訴外人施國鈞二人均在國外, 並無法跨海指示陳裕壬代書辦理相關程序,原告指稱被告未 徵得原告同意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本件所持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向 被告為主張,惟本件既係原告指示陳裕壬代書辦理系爭建物 稅籍移轉登記,則被告當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 理由。原告復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主張,惟本件被告取得 系爭建物之權利係因代償原告對施國鈞之欠款而來,是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系爭建物之租金係固定由兩造之母施黃麗英收取、使用,且 系爭建物建成時,兩造先父有向子女們明言,系爭建物租金 收益形式上雖歸到三個兒子名下,惟實質上於兩造父母施錫 霖、施黃麗英在世期間,皆由父母收取租金作為養老花用, 上情可自兩造之母施黃麗英於另案陳稱系爭建物之租金均係 由其收取、使用即明,是系爭建物之租金,所有兄弟本即知 悉且多年來均由兩造之母施黃麗英收取,被告並無任何實質 收取租金之事實。 ㈦再依原告於布里斯本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3月7曰公正之授 權書載明:於100年3月8日至115年3月8日之期限內,被告有 權代替原告訂立下列事項:1.訂立租賃契約。2.租賃契約之 法院公證。3、代收租金,自上開之授權範圍可知,即便承 租人改變,被告於15年內均有權代原告再訂立租賃契約,而 租金本即會隨土地價值而產生波動,是原告上開授權之真意 ,自包含授權被告得代原告與承租人變更租約。至系爭建物 出租予第三人綠峰戶外有限公司,承租人中何人應收取多少 租金之比例,僅為符合國稅核定稅捐課徵之要求,實際收租 者仍為兩造之母施黃麗英,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屬無據。是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 ㈠系爭建物以兩造先父施錫霖為原始起造人。被告施國熾與訴 外人施國鈞、原告施明君,依序為施錫霖之長子、次子、參 子。 ㈡原告施明君於96年與施國鈞共同登記為上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持分比例為二分之一。 ㈢原告在民國100年3月7日在我國駐澳洲布里斯本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授權被告辦理「訂立租賃契約、租賃 契約之法院公證、代收租金」三項事宜,授權期間為100年3 月8日起至115年3月8日為止。 ㈣被告施國熾代理原告、施國鈞、施伯欣,在100年4月19日與 綠峰戶外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範圍為「 彰化縣○○市○○路○○○號一樓、174、176、178、180號房 屋全部」,依租約第三條租金分配比例為被告施國熾30%、 原告施明君40%、施伯欣30%。 ㈤100年11月19日兩造父親施錫霖過世。 ㈥訴外人施國鈞在101年5月9日在我國駐澳洲墨爾本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授權母親施黃麗英代理辦理「1.土 地: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2.土地: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3.建物: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即彰化段西門小段9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前開 土地、建物全部或部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報贈與稅、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契稅等相關手 續。並授權代理人處分上述房地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全部處分完畢為止,授權期間從101年5月9日起至102年5 月8日為止(偵查卷p.88)。 ㈦102年8月間,原告允與施國鈞為不動產互易,施國鈞將其所 有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即彰化縣○○市○○○段地號416-3 8、454-165、000-000號三筆基地(以下簡稱178號建物基地 )所有權、同上地段416-10地號基地所有權及坐落其上建物 (有辦保存登記)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174號建物 基地所有權即彰化縣○○市○○○段地號416-36、454-163 、000-000號三筆基地(以下簡稱174號建物基地)所有權與 之互易(互易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建物雙方有爭執)。但前述 三筆174號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依102年8月21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地政機關於102年9月30日完成登 記。 ㈧被告於102年取得174號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即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 權,103年5月始取得176號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即同上地段416 -37、454-164、454-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本件民事起訴時 ,178、180號建物其基地所有權即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上地 段416-39、454-166、45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屬於原 告女兒施倢伃、施倢如所有。 ㈨原告與被告並未於102年8月21日共同前往陳裕壬代書處共同 委託辦理不動產互易登記,也沒有共同委託其辦理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由施明君移轉登記給被告。 ㈩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返台,陳裕壬代書於102年9月23日至家 中陪同被告前往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領錢繳稅。 103年1月1日租金分配協議書(即原證九),原告印文係施 黃麗英女士持原告印章所蓋。 原告就本件爭議有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040號不 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251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有 無同意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給被告施國熾? ㈡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與訴外人施國鈞互易完成後,原告 是否擁有178號建物其基地所有權即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180號建物其基地所有權 即同上地段45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持分比 率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㈣原告有無同意原證九所示103年1月1日之租金分配協議書, 把100年4月19日與綠峰戶外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亦即自己受租金分配比例從40%變為O?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元月起至回復登記日止,應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7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被告,其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請求確認 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19日 以後,原告本得每月向承租人綠峰戶外有限公司收取40%之 租金,被告竟無權代理原告而於103年1月1日簽立租金分配 協議書,將前開應歸原告之租金收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據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利益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與施國鈞交換房地內容,包含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 上處分權,且係原告自行委任代書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故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被告,被告收取系爭建物之 租金供兩造母親施黃麗英養老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本院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整理前開兩造爭執 事項,茲就與本案判決結果有關部分依序分論。 ㈡原告有否將其事實上處分權有效移轉予被告: ⒈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間與施國鈞 互易不動產,由施國鈞將其所有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同 地段416-10地號基地所有權及坐落其上建物所有權轉讓予原 告,原告則以174號建物基地所有權所有權與之互易,再由 施國鈞將174號建物基地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於102年9月 30 日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足知原告與施國鈞間係互 易契約關係,而施國鈞與被告之間則為買賣契約關係,並縮 短給付過程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施國鈞與被告間 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原告與施國鈞之間互易契約標的之一部 分,故若為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亦必為上揭互易契約標的 內容之一部分。故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如已歸 屬於被告,該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必須同為前揭互易契約 及買賣契約之標的,合先說明。 ⒉其次,債權或所有權等權利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均須 達成「讓與之合意」(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尚需符合交付要件 ,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尚須完成登記,參閱民法第758條 及第761條),此乃基於法律行為之契約原則所必然,若權 利讓與人無讓與之意思,或雖讓與人有讓與之意思表示,惟 受讓人無意受讓權利,均無讓與合意而無法發生權利自讓與 人移轉予受讓人之法律效果。而事實上處分權係最高法院創 設之權利,其性質究屬習慣物權或債權,雖迭經學說上討論 ,最高法院迄未對此一爭議表示意見,惟其屬於權利之一種 此點應無爭議,故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除讓與人確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外,亦須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讓與合意,否 則即無法發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故本案除須探 究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前揭買賣及互易 契約之標的外,亦須探求原告、施國鈞及被告之間有無達成 讓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 ⒊本件原告否認有讓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 ,則被告究竟如何受讓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等節 ,即須調查其他證據使得認定。而一般可資證明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主要證據,係卷附彰化縣房 屋稅籍登記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222~223頁),惟縱然為取得不動產生效要件之土地登記 ,亦僅有推定效力而得以反證推翻(參照民法第759條之1) ,換言之,即使完成不動產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可 能因為物權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造成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或嗣後失效,而不發生任何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更遑論尚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生 效要件之前開房屋稅籍登記,若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合 意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實無由認為前開房屋稅籍 登記仍足證明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有效讓與合意移轉予受讓人 ,故前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取得原告之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 分權,如有相反證據證明該登記並非基於有效之讓與合意, 則縱被告已完成前開登記,亦難認其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 事實上處分權。且承前所述,若原告與施國鈞間及施國鈞與 被告間輾轉移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 並未成立生效,被告即未有效取得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 上處分權。 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係委由代書陳裕壬辦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申報書(他卷第76~77頁),則前開系爭建物之二 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自原告輾轉移轉予被告,自應 參酌代書陳裕壬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裕壬於偵查中固證 稱:「(問:是何人委託你代理申報?是施國熾、施明君兄 弟兩人一起委託你的嗎?)施國熾、施明君共同委託我的, 因為我跟他們認識有段時間,施明君本人有委託我辦理他們 家族間過戶的事情,他們都是把證件交付給施黃麗英,再交 付給我。」及「(問:施國熾、施明君要委託你辦理過戶的 事情,除了把證件交付給施黃麗英再轉交給你外,有無親口 跟你說要辦理甚麼樣的過戶,還是過戶的事情也是也是施黃 麗英轉述?)他們有親口跟我講要辦理本件中正路房子的過 戶。」等語(他卷第83頁),似證稱原告與被告均有親自委 任證人陳裕壬辦理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的過戶, 惟其證詞並未說明應過戶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等具體內容, 尚難藉其證詞即得遽認原告與被告達成移轉系爭建物二分之 一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⒌參以證人陳裕壬於偵查中復證稱:「(問:施國熾、施明君 兩人都有告訴你?)因為時間比較久遠,當初不是他們兩人 告訴我,就是施黃麗英告訴我。」等語(他卷第83頁),其 證詞自難以證明原告確有委託證人陳裕壬辦理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變更,更無從進一步證明兩造間有透過施國鈞輾轉達 成讓與合意。證人陳裕壬又證稱:「(問:關於上開建物, 贈與移轉的部分是施明君贈與給施國熾,這部分你是否受到 委託?)就我印象來講,不是施黃麗英委託我,就是施國熾 委託我,因為施國熾、施明君、施國鈞都不再國內,所以相 關文件都是施黃麗英交給我。」、「(問:你如何取得施國 熾、施明君、施國鈞兄弟三人及施黃麗英的印章?)我把文 件拿去台中給施黃麗英蓋章,我就將文件拿回來。」、「( 問:你從施黃麗英那裡拿到施國熾、施明君的章來蓋用契約 書時,施國熾、施明君是否在場?)施明君一定不再場,但 施國熾有可能在場,因為施國熾、施明君常出國,我唯一和 他們聯繫的窗口就是施黃麗英。」及「(問:本件申請費用 及你的報酬是何人支付?如何支付?)施黃麗英支付給我的 ,給現金。」等語(他卷第84頁),核與證人施黃麗英於偵 查中證稱:「(提示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影本問:有 無代理施國熾、施明君兄弟委託代書陳裕壬代為向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申請辦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 ○段○○○○○○○○○○○○○○○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變更納稅義務人申報?)都是代書拿來請我蓋印章,我 就蓋用他們兄弟的章。」等語(他卷第94頁),大致相符, 足認辦理原告之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變更納稅義 務人之相關文書,均係陳裕壬直接與施黃麗英聯繫,並由施 黃麗英於相關申請書上核章後,再由陳裕壬持往稅捐單位辦 理,換言之,其證詞無法逕予證明原告同意將其對系爭建物 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施國鈞,再由施國鈞同意將該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過程,藉此益認證人陳裕壬之 證詞、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申報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輾轉達成移 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 ⒍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施國鈞間,有讓與系爭建物二 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如原告與施國鈞之間並未達成 讓與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而迄未取得該部分事實上 處分權,縱然施國鈞曾表示同意將原告之系爭建物二分之一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施國鈞實際上亦無法將其尚未取得 而仍為原告所有之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甚至,施 國鈞本為系爭176號及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二 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其曾向被告表示讓與系爭建物二 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其所表示者亦極有可能僅指其原先所 有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原告所有之其餘二分之一 ,被告自無可能輾轉取得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 處分權,即不待言。參以被告之子施伯欣透過Line通訊系統 向原告稱:「二叔說他兩塊地加上其中一塊上面有保存登記 的建物跟你換一塊地,吃虧的是他,但是他說自己兄弟就算 了,圓滿就好,他心中坦蕩蕩。」等語,原告並回復稱:「 ...174號32.44坪.178號23.94坪。相差8.5坪.依照當年市價 $54萬/坪.等於我用$459萬和你換清池的土地和房屋.他應 該沒有吃虧.」等語,此亦有Line通訊系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31~32頁),藉上開通訊內容所示互易標的僅提 及基地及其坪數、相差8.5坪部分乘以59萬/坪得出459萬差 額、該差額再作為換取同地段416-10地號基地所有權及其上 建物等情,亦得間接佐證原告與施國鈞互易之標的,並不包 含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 ⒎猶有進者,系爭建物總計包括174、176、178及180號建物之 基地,原告原有系爭174及180號建物基地所有權,施國鈞原 有系爭176、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換言之,兩人各自用有 系爭建物坐落各一半基地之所有權,則兩人享有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各二分之一,亦符合前開所有坐落基地之比例, 則兩人僅將各自所有之174及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互易,其 目的應係為使原告將原有與180號建物基地未毗鄰之174號建 物基地,與相毗鄰之178號建物基地互易,以取得相毗鄰之 兩基地並增進其得以合併利用之經濟價值(該兩建物基地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女兒施倢如、施倢伃),衡情原告如將 其享有之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施國鈞或他 人,將造成其利用178號及180號建物基地之現實上僵局或困 境,並造成登記為其女兒所有之上開兩建物基地所有權之經 濟價值貶損,同時致失前開與施國鈞之間土地互易交易之目 的,當屬毫無道理且非理性之交易,由此足知,原告確有保 留所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而實無可能將系爭 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施國鈞。藉此亦可合理認定 ,原告與施國鈞間並未達成讓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 分權之讓與合意,施國鈞自未取得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更無從自施國鈞輾轉受讓該部分權利,原告自仍為系爭建 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確認仍為系爭建物二 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⒏故證人陳裕壬代書將對應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自與實際上之權利歸屬狀態不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裕壬代書於102 年 9月23日至家中陪同被告前往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領錢繳稅, 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領款繳納贈與稅及61877 元 之移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契稅之事實,亦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契稅繳款書、契稅/徵銷明細檔資料( 他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4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讓與,即領款繳納前開契稅及贈與稅,以使代書陳裕 壬得以於102年9月24日將原告享有對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 實上處分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難認毫無過失可言。 而房屋稅籍登記雖非不動產權利登記,惟對於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言,於交易習慣上已形成具有證明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功能,而屬事實上處分權權利內涵之一 部分,被告擅自變更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稅籍登記資 料,應係對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侵害,而合於前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 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率為二分之一, 亦有理由,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系爭建物40%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依據卷附10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237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14~19頁),足認系爭建物係於100年4月19 日由原告、被告、施伯欣與施國鈞以每月18~20萬元之代價 ,共同出租予綠峰戶外有限公司,原告依約並可分得40%之 租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嗣兩造母親施黃麗英持原告 印章在103年1月1日租金分配協議書蓋章,使原告得以收取 前開租金之比率降為零而喪失收取前開40%租金之權利,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租金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眷 一第30頁),再由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包括兩造 、施國鈞及施伯欣等四人,並蓋印有四人之印文等節觀之, 足見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係四人間之契約行為,自不待言。茲 有疑問者,係該協議書既未經原告親自簽立,是否對原告發 生效力而得拘束原告?施黃麗英是否經原告授權代其承諾並 蓋印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亦非無疑? ⒉對此疑問,施黃麗英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3年1月1日 訂立之租金分配協議書,問:這件協議你有看過嗎?)有。 」、「(問:這件協議書上之施國熾、施明君、施國鈞兄弟 以及施伯欣印文是何人蓋用的?)我蓋用的。」及「(問: 你有向施國熾、施明君、施國鈞兄弟以及施伯欣確認過後再 蓋章在這件協議書上嗎?)這些事都是我處理,所以不需要 再去詢問他們兄弟,他們不會有意見吧,這是照綠峰公司那 邊的規定。」等語(偵卷第21頁),足證施黃麗英代原告在 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上蓋印時,並未事先詢問原告,且與原告 之意思相違,自難認係經原告有效授與簽署該契約之代理權 ,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將該協議書之效力歸屬原告 ,而不發生任何變更原告租金比率之效果。被告另辯稱:依 據卷附原告簽立經布里斯本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3月7曰公 證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143頁),被告自得代理原告變更 租約等語。惟誠如前述,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係施黃麗英代為 蓋印簽立,並非被告本於原告授與之代理權而為,且縱為被 告代理原告簽立,其代原告與自己等人簽立該協議書,代本 人與自己為契約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 規定,仍屬無效之代理行為。從而,該租金分配協議書雖經 施黃麗英代原告蓋章,對原告並不發生任何變更租金分配比 例之效力,故原告仍有收取前開40%租金之權利。被告對於 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不生效力此節雖屬善意,惟如其收取應歸 屬原告之40%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 ⒊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你們兄弟之間有協 議說系爭房屋的租金是要父母親生前作為養老之用?)是的 。」(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對此被告亦答辯 稱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均由施黃麗英收取等情(本院卷 一第199頁、第264頁),核與施黃麗英另於偵查中證稱:「 (問:彰化縣○○市○○路○段○○○號建物1樓及174、 176、178、180號建物全部出租給綠峰公司的租金,是否一 直由你為施國熾、施明君兄弟代收?)租金的支票上面都是 施國熾、施明君、施伯欣的名字,是由我代收。」及「(問 :你代收租金之後,租金作何使用?你有將租金分別轉交施 國熾、施明君兄弟等人嗎?)這些租金由綠峰公司扣掉稅金 之後,我拿來繳我們施家祖產的房屋稅、地價稅、我的外勞 費用及我的生活費、參加社團的費用、還有我的出國費用, 那些租金都是我分配使用,沒有讓施國熾、施明君、施伯欣 等人領回去...因為我自己要用錢,這些租金本來就是要給 我...」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系爭建物之租金均已由 施黃麗英收取並作為其養老之用,應認為被告並未獲有相當 於租金40%之不當得利,至尚未屆期而未收取之部分,同應 認為被告尚未獲得不當得利,又若係被告收取後交予施黃麗 英使用,亦應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原告依據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2,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前項第一項回復登記曰為 止,按月於每日1日給付原告76,000元等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 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率為二分之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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