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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劉延鳳 訴訟代理人 朱晶民 被   告 健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延鳳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肆 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新臺幣參 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分別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民國一○六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裁判費9,960元及追加聲明補繳裁判費836元)百分之陸 拾伍即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參拾伍即 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956,086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46元 其中608,47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代墊款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如明細表)計 424,069元自遞狀日(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朱晶民(即原告配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2時 許駕駛原告所有名下車號:0000000號賓士轎車(下稱系爭 汽車),原告為乘客,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新北市○ ○段由南向北距離五股約2公里處,因公路交通擁塞,車子 走走停停,當時正處於停滯狀態,突然遭被告健佑交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健森本人所駕駛、被告健佑交通公司所有車號 000-00之大貨車由左側意圖違規超車行駛高速衝入直接連續 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當場爆破,前後門嚴 重破損卡死,原告及原告配偶受到嚴重撞擊,除受到驚嚇, 並有輕微腦震盪跡象如頭暈、嘔吐及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 肇事駕駛即林健森自知理虧,立即下車查看,當下頻頻道歉 ,表示因機械故障、剎車失靈,無法控制,願意承擔所有肇 事賠償責任(即負百分之百的肇事責任)。國道高速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獲報,立即派員前來處理,並將車輛 拖吊至該分隊製作筆錄,相對人在筆錄時仍一再表示:「係 因機械故障、剎車失靈所致,並稱公司在友聯保險公司有申 請保險理賠,願意承擔全部之整修費用」,並詳載於筆錄。 筆錄結束後,委由拖吊車拖吊至被告指定之聯立修車廠,拖 吊費共新台幣(下同)5,400元,因被告現金不足,由聲請 人代墊1,400元,交由該廠全權處理。 二、經該廠整修2個月,共需支付修理費676,086元,汽車修復完 畢,保險公司邀約兩造雙方前往修理廠結帳,以便取車,被 告投保之友聯保險公司稱因該公司之保險額度不足,無法全 額賠償,嗣因雙方和解不成,原告因係居住於大溪之偏遠山 區,系爭汽車為平日賴以代步之唯一交通工具,只好與修理 廠協商以9折優惠後,先自行墊付608,477元將車取回使用。 三、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應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茲分項臚列於下: ㈠汽車修理費:608,477元。 原修理費為676,086元,經原告與修理廠協商後,以9折優惠 價608,477元,支付後取回系爭汽車。 ㈡汽車拖吊費:1,400元。 ㈢郵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 ㈣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㈤繳納第一次訴訟裁判費:9,970元。 ㈥汽車折損鑑定報告,市價折損:300,000元。 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公會評估結果,系爭汽車經年限折舊僅 剩135萬元之市場價值,復經本件事故後,市場價值僅剩105 萬元,確實再折損30萬元。 ㈦調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 ㈧汽車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0元。 ㈨汽車修理期間交通費:28,000元。 原告身居於大溪偏遠郊區,該處無公車經過,平日出入必須 以汽車代步,在車輛修理2個月期間雖曾出國,但僅2週,每 次出門外出均必須電召計程車,每次進出車資往返均超過 1,500元(保守估計1,000元),以2個月計約60,000元,扣 除出國14天14,000元,再扣除假日,要求被告賠償28,000元 。 ㈩補繳訴訟裁判費:836元。 精神撫慰金:30,000元。 原告原先只希望被告給付修理費不予追究,未料被告違背誠 信,翻臉不認帳,態度蠻橫無理,致使原告為此爭訟,經常 南北奔波、身心俱疲,備受煎熬,造成極大困擾,影響原告 正常生活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懲罰性賠償金:27,200元。 懲罰性賠償金則是一種懲罰加害人主觀上以惡性為出發點的 賠償制度,而非以被害人實際損害制度,以填補真正的損害 。其目的是以彌補刑事制裁之不足。被告為專職、專業之貨 運企業公司,理應有更具高度的社會責任及交通安全概念。 消保法第51條亦對此有明文之規定,其意在促使企業經營者 重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社會大眾之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 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被告及其貨運公司所 屬之車輛,奔馳於全省各地之大街小巷,理應秉持更高之道 德標準與社會責任,居然違背誠信原則,避不見面,爰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27,200元。 訴訟期間來桃園往大溪及彰化員林油費及過路費:4,700元 。 訴訟期間6次來回三鶯段至烏日段高速公路過路費計936.6元 (以ETC計價),油費約2,587.5元(從大溪至彰化,每趟178 公里,共8趟;1,424公里;每10公里耗油約1公升;合計耗 油約150公升,每公升23元,小計1,725元),合計4,700元 (含106年12月6日出庭辯論所支付之過路費及油費)。 訴狀影印費:1,034元。 以上合計共1,032,546元。 四、綜上,尚未領到保險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196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2,546元,其中608,477元及自民國106年3 月13日(代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部分(如明細表)計424,069元自遞狀日(106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調解期日蒞庭外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 庭,惟以106年9月25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內容略以: 一、拖吊費用1,400元部分:無意見。 二、修繕費用676,056元部分: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零件 應依法折舊。 三、交通費用28,600元部分:應提出單據證明,並扣除出國期間 。 四、折舊價額25萬元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 五、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196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於何範圍金額 為適當?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晶民(即原告配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下午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名下車號:000-0000號賓士轎車( 下稱系爭汽車),原告為乘客,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 新北市○○段由南向北距離五股約2公里處,因公路交通擁 塞,車子走走停停,當時正處於停滯狀態,突然遭由被告健 佑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健森本人所駕駛、被告健佑交通公 司所有車號000-00之大貨車由左側意圖違規超車行駛高速衝 入直接連續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當場爆破 ,前後門嚴重破損卡死,原告及原告配偶朱晶民受到嚴重撞 擊,除受到驚嚇,並有輕微腦震盪跡象如頭暈、嘔吐及注意 力不集中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毀損照片、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汽車廠 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曾蒞庭,僅以書狀爭執零件應折舊、 應舉證證明交通費用及折損價值云云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分別固有明文,被告 對造成原告所有汽車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自屬侵害原 告對其所有汽車之用益權利,被告應對原告所有汽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對系爭汽車負擔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分項審酌原告請求費用: ㈠汽車修理費608,4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因本件事 故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繕費用608,477元,業據提出估價 單、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頁9-14、56、98),惟修理車輛 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系爭汽車為000年7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 106年1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頁47),並參 酌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費用零件部分為493,328元及9,582元 、工資部分79,829元及27,136元、烤漆部分66,211元,共計 為676,086元等內容(參見本院卷頁9、14),本院認為工資 部分合計106,965元部分(計算式:79,829+27,136= 106,965)無庸折舊。零件部分為569,121元(計算式: 493,328+9,582+66,211=569,12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9,121÷ (5+1)≒94,8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9,121-94,854)× 1/5×(3+6/12)≒331,9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9,121- 331,987=237,134】。故原告所請於344,099元為合理(計 算式:106,965+237,134=344,099),超過此金額部分不 應准許。 ㈡汽車拖吊費1,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道路救援拖吊費1,400元,業據提出行遍天下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及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頁99-100),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郵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部分: 原告請求郵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非因本院命 令而生,係因當事人任意行為而生,不能認屬於必要費用而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原告係依物之毀損法律關係請求,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此等費用不能認為涵蓋在內,訴訟行 為並非不法行為也非依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郵 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部分: 本項費用並非基於本件請求權基礎所得請求,而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 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以降,命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本項請求,不能歸列於原告請求金額內,不予准許。 ㈤繳納第一次訴訟裁判費9,970元部分: 原告請求第一次訴訟裁判費9,970元云云,查該次裁判費金 額為9,960元,併計臨櫃手續費10元,方合計為9,970元(參 見本院頁60、86)。查臨櫃手續費屬當事人任意行為,不得 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裁判費並非基於本件請求權基礎所 得請求,而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以降,命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項請求,不能歸列於原告請 求金額內,不予准許。 ㈥汽車折損鑑定報告,市價折損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折損市場交易價值之事實,爰依桃園市 汽車公會評估結果,請求因本件事故所折損之30萬元等內容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 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 ,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 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6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駕車擦撞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 系爭汽車鑑定價值正常車況現值為135萬元,修復後現值為 105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定(誠)字 第106096號函鑑定報告書正本在卷可稽,此份鑑定報告雖非 本院函送調查,但考量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屬公正第三 人單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參考系爭汽車出廠 年月為102年7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1月,鑑定時間 為106年10月5日,其鑑定內容並載明:「六、總體報告:車 號000-0000,該車經鑑定後,受損位置為前保險桿、左前葉 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上述前五 項均因碰撞更換零件總成,但左後葉子板因碰撞需切割更換 (如圖示11-14),已構成『重大事故車』範圍內之規範」 等情(參見本院卷頁109-127),系爭汽車因碰撞而需更換 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 後葉子板因碰撞需切割更換因此構成『重大事故車』範圍內 之規範,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車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為實 在,其請求3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㈦調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部分: 原告請求調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非因本院命令 而生,係當事人任意行為而生,不能認屬於必要費用而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本件原告係依物之毀損法律關係請求,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此等費用不能認為涵蓋在內,因訴訟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故也非依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調 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㈧汽車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0元部分: 本件系爭汽車送鑑定費用並非因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函送鑑 定機關而生,而係依當事人任意行為產生,不能認屬於必要 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原告係依物之毀損法律關 係請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此等費用不能認為涵蓋在內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0元,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㈨汽車修理期間交通費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身居於大溪偏遠郊區,該處無公車經過,平日出 入必須以汽車代步,在車輛修理2個月期間每次出門外出均 必須電召計程車,扣除出國2週、假日後,以一天一千元計 算,請求28,000元等內容,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參酌聯立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23日 (參見本院卷頁56),堪認原告於系爭汽車進廠修復期間約 有2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客觀上係屬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直 接侵害其財產權,自得請求賠償,所請費用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㈩補繳訴訟裁判費836元部分: 本項費用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以降,命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項請求,不能歸列於原告請求 金額內,不予准許。 精神撫慰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爭訟,經常南北奔波、身心俱疲,備 受煎熬,造成極大困擾,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鉅,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惟訴訟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原告雖因本件訴訟而奔波致影響其日常生活 ,然此情形不能謂為屬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形,原告仍不能依本條規定為據請求精神撫慰金,故本院 認本項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懲罰性賠償金2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以被告為專職、專 業之貨運企業公司,理應秉持更高之道德標準與社會責任, 卻違背誠信原則,避不見面為由,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7,200 元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故而制定,此觀消費 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賠償請求之基礎原因係 因交通事故而生,並非因消費行為而生,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為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訴訟期間來往桃園大溪及彰化員林油費及過路費4,700元部 分: 原告請求訴訟期間來往桃園大溪至本院共6次來回之過路費 及油費合計4,700元云云,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四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 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 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 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 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 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 ,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 ,均不與焉。」,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19號裁 判要旨,查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乃屬其任意到場之費用,並非 係本院命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情形,即不能認屬 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課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訟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因訴訟行為而生之費用除非依法所許屬訴訟 費用得依訴訟費用負擔規定命由當事人負擔外,當事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項請求應屬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訴訟 期間來回住家及法院之交通費用4,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訴狀影印費1,034元部分: 影印、攝影等費用,係利用法院設備而為之服務,依當事人 任意行為而生,不能認屬於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也非依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故原告 就本件訴狀影印費1,034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於673,499元範圍內(包括汽車修理費 344,099元+汽車拖吊費1,400元+汽車折損交易價值300,000 元+汽車修理期間交通費28,000元=673,499),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損害發生自106年1 月24日,原告向後分別請求自106年3月13日或於106年4月8 日起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即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673,499元,其中344,099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29,400元自106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73,499元,及其中344,099元自106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9,400元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 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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