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劉延鳳
訴訟
代理人 朱晶民
被 告 健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延鳳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肆
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新臺幣參
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分別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民國一○六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包括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裁判費9,960元及追加聲明補繳裁判費836元)百分之陸
拾伍即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參拾伍即
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956,086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利息,
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46元
其中608,47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代墊款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如明細表)計
424,069元自遞狀日(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朱晶民(即原告配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2時
許駕駛原告所有名下車號:0000000號賓士轎車(下稱
系爭
汽車),原告為乘客,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新北市○
○段由南向北距離五股約2公里處,因公路交通擁塞,車子
走走停停,當時正處於停滯狀態,突然遭被告健佑交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健森本人所駕駛、被告健佑交通公司所有車號
000-00之大貨車由左側意圖違規超車行駛高速衝入直接連續
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當場爆破,前後門嚴
重破損卡死,原告及原告配偶受到嚴重撞擊,除受到驚嚇,
並有輕微腦震盪跡象如頭暈、嘔吐及注意力不集中
等情形。
肇事駕駛即林健森自知理虧,立即下車查看,當下頻頻道歉
,表示因機械故障、剎車失靈,無法控制,願意承擔所有肇
事賠償責任(即負百分之百的肇事責任)。國道高速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獲報,立即派員前來處理,並將車輛
拖吊至該分隊製作筆錄,
相對人在筆錄時仍一再表示:「係
因機械故障、剎車失靈所致,並稱公司在友聯保險公司有申
請保險理賠,願意承擔全部之整修費用」,並詳載於筆錄。
筆錄結束後,委由拖吊車拖吊至被告指定之聯立修車廠,拖
吊費共新台幣(下同)5,400元,因被告現金不足,由
聲請
人代墊1,400元,交由該廠全權處理。
二、經該廠整修2個月,共需支付修理費676,086元,汽車修復完
畢,保險公司邀約
兩造雙方前往修理廠結帳,以便取車,被
告投保之友聯保險公司稱因該公司之保險額度不足,無法全
額賠償,嗣因雙方和解不成,原告因係居住於大溪之偏遠山
區,系爭汽車為平日賴以代步之唯一交通工具,只好與修理
廠協商以9折優惠後,先自行墊付608,477元將車取回使用。
三、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應當負擔
損害賠償
責任,茲分項
臚列於下:
㈠汽車修理費:608,477元。
原修理費為676,086元,經原告與修理廠協商後,以9折優惠
價608,477元,支付後取回系爭汽車。
㈡汽車拖吊費:1,400元。
㈢郵局
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
㈣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㈤繳納第一次訴訟裁判費:9,970元。
㈥汽車折損鑑定報告,市價折損:300,000元。
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公會評估結果,系爭汽車經年限折舊僅
剩135萬元之市場價值,復經本件事故後,市場價值僅剩105
萬元,確實再折損30萬元。
㈦調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
㈧汽車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0元。
㈨汽車修理
期間交通費:28,000元。
原告身居於大溪偏遠郊區,該處無公車經過,平日出入必須
以汽車代步,在車輛修理2個月期間雖曾出國,但僅2週,每
次出門外出均必須電召計程車,每次進出車資往返均超過
1,500元(保守估計1,000元),以2個月計約60,000元,扣
除出國14天14,000元,再扣除假日,要求被告賠償28,000元
。
㈩補繳訴訟裁判費:836元。
精神撫慰金:30,000元。
原告原先只希望被告給付修理費不予追究,未料被告違背誠
信,翻臉不認帳,態度蠻橫無理,致使原告為此爭訟,經常
南北奔波、身心俱疲,備受煎熬,造成極大困擾,影響原告
正常生活甚鉅,請求
精神慰撫金3萬元。
懲罰性賠償金:27,200元。
懲罰性賠償金則是一種懲罰加害人主觀上以惡性為出發點的
賠償制度,
而非以被害人實際損害制度,以填補真正的損害
。其目的
是以彌補刑事制裁之不足。被告為專職、專業之貨
運企業公司,理應有更具高度的社會責任及交通安全概念。
消保法第51條亦對此有明文之規定,其意在促使企業經營者
重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社會大眾之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
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被告及其貨運公司所
屬之車輛,奔馳於全省各地之大街小巷,理應秉持更高之道
德標準與社會責任,居然違背
誠信原則,避不見面,爰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27,200元。
訴訟期間來桃園往大溪及彰化員林油費及過路費:4,700元
。
訴訟期間6次來回三鶯段至烏日段高速公路過路費計936.6元
(以ETC計價),油費約2,587.5元(從大溪至彰化,每趟178
公里,共8趟;1,424公里;每10公里耗油約1公升;合計耗
油約150公升,每公升23元,小計1,725元),合計4,700元
(含106年12月6日出庭辯論所支付之過路費及油費)。
訴狀影印費:1,034元。
以上合計共1,032,546元。
四、綜上,尚未領到保險費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196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2,546元,其中608,477元及自民國106年3
月13日(代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部分(如明細表)計424,069元自遞狀日(106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調解期日蒞庭外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
庭,
惟以106年9月25日民事
答辯狀表示意見,內容
略以:
一、拖吊費用1,400元部分:無意見。
二、修繕費用676,056元部分: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零件
應依法折舊。
三、交通費用28,600元部分:應提出單據證明,並扣除出國期間
。
四、折舊價額25萬元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
五、綜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196條及
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於何範圍金額
為
適當?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晶民(即原告配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下午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名下車號:000-0000號賓士轎車(
下稱系爭汽車),原告為乘客,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
新北市○○段由南向北距離五股約2公里處,因公路交通擁
塞,車子走走停停,當時正處於停滯狀態,突然遭由被告健
佑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健森本人所駕駛、被告健佑交通公
司所有車號000-00之大貨車由左側意圖違規超車行駛高速衝
入直接連續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當場爆破
,前後門嚴重破損卡死,原告及原告配偶朱晶民受到嚴重撞
擊,除受到驚嚇,並有輕微腦震盪跡象如頭暈、嘔吐及注意
力不集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毀損照片、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汽車廠
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曾蒞庭,僅以書狀爭執零件應折舊、
應舉證證明交通費用及折損價值
云云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分別固有明文,被告
對造成原告所有汽車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自屬侵害原
告對其所有汽車之用益權利,被告應對原告所有汽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對系爭汽車負擔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分項審酌原告請求費用:
㈠汽車修理費608,4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因本件事
故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繕費用608,477元,業據提出估價
單、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頁9-14、56、98),惟修理車輛
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系爭汽車為000年7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
106年1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頁47),並
參
酌原告所提估價單
所載費用零件部分為493,328元及9,582元
、工資部分79,829元及27,136元、烤漆部分66,211元,共計
為676,086元等內容(參見本院卷頁9、14),本院認為工資
部分合計106,965元部分(計算式:79,829+27,136=
106,965)
無庸折舊。零件部分為569,121元(計算式:
493,328+9,582+66,211=569,12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9,121÷ (5+1)≒94,8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9,121-94,854)×
1/5×(3+6/12)≒331,9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9,121-
331,987=237,134】。故原告所請於344,099元為合理(計
算式:106,965+237,134=344,099),超過此金額部分不
應准許。
㈡汽車拖吊費1,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道路救援拖吊費1,400元,業據提出行遍天下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及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頁99-100),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郵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部分:
原告請求郵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非因本院命
令而生,係因當事人任意行為而生,不能認屬於
必要費用而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原告係依物之毀損
法律關係請求,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此等費用不能認為涵蓋在內,訴訟行
為並非不法行為也非依
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郵
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部分:
本項費用並非基於本件
請求權基礎所得請求,而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
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以降,命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本項請求,不能歸列於原告請求金額內,不予准許。
㈤繳納第一次訴訟裁判費9,970元部分:
原告請求第一次訴訟裁判費9,970元云云,查該次裁判費金
額為9,960元,併計臨櫃手續費10元,方合計為9,970元(參
見本院頁60、86)。查臨櫃手續費屬當事人任意行為,不得
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裁判費並非基於本件
請求權基礎所
得請求,而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以降,命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項請求,不能歸列於原告請
求金額內,不予准許。
㈥汽車折損鑑定報告,市價折損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折損市場交易價值之事實,爰依桃園市
汽車公會評估結果,請求因本件事故所折損之30萬元等內容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
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
,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
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2746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駕車擦撞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
系爭汽車鑑定價值正常車況現值為135萬元,修復後現值為
105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定(誠)字
第106096號函鑑定報告書
正本在卷
可稽,此份鑑定報告雖非
本院函送調查,但考量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屬公正
第三
人單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參考系爭汽車出廠
年月為102年7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1月,鑑定時間
為106年10月5日,其鑑定內容並載明:「六、總體報告:車
號000-0000,該車經鑑定後,受損位置為前保險桿、左前葉
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上述前五
項均因碰撞更換零件總成,但左後葉子板因碰撞需切割更換
(如圖示11-14),已構成『重大事故車』範圍內之規範」
等情(參見本院卷頁109-127),系爭汽車因碰撞而需更換
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
後葉子板因碰撞需切割更換因此構成『重大事故車』範圍內
之規範,自
堪信原告主張其車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為實
在,其請求3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㈦調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部分:
原告請求調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非因本院命令
而生,係當事人任意行為而生,不能認屬於必要費用而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本件原告係依物之毀損
法律關係請求,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此等費用不能認為涵蓋在內,因訴訟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故也非依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調
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㈧汽車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0元部分:
本件系爭汽車送鑑定費用並非因本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函送鑑
定機關而生,而係依當事人任意行為產生,不能認屬於必要
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原告係依物之毀損法律關
係請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此等費用不能認為涵蓋在內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0元,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㈨汽車修理期間交通費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身居於大溪偏遠郊區,該處無公車經過,平日出
入必須以汽車代步,在車輛修理2個月期間每次出門外出均
必須電召計程車,扣除出國2週、假日後,以一天一千元計
算,請求28,000元等內容,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參酌聯立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
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23日
(參見本院卷頁56),
堪認原告於系爭汽車進廠修復期間約
有2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客觀上係屬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為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直
接侵害其財產權,自得請求賠償,所請費用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㈩補繳訴訟裁判費836元部分:
本項費用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以降,命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項請求,不能歸列於原告請求
金額內,不予准許。
精神撫慰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爭訟,經常南北奔波、身心俱疲,備
受煎熬,造成極大困擾,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鉅,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惟訴訟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原告雖因本件訴訟而奔波致影響其日常生活
,然此情形不能謂為屬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形,原告仍不能依本條規定為據請求精神撫慰金,故本院
認本項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懲罰性賠償金2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以被告為專職、專
業之貨運企業公司,理應秉持更高之道德標準與社會責任,
卻違背誠信原則,避不見面為由,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7,200
元云云。按
消費者保護法
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故而制定,此觀消費
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賠償請求之基礎原因係
因交通事故而生,並非因消費行為而生,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為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訴訟期間來往桃園大溪及彰化員林油費及過路費4,700元部
分:
原告請求訴訟期間來往桃園大溪至本院共6次來回之過路費
及油費合計4,700元云云,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四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代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
參諸其
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
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
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
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陳述矛
盾含混,或對於
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
,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
,均不與焉。」,此
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19號裁
判
要旨,查本件原告
上揭請求乃屬其任意到場之費用,並非
係本院命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情形,即不能認屬
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課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訟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因訴訟行為而生之費用除非依法所許屬訴訟
費用得依訴訟費用負擔規定命由當事人負擔外,當事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項請求應屬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訴訟
期間來回住家及法院之交通費用4,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訴狀影印費1,034元部分:
影印、攝影等費用,係利用法院設備而為之服務,依當事人
任意行為而生,不能認屬於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也非依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故原告
就本件訴狀影印費1,034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於673,499元範圍內(包括汽車修理費
344,099元+汽車拖吊費1,400元+汽車折損交易價值300,000
元+汽車修理期間交通費28,000元=673,499),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損害發生自106年1
月24日,原告向後分別請求自106年3月13日或於106年4月8
日起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即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673,499元,其中344,099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29,400元自106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73,499元,及其中344,099元自106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9,400元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
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之。
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