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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訴訟代理人 林真珠 被   告 江誼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7,099元。」,嗣 民國106年9月14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89,07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W2-5769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05月11日00時20分 許,行駛國道一號216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行 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811-ZG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由訴外人即證人黃傳興駕駛,被告本應注意謹 慎駕駛,避免造成碰撞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將系爭車輛送至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汽車修理廠,拖吊費用共計67,200元、系爭車輛估修費 用共271,113元,另系爭車輛輪胎受損送至冠福輪胎行估 修費用共15,700元,貨物損失共353,386元、營業損失181 ,671元,總損失合計889,07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損失共計新台幣889,070元。 ㈡肇事當時並沒有看到誰駕駛W2-5769號車輛,但該車輛是 被告所有,訴外人即證人黃傳興稱:「當時天色很暗,只 看到有人逃跑,並沒有看到對方在駕駛座。」。另發生車 禍時,系爭車輛沒有行車紀錄。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台幣889,07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車不是我開的,伊有去警察局做記錄,車子是伊 姪兒林志豪所駕駛,訴外人林志豪跟伊拿雙證件並借伊名字 去台中跟朋友買車,在發生事情以前沒有超過1年,但跟誰 買的,伊沒有接觸過。訴外人林志豪何時出獄伊不知道,惟 伊於一、二個月前有見到訴外人林志豪,伊有叫他出面,他 說剛被關出來頭暈暈的,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又對證人所 述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5年5月11日凌晨00時20分許由訴外人即證人黃 傳興駕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16公里400公尺處 由南往北向內車車道,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㈡事故發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跨越護欄逃逸,並未留置現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以被 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然依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當事人 :不詳,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不明原因肇事 (經刑事組105年5月29日書函通知汽車所有人到案說明, 惟該車駕駛人因案逃亡且經通知未到案),尚無法即此認 定肇事駕駛人即為被告;又證人黃傳興於事故發生後(即 105年5月11日清晨3時許)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稱:「( 問:你車肇事前行進方向為何?行駛於何車道?肇事經過 情行為何?)我於上述時地,我行駛外側車道,忽然被 W2-5769撞擊我車左前車頭,致使我車偏向外側路肩,我 就趕快把方向盤抓穩,但車上所載太空包樹脂掉落於車道 ,我就下車查看,發現該車停於內側車道,我就發現該駕 駛為中年人,我就喊叫,但該駕駛人,從外側護欄逃逸。 」等語,另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 「(問:車禍發生後,自小客車的駕駛,你有看清楚嗎? )證人:發生事故後,我停下來聯絡老闆,我看到自小客 車的駕駛是男生,我過去他車子要關心他。我在路肩,我 打完電話要過去看他,他車子撞到內側安全島,車上沒人 ,我就往我車子方向看過去,我看到他,想過去問他,他 跑很快,跨過外側護欄跑了,因我車子東西掉下來,想過 去追他,他跑很快,且天色暗,沒有追他,我要顧我的車 子。(問:自小客車駕駛的身高、身形?)證人:那個男 生胖瘦中等,不會很胖也不會很瘦。高度跟我差不多,我 165公分。」等語,足證肇事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駕駛人為男性,與被告係女性完全不相符合;再查,證 人蕭輔峯復到庭證稱:「(問:提示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有無經手過?)證人:這輛車是邱 秀珠賣給我們協慶車行。我們轉賣給林志豪,一般客戶買 車如付現金,如果買主登記的車主名字不是本人,我們也 不過問,這輛車是林志豪買的,他說要登記在被告江誼鳯 名下,買賣過程及交車都是林志豪出面,有帶買賣合約書 過來,買主是林志豪,買車時間大約是104年2月。」等語 在卷,可認被告辯稱:購買系爭車號00-0000車輛者為林 志豪,僅係借用被告之名借名登記,實際使用車輛者為林 志豪等語,尚足採信。 ㈢衡上各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非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人,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既非駕駛人,自無須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 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9,0 70元,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9,6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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