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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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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采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東 訴訟代理人 江建興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蕭燿煋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盛 被   告 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朱文成,後變更為楊偉甫,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106 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10600707 93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據其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二卷第93頁至第102 頁, 院四卷第48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明定: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原告得在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 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 得為補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 侵襲彰化縣期間,因被告3 人之作為與不作為(詳如後述) ,致原告址設彰化縣○○鄉○區○路○○號廠房受火勢延燒, 相關建物、機器、原物料均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而受有 損害,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7 萬 3,850 元及遲延利息(見起訴狀),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 訟,乃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在起訴時僅 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即其因系爭 火災所受之損害,於訴訟中特定其聲明請求之數額為2,284 萬6,928 元,尚於法無違。台電公司不同意原告補充或擴張 此部分聲明(院四卷第67頁反面),則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於104 年8 月8 日4 時許,蘇迪勒颱風侵襲彰 化縣,被告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宏恩公司、宏聚公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鄉○區 ○路○○號空地西北側起火,火勢沿燒至伊之廠房,系爭火災 造成伊之建物、機器、原物料均遭燒燬,雖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曾為理賠,但 其理賠範圍並未包含伊於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8 月6 日 期間進貨存放之原物料遭到燒燬之損害,經伊核對前揭期間 之進貨情形與存貨狀況後,尚受有2,284 萬6,928 元之原物 料損害未獲填補。而系爭火災發生後,行政首長介入關心用 電安全,專家學者亦就系爭火災及105 年9 月間梅姬颱風來 襲時,懸掛高空之礙子串因受風力影響而晃動激烈並產生火 花散落,提出質疑,台電公司遂於106 年6 月間著手增加礙 子串錘重,伊才知悉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乃台電公司明知 芳苑工業區常受強勁海風吹襲,原使用陶瓷礙子串,後卻改 成聚合礙子,乃生錘重不足之問題,台電公司本應增加礙子 串錘重,避免礙子串受風力影響而擺動幅度過大致絕緣間距 不足,並應針對芳苑工業區的鹽霧害情形,調整礙子清掃次 數,詎台電公司卻疏未增加礙子串錘重,亦未適當清掃礙子 ,導致於上揭颱風來襲期間,設置在芳苑工業區之礙子受鹽 霧害之影響,礙子串復因受風力吹襲而擺動幅度過大,致絕 緣間距不足,出現閃絡火花,適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本應適 當存放其等之易燃物品,將之置放在廠房內部等乾燥陰涼處 所,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派員看守,卻疏未為之,逕在 前開空地上堆放其等內含塑膠原料、貨品之易燃物品,致前 揭閃絡火花與該等易燃物品接觸後引燃,終致系爭火災,本 件並非天災,被告3 人均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等上開之 作為與不作為,有生損害於伊之危險,應對伊之損害負共同 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台電公司乃提供電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伊為消費者,台電公司應確保其提供之 電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台電公司既有前開過失,顯未盡其安全性義務,伊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3 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 連帶給付2,284 萬6,928 元,及其中107 萬3,85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177 萬3,078 元自107 年11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台電公司辯以: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其規範要點係高壓輸電線路礙子及導線之裝置設計,如遇強 烈風暴時之擺動的絕緣間隔距離必須符合規定,就高壓輸電 線路之礙子串錘重則無特別規定。而伊當時所裝置使用之礙 子串錘重,芳苑工業區經30M/S 風速檢討,帶電體與桿身構 物保持間距510mm ,導線間擺動間距可保持1600mm安全間距 ,上開檢討結果,比法令規範更為嚴謹。再者,芳苑工業區 屬於鹽霧害污染C區域,伊採取之管理對策,主要係使用聚 合礙子搭配礙子清掃,伊按期於每年10月至次年3 月間,依 線路維護標準程序,在芳苑力麗線及力三分歧線進行活線礙 子清掃作業以除去鹽污;至於夏季、雨季,常有降雨,可藉 由雨水將附著在礙子表面及裸線、接續點縫隙的鹽污去除, 而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之芳苑力麗線第7 、8 號電線桿均使 用聚合礙子,具撥水功能,可自己清潔,且依104 年8 月7 日氣象預報,預期颱風豪雨將滌除附著在礙子表面及裸線、 接續點縫隙之鹽污,故伊未於蘇迪勒颱風吹襲前辦理活線礙 子清掃作業,自無疏失可言;況芳苑力麗線第7 、8 號電桿 之礙子,未於蘇迪勒颱風侵襲期間有何破裂損壞,且整個芳 苑工業區附近高壓電線路礙子設備均採相同規格,依事發當 時之觀測結果,並未發現全線擺盪造成遍地火花、火災,過 去亦未曾發生鹽霧害事故,伊確實已盡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而 為合乎電業供電線路規則之設置,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何等管理維護上之疏失。實則,若風速 達9 級(烈風)可吹毀煙囪屋瓦,達10級(狂風)可拔樹倒 屋,達11級(暴風)則為陸上絕少、有則必定產生重大災害 ,本件蘇迪勒颱風侵襲期間之風速達11級,系爭火災屬天然 災害,與礙子串錘重不足或鹽污並無何等直接關聯。此外, 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5日才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追加請求,應已逾消滅 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又本件並非供電電壓異常造成用電 戶損害,非屬消費爭議,原告公司使用電力之目的,係為執 行業務及投入製造生產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應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另外,原告於104 年5 月以前進貨之原料,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應已用於製作產品而消耗殆盡,於104 年5 月以後之進貨,亦應有使用消耗者,復原告廠房內部所 堆放之原料與成品,僅係表面受燒或表面受燒較嚴重,在中 層與底層之原料尚未燒燬,原告自不得主張按其進貨情形估 算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宏恩公司、宏聚公司則以:伊等認為台電公司管理、維護特 高壓輸電線、礙子等設備確有過失,台電公司應就系爭火災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等已對台電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卻迭 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 伊等實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又伊等雖在前揭空地上堆放 塑膠原料,但依現行法令,並無何等禁止廠商將貨品、聚乙 烯或聚丙烯等塑膠原料存放堆置在空地之相關限制,且空地 現場並無火源,亦無配置電源及電器,四周復有高度約2 公 尺之水泥圍牆防護,堆置之塑膠原料相距圍牆4 公尺以上, 伊等所堆放之塑膠原料,材質為聚乙烯、聚丙烯,閃火點高 於攝氏340 度,必須持續高溫約20分鐘以上才會開始燃燒, 非屬易燃物品,現場亦有警衛看守,故系爭火災發生後,第 一時間旋即由伊等之警衛通報消防局處理,伊等已善盡注意 義務,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或有何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 縱認伊有疏失,該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復未盡相當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於104 年8 月8 日4 時許,宏聚公司、宏恩公司所承租之 彰化縣○○鄉○區○路○○號空地西北側起火,沿燒至原告 之廠房,發生系爭火災(分見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 19頁至第24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⒉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為蘇迪勒颱風侵襲彰化縣之期間,風 向為北風、風速達11級,屬於「地面風力及蒲福風級表」 之暴風(分見院二卷第172 頁反面、第117 頁)。 ⒊宏恩公司、宏聚公司將其等內含塑膠原料、貨品之太空包 堆放在由宏聚公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鄉○○○○區○區 ○路○○號空地上,該等物品亦遭系爭火災燒燬(見院二卷 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 ⒋經濟部工業區芳苑(兼社頭織襪)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7 年12月28日曾函覆表示:該中心所轄工業區管理規定,並 無廠商貨品存放、堆置與廠商存放「聚乙烯」、「聚丙烯 」材質貨品等相關規範規定(見院二卷第242 頁)。 ⒌彰化縣消防局先後於104 年8 月17日作成火災證明書、於 104 年9 月4 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104 年9 月 15日作成彰消調字第1040021434號火災調查內容【其上記 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台電高壓電因故發生火花掉落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復於104 年9 月16日作成彰消調字 第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內容【其上記載「起火原因:天 然災害(電氣因素)」】(分見院一卷第18頁、第69頁、 第17頁、第104 頁,院三卷)。 ⒍原告就系爭火災,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貨物損 失之索賠金額共計3,578 萬2,425 元,經國泰產險公司就 原告之貨物損失部分,理算金額為568 萬9,641 元,損失 理算金額500 萬元(原告投保之貨物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 ),扣除自負額50萬元,理賠共450 萬元;另就建築物部 分,理賠712 萬1,596 元;其後,國泰產險公司並未進行 代位求償(分見院一卷第26頁、第131 頁至第162 頁、第 75頁)。 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7 月7 日委託訴外人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6 年1 月11日出具 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火災發生原因:位於工 區七路的力三分歧線與芳苑力麗線69KV特高壓系統之架空 避雷地線出現4 次異常放電,且產生多處火花散落,其中 由芳苑力麗線7 號或8 號特高壓電線桿上方掉落之火星、 火團被風吹至南方堆放塑料區域,為引起火災之可能原因 。⑵上開發生原因是否可以排除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 本案特高壓輸電系統之架空避雷地線所產生的高能量放電 ,不排除因在颱風天,空飄物被強風吹起而觸及礙子與吊 掛礙子橫擔間或導線與導線間或導線與架空避雷地線間, 引發閃絡放電,故無法排除因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分 見院一卷第183 頁,鑑定報告書第52頁)。嗣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就系爭火災以104 年度他字第2504號事件簽結。 ⒏台電公司各於106 年3 月10日就芳○○○區○○○路安全 性提出評估報告、於106 年3 月29日提出芳○○○區○○ ○路安全性現場查勘共同評估作業、於106 年4 月提出芳 ○○○區○○○路安全性評估報告書(分見院一卷第43頁 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院二卷第54頁至第71頁)。 而訴外人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則於106 年3 月10 日作成「研商台電公司『芳○○○區○○○路安全性評估 報告』」(見院一卷第51頁至第58頁)。 ⒐被告3 人因系爭火災所涉之另案訴訟,經本院作成104 年 度重訴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106 年度 重上字第177 號判決(分見院一卷第89頁至第103 頁,院 四卷第35頁至第45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承上,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與數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主張 系爭火災應由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雖為宏恩公司與宏聚公 司所肯認,惟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此行為不利於台電公司, 揆諸首揭說明,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業已揭櫫:於請求賠償時,被害人須證 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等旨。次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 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參。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 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 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為 被告3 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證明被告3 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且原 告係在該等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被告3 人具備歸責性、不 法性等事實。經查: ⒈台電公司係經營電力事業之人,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則係 經營塑膠製造加工買賣事業,有渠等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查(見院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而宏恩公 司、宏聚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揆諸上揭 說明,已難認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應對於原告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 在空地堆置原料,且以圍牆阻隔,難謂非屬一般正常經營 行為,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此等舉 措有何違背法令規範之情,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宏恩公 司之警衛吳武忠旋即通報消防局處理,原告主張其等未派 員巡視看守,非可憑採,復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宏恩公司與 宏聚公司該等行為有何不法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從而,原告進以主張其等應與台電公司負共 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⒉次查,台電公司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架空線路巡視報 告表」、「線路巡視點檢查核表」,該等文書乃台電公司 所屬相關人員於業務上所定期持續製作者,且經巡視人員 、副處長、處長或分隊課長、線務段經理等人按日期核章 ,尚非臨訟之際始虛偽製作,堪可採為本件證據使用。而 觀諸該等紀錄,系爭火災發生○○○區○○路,於104 年 8 月8 日前之定期巡視及停電點檢結果,導線礙子等均良 好無異狀(見刑事偵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57頁),本件 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台電公司明知礙子串錘重不足而疏未 增加錘重、或明知礙子應予清掃而未清掃等節,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陳信宏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當時在事 發現場附近工作,電力從104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開 始有持續閃爍,但伊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響,伊當時沒 想過要通知台電公司,因為之前每次颱風都這樣,但之前 颱風來襲時,並未引起火災等語明確(見刑事偵卷第7 頁 ),是台電公司礙子串之設置使用、維護狀態暨相關供電 情形,雖因颱風而或受影響,但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未 見曾有類似之火災情形發生,而依原告之主張,平均每年 約有3 、4 個颱風,且芳苑地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測 得最大陣風達30M/S ,鄰近地區亦有測得最大風速達21.9 M/S (見院二卷第23頁),苟台電公司之礙子串錘重不足 、抑或礙子受鹽霧害影響卻未獲適當清掃,何以先前未見 有其他火災事故發生,尚非無疑。此外,證人即台電公司 所屬人員賴俊忠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擔任台電公司 領班,從事線路維護工作超過35年,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 事,電桿上面兩端是礙子,礙子再接電線,冬季東北季風 所帶來的鹽霧若在礙子上面太多,就會阻礙電流傳送,在 礙子上會形成火星,但這些火星不會掉落,除非有空飄物 去碰觸它,況且台電公司的電線是設置在人行道上,距離 廠商公司的圍牆還有一段距離,廠商公司是將其等物品放 在圍牆內,就算有火花,也不會因為火花掉落而引起火災 等情在卷(見刑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衡以系爭火災 發生於8 月,並非常見之冬季東北季風影響臺灣期間,如 未受冬季東北季風挾帶鹽霧之影響,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 鹽霧害情形、又台電公司之礙子是否確實因遭鹽霧沾附過 多而阻礙其電流傳送,均非無疑。 ⒊再查,台電公司之電線乃設置在人行道上,距離廠商公司 的圍牆尚有一段距離,廠商公司係將其等物品放在圍牆內 等情,業經證人賴俊忠證述如上,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見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亦見台電公司電線確係 架設在人行道之高空,與公司廠房之圍牆間有所距離,兼 衡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抗辯其等之塑膠原料堆置在空地, 距圍牆4 公尺以上乙情,亦符其等欲避免第三人任意盜取 、破壞塑膠原料之常理,當為可採。循此,縱使台電公司 所設置之礙子串受鹽霧害影響、且因錘重不足而受風力影 響致擺動幅度過大,造成絕緣間距不足,產生火花,該等 火花是否可得在無任何空飄物作為媒介之狀況下,直接飛 越數公尺,橫跨人行道、圍牆、圍牆與塑膠原料間之距離 ,逕予降落在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所堆放之塑膠原料,實 非無疑。況於事發當時,乃蘇迪勒颱風侵襲彰化縣之期間 ,風速達11級,該等火花於掉落之際,若無其他空飄物協 助維持續燃,何以該等火花未受強風吹滅,亦非無疑。遑 論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抗辯其等堆置之塑膠原料,閃火點 高於攝氏340 度,此亦有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該報告書第45頁),苟前揭火花未與空飄物接觸而直接 掉落在該等塑膠原料上,其是否有充足之熱能、時間而可 引燃或引爆該等原料,自非無疑。另證人即宏恩公司警衛 吳武忠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結證:伊於事發當時在警衛室值 班,起火點就在伊座位目視的前方,伊朝外看著看著就突 然起火,起火後,伊跑出去看,火勢已經很大,伊就通報 119 ,於起火前,伊沒有看到任何的火花,但有聽到類似 爆炸的聲音等語(見刑事偵卷第6 頁),足見斯時火勢迅 即凶猛,有燎原之態,實際上亦導致多家廠商公司受害, 本件能否僅憑原告所稱之礙子串產生之火花,即致生此等 猛烈之火勢,同非無疑。倘系爭火災係因不明之空飄物受 颱風影響而飛揚至高空,火花引燃該空飄物形成火團,火 團復遭強風吹襲而颳送至前揭空地所堆放之塑膠原料上, 肇致系爭火災,此等因自然風力介入而產生之事故,亦難 逕予歸責於台電公司。 ⒋至彰化縣消防局104 年9 月15日彰消調字第1040021434號 火災調查內容,其上雖記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台電高 壓電因故發生火花掉落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部分⒌),惟此報告僅係「無法排除」 系爭火災係因台電公司高壓電因故發生火花所致之可能性 ,尚與系爭火災「確實」係台電公司所設礙子串錘重不足 、進以產生火花並肇致系爭火災,非可等同視之,自亦無 從單執此一文書即逕予推認台電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應具可歸責事由或不法性。另台電公司於106 年6 月間就 礙子串增加錘重乙事,至多僅足以佐證台電公司藉此方式 增加用電品質暨穩定度,尚無從執此率予推認台電公司原 先所使用之礙子串錘重不足,而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 易言之,用電安全關涉基礎民生,不可不慎,縱令台電公 司原先所使用之礙子串已符合安全性之基本要求,台電公 司仍得加以增益、提升其安全性,俾利大眾。是以,尚難 僅因台電公司增加礙子串之錘重,即以此等舉措遽予推斷 其原先設置之礙子串有何錘重不足或有何生損害於原告之 危險性。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之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 性,亦不足以證明其所指稱之被告3 人之作為與不作為具 備歸責性、不法性等要件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 被告3 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範 明確。該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 為之特別規定,當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 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 ,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 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次按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於台電公司作成106 年3 月10日芳○○○區○○ ○路安全性評估報告後,才開始懷疑系爭火災並非天災,嗣 台電公司於同年6 月間著手增加礙子串錘重,伊才認定台電 公司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等語(見院四卷第50頁正面) 。然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警方隨即進行調查,陸續於104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傳訊因系爭火災而受害之 各該公司行號所屬人員,原告之負責人江建東亦在受傳喚之 列,而於警方提示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後,江建東對於 該鑑定結論表示其有意見,質疑台電公司高壓電桿火花有引 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見刑事警卷第38頁),原告亦向彰化 縣消防局申請取得104 年9 月15日彰消調字第1040021434號 火災調查內容,其上記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台電高壓電 因故發生火花掉落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不爭執部分⒌) ;復酌以宏恩公司、宏聚公司及訴外人吉茂精密、東隆興業 、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琪玉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於接 受警詢時,部分明確表示要對台電公司提起告訴並請求民事 求償,部分對於該鑑定結論亦存上開質疑(分見刑事警卷第 84頁、第6 頁、第9 頁、第43頁、第93頁),足見系爭火災 之影響範圍甚廣,牽連甚眾,且於彰化縣消防局作成鑑定報 告後,即有多位受害人表示欲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之意 ,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更進以提起另案訴訟(詳見不爭執部 分⒐),是原告毋寧係因考量相關事證不利於其求償,遂未 於斯時與其他廠商一同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然此考量實無 礙於原告至遲已於104 年10月間知悉其所認定之賠償義務人 包含台電公司。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間才知悉台電公 司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等語,難以憑採。從而,原告遲 至107 年1 月25日始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見院二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 ,應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台電公司對其提出時效抗辯,非 屬無據。是原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其援引該規定訴請台電公司負賠償之責,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2,284 萬6,928 元,及其中 107 萬3,8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 院一卷第66頁至第68頁)起,另其中2,177 萬3,078 元則自 107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