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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入川達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台灣賽車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峰銘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611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9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7萬6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26,61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316元 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 以: (一)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訂「2016 OTGP全國菁英盃大獎賽T EC台灣耐力錦標賽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 定由原告所主辦「2016 OTGP全國菁英盃大獎賽年度第二 站比賽」之期間,其中於105年11月25日、26日由被告舉 行之「CEC超級耐力錦標賽賽車賽事範圍(原名稱為TEC台 灣耐力錦標賽)」(下稱系爭賽事),原告提供被告系爭 備忘錄第2條至第4條之服務,兩造並於系爭備忘錄第5條 前段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5萬元,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 報酬。復依據系爭備忘錄第5條後段,若被告招募之車手 超過20位,被告應另就超過之車手人數,給付每位車手50 0元之保險費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提供服務,系爭賽事已 落幕,被告共招募96名車手,故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及被告之聯絡窗口人員,要求被告應於10 5年12月16日前給付前述報酬45萬元及額外車手之保險費3 8,000元。又原告應提供服務之項目、數量及範圍已明定 於系爭備忘錄第2至4條,超出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系 爭備忘錄第5條「乙方(即被告)將自行負擔賽事營運成 本」,即同此意旨,此部分被告所使用、並享有利益之額 外項目計:小帆布製作及排版9,300元、關東旗製作及排 版3,400元、耐久賽頒獎背板13,750元、耐久賽頒獎施工 4,000元、關東旗旗桿1,560元、地磅5,000元、媒體中心 租借10,000元、防火服租借2,400元、滅火器租借3,200元 、Med ical Car割字2,000元、會議室1,000元、計時人員 13,000元(以上項目均含稅)、便當1,275元、俱樂部認 證5,000元、賽事認證5,000元共83,316元。此部分原告雖 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租借、完成,但實屬 系爭賽事之舉行、安全所需,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知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 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縱認被告不主張享有利益,但 被告實際受有利益,原告得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被告迄今遲未給付上開 共計之571,316元(計算式:450,000元+38,000元+83,316 元=571,316元),原告已經分別於105年12月2日及106年3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者存證信函 限期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支付,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 系爭備忘錄、民法第176或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據系爭備忘錄整體文義,係原告提供相關服務後,由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雖用詞為贊助金,但系爭備忘錄 內容並無提及任何被告得任意給付、或屬贈與之相關約定 ,故被告所辯系爭備忘錄約定之45萬元,性質為贊助金, 並非服務報酬並無理由。且由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鵬灣公司)賽車場107年6月20日回函內容,益 徵系爭賽事並非僅利用中場時間舉辦,被告使用賽道時間 總計已達240分鐘,亦未再有額外增派30名臨時人員及5台 救護車、醫療員5名到場之情事。又被告所稱於賽事進行 中廣播未能確實;未能妥善協調PIC賽道使用範圍;未掛 置賽道天橋帆布及15面帆布旗與未將關東旗20面擺放於觀 眾入場大門口處;未以被告為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之名義 發稿;未履行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4條、第3-5條之約定; 系爭賽事被告所招募人數實際並未達到20人,實際上僅有 不足5組參賽之主張均背於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確實 有製作並掛置賽道天橋帆布及15面帆布旗,亦有依系爭備 忘錄約定將關東旗20面佈設於賽場外圍入場通道,且依原 告與被告人員之對話紀錄系爭賽事之報名車手確實已達96 人,而依系爭備忘錄第3-4條、第3-5條約定,兩造從未就 媒體曝光版面部分,約定是否或應以何人為主辦單位名義 發稿,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完成系爭合作備忘錄所約定 服務之情形。此外,依據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確實有討論 小帆布及關東旗之製作及排版、耐久賽頒獎台之製作及施 工、關東旗旗桿、medica l car割字、滅火器、便當,地 磅、防火衣、媒體中心租借、會議室等項目,且均為被告 自行使用,大鵬灣公司因而另向原告請款。至被告自行退 還廠商贊助金50萬元部分,原告查無該廠商雲奔輪業之公 司或商業登記資料,且退還原因不明,且依系爭備忘錄第 5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賽事之營運成本及收取參 賽報名費用,此退款係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原告想拉抬其主辦之2016年OTGP全國菁英盃大獎賽事之內 容豐富性,被告本擬藉由系爭賽事的合作,打響被告在賽 車界的名號,兩造係本於互惠進行合作,由原告贊助被告 系爭備忘錄所記載之內容,被告贊助原告主辦之2016年OT GP全國菁英盃大獎賽事費用,故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示 ,該筆45萬元之性質為贊助金,被告並非一定要贊助原告 。是以,該45萬元贊助金,並非原告之服務報酬,原告並 無請求權利。又即使法院認為該45萬元為報酬,然原告並 未完成以下系爭備忘錄中所約定之工作,被告以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亦已於105年12月15 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為PIC大鵬灣之賽事場地之主導者,未能善盡場地的控 管責任,在系爭賽事進行中,屢次發生廣播未能確實、未能 妥善協調PIC賽道使用範圍,導致被告原應享有之賽道使用 時間及範圍被壓縮,按系爭備忘錄第2條2-1款,被告得使用 賽道時間為230分鐘,惟系爭賽事之參賽車手實際練習時間 卻不足30分鐘,排位賽時間不足20分鐘。 2原告所應設置在場工作人員、救護人員不足,被告只能另外 緊急自費聘任30名臨時人員、救護車1台及醫療員5名在場待 命,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甚而使被告因而支出額外之費用 。 3原告於其所屬之改裝車訊雜誌及網路平台賽前報導中從未提 及被告為主辦單位,造成外界誤解原告為主辦單位,更於10 5年11月22日晚間21時左右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於O ption改裝車訊FACEBOOK粉絲專頁公布錯誤參賽名單,並用0 TGP這次還有耐力賽詞語再次誤導大眾原告為主辦單位,嚴 重影響被告權利。雖原告在106年2月11日在網路上補發一篇 新聞稿並將被告之全名登載於上。然而此時距完賽已逾3個 月,對於被告已無實益,完全未達到系爭備忘錄被告與原告 合作的媒體曝光目的。 4依系爭備忘錄第3-3條,原告依約須為被告在PIC賽道大直線 上掛置小帆布橫式布旗15面,以及在賽場外圍入場通道處( 即大門售票口)掛置關東旗20面,以達到為被告宣傳曝光效 果。然105年11月26日系爭賽事開賽前,原告並未將15面帆 布旗掛妥於PIC賽道大直線上,關東旗之數量亦不足20面, 未依約懸掛在賽場外圍入場通道處(即大門售票口)。 (二)關於原告主張保險費38,000元亦無理由,原告承辦人李林 樹多次對參賽隊伍表示明年舉辦相同性質賽事,藉此招募 參賽者;並在合作過程中以隱瞞欺騙等行為告知將協助招 募參賽隊伍,發生提報兩組非媒體所組成之車隊參賽,佔 據名額卻在賽前退賽的重大問題,實際協助招募30組中僅 有不足5組參賽,人數實際並未達到20人。至原告主張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費用,被告從未聽聞原告有提供被告 這些項目,且依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賽事活動期間所有 執行內容均參照本合約,未經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均 不得擅自更改,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始,即已明示 反對原告擅自更改之任何的執行內容,原告違反被告明示 之反對意思,原告顯然沒有為被告管理的意思及管理的行 為,何來無因管理,被告亦從未使用這些項目,並未受有 任何利益,因而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應就被 告有使用或受有利益具體舉證。而因原告之違約行為,不 僅使被告未能完全享有原告保證之內容,且進一步損害被 告對於參賽車手及贊助廠商之信譽,原告對被告不僅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而進一步產生 之一切損害,為此,被告以退還贊助廠商阿波羅公司(極 限國際有限公司)贊助金30,000元、雲奔輪業之贊助金50 萬元,被告額外支出救護車及聘請醫療人員之費用21,000 元,共計55萬1000元之損害,與原告主張之571,316元予 以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原告業已提供被告系爭備忘 錄第2條至第4條所載之服務,但被告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存 證信函通知、催告,迄未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給付原告約定 之45萬元及車手之額外保險費用38,000元以及被告所使用、 並享有利益之額外項目共83,316元部分,提出系爭備忘錄、 系爭賽事相關報導及照片、相關收據及請款單與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除不爭執兩造間簽有系爭備忘錄 ,首堪核認屬實外,餘均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備忘 錄第5條所載45萬元為贊助金非兩造約定之報酬,被告可給 ,可不給。縱為報酬,亦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備忘錄中所約 定之工作,甚至造成被告受有55萬1,000元之損失,被告亦 足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述如上之車手之額外保險費用38,0 00元與被告所使用、並享有利益之額外項目共83,316元部分 亦非實在等語。 2、就被告抗辯前述45萬元贊助費非兩造約定之報酬,被告可給 ,可不給原告,寓有兩造關係係屬贈與關係部分,本院審酌 原告陳稱並無此贈與關係,系爭備忘錄固用語45萬元為贊助 費,但實為費用報酬等語。並兩造之簽署系爭備忘錄,乃因 原告向場地單位大鵬灣公司承租主辦如上之二天賽事有空檔 時間,而被告主辦之系爭賽事比賽時間為三個小時,覺得可 以利用此空檔時間進行,且原告辦有雜誌,被告係於105年 初甫成立之人民團體,第一次主辦系爭賽事,爰兩造同意合 作而簽署等情,已據兩造陳明無訛。暨依系爭備忘錄整體架 構內容略為:被告係利用原告主辦之賽事空檔舉行系爭賽事 (第1條);原告係保障被告相關場地使用(第2條);被告 可獲得原告提供之媒體曝光版面(第3條);且被告為獨立 賽事,得招募廠商贊助,但對外報價不得低於一定金額,原 告且得收取被告招募廠商每單位之基本費用(第4條)及被 告係自行負擔賽事營運成本及收取參賽報名費用(第5條) ,此外,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後,被告於10 5年9月1日起進行賽事宣傳,並於10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確 定系爭賽事之可行性,如遇賽事推廣不利則雙方協議公告取 消本次賽事,同時終止系爭備忘錄(第6條)等情。雖被告 復陳稱系爭賽事可拉抬豐富原告主辦之賽事內容,惟以被告 於原告舉辦之前述賽事空檔舉辦系爭賽事,亦容有節省成本 兼廣名號及活動規模等利益,簽署系爭備忘錄顯非獨利於原 告,且被告迄未另舉原告願贈與之特別理由,在商言商,則 允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此45萬元贊助費不應框 限於字面解釋認係贈與,而實應據系爭備忘錄之全內容與兩 造之合作關係如上,非徒利於原告,解釋為有對價之契約關 係,係屬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報酬為公平、正當。 3、承上,本院復審酌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類於租賃( 場地)、承攬(賽事工作)等混合契約之關係,且核其內容 容以場地之租賃使用進行系爭賽事為主要給付義務。從而, 被告所抗辯原告有未依系爭備忘錄第2、3條提供服務,爰以 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備忘錄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亦於 105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原告自無據 依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請求等語,既經原告否認。則本院參據 卷附出租賽事場地予原告之大鵬灣公司函覆意旨略以:系爭 賽事本安排於105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30分進行 測時排位賽,下午進行3小時決賽,14時車輛入場,14時20 分起跑至17時21分結束。但105年11月26日上午,因原告主 辦之賽程參賽車輛於上午9時2分發生漏油情事,為清理賽道 ,故暫停賽事至上午9時23分重新開始,為第一次延誤。上 午10時17分再度發生漏油情事,延誤至上午10時27分,為第 二次延誤。致系爭賽事上午之測時排位賽延誤至10時58分進 行,於11時8分結束。下午之正式決賽則按預定時間進行並 無延誤。依據中華賽車會制訂之中華民國賽車運動總則第四 章規定,如賽事時間有必要縮短或變動,均由賽事競技長向 裁判委員會報告,由裁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對賽事程序上做變 動。且同上總則十三章規定,如賽事時間遭縮短之情形,必 須由裁判委員會視現場狀況討論決定是否補足,或是擇日進 行;但如遇賽事時間確實有無法補足之情形時,對於成績計 算、獎項分發另有其相關規定。準此,賽事時間之補足並非 為必要條件;另外依國際慣例,除了正式比賽之外的練習賽 如果發生事故必須中斷時,常有直接取消而未補足時間之情 事,即使如國際一級方程式錦標賽等亦有因天候狀況必須取 消練習之情事等語。堪認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原告保障被告 相關場地使用之主要服務(給付義務)應已提供。雖系爭備 忘錄第3條之媒體曝光事項,宣傳時間及方式、內容被告抗 辯未符約定,有損被告之權益,並造成被告之損害。惟此方 面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衡其效果與本院核認兩造 之系爭備忘錄契約關係如上,容重在租賃場地之使用而非承 攬工作之完成,爰本院允宜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而非 類推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故核認被告抗辯如上之以答辯狀 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備忘錄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亦於105年 12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被告自無據依系爭 備忘錄向被告請求支付等語未足採取。即此方面原告若有債 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等,被告容以舉證受有損害,請求原告 賠償為合法、適當。惟無損原告已得據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5萬元之權利。 4、關於系爭備忘錄第5條亦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招募之車 手超過20位,每位將額外收取保險費每人500元。實際付款 方式為乙方在賽後20天內支付甲方(即原告)費用。」部分 ,原告已列明系爭賽事車手共96人之姓名(原證3)供證, 此部分衡諸被告為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車手名單自係由被 告交付予原告為正常、合理,故被告抗辯如上,徒空言否認 ,而未具體舉證名單之不實處,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38,000元可加採取。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支付83,316元部分,被告否認有理。本院核諸系 爭備忘錄第1條1-1明載被告需向中華賽車會進行2016年度賽 事認證登記。既為兩造訂明之合作方式,則原告主張其未受 委任,惟已為被告申請前開認證支付之5千元,有中華賽車 會之單據影本附卷可稽,係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符合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予償還,可加採取。又關東旗、小帆布之制作排版 、系爭賽事頒獎背板之製作、拆掛與施工並使用關東旗桿部 分,基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3-3明載小帆布旗15面與關東旗20 面原告提供掛置與拆除費用,不含旗面設計與輸出製作成本 之約定及當日系爭賽事後確有舉行頒獎儀式,亦有當日之相 片附卷為證,此外,此部分之費用明細含稅共33,611元,已 有原告提出之司柏特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並經美洲國際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函覆確有受原告委託製作、佈設20面關東旗且 支付費用等語為憑,況旗面之設計既取據於被告方面,亦堪 足認屬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符合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應予償 還,亦可採取。至其餘地磅、媒體中心租借、防火服租借、 滅火器租借,medica l car割字,會議室、計時人員、便當 、俱樂部認證等費用,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 被告將自行負擔賽事營運成本及收取參賽報名費用,且前述 各項不包含於系爭備忘錄原告應提供服務之範圍,而原告已 為被告之利益支付,故被告應予償還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前 揭第5條之約定,顯非被告授權或委任原告有代為處理事務 之約定,故被告使用原告所稱無權使用之地磅、媒體中心、 滅火器、防火服、會議室及欠缺計時人員、便當、me dical car割字及必要俱樂部認證等,遑論被告已抗辯不屬系爭備 忘錄約定之服務範圍,原告無權涉入等語。況原告逕言因大 鵬灣公司向原告報價或賽事所需,原告因之代為付款,對於 原告為何未與被告洽商或取得同意即為代付?原告所為是否 必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 被告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部分,委堪置疑,而原 告迄未舉證堪信,故本院核認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6、被告抗辯其權利受損,或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等受有損害, 應予抵銷部分,雖提出記載退款50萬元予雲奔輪業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與支援賽事FIRE-MARSHAL共四人,每人費 用2000元之單據影本為證,惟經原告否認可採,被告對此私 文書內容之真正亦迄未提證可信,本院爰認此部分抵銷尚屬 無據,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45萬元之報酬及38,000元之車手保險 費與關東旗、小帆布之制作排版等含稅計33,611元暨申請中華賽 車會之認證費用5千元共計526,611元與加給自前開以106年3月10 寄送,限被告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清償,故自106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 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 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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