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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燕京印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鳳雪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佳音書報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調正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銘顯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顯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台北 地院囑託貴院以106年6月27日彰院勝106司執助庚字第554號 執行命令,就銘顯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 )4,891,552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予以扣押。該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 105年7月4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聲 明異議有所不實,故依法提起本訴。 ㈡依銘顯公司之對帳單記載,結算至105年9月底,對被告尚有 3,304,879元之債權存在。銘顯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 ,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代位銘顯公司行使上開債權。為 此聲明:確認銘顯公司對被告有3,304,879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銘顯公司3,304,87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銘顯公司固有經銷發行契約,雙方係約定以寄賣之 方式由銘顯公司委託被告銷售銘顯公司所出版之繁體版小說 ,寄賣方式係由銘顯公司交付圖書予被告,供被告在臺灣地 區推廣銷售,而如被告將銘顯公司所提供之圖書售出,即按 圖書定價之5.5折作為成本價給付予銘顯公司,圖書未銷售 完畢則為退貨處理。是被告顯係為銘顯公司之計算,為圖書 之銷售,而受有其中差價之報酬,被告與銘顯公司間之寄賣 行為應屬民法上之行紀契約,被告係於將銘顯公司提供之圖 書售出後,始對銘顯公司負有按圖書定價之5.5折作為成本 價給付予銘顯公司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對銘顯公司所提供圖 書之已售出部分帳款已與銘顯公司結清,被告並未積欠銘顯 公司債務,原告僅空言主張依銘顯公司之對帳單記載,結算 至105年9月底,被告尚有3,304,879元未為給付云云,卻未 提出上開對帳單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然無據。 ㈡銘顯公司與被告約定結帳方式係以每個月25日為結算基準, 例如6月25日至7月24日之期間銘顯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書籍( 進貨),銘顯公司會於8月初將上開進貨對帳單送交被告, 被告再於8月上旬將退貨書籍退給銘顯公司,經銘顯公司清 點,計算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即為當期帳款,而於8月 25日左右向被告收款,此為銘顯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且行之有 年之交易模式,被告亦從未拖延應付帳款,依據證人即銘顯 公司發行部經理陳宏安於106年11月15日審理中證述即可明 知,被告係將退貨書籍退給銘顯公司,經銘顯公司清點後為 退貨沖銷,銘顯公司再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 ㈢又基本上被告所提出之退貨書籍,銘顯公司都必須接受,並 為退貨沖銷,此為被告與銘顯公司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退 貨書籍並不限於當期進貨書籍,甚至大多數退貨書籍均為前 幾期所進貨上架而未銷售完畢之書籍,蓋當期進貨書籍方在 市面上各書店鋪貨上架,豈可能於當期即下架退貨。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與銘顯公司尚未退貨沖銷之書籍,應當只有 如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列之相關書籍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詳列退貨數量及金額清單表上之書名、出 貨日、售價、折數等明細及相關出貨單據云云,惟前已論及 被告尚未退貨予銘顯公司沖銷之書籍並只有如上開應收帳 款對帳單所列之書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必要。況依被告與 銘顯公司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因進退貨書籍數量龐大,故 進退貨書籍向來係將同一品項系列及同一價格之書籍列為一 筆總計數量及金額,對帳單並未詳列書名、出貨日等明細, 此亦可觀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列表方式得知,且被告尚未退 貨予銘顯公司之書籍即退貨數量及金額清單,現實上亦難以 詳列明細,是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持有書籍將近3、4年以上,卻遲至訴訟後始 提出退貨,顯有違權利失效原則云云。惟依據證人陳宏安證 述亦知除非係經銘顯公司告知被告有銷售期之特定書籍即日 本的版權書外,否則被告所退回予銘顯公司之退貨書籍,銘 顯公司都必須接受,並為退貨沖銷,書籍上架數年後仍在架 上陳列供消費者選購之情形所在多有,殊無原告所稱超過幾 年的舊書即不得退回之理。 ㈥原告另主張每本書籍背面均有條碼,只要掃瞄條碼電腦即可 辨識及編號書籍明細云云,惟按被告與銘顯公司行之有年之 交易模式,如退貨書籍數量龐大,被告係將退貨書籍同一品 項系列及同一價格之書籍列為一筆記載,再總計全部退貨數 量及金額,並未詳列書名、出貨日等明細,本件被告所主張 之退貨書籍均為銘顯公司所出版,且上開退貨書籍之金額與 數量確與被告所主張之退貨數量及金額均相符,此業經貴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因此本件殊無詳列退貨書名、出 貨日等明細之必要。原告明知詳列退貨書籍明細勢必須耗費 龐大時間及人力,且如僅由被告單方面清點而提出明細,該 明細亦不足為據,卻仍一再主張要被告單方面清點,原告顯 係意圖延滯訴訟,其主張並無可採。 ㈦被告雖有收到銘顯公司105年7月26日至105年9月19日之進貨 書籍,惟被告於105年9月間欲將退貨書籍退予銘顯公司之時 ,被告已無法向銘顯公司辦理退貨事宜,此亦有證人陳宏安 證述可證。是依銘顯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交易模式,當期進 貨金額因無法扣除退貨金額而結算當期帳款,銘顯公司對被 告自無應收帳款存在,被告並未積欠銘顯公司債務自明。 ㈧因銘顯公司無預警結束營運,故其所出版而由被告推廣銷售 之續集類書籍均成為斷頭書,均已不能繼續在市面上銷售, 是被告僅能將上開書籍回收,然卻無法與銘顯公司聯絡及辦 理退貨,被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銘顯公司負責人出面解決退 貨事宜,銘顯公司亦置之不理。而目前經被告已清點出之退 貨書籍,其金額總計已高達5,147,816元。故如依銘顯公司 與被告所約定之交易模式,以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而為應 收帳款,則反而是被告對銘顯公司有應收帳款1,842,937元 之債權(計算式:3,304,879元-5,147,816元=-1,842,937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銘顯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原告為銘顯公司之債權人,因銘 顯公司人員及相關文件資料,由原告代為管理及收受,原告 遂以原告名義,代銘顯公司於105年11月間發出應收帳款對 帳單予被告,計算期間係自105年7月26日至105年10月12日 止,其中銷貨部分即是指銘顯公司出貨予被告之書籍數目, 對帳單即會列出增加金額,而若被告有退書,即會列減少金 額,並列為鎖貨退回。在被告收受上開對帳單後,其就105 年10月4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12日銷貨款項計386, 195元(計算式:168769+213444+3982=386195)部分,再減 除10月24日銷貨退回計93,523元部分,計292,672元書款曾 給付予原告,然依對帳單可知,被告尚積欠銘顯公司書款 3,304,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自承,若銘顯公司所交付之書有賣出,則依圖書定價5. 5折以為成本價給付銘顯公司,是對帳單所示之餘額,均是 以圖書定價5.5折,再乘以圖書數量作為增加金額,以退書 之數量及書款總價作為減少金額。而被告向銘顯公司請求出 書時,均會先傳真「出書配量表」,出書配量表上會記明支 數總量的部分即為被告請求銘顯公司出貨總數,又被告在中 部地區的業務人員會自行到銘顯公司收取一部分的數量,因 此配量表會列被告自己來拿取書籍之欄位,又被告經銷商分 布於全國各地,被告會請偉翔公司取貨,因此另一欄位列出 偉翔公司取貨之書籍數量。再出書配量表上面提到支數一支 是指30本,若超過30本但未滿30本的部分,會以本數來計算 ,假設57本就會寫成一支27本。偉翔公司取貨時,會填載集 貨單,其上記載托運客戶為被告。被告傳真予銘顯公司之出 書配量表及偉翔公司取貨之集貨單可知,若被告主張已與銘 顯公司結算完成,被告應有相關之結算證明文件 (進貨數量 若干,退貨數量若干),然被告全未提出,是被告抗辯未欠 書款,無可採。 ㈢依證人所述,被告與銘顯公司之交易模式以「每月25日結算 一次,如6月25日至7月24日是七月的帳,8月初時銘顯會送 對帳單給佳音公司」,且被告亦承「退貨之書籍並不限於當 期進貨書籍,甚至大多數退貨書籍均為前幾其所進貨上架而 未銷售完畢之書籍」,可徵本件書籍結算方式係以銘顯公司 當月交付予被告之書籍數量及金額作為貨物銷售總額基準, 非以實際售出之總量及金額,顯與寄買性質不符。綜上,銘 顯公司與被告之交易模式既以銘顯公司交付被告之數量及金 額為計價拆帳,再向被告收取貨款,本件經銷合約之性質為 買賣而非行紀,至於被告為退貨沖銷係另一買賣,於銘顯公 司與被告每月結算時為抵銷並據以計算被告該月應給付之款 項,據此,關於被告主張被告之退貨書籍,因銘顯公司已結 束營業,自無同意買回書籍之可能,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抵銷 ,自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係以高於書籍定價之折扣數或低於定價之折扣數價 格出售他人,原告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且被告亦從未向銘 顯公司報告其出售書籍之情事,而被告如出售書籍所生的不 利益(低賣高買),被告無需向銘顯公司補償差價,被告如 出售書籍所生之利益(高賣低買),其利益亦不歸屬銘顯公 司所有,是被告與銘顯公司就系爭書籍之交易模式即與上開 民法第580、581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書籍 係為「原告(他人)之計算」而為營業,其係為「自己計算 」,其與銘顯公司之交易型態自非屬行紀性質。 ㈤退步言,依證人所述,被告與銘顯公司之交易慣例,即銘顯 公司於每月初將對帳單交給被告,被告約在每月10日前把需 退貨沖銷之書籍交給錄顯公司,被告與銘顯公司於每月25日 前完成結算,可知被告一年有12次退貨沖銷之情形,除此之 外,銘顯公司於每年寒假、暑假及年末的三個時期讓被告將 未銷售完畢之書籍清點並向銘顯公司辦理退貨沖銷。是被告 得退貨沖銷之書籍,雖不以當期書籍為限,然被告至少應於 年末時將該年度尚未銷售之書籍辦理退貨沖銷,蓋倘被告未 於相當時期將未銷售之書籍退回,銘顯公司合理信賴其書籍 已經販售完畢,無從將未銷售之書籍銷往其他通路,倘日後 再主張退貨,即如未於相當時其提出辦理退貨沖銷,銘顯公 司將蒙受巨大經濟損失,縱認經銷合約屬寄賣性質,然被告 於訴訟中始主張書籍辦理退貨,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用。 是就退貨書籍單據、出貨日等資訊,原告除無從核對其所主 張退貨書籍是否為銘顯公司所出貨予被告之書籍外,其所主 張退貨之書籍,是否有權力失效原則之問題,不無疑問。 ㈥至於被告主張欲退貨之書籍,被告既非受銘顯公司之委任處 理事務,銘顯公司即無就被告未銷售完畢之書籍為退貨處理 之義務,況銘顯公司雖無預警結束營業,但其所出版之續集 類書籍,現在均由原告承接其出版業務,維持正常發行,而 被告辯稱成為斷頭書,不能繼續在市面銷售之情形,只有少 部分之書籍,並非全部不能在市面上販售。另被告從事書籍 經銷商至今將近37餘年,自身未善盡妥適之庫存管理、定其 盤點庫存狀況、掌握銷售資訊,以致累積退貨金額高達5,14 7,816元之書籍,此營業之不利益,乃可歸責被告本身之因 素,豈有出售書籍之利益均歸被告享有,而不能銷售完畢之 損失卻歸銘顯公司負擔之理。 ㈦再就應收帳款對帳單之資料顯示,其中105年8月24日應退回 書籍共計1,137,300元,原告已為退貨沖銷的動作,被告本 應將書籍交還與銘顯公司,然遲至今日被告均未交還,甚至 再作為退貨抵銷金額,此顯然有重複扣款之情形。又被告於 現勘當日所提出之書籍中,除了前開應交還予原告書籍外, 尚有將近五成為本件請求之書籍,承上,倘貴院認為本件總 經銷契約性質為行紀,則被告主張應退貨書籍中,有金額 1,137,300元之書籍為被告本應交還予原告,不得再要求退 款。又有將近3成書籍為舊書及授權書,而被告持有該書籍 將近3、4年以上,卻遲至訴訟後始提出退貨,顯有違權利失 效原則,且倘該書籍之所有權仍為原告,何以被告可以佔據 原告之書籍3、4年以上卻遲遲不退還,被告自應就尚得以主 張退貨之書籍為何,即退貨書籍之書名、集數、數量、類別 明細供原告核對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銘顯公司之債權人,而銘顯公司與被告有經銷 書籍之合約,其等間105年9月底前之交易款項尚未結清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其與銘顯 公司約定之結帳方式係以每個月25日為結算基準,例如6月 25日至7月24日之期間銘顯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書籍(進貨) ,銘顯公司會於8月初將上開進貨對帳單送交被告,被告再 於8月上旬將退貨書籍退給銘顯公司,經銘顯公司清點,計 算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即為當期帳款。惟銘顯公司於 105年9月初無預警結束營運,其所出版由被告推廣銷售之續 集類書籍均成為斷頭書,被告僅能將上開書籍回收,然卻無 法與銘顯公司聯絡及辦理退貨,退貨金額總計5,147,816元 ,依銘顯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交易模式,以進貨金額扣除退 貨金額而為應收帳款,銘顯公司對被告即無應收帳款等語置 辯。 ㈡兩造對被告與銘顯公司間之關係有爭議,原告主張係買賣, 被告主張為行紀。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 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 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 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 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 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 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經查,被告向銘顯公司進貨書籍 ,其成本固定為書籍定價之五五折,而出售之盈虧由被告自 負,並非歸屬銘顯公司,是被告並非為銘顯公司計算,亦非 向銘顯公司提供勞務,而自銘顯公司受有報酬,是本件被告 與銘顯間之關係應為買賣,並非行紀。 ㈢被告與銘顯公司間之關係雖係買賣,惟被告辯稱每期結帳前 ,被告可以無條件退貨,以進貨金額減退貨金額為當期應收 帳款等語,業經證人即銘顯公司發行部經理陳宏安到庭結證 稱:「(銘顯公司與佳音公司如何結帳?)每個月25日結算 一次,比如6月25日至7月24日是七月的帳,八月初銘顯會送 對帳單給佳音公司,佳音公司會做退貨沖銷的動作,大約在 8月10日之前會把退貨的書退給銘顯公司,銘顯公司做完清 點,計算實際出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就是應請款的金額。在 8月25日之前完成請款動作。銘顯公司在25日左右會到佳音 公司做收款的動作。」、「(佳音公司有無積欠銘顯公司貨 款?)銘顯公司因為突發狀況在105年9月9日無預警結束營 運,所以8月的帳款沒有做結算的動作。積欠的是8月份還有 9月份的帳款。7月25日至9月9日最後的帳款,是屬於銘顯的 應收帳款。」、「(8月的帳款佳音有無做退貨的動作?) 正常是9月10日左右退給公司做退貨由公司清點,但是8日公 司已經無預警結束營運。佳音公司十幾號才提出要退貨,但 是公司已經沒有人,員工都全部離職。」等語詳,是被告 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銘顯公司間為買賣關係,雖足憑採,惟買賣 之條件如何仍應依雙方約定,原告主張其無買回被告退貨之 義務云云,尚無足採。是確認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應完成退 貨沖銷之動作始能結算,而被告辯稱其本期退貨金額高達5, 147,816元,業據本院勘驗查明被告處確有5,147,816元之銘 顯公司出版書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既被告得主張 之退貨金額遠高於其向銘顯公司之進貨金額,雙方又尚未完 成退貨沖銷之結算,銘顯公司對被告即無應收貨款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程序對扣押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於法 有據。原告請求確認銘顯公司對被告有3,304,879元之債權 存在,並代位請求銘顯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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