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吳秀珠
訴訟
代理人 楊昌宜
被 告 賴冠維
兼法定代理 劉美琳
人
前列賴冠維、劉美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52元整,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218,0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之未成年人,其於
105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化街交岔
口附近時,除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外,其與騎乘腳踏車之同學併排後左切欲超車時,
亦應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
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況,即貿然超車左切,
適原告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
遇見車前該突發狀況,於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車均人
、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左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分斷裂、左肩挫
扭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道時,亦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
可資參照。又按「慢車超車時,
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
,被告丙○○於
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欲左切超車時,
亦應注意在慢車道可容許超越前車之處超車,然竟違反
上開
規定而疏未注意當時左後方車況,即貿然超車左切,適原告
甲○○騎乘機車同向在後行駛,遇見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而
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12月9日函檢附之彰鑑字第1050002270號鑑定意
見書,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
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是被告丙○○其過失行為
核與原告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亦
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丙○○上開
非行業經雲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1號
裁定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於理
由二、㈣所為認定可資
參酌,故被告丙○○就
本件車禍確有
過失無誤。
三、本件原告甲○○之身體既因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
傷,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2月
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又
其精神正常,自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被告丙○○
之
法定代理人,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但被告乙○○卻未
告誡子女騎乘腳踏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超車時應在
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超車等情,致其子即被告丙○○騎
乘腳踏車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亦無舉證其對子之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別
臚
列如下:
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4,588元部分:
⒈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共計支出13萬6,628元。
⒉於茂源診所共計支出2,900元。
⒊於群宜中醫診所共計支出1,860元。
⒋於林昭宏復健科診所共計支出3,20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8,800元:。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
民國105年03月25日08:33:51至105年03月28日11:21:11住院
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部分半月板修補手術(
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內側副韌
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傷口換藥及清創治療,術
後應休養並以膝關節護
具保護三個月,應復健及門診追蹤6
個月。……5.左膝關節疼痛、併活動受限,大腿肌肉萎縮,
仍需復健治療至少半年。」等語。
是以,原告於住院
期間共
計4天需專人照顧,而有受看護照料之必要應屬無疑,且實
際上亦均由原告之家屬為看護照料。按
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
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
度
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
爰依目前之全日看護行情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
8,800元(計算式:2200 x 4 = 8800)為請求。
⒉醫療用品費用25,800元:。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_患者因上述原因,於
民國105年03月25日08:33:51至105年03月28日11:21:11住院
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部分半月板修補手術(
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內側副韌
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傷口換藥及清創治療,術
後應休養並以膝關節護具保護三個月,應復健及門診追蹤6
個月。」等語。是原告於術後依上開醫囑而購買動態膝關節
護具以保護膝關節,計支出25,800元,並就此金額為請求實
有所據。
⒊就醫交通費12,300元:。
原告於就醫日皆須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並因而支出
計程車車資計1萬2,300元,
㈢薪資損失9萬元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但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
破裂、左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份斷裂、
左肩挫扭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必須
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03月25日08:33:51至105
年03月28日11:21:11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
行部分半月板修補手術(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
帶重建修補術(內側副韌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
傷口換藥及清創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膝關節護具保護三個
月,應復健及門診追蹤6個月。」等語,故原告自本件事故
發生起,至105年03月28日出院後依醫囑應休養3個月之期間
止,共計4個月之期間(即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06
月28日止),均應屬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受僱於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文
書處理,每月薪資於本薪加計全勤後為2萬2,500元,並以此
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故本項原告應得請求共計9萬元整
(計算式:22500x4=90,000)。
㈣勞動能力減損196,633元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內側
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份斷裂、左肩挫扭傷及左
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接受部分半月板修補
手術(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內
側副韌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傷口換藥及清創治
療等,表面傷口雖漸癒合,但究無法恢復至事發前之身體狀
況,且目前仍需復建,亦仍不時有外傷後之疼痛、神經痛等
,白天發作時導致無法專心,晚上發作時則常有失眠狀況,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5.左膝關節疼痛、併活動受限,大腿肌肉萎縮,仍
需復健治療至少半年。」等語,應有膝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
「下肢機能失能」,於經鑑定前,爰先暫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中失能項目「12-35」、失能狀態「一下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失能種類「下
肢機能失能」,以失能等級第十三等級為請求。而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13」,給付標準為60日,與
失能等級為「3」者(註:已屬終身無工作'能力;參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中失能項目「1-3」、「2-3」
、「7-3」、「7-8」、「7-14」、「7-20」、「10-2」中有
關失能狀態之說明),給付標準為84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7.14% (計算式:60 + 840 二
7.1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每月薪資2萬2,
500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⒉復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除自
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06月28日止之期間所屬不能工作而
受有薪資損失已另立項目請求外,原告自105年6月29日起,
算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約尚有13年4月,
即160個月之勞動年齡,並以每月薪資2萬2,500元及減損
7.14%之勞動能力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
中間利息之1次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19萬6,633元【月別
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22500
122.00000000(此為勞動年齡16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參原
證14-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節錄)7.14%(此
為減損勞動能力比率)》=196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㈤
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
上揭傷害,車禍發生後並接受部分半月板修補手
術、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關節鏡手術等治療,傷勢非輕
,治療期間疼痛難耐,目前仍需持續復建,亦仍不時有外傷
後之疼痛、神經痛等,白天發作時導致無法專心,晚上發作
時則常有失眠狀況,日常生活深受影響,除須忍受身體痛苦
、接受手術、治療與復健過程外,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
堪認定,為此爰請求4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㈥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為87萬8,121元整(計算
式:144588+46900+90000+196633+400000 = 878121)。然
本件車禍因被告丙○○僅負肇事責任之主因,
而非完全責任
,故原告僅以被告丙○○就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七成為依據,即被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所致損害結果,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61萬4,685元(計算式:8781270%=614685)。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61萬4685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之意見: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破裂、左側內側副韌
帶、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分斷裂、左肩挫扭傷及左足踝深部
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係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
25日診斷書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08:33:51至105年3月28日11:21:11住院檢查及治療…」,惟
與本件相關之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中,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時僅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8日碰撞車禍受有「左側
膝部內側半月破裂」之傷害,兩者記載傷害有極大不同。另
原告所提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治療日期是在105年3月25日
,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約有一個月之遙,是原
告因本件車禍是否受有如105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害?
頗有疑義。本件原告應該提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送醫之診斷
證明書,以釐清原告因本件車禍究竟受有何等傷害。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意見:
依據鑑定報告第伍之二之二之記載:「…甲○○警詢(00000
00)自述『當時我駕駛普通輕型機車TCS-516沿中山路由南往
北,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肇事路口時,我有發現我右前
方有三輛腳踏車騎士,一台在前,兩台在後並行,我欲從該
2台腳踏車騎士之左側通過該車,我有發現該2台腳踏車騎士
似乎在玩耍至我右側之腳踏車騎士重心不穩(前車頭搖晃),
我通過該車時,該腳踏車騎士勾住我外套衣角至我人車倒地
…』…」等情。經查:姑不論原告所述兩台並行、2台腳踏
車騎士在玩耍等情並非真實(事實上被告丙○○當時是第2台
車,要往前超過第1台車,後面2台車並無併行及玩耍),然
依原告所述,原告於行駛至被告丙○○及其同伴之車輛時,
早已看到被告丙○○因超車至與第1台車併行狀態(原告另
稱有玩耍),原告既已看到2台腳踏車在前(當時被告丙○○
是超車),則依原告所述時速20-30公里之情形下,原告只要
稍加注意即可防免碰撞,然原告卻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仍繼
續往前行,其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肇事主因應在原告,
而非被告丙○○。
三、關於原告主張損害及金額之意見:
㈠支出醫療費用144,588元部分:不爭執。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8,800元: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25,800元:不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12,300元:原證11上面兩張收據合計4,100元部
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㈢薪資損失9萬元部分:
應以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公司回函來計算,計
算出來平均月薪為8942.5元,計算方式是依104年度綜合所
薪資得及公司回函104年12月、105年1月薪水加總之後的平
均值,乘以休養三個月應是26,828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196,633元部分:
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1%來計算。
㈤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考量雙方
經濟能力,損害發生的傷害程度,希望可以1萬元
計算。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被告丙○○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台化街交岔口附近時,除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外,其與騎乘腳踏車之同學併排
後左切欲超車時,亦應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
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況,即貿然超車
左切,適原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同向在後行駛,遇見車前該突發狀況,於是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
部分斷裂、左肩挫扭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
傷害、被告亦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丙○○為00年0月0
日生之未成年人,所涉過失傷害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當庭宣示裁定(106年度少護字第1號)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該過失
傷害行為遭本院以106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肆、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應否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於何
範圍內為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丙○○與騎乘腳踏車之同學併排
後左切欲超車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
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
超車左切,致原告之機車手把碰觸被告丙○○之左手臂,雙
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左
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分斷裂、左肩挫扭
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105年8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卷頁
15、16)、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1號審理
筆錄節本、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為證,查上
揭診斷書內除載明原告診斷症狀外,並載明於105年2月28日
案發當時送急診及之後陸續處理情形,應認係對本件車禍所
致傷害為繼續性之治療,原告上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4項後段規定「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意見
略
以:「…三、路權歸屬:(一)慢車(腳踏自行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二)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
刮地痕起點位置及雙方陳述內容等跡證,鑑定委員研議認係
丙○○駕駛腳踏自行車,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
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甲○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遇見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亦
有疏失。…柒、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腳踏自行車,不
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機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遇見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查被告丙○○未遵行前揭規則,駕駛腳踏自行車
,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
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屬有
過失,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有識
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固
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害。以下就原告請求項目分項審酌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144,588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4天住院期間8,800元之看護費,參考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之意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確實有必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
看護費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5,8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認應屬合理且必要支出,應為准許。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2,300元,並提出泰和汽車行三張收據
為憑(參照本院卷頁42,原證11),被告就原證11上方兩張
收據合計4,100元內不爭執,本院認就4,100元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被告另對原證11下方收據
所載8,200元有爭執,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無法說明該紙收
據與本案之關聯,有本院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頁87),此8,200元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因至105年03月28日出院後依
醫囑應休養3個月之期間止,共計4個月之期間(即自105年2
月28日起,至105年06月28日止),均應屬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每月薪資於本薪加計全勤後為
2萬2,500元,並以此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請求共計9萬
元等語,參酌其雇主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原告到
職日期為104年6月23日,並確實於105年度因車禍而休養3個
月,有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說明書為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43、73),本院認為薪資計算標準參
考104年12月、105年1月及105年2月分別所得薪資20,008元
、10,008元、10,008元、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
額為105,179元(以約6個月計算,計算式會再扣除104年12
月所得20,008元部分再做計算),取其平均值後一個月薪資
以15,649元【〈(105,179元-20,008元)+20,008元+10,008
元+10,008元)〉8=15,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
,雖然105年8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略載以「證明及
醫囑:…於術後休養並以膝關節保護三個月…。」等內容,
然參酌原告雇主公司所提說明書,足見原告於105年3月份薪
資所得顯然降低僅剩4,002元,
難認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
告所請薪資損失為4個月應屬有據,以一個月薪資15,649元
計算並扣除105年3月實際領得薪資4,002元後,原告請求於
58,594元(計算式:15,649元*4-4,002=58,594)範圍內,
應予准許,請求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除自105年2月28日起至
105年06月28日止之期間所屬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另
立項目請求外,原告自105年6月29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
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約尚有13年4月,即160個月之勞動
年齡,並以每月薪資2萬2,500元及減損7.14%之勞動能力為
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後,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萬6,633元等語。參酌本院函請彰
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失能程度,所回覆之失能鑑定報告書
略以:「六、鑑定結果…2.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
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
ent第六版)下肢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
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1%,經調整未
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
%」等內容(參見本院卷頁79),應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
以1%計算為適當。原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06月28日
止之期間所屬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另立項目請求,業
由本院於前項判斷。原告尚得請求自105年6月29日起,算至
年滿65歲退休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約尚有13年4月,即
160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15,649元計
算,業如前述,原告一年薪資即為187,788元,請求自105年
6月29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之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後,原
告請求於19,621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
:1,878×10.00000000+(1,878×0.00000000)×(10.000000
00-00.00000000)=19,62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範圍內,
堪認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㈦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揭傷害,車禍發生後並接受部分半月板
修補手術、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關節鏡手術等治療,傷
勢非輕,治療期間疼痛難耐,目前仍需持續復建,亦仍不時
有外傷後之疼痛、神經痛等,白天發作時導致無法專心,晚
上發作時則常有失眠狀況,日常生活深受影響,除須忍受身
體痛苦、接受手術、治療與復健過程外,其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
應堪認定,為此爰請求4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
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00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4項後
段規定「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駕駛腳踏自
行車,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
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則未遵行同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見車前
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難辭
過失之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1號審理筆錄節本、本院106年交易字第115號
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
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為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減輕後為218,05
2元【計算式:(醫藥費144,588元+看護費8,800元+醫療用
品費25,800元+交通費4,100元+薪資減損58,594元+勞動能力
減損19,621元+精神慰藉金50,000元=311,503元)0.7=
218,05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
8,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
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
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