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昌宜 被   告 賴冠維 兼法定代理 劉美琳 人 前列賴冠維、劉美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52元整,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218,0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之未成年人,其於 105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化街交岔 口附近時,除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外,其與騎乘腳踏車之同學併排後左切欲超車時, 亦應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 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況,即貿然超車左切,原告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 遇見車前該突發狀況,於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車均人 、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左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分斷裂、左肩挫 扭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道時,亦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可資參照。又按「慢車超車時, 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欲左切超車時, 亦應注意在慢車道可容許超越前車之處超車,然竟違反上開 規定而疏未注意當時左後方車況,即貿然超車左切,適原告 甲○○騎乘機車同向在後行駛,遇見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而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12月9日函檢附之彰鑑字第1050002270號鑑定意 見書,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 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是被告丙○○其過失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 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丙○○上開行業經雲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於理 由二、㈣所為認定可資參酌,故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 過失無誤。 三、本件原告甲○○之身體既因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 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2月 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 其精神正常,自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但被告乙○○卻未 告誡子女騎乘腳踏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超車時應在 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超車等情,致其子即被告丙○○騎 乘腳踏車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亦無舉證其對子之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臚 列如下: 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4,588元部分: ⒈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共計支出13萬6,628元。 ⒉於茂源診所共計支出2,900元。 ⒊於群宜中醫診所共計支出1,860元。 ⒋於林昭宏復健科診所共計支出3,20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8,800元:。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 民國105年03月25日08:33:51至105年03月28日11:21:11住院 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部分半月板修補手術( 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內側副韌 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傷口換藥及清創治療,術 後應休養並以膝關節護具保護三個月,應復健及門診追蹤6 個月。……5.左膝關節疼痛、併活動受限,大腿肌肉萎縮, 仍需復健治療至少半年。」等語。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共 計4天需專人照顧,而有受看護照料之必要應屬無疑,且實 際上亦均由原告之家屬為看護照料。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 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依目前之全日看護行情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 8,800元(計算式:2200 x 4 = 8800)為請求。 ⒉醫療用品費用25,800元:。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_患者因上述原因,於 民國105年03月25日08:33:51至105年03月28日11:21:11住院 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部分半月板修補手術( 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內側副韌 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傷口換藥及清創治療,術 後應休養並以膝關節護具保護三個月,應復健及門診追蹤6 個月。」等語。是原告於術後依上開醫囑而購買動態膝關節 護具以保護膝關節,計支出25,800元,並就此金額為請求實 有所據。 ⒊就醫交通費12,300元:。 原告於就醫日皆須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並因而支出 計程車車資計1萬2,300元, ㈢薪資損失9萬元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但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 破裂、左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份斷裂、 左肩挫扭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必須 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03月25日08:33:51至105 年03月28日11:21:11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 行部分半月板修補手術(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 帶重建修補術(內側副韌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 傷口換藥及清創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膝關節護具保護三個 月,應復健及門診追蹤6個月。」等語,故原告自本件事故 發生起,至105年03月28日出院後依醫囑應休養3個月之期間 止,共計4個月之期間(即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06 月28日止),均應屬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受僱於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文 書處理,每月薪資於本薪加計全勤後為2萬2,500元,並以此 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故本項原告應得請求共計9萬元整 (計算式:22500x4=90,000)。 ㈣勞動能力減損196,633元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內側 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份斷裂、左肩挫扭傷及左 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接受部分半月板修補 手術(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內 側副韌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傷口換藥及清創治 療等,表面傷口雖漸癒合,但究無法恢復至事發前之身體狀 況,且目前仍需復建,亦仍不時有外傷後之疼痛、神經痛等 ,白天發作時導致無法專心,晚上發作時則常有失眠狀況,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5.左膝關節疼痛、併活動受限,大腿肌肉萎縮,仍 需復健治療至少半年。」等語,應有膝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 「下肢機能失能」,於經鑑定前,爰先暫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中失能項目「12-35」、失能狀態「一下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失能種類「下 肢機能失能」,以失能等級第十三等級為請求。而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13」,給付標準為60日,與 失能等級為「3」者(註:已屬終身無工作'能力;參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中失能項目「1-3」、「2-3」 、「7-3」、「7-8」、「7-14」、「7-20」、「10-2」中有 關失能狀態之說明),給付標準為84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7.14% (計算式:60 + 840 二 7.1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每月薪資2萬2, 500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⒉復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除自 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06月28日止之期間所屬不能工作而 受有薪資損失已另立項目請求外,原告自105年6月29日起, 算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約尚有13年4月, 即160個月之勞動年齡,並以每月薪資2萬2,500元及減損 7.14%之勞動能力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中間利息之1次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19萬6,633元【月別 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22500 122.00000000(此為勞動年齡16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參原 證14-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節錄)7.14%(此 為減損勞動能力比率)》=196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車禍發生後並接受部分半月板修補手 術、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關節鏡手術等治療,傷勢非輕 ,治療期間疼痛難耐,目前仍需持續復建,亦仍不時有外傷 後之疼痛、神經痛等,白天發作時導致無法專心,晚上發作 時則常有失眠狀況,日常生活深受影響,除須忍受身體痛苦 、接受手術、治療與復健過程外,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 認定,為此爰請求4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為87萬8,121元整(計算 式:144588+46900+90000+196633+400000 = 878121)。然 本件車禍因被告丙○○僅負肇事責任之主因,而非完全責任 ,故原告僅以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七成為依據,即被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所致損害結果,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61萬4,685元(計算式:8781270%=614685)。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61萬468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之意見: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破裂、左側內側副韌 帶、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分斷裂、左肩挫扭傷及左足踝深部 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係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 25日診斷書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08:33:51至105年3月28日11:21:11住院檢查及治療…」,惟 與本件相關之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中,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時僅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8日碰撞車禍受有「左側 膝部內側半月破裂」之傷害,兩者記載傷害有極大不同。另 原告所提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治療日期是在105年3月25日 ,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約有一個月之遙,是原 告因本件車禍是否受有如105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害? 頗有疑義。本件原告應該提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送醫之診斷 證明書,以釐清原告因本件車禍究竟受有何等傷害。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意見: 依據鑑定報告第伍之二之二之記載:「…甲○○警詢(00000 00)自述『當時我駕駛普通輕型機車TCS-516沿中山路由南往 北,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肇事路口時,我有發現我右前 方有三輛腳踏車騎士,一台在前,兩台在後並行,我欲從該 2台腳踏車騎士之左側通過該車,我有發現該2台腳踏車騎士 似乎在玩耍至我右側之腳踏車騎士重心不穩(前車頭搖晃), 我通過該車時,該腳踏車騎士勾住我外套衣角至我人車倒地 …』…」等情。經查:姑不論原告所述兩台並行、2台腳踏 車騎士在玩耍等情並非真實(事實上被告丙○○當時是第2台 車,要往前超過第1台車,後面2台車並無併行及玩耍),然 依原告所述,原告於行駛至被告丙○○及其同伴之車輛時, 早已看到被告丙○○因超車至與第1台車併行狀態(原告另 稱有玩耍),原告既已看到2台腳踏車在前(當時被告丙○○ 是超車),則依原告所述時速20-30公里之情形下,原告只要 稍加注意即可防免碰撞,然原告卻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仍繼 續往前行,其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肇事主因應在原告, 而非被告丙○○。 三、關於原告主張損害及金額之意見: ㈠支出醫療費用144,588元部分:不爭執。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8,800元: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25,800元:不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12,300元:原證11上面兩張收據合計4,100元部 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㈢薪資損失9萬元部分: 應以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公司回函來計算,計 算出來平均月薪為8942.5元,計算方式是依104年度綜合所 薪資得及公司回函104年12月、105年1月薪水加總之後的平 均值,乘以休養三個月應是26,828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196,633元部分: 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1%來計算。 ㈤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考量雙方經濟能力,損害發生的傷害程度,希望可以1萬元 計算。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被告丙○○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台化街交岔口附近時,除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外,其與騎乘腳踏車之同學併排 後左切欲超車時,亦應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 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況,即貿然超車 左切,適原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同向在後行駛,遇見車前該突發狀況,於是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 部分斷裂、左肩挫扭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 傷害、被告亦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丙○○為00年0月0 日生之未成年人,所涉過失傷害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當庭宣示裁定(106年度少護字第1號)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該過失 傷害行為遭本院以106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肆、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應否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於何 範圍內為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丙○○與騎乘腳踏車之同學併排 後左切欲超車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 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 超車左切,致原告之機車手把碰觸被告丙○○之左手臂,雙 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左 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分斷裂、左肩挫扭 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105年8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卷頁 15、16)、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1號審理 筆錄節本、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為證,查上 揭診斷書內除載明原告診斷症狀外,並載明於105年2月28日 案發當時送急診及之後陸續處理情形,應認係對本件車禍所 致傷害為繼續性之治療,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4項後段規定「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意見略 以:「…三、路權歸屬:(一)慢車(腳踏自行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二)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 刮地痕起點位置及雙方陳述內容等跡證,鑑定委員研議認係 丙○○駕駛腳踏自行車,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 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甲○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遇見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亦 有疏失。…柒、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腳踏自行車,不 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機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遇見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查被告丙○○未遵行前揭規則,駕駛腳踏自行車 ,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 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屬有 過失,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有識 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固 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害。以下就原告請求項目分項審酌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144,588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4天住院期間8,800元之看護費,參考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之意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確實有必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 看護費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5,8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認應屬合理且必要支出,應為准許。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2,300元,並提出泰和汽車行三張收據 為憑(參照本院卷頁42,原證11),被告就原證11上方兩張 收據合計4,100元內不爭執,本院認就4,100元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被告另對原證11下方收據所載8,200元有爭執,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無法說明該紙收 據與本案之關聯,有本院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頁87),此8,200元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因至105年03月28日出院後依 醫囑應休養3個月之期間止,共計4個月之期間(即自105年2 月28日起,至105年06月28日止),均應屬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每月薪資於本薪加計全勤後為 2萬2,500元,並以此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請求共計9萬 元等語,參酌其雇主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原告到 職日期為104年6月23日,並確實於105年度因車禍而休養3個 月,有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說明書為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43、73),本院認為薪資計算標準參 考104年12月、105年1月及105年2月分別所得薪資20,008元 、10,008元、10,008元、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 額為105,179元(以約6個月計算,計算式會再扣除104年12 月所得20,008元部分再做計算),取其平均值後一個月薪資 以15,649元【〈(105,179元-20,008元)+20,008元+10,008 元+10,008元)〉8=15,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 ,雖然105年8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略載以「證明及 醫囑:…於術後休養並以膝關節保護三個月…。」等內容, 然參酌原告雇主公司所提說明書,足見原告於105年3月份薪 資所得顯然降低僅剩4,002元,難認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 告所請薪資損失為4個月應屬有據,以一個月薪資15,649元 計算並扣除105年3月實際領得薪資4,002元後,原告請求於 58,594元(計算式:15,649元*4-4,002=58,594)範圍內, 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除自105年2月28日起至 105年06月28日止之期間所屬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另 立項目請求外,原告自105年6月29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 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約尚有13年4月,即160個月之勞動 年齡,並以每月薪資2萬2,500元及減損7.14%之勞動能力為 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後,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萬6,633元等語。參酌本院函請彰 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失能程度,所回覆之失能鑑定報告書 略以:「六、鑑定結果…2.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 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 ent第六版)下肢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 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1%,經調整未 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 %」等內容(參見本院卷頁79),應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 以1%計算為適當。原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06月28日 止之期間所屬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另立項目請求,業 由本院於前項判斷。原告尚得請求自105年6月29日起,算至 年滿65歲退休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約尚有13年4月,即 160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15,649元計 算,業如前述,原告一年薪資即為187,788元,請求自105年 6月29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之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後,原 告請求於19,621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 :1,878×10.00000000+(1,878×0.00000000)×(10.000000 00-00.00000000)=19,62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範圍內,堪認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㈦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揭傷害,車禍發生後並接受部分半月板 修補手術、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關節鏡手術等治療,傷 勢非輕,治療期間疼痛難耐,目前仍需持續復建,亦仍不時 有外傷後之疼痛、神經痛等,白天發作時導致無法專心,晚 上發作時則常有失眠狀況,日常生活深受影響,除須忍受身 體痛苦、接受手術、治療與復健過程外,其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應堪認定,為此爰請求4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 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4項後 段規定「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駕駛腳踏自 行車,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 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則未遵行同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見車前 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難辭 過失之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1號審理筆錄節本、本院106年交易字第11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 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為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減輕後為218,05 2元【計算式:(醫藥費144,588元+看護費8,800元+醫療用 品費25,800元+交通費4,100元+薪資減損58,594元+勞動能力 減損19,621元+精神慰藉金50,000元=311,503元)0.7= 218,05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 8,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 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 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