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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森玉 被   告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僱用人潘建信,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施工時,挖損原告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 電纜,經原告自行修復,修復工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0 1,40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0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對本事件有故意、過失之情形存在,對原告提出電 線線路設施損害賠償費用明細表,被告亦有爭執,蓋該明細 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檢附任何支出單據或發票憑證以 供檢驗,實難採信為真正。 ㈡本事件發生之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之「103年 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台中市○○區○○里○○道路 ○○○○○○○○號:000-0000-0000-0000-0000)」,承包 廠商為鋐嶪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則係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營業所之管線施工廠商,配合道路拓寬工程遷移瓦斯 管線。查上開道路拓寬工程施工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 處即召集各主辦單位、施工單位、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協 調會議,於協調會中作成決議事項,其中第十二項為:「本 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請各管線單位於文到7日內提供既有 管線位置圖供參,並請施工廠商施工時依管線單位提供之線 路圖小心開挖,若不慎挖斷請立即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搶修, 若管線單位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則本處施工廠商不負損壞 修復。」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3年12月26日營署 中中字第1033285078號書函檢附上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可 稽。 ㈢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受欣彰天然氣公司指示,為配合和睦路 一段95巷雨水下水道工程開挖埋設箱涵作業,前往現場實施 瓦斯管線降低工程,現場道路已經開挖完成,且除瓦斯管線 外露外,現場並未見其他任何管線存在,亦未有任何管線標 示帶存在,道路施工廠商亦未告知該處施工現場另有其他管 線存在,致被告施工人員,在不知情下,挖損原告管線,被 告實無故意、過失責任。 ㈣被告為釐清責任,事後亦曾洽詢營建署負責該案承辦人員, 經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並未依前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 ,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以致被告施工當時,根本無法 注意到施工現場尚有原告之電纜管線。被告除無故意、過失 情事外,因原告並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依前開決議事項, 被告亦無庸負損壞修復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因施工挖損原告所有管 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 因原告未依工程主辦機關施工前協調會議之決議,提供既有 管線位置圖供參,其施工人員不知有原告管線存在,實無過 失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中 區工程處查明屬實,有該處106年9月25日營署中中字第1063 205315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之受僱人既因原告未依協調會議之決議提供管線位置圖, 致不知管線存在而挖損,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應 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1,40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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