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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訓成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青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曉慧 訴訟代理人 楊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45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購買不鏽鋼304真空螺 絲(下稱不銹鋼螺絲)及PEEK帽套、64鈦合金M6螺絲套(下 稱64鈦螺絲)及PEEK帽套共兩種螺絲組商品,約定不銹鋼螺 絲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元、PEEK帽套為18元,一組合計 單價51元;約定64鈦螺絲價金原為32元,後因兩造合意改用 超音波沖洗64鈦螺絲,每只加價1元為33元、PEEK帽套為18 元,一組合計原為50元,加價後為51元。原告於105年起陸 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螺絲,其中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 3月16日止,扣除遭被告退貨之34,680元商品,被告尚有 617,184元貨款尚未給付。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5年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螺絲及PEEK帽套 、64鈦螺絲及PEEK帽套共兩種螺絲組產品螺絲,用以轉賣給 下游廠商,原告並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交貨。被告於105 年8月間,經下游廠商告知其所轉賣之64鈦螺絲發現氧化生 鏽變色之瑕疵,而遭下游廠商退貨。然被告向原告所訂購64 鈦螺絲屬高強度、耐高溫之材質,不應發生氧化生鏽之情形 ,被告向原告反應其所交付之64鈦螺絲出現鏽斑後,原告則 以該變色之原因為水漬殘留鏽斑予以搪塞,並向被告表 示須以超音波清洗方可避免水漬殘留情形,要求被告先支付 1萬元超音波洗淨費用,後並每顆螺絲增加1元價金。被告 同意以超音波清洗後,原告所交付之64鈦螺絲仍有變色之瑕 疵存在,致被告須耗費人力逐顆檢查,並將有瑕疵之螺絲送 還原告,再送給下游廠商,支出人力及車輛費用。而本件原 告出貨之商品為651,864元,除扣除退貨34,680元部分,尚 應加計該部分5%營業稅,而應扣除36,414元。另原告上開 瑕疵給付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被告所支出超音波清洗費用1萬元 、人力檢查成本費用8,414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正 吉送貨之人事成本170,000元、車輛維修成本費用7,183元, 共計195,597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購買不銹鋼螺絲及PEEK帽套組及64鈦 螺絲及PEEK帽套組。 ㈡被告所訂購之不鏽鋼螺絲及PEEK帽套組部分,約定單價為螺 絲每只33元、PEEK帽套18元,每組51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 無瑕疵之商品予被告。 ㈢被告所訂購之64鈦螺絲套及PEEK帽套組部分,兩造原約定單 價為螺絲每只32元、PEEK帽套18元,每組50元;嗣後64鈦螺 絲每只增加1元而為33元、PEEK帽套仍18元,每組51元。 ㈣原告已交付被告如對帳單明細表上所示數量之螺絲(見本院 卷第21頁)。 ㈤被告曾退回(未含稅)34,680元之螺絲予原告,且未出具營 業稅折讓單。 ㈥原告開立620,823元商品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加計5%營業稅 ,共計為651,864元。其中經被告退貨34,680元商品,退貨 商品未扣除營業稅。 四、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金額為 何?㈡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鈦螺絲瑕疵之損害賠償,並據以 向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敘述如下: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615,450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向原告購買不銹鋼螺絲及PE EK帽套、64鈦螺絲及PEEK帽套共兩種螺絲組產品,原告已陸 續交貨,扣除退貨部分,被告尚有價金未給付等情,有統一 發票、出貨單、退貨單、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且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螺絲數量、螺絲單價 及被告所退貨之數量均不爭執。而本件二組螺絲商品之總價 金共計為620,823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51,864元,有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其中經被告退貨之商品為 34,680元,故原告實際售出之商品價金應為586,143元,加 計5%營業稅,是被告尚有615,450元之價金未給付【計算式 :(620,823-34,680)×1.05=615,4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615,450元。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退貨34,680元商品部分,已加計5 %營業稅而開立36,414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且被告尚未就 該退貨部分出具營業稅折讓單等語,然就該34,680元商品既 經退貨而未實際售出,即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已開立之統 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向國稅局予以註銷 或辦理退稅,而非請求被告負擔退貨部分之營業稅捐。至原 告是否須由被告提供折讓單方得註銷發票或辦理退稅,則屬 原告嗣後如無法依法註銷統一發票或申請退稅時,得否向被 告請求交付折讓單之問題,不得因被告未主動出具折讓單, 而將已退貨商品之營業稅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價金為615,450元。 六、被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64鈦螺絲具有瑕疵,致被告受有下 列損害:①被告自105年8月26日後,須逐顆檢查原告所交付 之螺絲是否有瑕疵,以出貨之15,182顆、每顆檢查15秒計算 ,共計63.26小時,依基本時薪133元計算,須耗費8,414元 ;②被告檢查完螺絲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正吉送 至被告客戶處,待客戶翌日將外觀不佳之螺絲剔除後,由楊 正吉再至客戶處取回,並再送到原告公司換貨,日期分別為 105年8月26日、9月19日、9月20日、10月5日、10月7日、10 月13日、10月21日、10月26日、11月7日、11月11日、11月 17日、12月1日、12月14日、106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 24日、3月16日,共計17次,來回日數34日,以每日薪資 5,000元計算,受損害之金額為17萬元;③被告派楊正吉來 往處理退貨事宜,車輛有所耗損,以每公里5元計算油價及 維修成本,被告因而花費7,183元;④原告以超音波洗淨64 鈦螺絲另向被告加收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95,597元,此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用以 抵銷買賣價金等語。 ㈡原告則以:否認其所交付之商品具有瑕疵,原告僅係為求交 易順利而同意退換貨,並非表示商品具有瑕疵;而被告說詞 前後矛盾,先前稱商品均被廠商退貨,又改稱商品在廠商處 ,後又稱有留存商品,故被告當庭所提出之4只64鈦螺絲無 法證明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且縱原告之商品具有瑕疵,兩 造原約定由貨運業者寄送商品,被告自行前往領貨,所稱人 力成本、車輛成本不應由原告負擔,其所稱檢查費用、人力 費用亦無任何證明,而無法證明被告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㈢被告稱原告所交付之64鈦螺絲商品具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64鈦螺絲商品有瑕疵及被告受有 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證明原告交付之64鈦螺絲商品 具有瑕疵等情,觀兩造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單方面認為 原告所交付之64鈦螺絲有氧化之瑕疵,原告於LINE對話記錄 上僅承認其所交付之64鈦螺絲有變色情形,而一再否認64鈦 螺絲有生鏽之問題,亦稱變色部分為水漬殘留或超音波清洗 時脫光劑所致,而否認64鈦螺絲變色屬商品瑕疵,僅同意被 告得退貨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42至48 頁、第62至64頁),故本院無法僅從兩造LINE對話記錄得知 原告所交付之64鈦螺絲商品具有生鏽之瑕疵。 2.被告固於107年4月11日準備期日當庭提出64鈦螺絲4只為證 (外附證物袋),並聲請本院送清華大學鑑定該64鈦螺絲是 否具有瑕疵等情,惟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準備期日受 命法官詢問時稱:(法官問)被告產品是否已售出?(被告 )是的,因為有跟上游簽訂合約,在一定時間內一定要出貨 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並表示:原告交付的貨品有瑕疵, 相關證據會於2週內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其 於106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 錄及原告所交付之64鈦螺絲檢驗報告「合格」之報告書。經 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再次詢問被告得否提出 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具有瑕疵之證明時,被告稱:螺絲已經製 成商品交給其他廠商,因我們提供之商品有瑕疵,故廠商先 將貨品放置,須待廠商盤點完提供給我們後,才有辦法提出 商品有瑕疵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並給予 被告45日之期限,命其提出遭廠商退貨之貨品係使用原告螺 絲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被告至本院107年3 月6日第2次準備期日開庭前,除未提出證據外,亦未提出任 何說明。嗣後卻於107年3月6日準備期日當庭才改稱:每一 批貨我都有保留一些樣品,原告交付貨給我們,我們就直接 交給客戶等語,顯與106年11月28日開庭之陳述矛盾。且被 告原稱:其將有瑕疵之商品交付廠商遭廠商大量退貨,且有 瑕疵之商品均在被告廠商處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嗣 後又當庭改稱:在初期被退貨一、兩次,後來有瑕疵的商品 均都被我檢查出來,之後交給廠商的就沒有被退貨等語(本 院卷第73反面)。而被告又於107年4月11日當庭提出螺絲4 只,並稱:此4只螺絲為105年10月26日原告所出之瑕疵商品 、檢查出有瑕疵之比例大約一成,不會交給廠商,檢查出來 就會退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經受命法官詢 問被告:如均已退貨給原告,為何又可以提出有瑕疵之螺絲 等語,被告隨即又改稱:會留一點有瑕疵之商品其餘退貨等 語。而本件原告光64鈦螺絲部分出貨次數達16次,有出貨明 細單可證(本院卷第61頁),被告如每次均有留存樣品,即 應於106年10月11日準備期日法官詢問時即告知有留存樣品 ,被告不但未提出,反而於前兩次準備期日時均稱商品都已 經交給廠商無法提出等語。故被告前稱有瑕疵之商品均已交 付廠商等語,嗣後改稱有瑕疵之商品除前期被退貨的一、兩 次外,均經被告檢驗出,沒有交付給廠商等語;被告原稱: 因將商品均交付廠商,須待廠商盤點完才能提供商品予法院 等語,後又改稱:已將有瑕疵之商品檢驗出並全部退貨給原 告等語,又再改稱:退貨給原告前有留存一些樣品等語,前 後說詞完全矛盾,明顯不實,因此本院無法相信被告於107 年4月11日當庭所提出4只螺絲確實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商品 ,故縱使該4只螺絲經送鑑定後認定確實具有瑕疵,亦無法 證明該4只螺絲為原告所交付之商品,而無法證明原告所交 付之商品具有瑕疵,故本件被告聲請將其當庭所提出之4只 螺絲送清華大學鑑定,則無必要,其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 。 3.再依被告最後之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正吉確實曾經17次 至原告處退貨、從8月份開始共15,500多顆64鈦螺絲加價為 33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單表及對帳明細單所 示,原告於105年10月5日起第二批訂單加價,扣除退貨部分 ,共計出貨8,063顆64鈦螺絲,被告僅曾於105年9月19日、 105年11月7日、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6日向原告退貨4 次(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而從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可 知,楊正吉前往原告處是分批領取包含不鏽鋼螺絲及64鈦螺 絲之商品,而非被告所稱之退換貨(本院卷第62至63頁)。 此外,被告最後稱自105年8月26日後有瑕疵之商品均被檢查 出而未交付廠商等語,然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為: 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至原告公司取得螺絲 檢查後,送到被告客戶處,隔日被告客戶將有瑕疵之螺絲剔 除後,被告取回貨品再送往原告公司換貨,共計17次、34日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依被告一邊稱瑕疵商品未交 付廠商而未遭廠商退貨,一邊卻請求遭廠商退貨17次之人力 車輛成本,其主張之內容與其請求之內容亦相矛盾,難以採 信。 4.再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通常程序檢查 買賣標的物屬買受人之義務,是被告依通常程序檢查螺絲所 支出之費用,不得向出賣人原告請求。另從兩造LINE對話記 錄可知,兩造就商品交付原係由宅配業者配送,屬送付之債 ,被告自願前往領取商品而改變原訂約定給付方式所增加之 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另亦可從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超音波 洗淨費用1萬元,係屬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有LINE 對話記錄可證(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縱有支出上開費用 ,亦均不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5.故本件被告抵銷抗辯部分,除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64鈦螺 絲商品有瑕疵外,其陳述內容前後矛盾,明顯有不實之處, 法律上亦無理由。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該部分賠償金額195,597元主張抵銷等 語,難以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15,450元, 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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