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
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王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
訴狀將王絨與得誠五金有限公司均列為被告,
嗣原告於106
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得誠五金有限公司之訴訟,核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絨應拆屋還地外,另依
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860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1081元。
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38元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減縮、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絨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5月26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37號清償
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26日登記
為
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原先係被告王絨所有,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王絨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6年9月27日
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點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35點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點26平方公尺,共占
用171點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租賃
,亦無合法使用原因,故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編號A、B、C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5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元,依據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
第97條第1項規定,本件年租金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
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約為37點6元,被告
占用171點58平方公尺土地,則年租金6451元,每月租金
為538元。又被告自104年8月13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06年9月13日止,則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440元,原告爰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40元,並自106年10月
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38元之
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聲明:⑴被告王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點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135點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點2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各該佔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8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王絨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於106年11月9日到庭略以:伊不知欠哪一家銀行債
務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點9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
積135點33平方公尺二層樓房(均未辦保存登記)、編號C面
積23點26平方公尺之雨遮,均為伊所有,且目前均由伊使用
而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與原告協商購買土地等語置辯,併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先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等建物。其後因系爭土地經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39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由原告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目前仍居住使用其所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等建物而系爭土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遭被告所有編號A、B、C建物
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
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二)查被告所有編號A、B、C建物占用原告主張系爭438之2地
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6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點99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135點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點26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
,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且有本院
勘驗筆錄,與該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可認該等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
(三)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辯論主義),是指事實
之主張與證據之提出或聲明,均由當事人主張或決定提出
與否,法院不依主動介入,然若兩造所主張或陳述之事實
已明確,本於
適用法律是法院之職責所在,法院即應依據
現存有效之法律為審判。
經查,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
物原先均為被告所有,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不爭
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3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無誤,該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所
拍賣之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絨所有,有該執行卷
宗
可稽。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被告所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
嗣後就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自屬土地
、房屋原同屬被告一人,嗣後因轉讓而致異其所有,應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推定有租賃
關係存在,依法被告即有合法占有權源,自
非無權占用,
被告雖未引用此法條為辯,然本院基於兩造陳述之上開不
爭事實,自應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判決
,亦即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雖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仍無從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B、C
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
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
期
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如上所
述,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先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嗣由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屬土地、房屋原同屬一人,嗣後因轉讓而異其所有,自
有上開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被告即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非
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編號A、B、C建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8元
云云:經查,本件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占有系爭土地,然如上所述,基於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推定在其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與土地所有人之間有租賃關係,另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
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均屬合法占有使用,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
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8元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