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王勝發
王新貿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軒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
遺產管理人)
王景龍
王香蜜
黃王香齡
林王香華
王香嚴
王香禧
王秀梨
王香完
王金鐘
王溪池
許王阿猜
王子平
王美真
王美雪
王美絹
王恣助
王茂樹
王茂用
王隆森
王勝弘
王衍慶
王銀芳
王銀田
王銀見
王英林
王自立
上一
監護人 王鄭阿梅 住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
被 告 王福卿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二樓
王建凱 住彰化縣○○鎮○○里○鄰道○路○○巷○
號
吳雪玲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
王進國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四樓
王錫圭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
○○○號
王閔程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三樓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王銀川
王銀石
姚深山
楊勝傳
被 告 王林采藻
王美英
王美芳
王錦義
王淑娟
蔡秀麗
受告知人 金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惜
受告知人 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編號1分得人吳雪玲部分持分欄「65
/588」之記載,更正為「68/588」。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編號1分得人吳雪玲部分持分欄「
65/588」之記載,經核對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正確應為「
68/588」,依被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