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和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正翔企業社即簡正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原告訂購FS-1800HD2半自動PET
拉吹機(加大型)一台,價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稅
金為75,000元,總計1,575,000元,被告於簽訂契約時簽發3
紙支票支付貨款,面額各為45萬元、562,500元及562,500元
。原告已依約定交付
上開機台並開立發票,
惟上開面額均為
562,500元之2紙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
退票。爰依買賣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
買賣契約、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