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徐政廷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陳鴻樟
歐寶珠
陳鴻儀
陳睿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08,2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2,734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佳迎有限公司(下稱佳迎公司)之員工,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測與佳迎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旭民
有契約糾紛,前曾多次駕車於佳迎公司設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廠址附近,佳迎公司發覺後,交代公司守衛
須特別留意陳文測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動向。於
民國106年8月3日,陳文測駕駛
上開車輛特意行經佳迎公司
廠區大門口,原告及佳迎公司守衛即訴外人曾繁坪遂陪同吳
旭民站於路旁注意陳文測之動向,因陳文測故意駛經佳迎公
司後繞車回頭,為明來意,守衛曾繁坪
乃揮手示意請其停車
並有所詢問,然陳文測一見吳旭民,
旋即打開車門下車,手
上並同時持不明液體(硫酸)欲朝吳旭民潑灑,吳旭民直覺
不對勁,本能地立刻轉身跑離,陳文測持著不明液體緊追在
後,兩人環繞車輛追逐。
嗣陳文測追及至車輛副駕駛座時,
遭原告攔阻,吳旭民則順勢迅速跑回廠房內呼喊求救,原告
為不讓陳文測繼續持不明液體危害其他人,乃自後方抱住陳
文測,兩人因此跌倒在地,過程中陳文測手中的硫酸濺灑到
陳文測及原告身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體面
積5%二度化學燒
灼傷之傷害,並因受傷而先行返回公司。
原告離去現場後,陳文測與佳迎公司之員工仍有其他衝突,
陳文測於逃離現場後並於家中自殺身亡。陳文測上開潑灑硫
酸之行為,致原告臉部、頸部、左上臂等位置受到不同程度
的灼傷,被告為陳文測之繼承人,自因就繼承陳文測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因而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包含: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4,611元。②就醫交通費5,232元(看診就醫12次、以每次
往返計程車費436元計算)。③親屬間之看護費108,000元(
自8月3日至10月31日共90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
告受灼傷後,造成面部、肢體等部位有增生性疤痕,在外觀
上均留有明顯疤塊,受到外人異樣眼光,致原告之身體及心
理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197,843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去找蔡姓友人,路途須經佳迎公司大門,陳文測僅經
過而無任何停留。至友人家門口時,因發覺友人不在家,遂
於車上等待友人數分鐘後,原路往返,而再次經過佳迎公司
大門。然通過佳迎公司時,卻遭原告夥同曾繁坪、吳旭民以
非法方法阻擋,強行攔下陳文測之自小客車,後再由原告、
曾繁坪等人聯手以棍棒窮追猛打陳文測。陳文測並曾有將手
中不明液體潑向原告或任何在場之人之動作,陳文測在寡不
敵眾之情況下,負傷駕車逃離現場,終至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原告
縱有受傷,亦為原告與曾繁坪、吳旭民之非法方法攔
阻陳文測去路及猛力攻擊陳文測所致,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陳文測於前開時地係因出於避免自己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不得不採取防衛之措施,自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早上9時0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佳迎有限公司門口時,原告、佳迎公司守衛曾繁
坪、佳迎公司負責人吳旭民,站於佳迎公司大門前路旁,並
由曾繁坪揮手示意陳文測停車。
㈡陳文測本件事故後返家,同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辦理
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文測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㈡陳文
測得否主張正當防衛?㈢原告得否請求陳文測之繼承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可?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陳文測上開行
為受傷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
1.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佳迎
公司門口時,原告、訴外人吳旭民站立於路邊,經訴外人即
佳迎公司守衛曾繁坪揮手示意陳文測停車,原告仍站立於位
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右斜前方之路邊,吳旭民則自原站立之
路邊自上開車輛前方經過走向公司,並面朝陳文測,右手指
向公司;陳文測開門下車之同時,右手已
持有不明容器,左
手並有掀開容器蓋子之動作,該時已走到駕駛座左前方之吳
旭民見狀,轉身往另一方向奔跑,以順時鐘方向繞上開車輛
欲躲避陳文測,陳文測追逐其後(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
21頁);於陳文測繞過車頭到副駕駛座旁處時,原站立於副
駕駛座右斜前方位置之原告從陳文測左側以左手拉住陳文測
左手,之後繞道陳文側身後用右手環抱陳文測的左胸及左手
,陳文測略微向後側身,原告的右手環抱住陳文測的後背至
左手腋下,同時陳文測將其持不明容器之左手略微往上舉,
原告的右手往陳文測持有不明容器的左手伸去,原告右手所
持不明物有液體噴灑出來,原告整個身體貼在陳文測身體背
部往前方推,陳文測重心不穩往前方移動一、二步,陳文測
跌倒在地,不明容器亦掉落在地,液體濺出、陳文測於手中
瓶罐掉落後,原告返回公司,陳文測與曾繁坪扭打後,返回
車輛,至駕駛座下方拿出尖銳棍棒等情(翻拍畫面見本院卷
第35至45頁),業經本院106年12月22日
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
佳迎公司大門不同角度共4段錄影畫面、位於佳迎公司對面
之鑫和勤公司大門錄影畫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畫面,共6段錄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55頁)。而陳文測手持之
不明容器所內所裝盛之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為硫酸(本院卷第236頁),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33至
237頁)。
2.從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陳文測預先
攜帶硫酸至佳迎公司
,於下車同時即手持裝盛硫酸之容器衝向吳旭民,並持硫酸
追逐吳旭民,意圖要朝吳旭民潑灑硫酸,過程中遭原告阻撓
,陳文測與原告一併倒地,手中裝有硫酸之容器掉落,硫酸
濺出潑灑到陳文測及原告身上,方才阻止陳文測持硫酸追逐
吳旭民之行為,原告亦因受傷而先返回公司,陳文測則於硫
酸濺灑後,又返回駕駛座拿出鋼鐵製尖銳物攻擊其餘在場之
人,故陳文測顯為準備硫酸及鋼鐵製尖銳物預謀加害吳旭民
。而於陳文測持硫酸與吳旭民追逐過程中,硫酸容器之蓋子
已被陳文測掀開,陳文測得預見其所持之硫酸有於奔跑追逐
過程中濺灑出,並波及傷害到其餘在場之人的可能性,卻仍
不違反本意而持續持硫酸追逐吳旭民,並於原告阻止時硫酸
濺灑出,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體面積5%二度化學
燒灼傷之傷害,陳文測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陳文測無預謀傷害任何人之事實,其遭原告強
行阻攔,出於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不得不採取防衛之措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
硫酸、尖銳鐵棍此類具有危險性的物品,通常情形不會任意
擺放在自用小客車內,甚至駕駛座下方;而陳文測當天準備
之硫酸,自錄影畫面可知係裝盛於上掀式之杯子容器中,並
得迅速將蓋子掀開,可見該硫酸為陳文測早已分裝準備用予
攻擊吳旭民之物品。又從事發當時陳文測一停車即手持預先
準備好的硫酸下車追逐吳旭民,以及裝盛硫酸之容器掉落無
法使用後,又直接從駕駛座下取出尖銳鐵棍攻擊其餘在場之
人等行為,均可表現出陳文測意圖重傷甚至殺害吳旭民,因
過程中遭到原告阻止,而致硫酸傷害到原告,並非原告等人
先有侵害陳文測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急迫危險之事
實,故陳文測之行為顯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不符。反之原告
阻止陳文測向吳旭民潑灑硫酸之行為,屬避免陳文測侵害吳
旭民之生命、身體急迫危險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稱整個事
件均為原告自己引起,
而非陳文測有意傷害他人,顯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
4.故陳文測上開持硫酸追逐吳旭民,並因受原告阻擾而致硫酸
濺灑出來,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具有傷害原告之未必故意,
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文測死亡後,被告
為陳文測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被告於繼承陳文測遺產之範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為本件事故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的體面積
5%受有二度化學燒灼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611元等情
,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166頁、第167至174頁、第175頁),然其
中請求106年9月3日急診、106年9月5日至8日急診住院費用
1,611元部分,依本院所調得之原告急診護理記錄所示,原
告於106年9月3日、9月5日雖因發燒就醫,然所為之治療為
給予口服藥、腹部超音波檢查等治療(見外附病歷資料第75
至82頁),
難認與原告本件燒灼傷傷勢有關,故此部分應予
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費用為83,000元。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其住家往返彰化醫院就醫,兩地往返距
離14.8公里,以彰化縣計程車費用計算,往返費用為436元
,就醫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3日入院同月23日出院、8月31日
、9月3日、9月4日、9月5日入院同月8日出院、9月11日、9
月12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16日
,僅請求12次費用,共計5,232元等情。然依原告
起訴狀所
陳報住址、病歷資料上
所載之地址、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
地址,原告均居住於彰化縣○○鄉○○街○○號,與位於彰化
縣○○鄉○○路○段○○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距離僅120
公尺,步行時間僅需1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97頁),且原告為臉部、頸部、左上臂受傷,無行走
不便而須於如此短之距離內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計程車費5,232元,難認有據。
3.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3日急診入院至106年8月23日出院,
共住院21天,住院
期間須家人照護生活;8月24日出院後至
10月31日前共計69天,亦無法上班而須家人照顧,每日以
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打
卡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73頁至276頁)。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包含臉頰、眼皮灼傷)、頸部
、左上臂(包含左胸)二度化學燒灼傷,於106年8月3日當
日急診入院,進行清創手術,並住院至106年8月23日等情,
有彰化醫院病歷資料可證(外附病歷第70至73頁);原告於
106年8月3日至23日住院期間,進行清創手術,且左手受傷
,為了避免觸碰傷口或傷口感染,自有生活上之不便,而有
家人協助日常照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21日期
間,以1,200元相當於半日看護計算之費用,共計25,200元
,尚可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23日出院後至106年10月31日前均
於家中休養,而請求69日、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82,800
元等情。經彰化醫院於107年3月21日所檢送之原告病歷所示
(本院卷第194頁、外附病歷),其中9月5日住院3日部分,
難認與本件傷勢有關,已如上述。其餘部分,原告於8月23
日出院後至106年10月16日,大致每星期前往就醫並換藥1次
,並於106年11月9日回診後至彰化醫院107年3月31日檢送病
歷資料期間未再有至彰化醫院就診之記錄(外附病歷資料第
29至34頁),可認原告出院之後,傷勢狀況已經穩定,難認
有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有看護必要之
相關證明,故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有家人協助照顧之必要
並請求看護費用等語,難以採信。
4.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因陳文測準備硫酸蓄意傷害
吳旭民,於潑酸過程中導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體
面積5%受二度化學燒灼傷,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件原告係遭硫酸灼傷,該化學製劑所潛在之毒性,容易
引起組織破壞,於傷口癒合時容易引起搔癢而須細心護理,
有原告所提出之化學性灼傷護理經驗期刊論文
可參(本院卷
第161至165頁);而原告受傷部位自左臉之眼皮、臉頰、脖
子、左肩、左胸部,延至整個左上臂留有明顯疤痕,均為無
法遮掩或難以遮掩之部位,有彩色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76
至182頁),而依現今醫療技術,如欲去除臉部遭灼傷之疤
痕,勢必支出相當之金錢、時間治療,甚至縱使支出金錢亦
無法回復原有樣貌,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貌;原告並因上開傷
勢於家中休養2個多月,有原告上班打卡記錄可查(本院卷
第273至276頁、第285至290頁);另審酌原告為佳迎公司員
工,陳文測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並遺有土地8筆、房
屋4筆、存款9筆,遺產總額約2千多萬元等情,有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39頁);以及本件陳文測刻意準
備硫酸加害他人、加害過程及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受傷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
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8,200元【計算式:83,00
0+25,200+500,000=608,2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因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依上開
條文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經
原告於106年8月31日陳報自行寄送更正後起訴狀於被告,並
經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提出律師
委任狀,可認被告至遲已於
106年9月12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故本件被告應自106年9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文測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608,2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故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應
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