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被 告 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清火
被 告 蔡瓊芬
劉梅貞
陳務光
陳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蔡瓊芬、劉梅貞、陳務光、陳宗華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訴:
一、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3,76
0 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888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20,701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
87元。
二、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法院
書記官 于淑真
附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部分
┌─┬──────┬────┬────┬───────┐
│編│ 地號 │公告現值│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價額 │
│號│ (註1 ) │(註2) │占用面積│ (新臺幣) │
│ │ │ │(註3 )│ │
├─┼──────┼────┼────┼───────┤
│ 1│1024地號 │ 25,336│ 60 │ 1,520,160│
├─┼──────┼────┼────┼───────┤
│ 2│1026地號 │ 16,600│ 57 │ 946,200│
├─┼──────┼────┼────┼───────┤
│ 3│1031之1 地號│ 16,600│ 12 │ 199,200│
├─┼──────┼────┼────┼───────┤
│ 4│1037地號 │ 16,600│ 27 │ 448,200│
├─┴──────┴────┴────┼───────┤
│ 合 計│ 3,113,760│
└──────────────────┴───────┘
註1 :以下均為彰化縣彰化市○○段。
註2 :新臺幣/平方公尺。
註3 :平方公尺。